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蕭勻(原名:蕭佳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勻(原名:蕭佳瑋)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張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作成108年民調 字第61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2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 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 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 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 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 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作成10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之原因為系爭調解成立未經合法代理,應歸無效,原告係於108年10月間遭強制執行而閱覽執 行卷宗後,始知有系爭調解之事,隨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即與配偶即訴外人周孟陞分居,搬遷出原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9,居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並自107年11月搬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住迄今。伊自107年12月6日與 周孟陞協議離婚後,即鮮少與其聯絡,伊既不知被告對周孟陞、訴外人徐榮結、李坤賢所提起之投資詐欺案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下稱另 案)所為何事,亦從未授權周孟陞就另案代理伊與被告進行調解,惟周孟陞未經授權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為無權代理行為,伊係於108年10月收受本院發給伊任職公司之薪資 債權移轉命令始知悉遭被告強制執行,後於同年11月15日聲請閱覽執行卷宗始知系爭調解,系爭調解關於兩造間之部分,對伊不生效力,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3月29日所作成10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 部分無效。 被告則以:原告與周孟陞原為夫妻,共同經營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銓公司),因共同向伊詐稱將以募集總額美金5億元之銀行匯票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並保證107年4月底前可 獲得不低於出資總額之獲利分配,誘使伊出資美金20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經伊提起告訴。原告與周孟陞關係密切,107年間尚一起出入德銓公司,更於108年1月18日經另 案檢察官傳喚時一同出庭,原告亦知悉檢察官移調一事,周孟陞當有權代理原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主張與周孟陞離婚一事極為可疑,況且,按原告之主張,其遭周孟陞無權代理、偽造文書,損害極大,卻未對周孟陞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顯不合理,顯見原告僅是事後企圖規避民事責任而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間對周孟陞、原告、徐榮結、李坤 賢提起詐欺告訴,經另案承辦檢察官以其等同意就該案全部事件聲請調解,轉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系爭調解之成立歷經2次調解期日,第1次調解期日為108年3月15日,原告未到場,第2次調解期日為同年月29日,周孟陞於該日提 出上蓋有原告印章之委任書,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周孟陞、原告、徐榮結、李坤賢願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告按美金20萬元,依中央銀行核定之匯率計算之臺幣給付被告。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捨棄。」 ,並由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送至本院核定,由本院於同年4月9日核定等情,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書案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周孟陞未經其合法代理及授權,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原告任職之縱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怡如於本院證稱:原告從107年12月開始住在公司,公司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公司有隔間,與辦公區是分開的, 我不清楚原告住到公司的原因,我只知道原告拜託老闆,老闆也願意讓她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證人周孟 陞於本院證述:我與原告於106年初分居,分居後原告搬到 羅斯福路,後來搬到哪裡我不清楚,原告沒有參與我與徐榮結、李坤賢被提告之投資詐欺案,也不認識徐榮結、李坤賢,委任書是我於調解當天填載製作的,原告沒有委任我處理調解事務,家裡有原告的便章,我就幫原告蓋了,是我法律知識不足才會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222頁)。 證人蘇怡如、周孟陞雖分別為原告之同事、前夫,然其等既已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而調解委員會寄發之調解通知等相關文件,係寄至原告與周孟陞婚姻存續期間之戶籍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6樓之9一節,有系爭調解書案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第123頁),又原告於另案開庭時有向承辦檢察官表示未與周孟陞同住,並於109年2月27日以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未授權周孟陞代理調解,同時表明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互核各情,再參以原告確實未 曾於調解期日到場,堪認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調解成立之事,係遭周孟陞無權代理等語,並非虛言。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周孟陞於107年間尚共同出入德銓公司,更於108年1月18日 經另案檢察官傳喚時一同出庭,原告亦知悉檢察官移調一事,周孟陞當有權代理原告,且倘原告確遭周孟陞無權代理,卻未對周孟陞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固同意移調,然其與周孟陞之互動如何、有無對周孟陞訴追,與原告有無授權周孟陞代理進行調解,係屬二事,被告藉以推論原告確有授權周孟陞處理系爭調解,要屬個人推測之言。綜合上情,周孟陞以代理人身分成立系爭調解,未經原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堪以認定。 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未授權及委任周孟陞為代理人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亦未承認系爭調解之效力,是系爭調解自屬無效。 ㈣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周孟陞之表見事實,本件即無表見代理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唐汝剛、莊雅妃及陳季雷到庭以證明其等曾在德銓公司見過原告、原告與周孟陞縱然分居或離婚仍有密切聯繫,惟上開證人均未參與系爭調解,上開待證事實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調解有無經合法代理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