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信晏、闕樺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1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00號,及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信晏戶籍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55頁),而郵務人員於109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上開地址,因均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原確定判決正本分別寄存在永和派出所、興國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原審108年度重 訴字第1231號卷第93頁、第91頁),而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號,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狀上所 載之地址(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再審原告之公司地址確 為新北市○○區○○街00號。因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109年7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上訴不變期間及桃園市之在途期間,應為109年8月30日,因該日係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1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雖主張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正確之信箱及門首即寄存永和派出所,致再審原告未能知悉有原審訴訟事件,嗣於109 年11月5日聲請閱覽原審卷宗後,始知悉該判決云云,惟再 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實際送達情形與前述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未送達為由,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在後,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不能認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依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