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景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 告 何景彤 謝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何景彤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謝玉秀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何景彤、謝玉秀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何景彤、謝玉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拒絕等情,有被告民國109年4月21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037488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負責臺北市道路、橋樑暨建築等設計、採購、發包、施工、監造等工作。對於維持道路之平整及完好有監督、巡察養護之職權及管理責任,應注意及監督路面平整是否落實,以確保行車用路人之權益,卻因疏未維護臺北市○○區○○路00 0號燈桿前往北投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路面平整而 有管理欠缺,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柏奇於108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不規則、銜接處高低落差等不平之故,致何柏奇之自行車後輪胎遭勾破洩氣而重心不穩摔車倒地,隨即與對向訴外人賴俋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何 柏奇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送醫後於同日11時8分仍不治。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缺失,應儘速發現並立即施工加以填補,詎違反前述管理維護責任,致何柏奇因上開管理欠缺而不幸死亡,被告自應就何柏奇之死亡結果負國家賠償之責。 (二)原告為何柏奇之父母,因何柏奇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何景彤部分: ⑴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40元。 ⑵扶養費:因何景彤已退休且無工作及勞動能力,於106年即 已無任何薪資收入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動產,唯一之房產僅供其自住使用,無法作為出租、出賣或為其他營生處理,是何景彤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何柏奇對何景彤自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又何景彤居住於臺北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7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 何景彤為43年次,於何柏奇死亡時已年近65歲,故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其 平均餘命應為20.23年。綜上,何景彤應得請求一次給付 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0萬5,621元【計算方式為:(28,550x168.00000000+(28,550x0.84)x(168.00000000-000.00000000)÷2=2,405,621。以下未註明,均是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精神上磨難,及白髪人送黑髪人之哀慟,無法言喻,而受有極大之心裡痛苦及心靈創傷,應認被告應賠償何景彤非財產上損害300萬 元。 ⑷以上,共計569萬6,261元。 ⒉謝玉秀部分: ⑴扶養費:謝玉秀雖尚有工作能力,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1歲,再過4年即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又謝玉秀除自住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謝玉秀與何景彤自82年間分居至今即未曾聯繫,各自生活及負擔生計,是難謂謝玉秀已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顯見謝玉秀於退休後,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何柏奇扶養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扶養費。又謝玉秀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7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而謝玉秀為47年次,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於何 柏奇死亡時謝玉秀為61歲,再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其平均餘命尚有22年。從而,謝玉秀應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萬5,131元【計算方式為:(23,049x178.00000000)÷2=2,055,131。其中 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精神上磨難,及白髪人送黑髪人之哀慟,無法言喻,而受有極大之心裡痛苦及心靈創傷,應認被告應賠償謝玉秀非財產上損害300萬 元。 ⑶以上,共計505萬5,131元。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何景彤569萬6,261元、謝玉秀505萬5,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3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内容,足見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自行車順暢通過,且未因原告所稱路面有高低落差及不規則道路破損等情而發生任何行車受阻或搖擺不穩情事,堪認系爭路段之路面並無不能騎乘自行車情形,且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管理並無欠缺。且縱認系爭路段有管理欠缺情事,依客觀之觀察,先前其他自行車通過系爭路段並無發生損害,何柏奇所騎乘之自行車通過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二)又若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就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殯葬費29萬640元部分: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而何景彤名下除房產外更有利息及營利所得等收入,且依利息所得回推其銀行帳戶本金應有400多萬元,勘認何景彤 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謝玉秀名下亦有房產,更有薪資所得100萬元,亦足認謝玉秀 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審酌原告等之年齡、學經歷及身分資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顯屬過高。 ⒋又觀諸何柏奇穿戴專業自行車裝備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路段,理應相較於一般人對於騎乘自行車之掌控程度更為熟稔、對於路面狀況、行車速度之快慢應知之甚詳,何柏奇騎乘自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具有應變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何柏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不具與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應隨時巡查修復系爭路段,發現其道路交通設施或修復路面與原路面有高低差、破損、龜裂情事,應自行修復。何柏奇於108年6月22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與對向賴俋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賴俋甫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何柏奇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送醫後於108年6月22日11時8分死亡等情,有 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路段之路面平整而有管理欠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護維護有無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何景彤569萬6,261元、賠償謝玉秀505萬5,13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設維護有缺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 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 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 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 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經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賴俋甫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77頁): (1)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見賴俋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右下角(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靠駕駛座)並未拍 攝到等情,顯見賴俋甫之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並未在擋風玻 璃中間,而係裝在靠近副駕駛座位置。 (2)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9:46秒時,賴俋甫車輛行駛在車 道內,對向車道左前方處有一自行車(下稱A自行車)下坡駛來。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9:48秒,A自行車後方有何柏奇騎乘之自行車下坡駛來。 (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09:48秒,何柏奇自行車前輪、後 輪均碰到其車道路面邊緣,且同一秒內,何柏奇自行車後輪 自路面邊緣處向車道內移動。 (5)行車紀錄器畫面10:09:49秒,何柏奇自行車失去平衡,後 輪往何柏奇右側傾倒,此時何柏奇自行車前輪係朝中央雙黃 實線方向,同一秒內,何柏奇自行車後輪倒地,前輪已跨過 中央雙黃實線,何柏奇亦往其右側跌倒,右腳已經跌在馬路 上,同一秒內,何柏奇右側著地,背向賴俋甫自用小客車車 頭,同一秒內,何柏奇頭部碰撞賴俋甫車輛車頭,何柏奇自 行車前車輪至後車輪三分之一車身均在賴俋甫車道內後車輪 中心在中央雙黃實線上。 3、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何柏奇騎乘自行車下 坡過彎後,後輪碰撞其車道右側路面邊緣黑色坑洞,何柏奇 隨即失去平衡,後輪先向右傾倒,繼之前車輪亦向右倒,且 在短短一秒之時間內,何柏奇人車均向右傾倒,並持續衝向 賴俋甫車道內,隨後何柏奇跌坐地上,背向賴俋甫車輛車頭 ,但後仰而頭部撞及賴俋甫車輛車頭等情,且經警至案發地 點測量結果,何柏奇車道(下坡車道)右側路面邊緣黑色坑 洞深達3公分等情(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33號,下稱相字卷宗,第84頁背面)。再佐以何柏奇自行車後 輪照片,何柏奇自行車後輪胎側有破洞等情(參相字卷宗第61至第62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何柏奇騎乘自行車下坡過彎後,車輪碰撞其車道右側路面邊緣坑洞,輪胎因此 受損,何柏奇失去平衡,失控傾倒,衝入對向車道與賴俋甫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不當 ,致系爭路段邊緣有3公分深之坑洞,導致何柏奇之自行車因車輪碰撞路面邊緣坑洞而失去平衡傾倒衝入對向車道,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路段有缺失間,有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他自行車均可順利通過系爭路段 ,顯見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管理有缺失無因果關係等語,然 其他自行車經過系爭路段未發生事故,或因其他自行車恰巧 未碰觸到系爭路段之邊緣坑洞,是其他自行車是否有發生傾 倒情形,與本件事故認定因果關係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何景彤144萬781元、賠償謝 玉秀151萬6,5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有明文。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 2、何景彤請求殯葬費29萬64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何景彤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發票、費 用明細、收款憑單、匯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何景彤請求殯葬費29萬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1)原告為何柏奇之父母,原告僅有何柏奇一名子女,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堪屬信實。查何景彤為43年1月25日生,於108年間有利息所得3萬8,673元、其他所得共20萬2,328元及股利所得16萬4,473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營利事業所得106萬720 元,有何景彤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就何景彤部分,應負擔 扶養義務者除何柏奇為外,尚有何景彤之配偶謝玉秀,扶養 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何景彤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又何景彤於何柏奇為死亡時即108年6月22日時年 滿65歲,原告主張依107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姓)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0.23年(見本院卷第240頁),應屬可採。 惟觀之何景彤年齡及前開財產狀況,何景彤在年滿65歲強制 退休後,雖無法再因工作而獲得薪資,然以何景彤現有財產 觀之,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有存款利息 所得3萬8,673元,依原告陳述有定存300萬元及美金存款,美金存款部分利率有所變動,若以原告所陳報108年最後一期即108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0.2%、匯率30.21推估, 利息約13.13美金,估算美金存款約美金6,565元(13.13元美金÷0.2%=6,565元美金),以30.21匯利換算為新臺幣約19萬8 ,329元(13.13元美金×30.21=19萬8,329元),以此估算何景彤有銀行存款約319萬8,329元(計算式:300萬元+19萬8,329元=319萬8,329元),佐以何景彤所主張107年度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應認何景彤現有之財 產狀況,仍足以維持何景彤退休後9.3年之生活(計算式:319萬8,329元/每月2萬8550元=112月,約9.3年)。依此,應認何景彤得請求扶養之年限,應減為10.93年(計算式:餘命20.23年-9.3年=10.93年),方屬合理。綜合上述,何景彤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總額為151萬1,962元【計算方式為:(28,850×104.00000000+(28,850×0.16)×(105.00000000-000.00000000))÷2=1,511,962.00000000。其中104.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93×12=131.16[去整數得0.16])】。 (2)謝玉秀為47年11月15日,於108年間有所得69萬2,026元,其 中薪資所得為69萬元,平均每月5萬7,500元, 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各1筆,財產價值為126萬3,640元,有謝玉秀10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依謝玉秀現有財產、所得情形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可認在其65歲前,仍有相當之工作收入 及現有資產得維持生活,尚無請求扶養之必要。惟謝玉秀於65歲年老力衰後,難認有繼續工作足以維持其生活,故應認謝玉秀得請求自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依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所示,謝玉秀自6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22年(見本院 卷第242-1頁),則其自得請求22年之扶養費。而就謝玉秀部分,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何柏奇為外,尚有謝玉秀之配偶何 景彤,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謝玉秀得請 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依原告所主張107年度桃園市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計算,謝玉秀所受扶養費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總額為205萬5,131元【計算方式為:(23,049×178.00000000)÷2=2,055,131.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告為何柏奇之父母 ,因系爭事故喪失獨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本院 經斟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何景彤、謝玉秀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5、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時文。本件被告抗辯何柏奇有駕駛失控之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 護管理有疏失,導致系爭路面邊緣有高低落差達3公分,致何柏奇騎乘之自行車車輪碰到系爭路段之落差而失去平衡,已 於前述。然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系爭路段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何柏奇騎乘自行車,應能 注意車前路段有高低落差情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何柏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駛失控,應認為本件系爭車 故之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7頁)。是本件審酌 上情,認何柏奇應負70%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6、則按前說明,何景彤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80萬2,602元 (計算式:喪葬費29萬640元+扶養費151萬1,96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480萬2,602元),經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144萬781元(計算式:480萬2,602元×30%=144萬781元);謝玉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05萬5,131元(計算式:扶養 費205萬5,13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505萬5,131元),經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151萬6,539元(計算式:505萬5,131元×30%=151萬6,539元)。綜合上述,本件何景彤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44萬7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謝玉秀請求賠 償之金額,於151萬6,5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景彤144萬781元、給付謝玉秀151萬6,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6 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