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江一德、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江一德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約 定年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工作內容為從事 募資及房地產投資管理之業務。詎被告自原告受僱時起,每月僅給付薪資178,000元,且自107年9月起即不給付原 告薪資,又於107年11月19日單方終止兩造間契約,並於 同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每月短付之薪資共288,000元(計算式:72,000x4=288,000)、同年9月至同年11月積欠原告薪資 共750,000元(計算式:250,000x3=750,000)、自同年12月1日起迄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至10月間因執行業務支出之交通費、公關交際費用共195,634元等情。 (二)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3、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各期於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634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大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悅公司)之母公司,原告係受大悅公司之委任聘用為董事總經理,並於107年5月2日到職,職務內容為為被告及大悅公司開發 案進行募資,原告對外亦係以大悅公司總經理身分從事募資業務,是原告係任職於大悅公司,而非被告。 (二)原告前向被告及大悅公司陳稱其具有不動產投資及募資之專業能力,因被告及大悅公司有數筆土地開發案需進行融資,故相信原告之說詞,以每月月薪178,000元之高薪, 由大悅公司聘任原告擔任董事總經理。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受聘擔任大悦公司之總經理後,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並可自行決定是否進入公司而無須請假,係為大悦公司之最高主管,並係自行決定聘僱訴外人陳亭妤、楊婉瑩等大悦公司之員工及受雇員工之薪資金額,是原告與大悅公司間係為委任關係。 (三)嗣後被告及大悅公司發現,原告並無募資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明知被告及大悦公司並無「寶山水庫開發案」之 投 資,竟假借大悦公司之名義擅自對外募資,而涉及背信、詐欺之犯行,被告及大悅公司於發現原告之不法行為後,遂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 係。訴外人即大悦公司董事長楊澤世係於107年11月19日 派員通知原告略以:「大悦的董事總經理,董事會已開會解職,董事長是交待說請你不用再進來辦公室了」等語,原告遂於該日離職。是原告與被告或大悦公司係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業經終止委任關係。 (四)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原告有上開涉嫌背信、詐欺之犯行,被告及大悅公司發現原告之不法行為後,遂於107 年9月20日及107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資遣之通知。又原告每月領取178,000元之高薪,職務內 容係為被告及大悅公司之開發案募資,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達成公司交付之任務,是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屬不能勝任,被告亦於107年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資遣之通知。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及公關交際費用共計194,476元部 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與被告之業務相關。且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內容,其請款單位為大悅公司,故原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7年5月2日受被告公司延攬至被告公司或其子公 司大悅公司工作(原告主張是至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被告主張是至大悅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此有爭執),從事為被告公司或大悅公司募資及關於房地產投資管理之業務。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單方終止兩造間契約。原 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1月19日。 (二)被告子公司即大悅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楊澤世同時為被告及其子公司大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自107年5月至8月每月自被告處受領薪水178,000元,由被告及大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個人匯款至原告之帳戶。 (四)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經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 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請依法恢復僱傭關係。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原告所提附件11董事建議書、被告公司107年6月22日會議記錄、附件12被告公司107年7月2日會議記錄、附件14代 刻印章及用印授權書(上開即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93頁之收據等資料 、本院卷一第243頁之被證2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判決論述調整、增刪原列爭點內容及順序):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究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或大悅公司?(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至8月每月短少 薪資72,000元(4個月共288,000元)、107年9至11月各月欠薪250,000元(3個月共75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 月1日起迄今平均按月給付250,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於107年5至10月因執行被告或大悅公司業務而支出交通費、公關交際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究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或大悅公司? 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存在僱傭關係,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係任職於大悅公司並成立委任關係,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是本件首應判斷原告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或大悅公司間?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被告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2日會議紀錄、代刻印 章及用印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9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固記載原告為出席人員,職稱為被告副總經理(係以「江一特」之別名記載之),記載原告之發言內容時,亦以「江一德副總」之名義記載。又上開代刻印章及用印授權書之內容(未記載簽署日期),亦記載原告同意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授權被告公司就有關薪資報稅相關文件代刻並蓋用印章等語。然就原告主張前情,被告乃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大悅公司員工、現任被告公司員工陳亭妤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晨到庭證言,證人陳亭妤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7年8月初至大悅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江一德總經理」負責與伊面試及決定薪資,伊任職大悅公司期間,在公司內係以「江總」稱呼原告,原告為大悅公司之最高主管,伊不知道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是否需打卡或向他人報告或請假向何人辦理,伊每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許上班,上班時間有看到原告 ,伊任職大悅公司期間,大悅公司員工包含原告在內有3 人。伊受錄用後,原告並無安排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晨面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4頁)。證人林晨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前係訴外人溫聖東介紹原告給伊認識,至被告公司之集團任職。原告先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原告認為副總經理之職位不夠高,對外不能代表公司,因原告之要求才改任大悅公司董事總經理,原告為大悅公司之最高主管。原告所提被告107年7月2日會議紀錄內容正確,原告僅係去列席,同年5月以後原告即為大悅公司總經理,伊不知道為何原告要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位去列席上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至第131頁)。對照被告另提大悅公司107年5月15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任命原告為大悅公司董事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原告於大悅公司任職期間使用之名 片,亦載明原告之職稱為「董事總經理」(以「江一特」之別名記載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前揭證人證述 內容與此客觀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之內容,應認原告至遲自107年5月15日起,即實際任職於大悅公司為董事總經理,且其對外亦以大悅公司董事總經理之地位自居,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董事會或大悅公司之股東會同意原告同時兼任二公司之經理人職務,自應認自上開日期起,原告即係任職於大悅公司。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至8月每月短少薪資72,000元(4個月共288,000元)、107年9至11月各月欠薪250,000元(3個月共7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至8月間已具領每月178,000元之薪資,然被告尚有短少金額未給付云云。而就原告自107年5月15日起即任職大悅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上開日期之後,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另就上開日期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薪資乙節,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超過178,000元金額薪資之約定 之事實,乃為被告否認,復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字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日起迄今平均按月給付2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兩造迄今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然就原告自107年5月15日起即係任職大悅公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論大悅公司嗣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合法,仍與被告無涉,原告應無從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僱傭法律關係,及進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四)原告主張於107年5至10月因執行被告或其子公司公司業務而支出交通費、公關交際費用共195,634元,請求被告給 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代墊交通費、公關交際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固提出發票、交通票根、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93頁)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原 因為何、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是否受被告指示而支出等節,原告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