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秀姿、紅耀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秀姿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紅耀食品有限公司 雙印食品有限公司 漾紅花食品有限公司 紅花食品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文耀 被 告 紅發食品有限公司 紅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迪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補正第二、三、四項之書狀繕本應逕送對造: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03元。 二、原告主張同時受僱於6家被告公司,應提出證明資料。 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請求失業給付損害,應舉證證明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請領條件之事實。 四、原告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一併提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勞動調解,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 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提出調解方案,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提起異議,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至 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提起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惟本案既已視為調解不成立,已不生影響),且聲請人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391,216元、108年國定假日出勤薪資13,300元、特別休假薪資94,717元、108年年終獎金28,800元、資遣費248,921元、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提繳335,5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59,812元(391,216+13,300+94,717+28,800+248,921+247,320+335,538=1, 359,81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而其中1,083,692元屬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性質(391,216+13,300+94,71 7+248,921+335,538=1,083,69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7,861元(訴訟標的金額1,083,692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11,791×2/3=7,8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非財產權之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再扣除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5,000元,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4,603元(計算式:14,464-7,861+3,000-5,000=4,603元)。另暫免徵收之7,861元,將於 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第一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一併提出。若逾時提出,而有延滯訴訟情形,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