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建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建國 劉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許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追加 被告 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燿(下稱許振燿)給付,並聲明:許振燿應給付原告張建國、劉大智(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各新臺幣(下同)385萬5,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追加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9頁),就備位被告除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 外,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為備位聲明:冠鈞公司應給付張建國、劉大智各385萬5,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基於起訴時原所主張其與許振燿磋商出資合作事宜,並匯款至冠鈞公司以進行投資事項等關係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許振燿雖自承有洽談該等投資事項,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稱其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冠鈞公司,原告雖就許振燿上開抗辯予以否認,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因而追加冠鈞公司為被告,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生活尚可認為其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參以冠鈞公司為許振燿實際經營負責之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珍珠為夫妻關係,是就實際處理爭議及應訴上自無困難,且原告亦係主張以先前請求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對冠鈞公司而為主張,並未於追加後另請求其他調查證據,是上開證據皆得就備位被告於審理時加以利用,是追加冠鈞公司為被告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職業均為醫師,平日業務繁忙,而許振燿為有經營公司商業活動經驗之人,原告為借助許振燿從商經驗以設立公司及發展基因檢測業務,與許振燿間前於99年9月間約定每人 出資500萬元,合資1,500萬元,成立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彰公司,原定公司名稱為松彰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彰公司】,因故改名),並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廠房)作為三人欲 共同經營事業之廠房,系爭廠房斯時市價約1,500萬元。故 依前述原告委任許振燿購買廠房、成立公司之協議,張建國於99年9月23日以配偶即訴外人呂秋燕(下稱呂秋燕)名義 匯款500萬元;劉大智以自己名義及配偶即訴外人楊美霞( 下稱楊美霞)名義共匯款500萬元,均匯至松彰公司籌備處 於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彰公司籌備處帳戶),該帳戶係許振燿負責管理原告出資款項並負責實際操作執行受任購買廠房等事宜。惟許振燿因故先自松彰公司帳戶匯回500萬元至呂秋燕及劉大智、楊美霞 帳戶,並提議三人預計出資之1,500萬,可以一半750萬購買系爭廠房,另一半750萬元開設公司,並以開設公司之資金 支應房貸。原告乃依許振燿指示,由張建國以呂秋燕名義於100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4日各匯款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 美松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松彰公司籌備處中信帳戶)及被告冠鈞公司帳戶內,劉大智亦以自己及楊美霞名義於100年1月25日各匯款250萬元至美松彰公司籌備處中信帳戶及冠鈞公司帳戶內,三 人並於103年7月另設立甲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 司)以延續事業。然許振燿並未將原告所各自匯款250萬元合計500萬元投入購買系爭廠房之用,而係以自己所實際經營 之冠鈞公司名義另行出資購買,並塑造系爭廠房為冠鈞公司獨自出資購買之假象,藉由冠鈞公司將廠房出租予美松彰公司及甲基公司,獲得租金收益,許振燿所為顯然違反委任意旨,且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向原告報告投資款項用途,經催告後仍未回覆,已違反受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出資之250萬元購屋款及許振燿將廠房登記予冠鈞公司 名下所獲得之租金各135萬5,004元,原告分別暫先請求許振燿應給付385萬5,012元,合計請求金額為771萬0,024元。 ㈡因許振燿臨訟否認有受委任及爭執委任事務,雖無可信,然許振燿既於訴訟過程中辯稱「原告張建國、劉大智匯款冠鈞公司,投資不動產當然由冠鈞公司名義投資,而非美松彰公司,…投資系爭廠房之主體並非許振燿,而係冠鈞公司,原告顯有誤會」,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既係將委任購買系爭廠房或投資廠房之款項匯款至冠鈞公司,則原告亦得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冠鈞公司為本案被告,援引以上基礎事實,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追加訴之聲明之請求,如認原告與冠鈞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張建國、劉大智各385萬5,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㊁備位聲明:冠鈞公司應給付張建國、劉大智各385萬5,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為下列答辯:㈠許振燿部分:兩造間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廠房以設立公司經營事業法律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僅為合夥協議,此自劉大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 他字第7682號104年12月2日偵查庭陳述:(問劉:你與告訴 人如何委託被告許振燿處理投資款?)劉答:我們沒有正式 委託許振燿,只是合資,財務部分是由許振燿處理(見臺北 地檢104年他字第7682卷【下稱北檢他7682號卷】第163、164頁);另原告分別匯款至冠鈞公司及美松彰公司籌備處中信帳戶各250萬元,足認投資系爭廠房與成立美松彰公司係各 自獨立,且系爭廠房係由冠鈞公司在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華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購入,除支付自備款外,並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1,360萬元而給付全部價 款,並於9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原告則於100年2月才匯款冠鈞公司,原告稱系爭廠房係其委任被告購買,顯與事實不符。又冠鈞公司前述借款每月所應償還本息亦由冠鈞公司繳納,如系爭廠房係由原告委任而置入,理應一同負擔貸款本息相關款項,惟系爭廠房實際應負擔之自備款、稅費及貸款本息,均由冠鈞公司繳付,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匯款而投資冠鈞公司持有的系爭廠房,以冠鈞公司為所有權人,依法收取租金收益,於法有據,原告亦未曾與冠鈞公司約定如何處理收取之租金,且既為投資,亟需等待系爭廠房處分結算後,原告始依法有權請求等語。 ㈡冠鈞公司部分:原告雖稱追加冠鈞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均與先位之訴相同,然原告未具體指明與冠鈞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如何成立,如何在其主張委託許振燿處理相同事務後,同時委任冠鈞公司為相同事務。系爭廠房係由冠鈞公司在99年10月間即取得所有權,原告係於100年2月才匯款冠鈞公司,原告稱系爭廠房為美松彰公司購買,顯係誤會。美松彰公司於100年1月25日成立,而系爭廠房係冠鈞公司於99年10月以1,700萬元取得,並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如 原告及許振燿以美松彰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匯款美松彰公司,可認投資美松彰公司與投資系爭廠房係屬二事,原告既匯款予冠鈞公司,投資不動產當然由冠鈞公司投資,非美松彰公司。又原告主張委任冠鈞公司購買系爭廠房,然冠鈞公司於99年買受系爭房屋於前,原告係於100年2月才匯款,其主張與冠鈞公司有委任關係,顯有不實。冠鈞公司購置系爭廠房非因原告資金委託,而係投資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第301頁): ㈠原告與許振燿原擬於99年9月間設立松彰公司,呂秋燕於99年 9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松彰公司籌備處帳戶;楊美霞、劉大智於99年9月27日分別匯款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松彰 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因故未立成,許振燿乃於100年1月24日以「松彰生醫科」名義,自松彰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將上開款項匯還至呂秋燕、劉大智、楊美霞之帳戶。 ㈡美松彰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成立,並以陳妙珍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呂秋燕於100年1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美松彰公司 籌備處中信帳戶;劉大智、楊美霞於100年1月25日匯款各125萬元,合計250萬元至美松彰公司籌備處中信帳戶。許振燿則投資美松彰公司100萬元、陳珍珠投資美松彰公司45萬元 ,陳妙珍投資美松彰公司5萬元,以上股款共計650萬元。 ㈢甲基公司於103年7月成立,董事長為張聰逸,登記股東有張聰逸投資50萬元,楊美霞投資50萬元,許振燿投資50萬元,李賢雄投資5萬元。 ㈣呂秋燕於100年2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冠鈞公司帳戶,劉大智 及楊美霞均於100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25萬元,合計250 萬 元至冠鈞公司帳戶。 ㈤冠鈞公司於90年1月12日設立登記,股份總數10萬股,登記 負責人為許振燿配偶陳珍珠,許振燿持有冠鈞公司9萬8970 股。冠鈞公司於99年10月5日以1,700萬元向華鼎公司購買系爭廠房,簽約日前及當日給付定金及簽約金325萬元,於99 年12月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1,360萬元,於99年11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委博威法律事務所發函許振燿,表明就三方合夥投資不動產並經營公司之合夥事業聲明退夥並終止與許振燿間之委任關係,請許振燿結算並賠償損害,經許振燿於108年12月4日收受。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購買系爭廠房及設立經營公司之委任關係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查,本件原告與許振燿原擬於99年9月間成立松彰公司,由 呂秋燕、楊美霞、劉大智於99年9月間分別匯款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至松彰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因故未立成,許振燿於100年1月24日以「松彰生醫科」名義,自松彰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將上開款項匯還至呂秋燕、劉大智、楊美霞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為投資松彰公司所匯款項既因未成立公司而經許振燿全部匯還,該等投資款即與本件無涉。 2.嗣美松彰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成立,呂秋燕、劉大智、楊美霞均於100年1月25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25萬元、125萬元 至美松彰公司籌備處中信帳戶;許振燿則投資美松彰公司100萬元、陳珍珠投資美松彰公司45萬元,陳妙珍投資美松彰 公司5萬元,以上股款共計650萬元。冠鈞公司於99年10月5 日以1,700萬元向華鼎公司購買系爭廠房,簽約日前及當日 給付定金及簽約金325萬元,於99年12月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1,360萬元,於99年11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冠鈞公司支付自備款、貸 款而購買並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之時間,均在美松彰公司於100年1月25日收受650萬元投資款及100年1月31日設立之前 ,該等資金均與原告及其配偶為投資松彰公司或美松彰公司所匯之投資款項無涉。又原告就許振燿所辯:系爭廠房實際應負擔之自備款、稅費及貸款本息,均由冠鈞公司繳付一節並未爭執,且有華鼎公司函(見本院卷第325頁)可稽,應 堪信許振燿所辯冠鈞公司負擔系爭廠房之自備款、稅費及貸款本息一節為真正。果系爭廠房為原告投資款所購買,當應由原告及許振燿以共同出資款項負擔上開費用及貸款本息。再參以系爭廠房於99年11月之價額為1,700萬元,而原告自 承其等各出資500萬元,與許振燿出資500萬元,合計1,500 萬元,其中僅以一半即750萬元購買廠房,其餘一半即750萬元用以開設美松彰公司,則以其僅750萬元之數額,亦不足 以購買價格為1,700萬元之系爭廠房。顯見冠鈞公司於99年11月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時,係基於自己經營之規劃,非係 基於原告與許振燿共同投資經營之目的。 3.原告另主張許振燿於偵查中自承原告各以250萬元委任其購 買系爭廠房一節,為許振燿否認。查,原告曾對許振燿、陳珍珠、陳妙珍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5 年2月19日以105年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臺北地檢檢察官復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再次發回續查,臺北地檢再於108年7月22日作成106年偵續一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定第64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查,原告主張所匯投資之各500萬元部分,與許振燿 合計共投資1,500萬元,其中一半即750萬元購買系爭廠房。其中就購買系爭廠房部分之主張固不足取,已如前述,然參以許振燿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冠鈞公司於99年間購買系爭廠房,原告與許振燿於100年1月間共同成立美松彰公司,許振燿將系爭廠房開放予呂秋燕、劉大智、楊美霞參與投資,扣除美松彰公司之投資額外,其餘為系爭廠房之投資額。原告的錢進來是投資系爭廠房,不是投資冠鈞公司等語(見北檢他7682卷第33、34頁、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下稱北檢230號卷】二第30頁反面);另許振燿於100年1月24日寄送予張建國所委託處理投資事宜之張聰逸(按為張建 國之子)電子郵件,請投資人將一半即250萬元之投資款匯 入美松彰公司籌備處中信帳戶,其餘250萬元於過年後匯入 冠鈞公司帳戶等情(見北檢230號卷一第255頁),與呂秋燕則於100年2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冠鈞公司帳戶,劉大智及 楊美霞亦均於100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25萬元,合計250萬元至冠鈞公司帳戶(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㈣)等情相符,許振燿亦自承原告有投資系爭廠房之事,堪認原告於100年2月間各以250萬元匯款至冠鈞公司帳戶,其目的在於投資系爭廠房 一節為真正。至許振燿雖抗辯原告投資關係存在與冠鈞公司間一節,然查,許振燿於偵查中稱:原告夫妻掛靠投資系爭廠房,原本許振燿係要待系爭廠房出售後再比例分配出售款項,但許振燿當庭亦表示當然要返還投資款項。……當時有告 知張建國要購買廠房部分,有提到因為無法動用投資款,先用我的錢去買,也請他們參與買廠房的投資。……。我們(按 指原告及許振燿)一開始就講好要成立公司,當時廠房也有考慮在原告住家附近,伊才提議用買的,…」等語(見北檢他7682號卷第216頁、北檢偵230號卷一第194頁反面、卷二 第30頁),可認原告與許振燿洽談投資時,除了成立公司外,嗣後亦提到投資廠房之事,其涉及投資(即合資投資公司及廠房)之當事人顯係原告及許振燿。參以張建國在偵查中亦稱:「我們三個人(按指原告及許振燿)是合夥人,分工去做事,……」等語(見北檢偵230號卷二第30頁反面),許 振燿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許振燿有關掛靠投資是什麼意思(按許振燿就原告所投資500萬元中之一半匯入冠 鈞公司,許振燿抗辯原告係掛靠投資系爭廠房,嗣經余淑杏律師以冠鈞公司名義發函予匯款之呂秋燕、劉大智、楊美霞等人表示開立面額250萬元支票返還掛靠投資款項【見北檢 他7682號卷第220至228頁】)一節時表示,是隱名合夥的意思等語(見北檢偵230號卷二第30頁),亦係由原告以許振 燿為合夥投資之對象與之磋商洽談,至系爭廠房名義上雖登記為冠鈞公司所有,然此係許振燿與冠鈞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合夥投資當事人之認定,是許振燿所辯原告有關出資共同投資廠房之關係存在於與冠鈞公司間云云,尚無足取。 4.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 許振燿原洽商各出資500萬元成立公司,嗣後就因成立成公 司所需廠房部分,乃將各投資之500萬元中之一半即250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廠房,已如前述。是該等投資關係係以原告就所各自出資之250萬元投資系爭廠房,其用意不外在於投 資廠房所獲利益,於扣除相關費用及支出後,由各投資人分享其利潤,此參張建國於偵查中亦稱原告與許振燿三人為合夥人等語,許振燿之辯護人亦稱原告係隱名合夥關係(許振燿就辯護人所表示隱名合夥關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明,是觀之原告各自出資500萬元與許振燿成立美松彰公司 ,並將其中各250萬元用以投資系爭廠房,且委由共同出資 人許振燿處理系爭廠房出租事宜以獲取租金利益等情,相關出租事宜雖均由許振燿或因許振燿而指示冠鈞公司處理,然仍屬由原告與許振燿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由許振燿實際經營該部分事業之關係,與一般委任關係之要件尚有未符,是原告主張就有關其等就系爭廠房各出資250萬元,與許 振燿間就系爭廠房之購買或投資有委任關係一節,即無足取。原告與許振燿間既無原告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則其以許振燿有違反委任意旨,未向原告報告投資用途及資金流向等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損及原告權益而造成損害,已終止與許振燿間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出資額及加計因此所受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如認其等與許振燿間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存在於冠鈞公司間,爰依民法第541、544條規定請求冠鈞公司給付張建國、劉大智各385萬5,012元本息,然本件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振燿間,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按委任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冠鈞公司返還出資及給付收益暨損害賠償之餘地。 2.又按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本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許振燿間,原告對冠鈞公司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冠鈞公司亦無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所匯款項,而係原告依許振燿之指示而匯款至冠鈞公司帳戶。原告與許振燿就本件訴訟主張者,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係其他法律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尚未解消,已如前述。縱原告與許振燿間之就原匯款予冠鈞公司帳戶款項之法律關係已解消,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冠鈞公司間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餘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冠鈞公司給付張建國、劉大智各385萬5,012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許振燿給付張建國、劉大智各385萬5,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冠鈞公司給付張建國、劉大智各385萬5,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廠房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位鑑定其市價,以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數額(見本院卷第15、203頁),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均如前述,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廠房市價,即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