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少謙營造有限公司、孫傳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少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福於訴訟繫屬中,雖因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判決確認108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會之決議(即選任陳建福為原告董事之決議)無效,而失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惟該事件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尚未確定,且原告於本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7頁),縱上開決議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仍得繼續進行,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少謙,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胡定中、孫傳明,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7頁),並經孫傳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改自109年3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投資協議),約定由伊投資被告進行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下稱系爭工程),投資金額1,200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系爭投資協議簽訂後3日內給付,第二期則待系爭工程得標後給付,伊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早於109年1月15日即與訴外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八公司)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系爭標前協議),約定由冠八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標案,顯已知悉系爭工程非由被告實際從事或得標,竟仍於系爭投資協議佯稱系爭工程將由其得標並負責,以此詐術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第一期款項,伊已於109年3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之意 思表示,又縱認伊之撤銷不合法,因被告實質上將系爭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交由冠八公司承受,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6 條約定,伊亦已於109年3月18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或賠償伊前所給付之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前,即於109年1月15日與冠八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並由冠八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伊亦將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用以支付該標案, 並為原告所明知,足認伊確有從事系爭工程,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又原告及其主要法人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所營事業均有「一般投資」、「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及「投資顧問業」,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前實有評估投資標的之專業能力,自無受詐欺之可能。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先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3日請求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限期給付伊第二期投資款600 萬元,惟原告仍未依約履行,伊即於109年3月26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該協議,伊自毋庸承擔任何責任,且原告以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為終止事由,未依約先 行限期催告補正,伊亦無違反第6條約定之義務,原告終止 系爭投資協議自非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354、355、402、403頁 ,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 選董事,並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嗣於109年3月9日始變更 其登記之代表人為陳建福,此前登記之代表人為王立宏。上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決議之效力,目前爭訟中,尚未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㈡被告與冠八公司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 ㈢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原告投資被告1, 20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3月5日交付第1期投資款600萬元。㈣系爭工程係由冠八公司得標。 ㈤原告因認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於109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或因認被告已將系爭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第三人,無從補正,而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約定終止該協議,該等意思表示均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之前任負責人為邱少謙,於109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胡定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前,與冠八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知悉系爭工程實際由冠八公司得標之情,雖為被告所是認(見前三㈡㈢),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佯稱系爭工程將 由被告得標並負責執行,以此詐術詐欺其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細繹系爭投資協議第1段前言:「…,為甲方(即原告)投資 乙方(即被告)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之相關事宜,…」、第1條第2項約定:「本 投資協議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起,迄至110年9月6日止為期18個月,該期間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者,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由乙方單獨負責。」、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於投資金 額存續期間內從事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失、虧損、債務及積欠之罰金(鍰)、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得隨時查閱其從事 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文書,以供甲方作為投資或後續評估,且該資料及文書係足以公正表示乙方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僅有由被告「從事」系爭工程之文字,並無提及被告應標得系爭工程並負責完成該工程,遍觀系爭投資協議,亦乏被告承諾或保證由其標得或施作系爭工程等內容,且無禁止系爭工程由被告以外之廠商得標並施作等約定,自難逕依系爭投資協議之上開約定,即為被告故意以其將標得系爭工程並負責執行等內容邀請原告投資之推論。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稽諸原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兩造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82頁、第295至300頁),既均是系爭投資協議簽訂後催告履行之函文,自亦無法依此反推被告於原告決定訂約之際,曾對原告保證或承諾將自己標得系爭工程並負責執行等內容,上開函文仍不足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再從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第3項、第6項及第4條之保本投資約定而論,獲取系爭工程之經營利潤,乃原告訂約之主要目的,至於被告是否實際標得系爭工程及負責執行,顯非原告關切之重點,此由系爭投資協議僅就原告為單純投資、分潤時期金額、不涉系爭工程等事項詳加約定,亦足明之,依此復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工程得標及執行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此外,原告表示不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458頁), 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意 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而依第7條第3項約定 終止該協議,是否有據? 1.按「除取得他方事先書面同意者外,任一方均不得讓渡本協議和依據本協議權利、利益或義務。」「倘守約方以書面定期要求違約方限期改正,而違約方逾期仍未改正完全者,則守約方有權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且毋庸承擔任何責任。」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及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對其負有標得系爭工程並負責該項工程之義務,被告卻將其交付之第一期投資款交與冠八公司,實質上將系爭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交由冠八公司承受,被告已違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其於108年3月18 日依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應屬合法云云。查: 原告為投資獲利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該投資協議所應履行者,實係計算系爭工程之經營利潤予原告,是被告縱將原告所交付第一期投資款交與冠八公司,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之情事。又被告與冠八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由冠八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負責執行,僅標前協議之履行,並無變動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冠八公司亦不因此取得對原告第二期投資款之請求權,被告也不因而解免對原告之分潤義務,自非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所定之 權利讓渡,原告以被告違反該約定而依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同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以撤銷或終止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備位以被告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為由,依第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原告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 及終止系爭投資協議等主張均非可採,業認定如前,系爭投資協議即未失效,被告受領第一期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繼續存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 投資款6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2.次按「任一方(下稱「違約方」)因可歸責於己之情況違反本協議條款規定,則視為違約,對他方(下稱「守約方」)因而造成之損失,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6 條約定,前亦敘及,縱然有之,原告復未說明並證明其如何因此受有相當於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以被 告違反該約定,備位依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本息,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投資 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