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比悠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修仁、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比悠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林丕容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ROBOTIME、MobimodsLimitedLiabilityCompany訂有貨物供給契約,屬於真品平行輸入之合法 廠商。原告並與被告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上架原告所提供之Robotime木質立體拼圖、WoodenCity模型(下稱系爭商品)。惟因訴外人艾斯尼有限公司、寶聯通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屬供給同樣貨品之事業,其等為爭取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通路,企圖斷絕兩造間之銷售通路,乃向被告陳稱原告並無在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之權利,被告因此將原告之系爭商品下架。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將系爭商品下架,係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如系爭商品合 法上架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可獲得之利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後 始生個別買賣契約關係,個別買賣交易價格,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另以商品交易協議書約定。是原告僅在被告訂購 系爭商品後始有出貨義務,於此之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兩造係在完成個別交易後方有獲利產生,被告自得視原告商品內容及價格決定是否上架於博客來網站銷售,故被告將商品下架,自無違反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就系爭商品不再有臺灣代理銷售權,而取得代理權之寶聯通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艾斯尼有限公司,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與被告簽訂有商品供應合約書,是被告基於同一商品不重複上架、尊重代理權及其等銷售給予較高獲利等因素,始商請原告將系爭商品下架,則被告就原告系爭商品是否銷售及如何銷售,本得基於商業考量決定,自不因請原告下架而有違反契約義務。又原告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規範對象為原告,請求權人為被告,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為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係 規範兩造間合約終止之事由,是否合法終止僅關乎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原告據此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5條及第34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法買賣契約之成立,若買賣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固可推定契約成立,惟若雙方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並未相互合意時,自應由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當事人,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應有上開規定準用,首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雖訂有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之個別買賣交易,於甲方(原告)承 諾乙方(被告)之訂貨時,合約即告成立,其方式、條件另訂之」(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契約固然成立,但僅就雙方間共通性權利義務為原則性約定,至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個別數量商品之買賣契約,仍需由被告先訂貨,經原告承諾,個別買賣契約始告成立。另兩造就商品於網頁上架一事並無具體約定,然斟酌此一約定精神,被告保有決定是否銷售特定數量商品最終決定權,若被告決定不予銷售,解釋上自無將商品上架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商品之價 格由甲乙雙方斟酌訂購數量及一般市場行情等因素,另行以商品交易協議書約定之……」(見本院卷第31頁)、第5條約 定「本商品標的之數量不定,於合約期限內,由乙方(被告)視實際需要,向甲方(原告)分批訂購……」(見本院卷第 31頁),足見兩造間就個別數量商品之買賣契約無論標的物或價金均未達成合意,是參酌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違反系爭契約應負違約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承諾訂定個別數量及金額之標的物先為舉證責任,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為必要。然原告僅泛言被告將系爭商品下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礙難採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甲方(原告)若有違反本條之情事,應支付2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被告)……」,乃規範原告之違約責 任,而非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併此敘明。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