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秀姿、紅耀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秀姿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紅耀食品有限公司 雙印食品有限公司 漾紅花食品有限公司 紅花食品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文耀 被 告 紅發食品有限公司 紅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迪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52元及自民 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31,890元至勞工保險 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8,0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1,8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5,725元【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卷(下稱勞專調卷) 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減縮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4,27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提繳335,53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3.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一第62頁),再於109年9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27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提繳335,53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分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同一受僱之基礎事實所生紛爭為追加請求,依前揭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文耀、蔡迪平為父子關係,共同以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耀公司)、被告雙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印公司)、被告漾紅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漾紅花公司)、被告紅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花食品公司)、被告紅花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花餐廳公司)、被告紅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發公司)6家公司名義 經營紅花鐵板燒系列餐廳,並自100年6月1日起僱用原告 擔任被告6家公司行政人員,負責一切人事、行政、會計 事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工作時間 為週一至五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中午無休息,而蔡迪平 配偶方美茜、女兒蔡依玲均為被告之股東及主管,原告均受渠等指揮監督。原告之月薪前三個月試用期為41,000元,其後陸續調整至58,000元,但被告未發給每月薪資明細,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受被告家族內部紛爭所牽連,訴外人蔡文耀於109年2月3日 晚間酒後無故將原告座位物品打包,並在股東群組傳訊息表示原告請辭,或要求股東間決議將原告解僱,而原告於109年2月4日上班時,先在電梯口遇到訴外人蔡依玲,並 與之前往大樓一樓星巴克咖啡廳,之後蔡依玲遂轉達訴外人蔡文耀表示因為武漢肺炎疫情無須到公司上班,故原告當日雖未到公司,仍以通訊軟體繼續處理公務,原告於109年2月5日在上班途中,同時遇到蔡迪平、方美茜、蔡依 玲,經該三人表示原告今日亦無須到公司上班,原告便以通訊軟體直接詢問蔡文耀是否將資遣原告,惟蔡文耀等人均不置可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足以損害勞工權益,原告遂於109年2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亦即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收受原告之調解申請書,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2月15日終止。又由於原告實際受被告6家公司指揮監督,被告之間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得以 互相流用,亦即被告6家公司以單一目的,基於不同債之 發生原因,就其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同免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此,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9條、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項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而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加班費391,216元: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7時,中午均無休 息時間,每日工作9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正常工 時不得超過8小時,亦即每一上班日均加班1小時,故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加班費391,216元(計算方式見勞專調卷一第311至319頁之附表2): 2.108年國定假日7日出勤薪資13,300元: 被告要求原告於108年國定假日出勤進行教育訓練,依勞 動基準法第39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7日薪資13,300元(57,000元÷30×7=13,300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4,717元: 原告自工作滿1年即101年6月2日起,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迄兩造僱傭契約終止爲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9日特別休假,應折算發給工資,以原告離職前之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717元(58,000元÷30×49=94,717)。 4.108年年終獎金28,800元: 被告於109年1月6日公告關於108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方式,先於1月22日發放獎金之半數,再於2月20日發放其餘半數。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月22日匯款28,800元至原告帳戶,顯見原告具有請領108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餘半數之年終獎金28,800元。 5.資遣費248,921元: 100年6月1日起至109年2月5日之年資8年8月又6天,按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7,333元計算,資遣費為248,921元(計算式:57,333元×1/2×{8+(8+6/30)÷12}≒248,921元) 。 6.預告工資58,000元: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倘不許請求預告工資,顯失事理之平,爰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58,000 元。 7.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於109年4月22日、30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均無法完成推介就業,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按投保薪資45,8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45,800元×60%×9=247,320)。 8.被告應提繳335,5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項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被告補提335,538元(計算方式見勞專調卷一第323頁之附表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9.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27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35,53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 告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同時受僱於6家被告公司,與目前職場僱用關係 之常態不符,又依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原告係主張受僱於1家公司即被告紅耀公司。 (二)原告因與蔡文耀因公事處理方式意見不合,產生嫌隙,而於109年年初表明只工作到1月底,並於農曆新年假期前,再次向被告表達辭職之意,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31日,且已交還大樓門禁卡,故原告於2月份第1個上班日之2月3日未到職上班。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泛主張每日加班1小時、108年所有國定假日7日均出 勤,未能提出實證,自不能採信。又原告既自承負責公司一切人事、行政、會計事務,而對於每日加班1小時,自 應製作薪資報表撥付,原告從104年開始,未在會計報表 表明加班,被告從不知情,自無支付加班費之義務。 (四)被告之年終獎金,係在鼓勵員工春節後繼續留任服務,以免員工趁春節轉職,造成人手短缺,故分成春節前後2次 發放。原告既負責人事、行政、會計,自應有熟稔知悉,卻選擇在109年1月31日離職,自屬放棄第2次發放之年終 獎金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紅耀公司、雙印公司、漾紅花公司、紅花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文耀,另被告紅花餐廳公司、紅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文迪,被告6家公司係經營紅花鐵板燒品 牌系列餐廳,為蔡迪平與蔡文耀父子家族共同經營,蔡迪平職稱為董事長,蔡文耀職稱為經理,另蔡依玲、方美茜為蔡迪平之女兒、配偶,亦為被告6家公司之股東及主管 。 2.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紅耀公司。 3.依原證1所示原告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自100年7月8日至109年2月10日期間,每月收到被告紅耀公司給付如勞專調卷一第301至309頁之附表1所示數額薪資。 4.原證1至20、22形式真正。 5.原告自100年6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無薪資所得之申報資 料。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平日每 日1小時加班費共391,216元,及主張6名被告就此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國定假日7天之加倍工資13,300元,及主張6名被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2日至109年2月5日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94,717元,及主張6名被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年終獎金28,800元,及主張6名被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8,921元,及主張6名被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58,000元,及主張6名被 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及主張6名被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335,538元提繳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主張6名被告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6名被告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與被告雙印公司、漾紅花公司、紅花食品公司、紅花餐廳公司、紅發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對其等之請求均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自100年6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紅耀公司及自紅耀公司處受領薪資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及3.)。至於原告主張其除受僱於紅耀公司之外,尚同時受僱於其他5家公 司一節,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10、13電子郵件等證據為憑 ,惟該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受被告紅耀公司主管之指示同時辦理其關係企業之事務,並無從據此而認定原告與其他5家公司亦同時成立僱傭契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本件原告僅與被告紅耀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未與被告雙印公司、漾紅花公司、紅花食品公司、紅花餐廳公司、紅發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雙印公司、漾紅花公司、紅花食品公司、紅花餐廳公司、紅發公司以存在僱傭關係為前提所爲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每日1小時加班費共391,216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任職期間,每 一上班日之中午均無休息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7時 止工作9小時,每日均加班1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依經驗法則,以上、下班時間相隔9小時而論,一般人 通常需要在期間用餐休息以恢復體力,而難以不間斷地持續工作,原告主張其每一上班日均連續工作9小時而無休 息,且能維持此狀況長達5年以上,實與常情不合,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此非常態事實,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91,216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108年國定假日7天之加倍工資13,300元: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08年國定假日出勤進行教育訓練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項請求7日薪資13,300元(57,000元÷30×7=13,3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108年國定假日出勤7日之事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本 項主張,非屬變態事實,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出勞工出勤紀錄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是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717元,於69,93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2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爲止, 尚有49日特別休假未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新修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關於「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係於106年1月1日始施行,之前並未以法律明定,是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施行以前,勞工須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其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前提要件;在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施行之後,則否 。經查: 1.就105年12月31日前之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就105年12月31日以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未能舉證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2.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933元: 本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年資,適用106年1月1日施行之新法 者,包括:原告於106年6月1日前之該週年尚有8日休假未休、107年6月1日前之該週年尚有8日休假未休、108年6月1日前之該週年尚有8日休假未休、兩造契約終止前尚有15日休假未休(見勞專調卷一第321頁之原告附表3),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4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義之「一日工資」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9,933元【原告於106年6月、107年6月、108年6月、109年2月之約定薪資分別為55,000元、56,000元、57,000元、5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3.),計算式:55,000×8/30+56,000×8/30+57 ,000×8/30+58,000×13/30=14,666.66+14,933.33+15,200+ 25,133.33≒69,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108年年終獎金28,800元: 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發放之半數之年終獎金28,8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年終獎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4頁)、銀行對帳單(原證1)、年終獎金發放公告(元證5)等為憑,堪以採信。被告雖辯以原告自行選擇在109年1月31日離職,放棄於春節後第二次發放之年終獎金云 云,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實係經被告紅耀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單方終止即資遣原告,並非原告主動辭職( 詳後第(六)段所述),亦即原告未曾有放棄領取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8年度全年度在職,是被告自 不應剝奪原告領取108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原告此項請 求,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資遣費248,921元,於248,539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2月15日終止,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契約係原告自請於109 年1月31日離職而終止,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經查,原 告於109年1月31日下班時未將其辦公室磁卡帶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40頁),又依原告當庭提出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計算表,就原告部分於備註欄記載「0000000資遣」(見本院卷第344頁),再綜合兩造之陳述,可認因原告與被告紅耀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耀因公事處理方式意見不合,產生嫌隙,致兩造間僱傭關係實係經被告紅耀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而終止,並定109年1月31日為資遣生效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係經被告紅耀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以100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年資為8年8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7,333元【計算式:(57,000元+57,000元+57,000元+57,000元+58,000元+58,000元)÷6=57,333元】計算,為248,539元(計算式:57,333元×1/2×{8+8÷12}≒248,539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58,000元,為無理由: 觀諸被告公司年終獎金計算表上就原告部分於備註欄記載「0000000資遣」(見本院卷第344頁)及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公告(見勞專調字卷第299頁),關於109年1月31 日之資遣生效日顯經事先預告,並非被告臨時通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及請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47,320元,於27,48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 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其應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請領要件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自100年7月8日至109年2月10日期間,每月自被告紅耀公司受領四、 五萬元之薪資,然原告自100年6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並 無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及5、原告附表1),是自無從以原告無薪資申報資 料即反推原告為失業狀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文件(見原證11),可知原告曾於109年4月22日、30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為求職登記。綜上事證,僅得認定如被告紅耀公司有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可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領取1個月份之按應投保薪資45,800元之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即27,480元(45,800元×60%=27,480元)。至原告另請求8個月份之失業給付損失,則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礙難准許。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紅耀公司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331,890元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被告紅耀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定薪資數額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335,538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間自 自100年6月至109年1月31日存在僱傭關係,已認定於前,則被告即應以約定薪資為計算基礎提繳如附表所示共331,89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紅耀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與被告紅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係被告紅耀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規定而終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紅耀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十一)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108年國定假日工資13,300元、特休未休工資69,933元、108年年終獎金28,800元、資遣費248,539元、失業給付損失27,480元,合計388,052元。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紅耀公司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331,890元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得請求被 告紅耀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十二)遲延利息部分: 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紅耀公司之日為109年4月30日(見勞專調卷二第7頁),原告就上開准許之388,052元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紅耀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原告勝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