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沁億有限公司、蔡惠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沁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陳舜岳 被 告 陳淑芳 邵仲益 共 同 郭凱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淑芳係伊公司委任之財務經理,負責伊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等業務,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伊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舜岳(以下逕稱其名)請其自伊公司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9,000萬日圓予訴外人日商鍾永株式 會社(下稱鍾永株式會社),隔日即108年12月27日陳舜岳 向被告陳淑芳詢問有無匯款及匯款水單時,被告陳淑芳回覆陳舜岳已匯款等語,嗣陳舜岳多次要求被告陳淑芳提出匯款水單予伊公司,詎被告陳淑芳遲未提出其於108年12月26日 匯款之匯款水單予伊公司,伊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證後,赫然發現,被告陳淑芳根本未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予鍾永株 式會社,而係於108年12月27日擅自由原告帳戶提領日幣9,000萬元,並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下同)2,469萬6,000元,再分為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入其配偶即被告邵仲益在臺灣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公司雖屢次催請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陳淑芳僅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返還500萬元予伊公司,餘款1,969萬6,000元則拒不返還,因被告邵仲益為被告陳淑芳之配偶,系爭帳戶亦為被告邵仲益所有,顯見被告邵仲益係故意與被告陳淑芳共同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又倘被告邵仲益確屬不知情,其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淑芳使用,亦屬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6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邵仲益為被告陳淑芳之配偶,被告邵仲益因自身事務極為繁忙,平時鮮少與陳舜岳來往,亦未與陳舜岳個人或原告公司有任何借貸、投資等金錢往來情事。被告陳淑芳前因其為陳氏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背書致債信受影響,無法使用自己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遂要求被告邵仲益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嗣被告陳淑芳因難以拒絕陳舜岳之懇託,在被告邵仲益毫不知悉,且陳舜岳明知被告邵仲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用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陳淑芳自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間成立時起,即任處理原告公司財務之職,一向均依陳舜岳之指示,使用包括訴外人即陳舜岳堂兄弟陳志侑之妻雷珮楨(以下均逕稱其名)、被告邵仲益等人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為原告公司進行匯款轉帳事宜,並於匯款完竣後,一一向陳舜岳回報,108年12月26日星期四,陳舜岳向被告陳淑芳告知, 原告公司所應出貨予鍾永株式會社之鰻苗,因走私被查獲而無法履約,乃指示退還所收貨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 式會社,並清空與走私相關之帳戶內款項,被告陳淑芳當日即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秘書劉碧芬(以下逕稱其名)繕打9,000萬日圓之匯款單,惟因被告陳淑芳至原告公司取 得匯款單時已超過銀行營業時間,當日未完成匯款,遂於隔日依陳舜岳之指示先將原告公司帳戶中之9,000萬日圓 結售,分成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至系爭帳戶,並在週一即同年月30日自雷珮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宜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雷珮楨帳戶)匯款650萬元、1,20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再從被告邵仲益之系爭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分3次結購成8,100萬日圓,連 同原告公司帳戶內餘額900多萬日圓,湊足9,000萬日圓匯給鍾永株式會社,完成退回貨款,陳舜岳對上述被告陳淑芳因上開原因發生時間差之故,至108年12月30日始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乙事,完全知情,詎其竟透過原告公司名義,扭曲事實,惡意指摘被告陳淑芳未依其指示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並拒不返還其中1,969萬6,000元,更將毫不知情之被告邵仲益拖下水,被告2人對陳舜岳罔顧姑侄親誼,歪曲事實,逕為濫訴之惡劣行徑,深感委屈,並已對陳舜岳提起誣告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3786號受理中。 而陳舜岳之所以羅織構陷被告2人,乃因其經營原告公司 不善,屢屢受損或獲利有限,致公司陷入困境,或許認為被告2人生性善良且頗具資力,妄想以此手段,使被告2人因民、刑事困擾、逼迫,顧及顏面、畏懼退縮,進而息事寧人,任其予取予求,甚至不再追討被告陳淑芳所借予原告公司之2,540萬元。 (三)因被告邵仲益非養殖戶,無法享有租稅優惠,因此原告公司於系爭帳戶之金錢進出不若雷珮楨帳戶巨大,然因系爭帳戶表面上與鰻魚買賣業務完全無關,較易與原告公司切割,故被告陳淑芳接受陳舜岳關於清空與走私相關帳戶內款項之指示後,即將原告公司帳戶內日圓換成新臺幣後,分為800萬元、800萬、869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又因雷珮楨具養殖戶登記證,較易與原告公司之鰻魚買賣業務有所連結,甚至原告公司之走私業務金流全數在雷珮楨帳戶內,被告陳淑芳為落實陳舜岳之指示將走私相關帳戶內款項儘量清空,因此在為原告公司進行轉帳匯款9,000萬 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時,被告陳淑芳選擇自雷珮楨帳戶取用多數款項,即由雷珮楨帳戶匯回650萬元、1,200萬元,由系爭帳戶匯回500萬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臺 幣帳戶,再分3次結購8,100萬日圓,加計原告公司外幣帳戶內餘額900餘萬日圓,湊足9,000萬日圓匯給鍾永株式會社,足認雷珮楨帳戶、系爭帳戶均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 (四)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金蓮(以下逕稱其名)於82年陳氏家族企業創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會計,對於原告公司之對外經營及內部運作,均知之甚詳,由陳金蓮與被告陳淑芳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陳金蓮曾向被告陳淑芳告以「明天先從富邦邵仲益T/T$200萬給陳文揚(房子設定的金 流)8/17陳文揚再匯給南璋2683公斤的貨款$1,878,100」、「明天邵仲益TT陳文揚的金流,就照2683公斤的貨款NTD1,878,100,無需匯200萬」、「第一則我傳給舜岳的」 、「第二則舜岳的回覆」、「以後金流給陳文揚,都按照南璋鰻魚貨款實際金額,不多給」、「舜岳傳給我的」等語,足見陳舜岳確實知悉系爭帳戶係作為原告公司人頭帳戶之用,並進而指示以系爭帳戶進行原告公司業務相關匯款,陳金蓮始向被告陳淑芳告以上情,足證系爭帳戶確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原告公司雖稱上述金流係存在於陳舜岳、被告邵仲益、訴外人陳文揚、南璋公司間,與原告公司無涉,然上開證據顯示係陳舜岳指示陳金蓮進行相關操作匯款,該等金流豈會與原告公司無關? (五)陳舜岳對於被告陳淑芳因時間差之故,於108年12月30日 方匯款9,000萬日圓與鍾永株式會社乙事完全知情,依陳 舜岳與被告陳淑芳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陳淑芳確於同年月27日與陳舜岳通話告知無法於27日完成匯款,並於同年月30日成功匯款後拍攝匯款水單照片傳予陳舜岳確認,原告公司與陳舜岳原試圖隱瞞上情,於勞動調解時,否認鍾永株式會社於108年12月30日已收受原告公司9,000萬日圓匯款之事實,在被告陳淑芳提示上開LINE對話截圖後,陳舜岳竟改口稱鍾永株式會社收訖之9,000萬日圓係其 另行湊足支付,其迄今仍未就如何另行湊足款項加以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係臨訟圓其謊言,絕非事實。再陳舜岳為隱藏原告公司走私鰻魚苗遭查緝而無法出貨以致須退款予鍾永株式會社之情事,竟稱原告公司係為鍾永株式會社養殖鰻魚苗,須將鍾永株式會社所有之9,000萬日圓 養殖收益匯還云云,此不僅顯非事實,且倘如其所言,則該9,000萬日圓屬鍾永株式會社所有,則本件訴訟適格之 當事人應為鍾永株式會社而非原告公司,倘法院遽信陳舜岳上開說詞,則亦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行駁回本件訴訟,至原告公司提出之證物7(基本協定書),乃原告公 司為應付國稅局查稅,與鍾永株式會社制作內容為該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尋得雷珮禎養殖鰻苗至大鰻後再交貨之假合約,實則鍾永株式會社係以日幣向原告公司購買鰻苗,上開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結售為新臺幣,再匯至雷珮禎帳戶,原告公司利用雷珮禎帳戶向漁民購買鰻苗後,再將鰻苗走私至日本交貨予鍾永株式會社。由被證18可知,原告公司係於10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始購買鰻苗,而養殖鰻苗至成鰻至少須18月至3年,如依原告公 司主張其確有進行鰻苗養殖,則該等鰻苗應仍在原告公司之養殖場養殖中,然原告公司迄未舉證其養殖鰻苗之養殖場存在,況養殖價值3億多元鰻魚之養殖場幾乎已是國內 最大規模者,原告公司豈會連養殖場在何處、養殖場之場所租約、水電開銷、養殖藥物及飼料單據等資料均無法提出?足見原告公司所稱皆屬虛構。 (六)經濟部於96年10月間公告我國每年11月開始至翌年3月底 禁止出口鰻苗之規定,由雷珮楨帳戶明細及被告陳淑芳、陳志侑、陳金蓮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群組一) 、108年12月26日陳志侑傳送至群組一之「原告公司購入 及出貨鰻魚苗明細」,及原告公司總分類帳之公司內部傳票明細相互勾稽,可知雷珮楨帳戶明細之金額確係原告公司用以支付其向漁民購買鰻苗之貨款,又由該等金流操作皆由陳志侑所為,並向陳金蓮回報等情,足證陳志侑確係原告公司員工,其依陳舜岳指示操作處理雷珮楨帳戶,雷珮禎帳戶實際上亦係原告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經核對108年12月26日陳志侑傳送至群組一之「原告公司購入 及出貨鰻魚苗明細」與陳舜岳及被告陳淑芳108年12月25 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公司鰻苗出貨日本各地明細」,兩者日期及數量完全相同,而該等原告公司將鰻苗出貨日本各地之日期均落於禁止鰻苗出口之期間內,益證原告公司使用雷珮楨帳戶向漁民購買鰻苗後再將鰻苗出口至日本乙事,確屬事實。另雷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確已幾 近清空,可證被告陳淑芳所述關於陳舜岳指示陳志侑及被告陳淑芳將走私相關危險人頭帳戶清空乙事,確為真實。(七)陳金蓮、陳志侑之證詞與事實嚴重不符: 1、陳金蓮仍為原告公司在職員工,其立場已失偏頗,且其為原告公司會計,負責製作原告公司相關報表、傳票及處理相關帳戶之匯款金流等事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公司總分類帳之內部傳票明細及其手寫字跡為證,然其於本院作證時自稱僅為原告公司出納,從未製作、甚至看過原告公司報表,亦未處理或知悉原告公司相關匯款金流云云,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可見其係刻意為原告公司使用人頭帳戶進行避稅、走私等不法情事遮隱。又原告公司確有進行鰻苗走私,且為陳金蓮明知,其竟證稱原告公司並未進行鰻苗走私,甚至謊稱原告公司未曾進行鰻苗買賣,直至經提示群組一對話截圖,始不得已改口稱原告公司確有透過陳志侑購買鰻苗,益證陳金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1即原告公司108年度 資產負債表影本,其上從負責人、經理人乃至主辦會計之簽章竟均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惠茹所用印,身為原告公司會計之陳金蓮不敢在其上蓋章負責,益見其確實知悉原告公司所涉上開不法情事,而前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虛偽不實,始未在其上簽章,以求自保。 2、陳志侑雖證稱其為仲介商,否認其為原告公司員工,然由被告2人提出之附件1與被證16-19、24及被證51、52等相 關LINE對話截圖所示,陳志侑不僅為陳舜岳處理原告公司相關交際事宜,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鰻魚養殖場租金時仍需請示陳舜岳之決策而為相關配合,且其由雷珮楨帳戶提領233萬元現金,其中200萬元作為陳舜岳用以走私鰻苗而在香港重行包裝之費用、33萬元為前往香港監看鰻苗重新包裝事宜之交通費用,陳舜岳亦有發給陳志侑年終獎金3 個月之指示等情,足證陳志侑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提供雷珮楨帳戶作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協助陳舜岳進行鰻苗走私,在在顯示被告之主張俱屬事實。又參諸被證38第5 、13、15、16、19頁及被證39、42所示,陳志侑曾自雷珮楨帳戶將大筆款項匯至陳舜岳之帳戶,足見陳志侑並非陳金蓮所稱僅係原告公司之進貨廠商,如其為原告公司進貨廠商,應僅有原告公司向其匯款,豈會有進貨商反向匯款大筆金額之舉?又原告公司匯至雷珮楨帳戶之各筆金額,與陳志侑再支付予漁民之貨款數額相同,而無陳志侑所稱之價差存在,益證陳志侑並非仲介商。另依被證21、222 及被證33、36-39等相關LINE對話截圖,原告公司各銀行 帳戶(含人頭帳戶)餘額明細表、總分類帳之公司內部傳票、匯款單及陳金蓮之手寫字跡顯示,陳志侑持有掌控之雷珮楨帳戶確係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並由陳志侑配合陳舜岳及陳金蓮之指示進行相關匯款及金流操作,益證陳志侑確為原告公司員工。 (八)系爭帳戶於109年1月至2月底有款項匯出乙情,除少部分 為被告陳淑芳處理個人事務之匯款外,其餘多數均為被告陳淑芳依陳舜岳先前指示而為原告公司處理包括原告公司之借款本息、支付員工退休金及準備購買其因不法走私被查緝之業主人頭帳戶以為頂替之用等事宜,此均為陳舜岳所明知,被告陳淑芳已將逐筆匯出款項整理說明如附表3 所示。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47頁): (一)被告陳淑芳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 (二)陳舜岳於108年12月26日請被告陳淑芳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 (三)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將其匯兌為臺幣2,469萬6,000元(見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再將前揭款項分3次各為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見原證3 ,即 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 (四)於108年12月30日,雷珮楨帳戶匯款650萬元、1,200萬元 至原告公司帳戶、系爭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 (五)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30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9,000 萬日圓給鍾永株式會社。 (六)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淑芳,要求被告陳淑芳返還1,969 萬6,000元,被告陳淑芳則於109年5月11日函覆;原告 公司再於同年5月21日寄發三重五常郵局存證號碼0000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淑芳,被告陳淑芳再於同年6月3日函覆(證物4、5,即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47頁):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9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其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26日接獲陳舜 岳指示需返還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卻於翌日自 原告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並將之兌換為臺幣2,469萬6,000元,再分為800萬元、800萬元、869萬6,000元匯入系 爭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云云,然觀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108年12月27日前,除被告邵仲益 私人帳戶間之匯款或繳費外,確有自陳舜岳、雷珮禎帳戶匯入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3頁),足見系爭帳戶縱非全然係所謂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惟確有於原告公司需要時供被告陳淑芳作為原告公司匯入匯出款項之使用,且雷珮楨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650萬元、1,200萬元至 原告公司帳戶、系爭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30日將上開匯款匯兌為日幣,匯 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被告陳淑芳既已以此方式將9,000萬日圓匯還鍾永株式會社,難認被告有何侵占 原告公司擬返還鍾永株式會社款項之情節。至原告公司另主張係陳舜岳自行湊足返還鍾永株式會社之款項,且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陳舜岳於LINE問及:「昨天日幣 有匯嗎?」時,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與實際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之108年12月30日不符等語 ,然以: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 告知劉碧芬:「打日幣9000萬匯shoei(按即鍾永株式會 社之英文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被 告陳淑芳並未隱瞞原告公司其餘員工其有受指示匯還鍾永株式會社9,000日圓乙事,且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30日將同日匯款水單照片以LINE寄送陳舜岳,陳舜岳並回覆眨眼比YA之表情貼圖(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可知陳舜岳就被告陳淑芳未於108年12月27日前匯還鍾永株式會 社一情亦知之甚詳,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淑芳未於108年12 月27日前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即屬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而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原主張被告陳淑芳並未依陳舜岳指示匯款予鍾永株式會社,並於勞動調解時陳稱:「…我們提起本訴時日商確實沒有收到匯款,日商向士林地檢署提告發,該案在士林地檢。…我們不知道他們有匯款給日商,今年四月有寄存證信函,相對人的回函也沒有提到她確實有匯給日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第84頁) ,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改稱:係陳舜岳自行湊足返還鍾永株式會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前後指訴不一,已值懷疑;另參酌 原告公司就該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9,000萬日圓予鍾永株式會社者為被告陳淑芳乙節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衡情倘系爭帳戶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陳淑芳於108年12月27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9,000萬日圓兌換台幣後存入系爭帳戶係被告陳淑芳違反其平日身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之營業習慣或違反陳舜岳之指示,原告公司斷無可能續冒風險、由被告陳淑芳繼續保有原告公司帳戶大小章並再委由已侵占原告公司近2,000萬元之被告陳淑 芳將9,000萬日圓鉅款匯予鍾永株式會社,況1,969萬6,000元並非小額款項,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之日止將近4月內,有 何向被告警告、催促還款之情,則原告公司之主張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2、再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之2,469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08年12月27日轉匯220萬元、109 年1月2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並轉匯27萬5,717元、於109年1 月15日提領30萬元並轉匯100萬4,545元、於109年1月20日轉匯650萬90元、於109年2月5日提領300萬元現金並轉匯202萬6,635元,可見系爭帳戶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5日間移轉高達1,550萬餘元,有違常情云云,然原告所指匯出金額,被告有提出系爭帳戶108年12月27日起匯出 金額一覽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3至148頁),亦不否認部分款項領出後暫存放於被告陳淑芳住 處,原告公司雖否認匯出金額與該公司有關,惟觀諸雷珮禎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6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8頁)及被告提出之被告陳淑芳與劉碧芬間(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8頁)、被告 陳淑芳與陳舜岳間(見本院卷二第387至552頁)、被告陳淑芳與陳金蓮間(見本院卷二第209至386頁)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陳舜岳個人帳戶、雷珮禎帳戶、系爭帳戶均有供原告公司匯出、匯入款項使用,另依陳金蓮於108年4月24日傳送被告陳淑芳之LINE照片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明細表及應付款項一覽表(陳金蓮於110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不否認該LINE紀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4、第435至437頁),雷珮禎帳戶確實列於原告公司銀行 帳戶明細表中,且原告公司當月應付款項「淑芳取回」項下亦有記載:7萬元,核與被告提出之107年8、9、10月、108年1、2、3月原告公司應付款項一覽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77頁),足見被告陳淑芳供稱:有出借款項與原告公司等語有相當之可能性,前揭陳舜岳個人帳戶、雷珮禎帳戶、系爭帳戶內金額既有流用,且原告公司有按月由被告陳淑芳取回7萬元,則縱原告公司尚有款項存於系 爭帳戶,亦難遽認被告有將原告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969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