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家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璽 林家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林麗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林俊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宏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被告不法提領,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合庫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則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 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 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登記之董事長為林樂善、董事 為林家璽、林家青,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公司登記卷證可參。又林樂善已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林家璽、林家青之董事任期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任期 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原告不及改選董事,林家璽、林家青復無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是原告現任董事為林家璽、林家青2人,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由全體董事林家璽、林家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家青、林家璽均為原告董事及股東,並為林樂善之子女;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林俊宏則為林樂善及林麗蓮之子。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然其所有 原告之股份100萬8,750股(下稱系爭股份)竟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全部變更登記至林麗蓮(為林樂善之配偶)名下,被告並夥同無召集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美賢(為林樂善之女)擔任主席,於108年1月2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3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確定),決議修改章程並選任林俊宏為董事、林麗蓮為監察人,原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於108年1月14日亦遭變更登記為林俊宏及林麗蓮;惟系爭股份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暫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林樂善行使或授權 他人行使公司股東股權、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是系爭股份不論於林樂善生前或死後均應處於暫停、凍結之狀態,無任何人可單獨行使,顯然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林樂善股份全部過戶至林麗蓮名下,違法且無權行使股權後,再做成虛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林俊宏變更原告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後,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即遭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010萬9,513元(含900萬元定存)。 綜上,被告製作虚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偽刻原告印文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盜領原告上開款項,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法院判決全部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林俊宏自始即非原告之董事長,當不得以保管公司財產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存款,故林俊宏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或林俊宏返還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萬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108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被主管機關撤銷後,因林樂善死亡,原告董事僅餘林家青及林家璽、監察人則為林美賢(任期均至108年8月31日止),本應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即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内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再依同法第203條規定選出新董監事, 並選出新任董事長,然原告迄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所謂109年9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與公司法第204條第3項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之規定不符,況該時林家青人在英國,因疫情無法回台,根本無法在臺灣進行臨時董事會或以書面推舉代理董事長,雖然林家青部分有註明視訊會議出席,惟原告章程並未有視訊會議之約定,故本件林家璽可否合法代理原告,已屬有疑。又林樂善為安排林俊宏接班,於中風前即向林麗蓮表示,因夫妻贈與免稅,願將系爭股份先過戶給林麗蓮,待林俊宏願意返臺接管公司時,再由林麗蓮移轉系爭股份與林俊宏;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改選原告董事長經法院判決敗訴部分,僅因夫妻間贈與不會用書面為法律行為,但絕非偽造文書。因於林樂善中風後失智期間,被告發現林家青將林樂善存款清償自己之貸款,且監察人林美賢亦有發現原告名下汽車遭林家璽盜賣,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准予登記林俊宏為董事長後,林俊宏即於108年1月16日提領系爭帳戶中之定存900萬元及活期存款101萬601元共1,001萬601元、108年1月21日另提領12萬元現金,目的為維護原告之財產,並非 盜領、侵占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1,010萬9,513元,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就林俊宏登記為原告董事長期間,於108年1月16日辦理定存解約900萬元及提領現金101萬601元部分、108年1月21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合計1,013萬601元部分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9、273、428至429頁),惟辯以係為維護林樂善之財產,避免原告之存款被以語音或印鑑提領方式領走,意在保護原告之財產云云,經查: 1、依合庫忠孝分行109年11月4日合金忠孝字第109000398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定存 提領相關交易傳票及變更印鑑文件,及110年2月17日合金忠孝字第110000048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21日提領現金12萬元、無摺轉存1萬8,300元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09至123、411至415頁),可知林俊宏於108年1月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合庫忠孝分行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將系爭帳戶內之定存9筆,每筆100萬元之存單解約後,由系爭帳戶提領1,000萬110元,並轉匯1,000萬元(匯費110元)至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戶名林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且經林俊宏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於108年1月21日提領現金12萬元, 亦為林俊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合計共1,012萬110元(計算式:10,000,100+120,000)。又被告自述原告已經10幾年沒有營業(見本院卷第267、271頁),且林俊宏自承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維護林樂善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林樂善僅是原告之股東,與 原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林俊宏因被繼承人林樂善之遺產分配問題,擅自領取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款項,即非為經營原告營業之用。再者,林俊宏於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間,已自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自無再遭他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且縱有另行保管原告財產之必要,非不得以原告之名義另行開戶存款,則林俊宏領取原告系爭帳戶款項1,012萬110元,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主張林俊宏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林俊宏返還1,010萬9,513元,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帳戶於108 年1月21日無摺轉存1萬8,3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領取 (見本院卷第428頁),而依該款項之轉帳收入傳票,亦 無從認定為被告所領取(見本院卷第41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帳戶之1萬8,300元亦遭被告所領取,尚乏依據,而無足取。 2、又原告另主張林麗蓮共同侵害系爭帳戶之款項,並以系爭裁定、被告另案書狀及另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0、47至59、69至87頁),惟被告另案書狀係記載「林俊宏為維護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公司財產,避免再遭他人擅自挪用、侵占,因此於108年1月4日簽署公司『印鑑變更: 遺失切結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 8頁),而系爭裁定及另案判決均未認定林麗蓮有共同領 取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則縱使林麗蓮經另案判決認定未能證明其有自林樂善處受贈原告股份,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監事關係不存在,然與林俊宏自行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提領款項等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前開合庫忠孝分行函文所示,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提領款項1,012萬110元,均係由林俊宏所為,原告復未能證明林麗蓮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林麗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林俊宏請求 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俊宏之翌日即109年11 月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則備位請求林俊宏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宏給付原告1,010萬9,513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