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淑萍、許家豪、陳昌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 原 告 黃淑萍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陳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被告許家豪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陳昌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即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故雖被告二人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將其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00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更正給付關係為連帶請求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遊說伊投資該處之來發彩券行,伊因此陸續匯款共計52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許家豪,渠等並向伊表示每月可獲得分紅1萬2,000元。然伊自107年2月起即未收到被告所稱分紅款項,經查證後,始知被告許家豪並未將上開款項投資於來發彩券行。其後,被告許家豪雖於107年3月30日返還伊其中1萬2,000元,並於同年4月2日簽立還款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同意自107年4月5日起分6期償還伊剩餘之50萬8,000元,並由 被告陳昌麟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二人迄今均未依約還款,足見渠等所為係以投資之名對伊行詐欺之實,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二人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渠二人與伊間就未還款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剩餘欠款。爰請依序審酌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擇一請求權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8,00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許家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有遊說原告投資來發彩券行以及收到原告所匯52萬元款項等事實雖不爭執,但伊確實有將款項投入彩券行,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原告亦有拿到分紅,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係因原告有資金週轉問題,方與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簽立,以供其可以拿此契約週轉資金,故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因投資而獲得分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昌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投資來發彩券行為由共同詐欺而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許家豪不爭執形式真正,且有載明:「本人許家豪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 日向黃淑萍借款520,000元整,(大寫:伍拾貳萬元),投 資來發彩券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但本人卻未將 收到款項投資於彩券行,…,導致黃淑萍本人權益受損,…, 仍欠508,000元整」等承認並未將所收匯款投資彩券行之文 字之系爭承諾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5至31頁),被告陳昌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視同自認。而被告許家豪對於其有遊說 原告投資來發彩券行及收到原告匯款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兩造為單純之投資關係,其確實有把收到的52萬元匯款投資彩券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為應原告之要求通謀虛偽所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查,被告許家豪抗辯系爭承諾書內容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許家豪亦未就通謀虛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並受有50萬8,000元之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晚間12時生送達被告許家豪之效力(見訴字卷第115至121頁公示送達網路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當時被告許家豪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107年9月30日晚間12時生送達被告陳昌麟之效力(見訴字卷第191至197頁公示送達網路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當時被告陳昌麟戶籍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許家豪自107年8月16日起、被告陳昌麟自10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8,000元,及被告許家豪自107年8月16日起、 被告陳昌麟自10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