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謝俊隆、威通環保有限公司、張永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 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67號)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8號)廢棄,發回本院更於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分別簽訂「106年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北區契約),及「106 年新北市新店溪兩岸、汐止基隆河及大漢溪兩岸 (南 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南區契約,與系爭北區契約合稱系爭兩區契約)。系爭北區契約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96萬元,系爭南區契約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126萬元。於系爭兩區契約之履約期間,經原告隨機抽檢發現被告有未放置衛生紙、未依規定於維護紀錄卡簽章、未設照明設備、北區成蘆橋下八里廁所清掃以座計費而溢領款項、負責人自主檢查表缺漏等缺失,其後更發現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偽造兩區維護紀錄卡之情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607號受理偵查後認定被告當時負責人卓慧如及員工蔡碧宗、莊載修、白湘慈等人有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行使不實文書等罪,其等均坦承犯 罪事實。其後,原告於上述偵查程序中亦發現尚有蕭慶中、鄧源敦亦有於維護紀錄卡偽造簽名之事實,即於107年5月間重新全面檢查兩區維護紀錄卡後,發現被告確有多次未於維護紀錄卡填寫座號及未依契約規定簽章之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項第3款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清掃廁所報酬,並得依約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而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而本件被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被告確有於維護紀錄卡中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之違約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不計價金之契約報酬共計356萬5,470元【計算式:北區懲罰性違約金65萬0,915元+北區清掃維護不計價金25萬7,974元+南區 懲罰性違約金186萬8,850元+清掃維護不計價金78萬7,731元 =356萬5,470元】,扣抵系爭兩區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共計222 萬元【計算式:北區履約保證金96萬元+南區履約保證金126 萬元=222萬元】,及前以違約金為由抵扣之估驗款共計31萬 8,876元【計算式:北區估驗款24萬2,386元+南區估驗款7萬 6,490元=31萬8,876元】,已無從返還被告剩餘履約保證金而駁回被告前述訴訟。前案確定判決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不得復為爭執而受其拘束,是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不計價金之契約報酬,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及估驗款後,被告尚餘102萬6,594元【計算式:356萬5,470元-222萬元-31 萬8,876元=102萬6,594元】未給付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6,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本件偽造兩區維護紀錄卡之訴外人蕭慶中、鄧源敦並非被告之員工,渠等之偽造行為自不得以被告違約論。又系爭兩區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經原告驗收,縱有不實清潔紀錄亦已補清潔完畢,可見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決確定,且其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實際上本件均為蔡碧宗所為,其將責任推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受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 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職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有拘束力,此亦為誠信原則之踐行。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兩區契約 ,系爭北區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系爭南區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被告並已繳納系爭兩區契約履約保證金各96萬元及126萬 元,且原告已先行於被告得請領之工作報酬中,抵扣北區懲罰性違約金24萬2,386元、南區懲罰性違約金7萬6,490元。 被告於執行系爭兩區契約之清掃廁所勞務時,確有未執行清掃工作但於清潔維護卡蓋用非被告公司員工或非負責系爭兩區清潔工作人員印章之違約情形,經清查確認其違約次數後,原告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5項第3款以該違約次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價金報酬,北區懲罰性違約金為65萬0,915元,不計價金報酬為25萬7,974元,南區懲罰性違約金為186萬8,850元,不計價金報酬為78萬7,731元 ,共計為356萬5,470元【計算式:650,915元+257,974 元+1 ,868,850元+787,731元=3,565,470元】。嗣後,原告依系爭 兩區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款約定,基於前述違約情形所應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價金報酬356萬5,470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22萬元【計算式:960,000元+1,260,000元=2,220,0 00元】,及先前以違約金為由抵扣之工作報酬31萬8,876元 【計算式:242,386元+76,490元=318,876元】後,被告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工作報酬。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然考量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5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苛之情,兩造訂約亦立於平等地位,自應適度尊重該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違約係屬情節重大且故意之情形,自無從予以酌減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使兩造 為充足辯論後,而經詳細斟酌認定上開主張屬實,該案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29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被告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被告僅泛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並未具體指摘何以有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等事由,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被告所辯偽造兩區維護紀錄卡之人非被告員工,被告公司實不知情,且縱有不實清潔紀錄亦經補清潔完畢云云,暫不論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情,被告既有於清潔維護卡中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之違約情形,被告自應就該違約事由負契約之責,原告依約自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返還不計價金報酬,前述所辯均無解其違約之責任。 ⒊從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於清潔維護卡中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之違約情形,且原告得否據以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不計價金報酬」之相同爭點,已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詳加審酌各該事證資料而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前揭爭點之認定,於本件即發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就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爭點認定結果,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原告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6,594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約定:流動式廁所內維護紀錄卡未填寫座號或未依契約規定蓋章,該座(次)清掃及維護清潔工資不予計價外,並以每座3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惟以該期估驗價金20%為上限、系爭兩區合約第18條第5項 第3款:景觀廁所或固定式廁所維護紀錄卡未填寫座號或未 依契約規定簽章者,除每日每座(清潔維護費)不予計價外,並以每日每次5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以該期估驗價金20%為上限,此有系爭兩區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71至372頁)。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於系爭兩區契約履約期間在清潔維護卡中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原告就其違約情形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不計價金報酬共計356萬5,470元,已如前述,而經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22萬元(北 區履約保證金96萬元及南區履約保證金126萬元)及以違約 金為由抵扣之工作報酬31萬8,876元(含北區違約金24萬2,386元及南區違約金7萬6,490元),參以被告亦對不計價金、前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7年9月7日 新北高護字第1073181850號函及新北高護字第1073181847號函、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工作詳細價目等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以此計算,堪認原告尚可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不計價金報酬102萬6,594元【計算式:3,565,470元-2,220,000元-318,876元】,應屬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不應酌減,且本件違約事由既肇因於被告故意在清潔維護卡中蓋用不實清潔人員印章,無視原合約委託被告清潔維護公共廁所之目的,其情節重大且屬故意,難認有何准予酌減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兩區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予酌減,自難採信,而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㈢從而,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不計價金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02萬6,594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2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2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6,594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