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巴菲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CROSSING CONTRACTING LIMITED、伍偉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張麗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巴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香港商CROSSING CONTRACTING LIMITED 代 表 人 伍偉民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8萬元,及自民 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21頁),嗣於109年5月6日具狀追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9年7月9日減縮利息請求起日為108年10月19日,有民事準備書一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187-189頁、第3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其所有不動產經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收件號:內湖字第23826號,下稱系爭登記案 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由唯一股東即香港商CROSSING CONTRACTINGLIMITED(即CROSSING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CROSSING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並指派訴外人陳暐皓、 伍尚怡為經理人。原告前透過香港商CROSSING公司董事以3,538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及地 下室車位2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程 序後,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陳暐皓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宏亦,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為原告、代表人香港商CROSSING公司、經理人陳暐皓、代理人楊介錫。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案件時,未依内政部88年7月12 日台内地字第8880081號函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要求陳暐皓提出經香港商CROSSING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或經原告授權買賣不動產之證明,及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即逕於106年12月28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陳暐皓為原告代理人,被告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要求陳暐皓出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内載明委託關係,逕自核准登記。被告前開疏失之過失行 為與陳暐皓之故意侵權行為關連共同,致系爭不動產遭陳暐皓盜賣,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公司經理人陳暐皓為原告唯一法人董事香港商CROSSING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人,有代表原告行使職務之一般性權限,就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自有權限。退步言之,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足認原告經理人陳暐皓為民法第554條第3項所定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受同條第2項書 面授權限制,即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至原告與陳暐皓間系爭委任書所定限制,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得排除民法第554條之適用。陳暐皓就買賣及 移轉系爭不動產,有代表原告之權限,無需書面授權,亦無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以委託書授權為代理人執行相關事務。陳暐皓為本件申請時提出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176910號函、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陳暐皓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及經理人,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符合經濟部79年1月31日商216577號、內政部88年7月12日台内地字第8880081號函示。退 步言之,陳暐皓為本件申請時,已提出蓋有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內相同公司、代表人印鑑,即由原告認有權限之代表人簽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陳暐皓身分證影本暨印章,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所定應具備文件相符,被告無庸就陳暐皓是否為原告公司代表權限之人再為實質審查,被告准許系爭移轉登記申請,並無過失。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所定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為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補充,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原告係有限公司,僅設董事1人而無董事會設置,自無經董 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該不存在之文件,亦無不法。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已盡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㈡再原告仍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並無因移轉登記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因陳暐皓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侵占陳宏亦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而受損害,與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陳暐皓係行使香港商CROSSING公司職務之自然人代表,非無權代理買賣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與陳宏亦間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使應付價金遭陳暐皓侵吞,原告對陳暐皓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仍受有3,800 萬元債權之利益,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損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金額扣除所受3,800萬元利益,已無餘額向被告求償。又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應以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算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求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唯一股東暨董事為香港商CROSSING公司,並指派陳暐皓、伍尚怡為經理人。原告公司經理人陳暐皓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陳宏亦,被告已於106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 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暐皓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9-33頁、第153-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陳暐皓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宏亦時,未要求陳暐皓提出經香港商CROSSING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或經原告授權買賣不動產之證明,及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是否未依法令而有過失?㈡如是,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前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前開代表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項訂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有土地登記規則附卷可查(見卷第119-145頁)。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制定之法規命令,此觀土地法第1條即 明。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已載明經理人為陳暐皓、伍尚怡,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載陳暐皓為香港商CROSSING公司代表人,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176910號函可參(見卷第29-33頁、第309-310頁)。陳暐皓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提出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為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176910號函,而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明其為原告經理人,前開函文則載明陳暐皓為香港商CROSSING公司代表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暐皓身分證影本、台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17691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79-296頁),堪認被告已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未依内政部88年7月12日台内 地字第8880081號函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 定第12點規定,要求陳暐皓提出經香港商CROSSING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或經原告授權買賣不動產之證明,及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即逕於106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有過失云云。惟查,内政部88年7月12日台内 地字第8880081號函略為:公司董事長係法人,法人指定自 然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故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檢附公司及法人之登記事項卡正本、影本(或抄錄本)及法人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卷第247頁),然行政機關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表示之意 見,尚無普遍之法效力。另「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係屬行政規則,僅對於行政機關內部生效,對外未發生法規範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等行政規則如與法規命令不一致時,自應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據。況該補充規定第12點係規定:「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但因公司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免予提出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即公司經理人須檢附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授權文件,係指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非香港商CROSSING公司董事會決議,原告公司係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並無董事會之設置,此觀該 條於69年5月9日立法修正時之理由:「…改採『董事』單軌制 ,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 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 ,但無董事會之設置…」等語即明,是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之組織上並無「董事會」,被告自無需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要求陳暐皓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 ㈣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及法規命令,均未規定被告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審核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有無董事會決議之授權,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核陳暐皓是否具備香港商CROSSING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文件,或經原告授權買賣不動產之證明,及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係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有土地法第6 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登記錯誤 之情事,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陳暐皓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資料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並無錯誤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3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宏亦,待證事實為:如何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確有買賣合意、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有無給付等情(見卷第203-204頁),核 與本件之爭點無重要關聯性,爰不予調查。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