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嚴嘉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嚴嘉慶 訴訟代理人 林子鈺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柳慶徽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黃旭田律師 楊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委託原告為其所投資 事業提供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原告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兩造曾多次以電話、口頭、LINE等方式就契約內容協商討論,達成簽約內容之共識後,於107 年4月10日簽訂經營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書),確認原告受被告所託為其所投資事業於103年1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提供經營管理顧問服務,被告承諾就此段原告已提供之服務期間給付原告顧問諮詢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而由被告於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親自填寫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1,250萬元,是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書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且經兩造簽署並蓋雙方指印及各自留存一份,兩造復未約定任何生效或停止之期限或條件,則系爭委任契約書已於實際簽約日即107年4月10日成立生效,縱使原告係於簽約後始在所執留存之契約書自行填寫簽約日期,亦無礙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已於兩造實際簽署時生效,且亦不因被告留存之契約書有無載明簽約日期而有不同。依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然 經原告屢次催告後,被告仍迄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生效 ,亦即合約簽訂日決定系爭契約書之生效日,屬契約書之必要之點,然原告所執契約書上記載之合約簽訂日期,乃原告臨訟自行撰寫,而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並未記載簽訂日期,顯見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生效日並無合意,契約必要之點未能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系爭委任契約書應尚未生效,原告不得執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再者,被告係於106年底或107年初之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並非於107年4月10日與原告簽立,且兩造亦未討論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是兩造事實上並未就契約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實則,原告自102、103年起稱其具有財經專業,得與被告合作開拓生醫事業,而與被告成立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維公司),並以合夥關係尋求開發相關養老事業之機會,然兩造合作之項目幾乎均係被告提供自身人脈、事業計畫及報酬率,未有原告基於其所宣稱財經專業背景而提出之書面報告,且被告與原告合作之案件遲未有所開展,兩造於106年6月30日前更未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久騰動物幹細胞、金智語文教學投資案為討論,原告於106年底或107年初突向被告表示其因與被告合夥華維公司犧牲甚大,薪水按過去履歷及工作經驗每月應有30萬元價值,而提出原告事先擬定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要求被告簽名,擔保被告日後因原告專業財務規劃能力或企業經營管理賺得上億元時,應彌補原告過去為被告付出之專業價值。因原告一再保證契約書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用,避免日後兩造事業賺得上億元時,被告不願分潤予原告,且原告一再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書未填載日期即不會生效,被告始同意簽名。故兩造係為共同拓展事業,透過相互合作協力,力求獲利後才有分配盈餘可能之合夥關係,則於系爭委任契約書所列之項目未有盈餘、被告甚至須貸款支應此合作關係之情況,被告不可能同意支付原告系爭服務費1,250萬元,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委任契約書 內容達成合意,亦非原告所稱之經營管理顧問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內容有達成合意,惟契約書前言明文記載「期以達成共同經營、盈利分享之目標」等文字,足認兩造係以共同經營事業盈利為付款之前提,是應於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項目有盈利,被告始須給付系爭服務費;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顧問費之 上限為1,250萬元,文義上仍保留被告裁量金額之權利,自 不應僅憑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即認付款條件已成就。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書已完成並生效,惟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前言記載「期以達成共同經營、盈利分享之目標」等文字,使被告誤信契約書係為了日後兩造合作事業賺取上億元後將分潤1,250萬元予原告而締結,原告復向被 告表示契約書未填載簽約日即不生效,更使被告誤信依其過往經歷有月薪30萬元之價值,而認若原告為被告賺取上億元收入,以1,250萬元彌補原告原本於企業工作所得月薪為合 理,是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非受原告詐欺,然因委任關係迄今仍未見任何一方終止,亦未見原告有履行並完成委任事項,依民法第540、548條規定,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共同簽立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重訴卷一第13至14頁),堪認為真正。兩造雖未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當時填載簽約日,且就契約書實際簽署日期主張不同(原告主張為107年4月10日、被告抗辯應為106年底或107年初),然此仍無礙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確係兩造共同簽立之事實,先予敘明。而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標題已明確記載為「經營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並於開頭之「立契約書人」欄以及末尾之「立契約書人(簽字欄)」均記載:被告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且由兩造分別於各該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確認。於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就醫療相關及非相關產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委託乙方(即原告)就經營管理相關事宜, 訂立契約條款如下,期以達成共同經營、營利分享之目標。鑑於乙方共同參與的項目,透過乙方策略得宜之投資規劃能力,及透過乙方經營管理能力,讓公司省下大筆實際支出(如:專業團隊人力、大陸業務拓展…),致使至今投資沒賠錢,亦無太多的實質支出,今簽訂本合約,以彌補乙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其所犧牲 原本應有的利益(薪資、技術股、紅利…)」;於第1條「 聘任事宜」約定:「甲方委任乙方為經營管理顧問,建議及協助甲方有關新設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規劃事宜,相關事宜仍有甲方自行決定,並負最終責任。」顯已明確約定兩造簽立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委任原告為經營管理顧問」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係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係以兩造於102、103年間合夥成立華維公司,兩造間屬合夥關係為其論據。然系爭委任契約書中並無任何「華維公司」之文字,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係與兩造所合夥投資之華維公司有關」,此亦無礙於兩造另針對華維公司之相關業務事項,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相關經營管理顧問服務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而成立有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再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聘任期間」固有 「本契約之聘任期間自合約簽訂日起生效」之約定,然系爭委任契約書於前言已明載此份契約係為「彌補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期間所犧牲之原本應有之 利益」而簽立,並於第4條「服務報酬支付與相關支出事 宜」明確約定:「(1)甲方(即被告)就2014年1月1日 至2017年6月30日之期間,乙方(即原告)參與上述經營 管理之規劃及執行,提供顧問諮詢服務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稅後)及相關其他績效獎金、紅利、技術股等」,其中「壹仟貳佰伍拾」之文字,更係被告本人於簽約當時親自填寫,業經被告所當庭自陳無訛(重訴卷一第320頁)。而無論係原告主張之簽約日107年4月10日或 被告主張之簽約日106年底、107年初,均係於該第4條約 定之1,250萬元服務費所針對之期間(即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結束之後,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明確(重訴卷一第320頁);是系爭服務費顯係針對「已經生效且結 束之委任期間」所為之給付報酬約定,且系爭委任契約書亦無對於系爭服務費之給付另訂有條件或期限。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一再向被告保證系爭委任契約書未填載簽約日即不會生效」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系爭委任契約書上開約定之客觀文義明顯不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原告已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服務內容」中明確報告受 委任所為之具體內容,該等內容亦係經原告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前,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被告梗概,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重訴卷一第363至371頁、卷三第61至63頁),嗣經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親自簽署捺印確認,堪認原告已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執行之顛末,且獲被告之認可,被告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後又改詞否認該第3條所載內容之真正性,抗辯原告並未實際 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之委任服務,且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亦未向被告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規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顯已違反其簽署 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為之明確承諾,且違背誠信,並非可採。是被告為證明原告並未實際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之服務內容,而聲請調查證人葉力瑋及命原告提出確實有提供該等服務內容之證據或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程序,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又查,系爭委任契約書前言所載「被告就醫療相關及非相關產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 日,委託原告就經營管理相關事宜,訂立契約條款如下,期以達成共同經營、營利分享之目標」當中所稱「期以達成共同經營、盈利分享之目標」,衡情僅在闡述被告委任原告之動機、目的,尚非對於雙方就本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之具體約定,參以系爭委任契約書前言續載「今簽訂本合約,以彌補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 間,其所犧牲原本應有的利益(薪資、技術股、紅利…)」,並於第4條針對「系爭服務費」已明確約定「被告應 就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期間,原告參與上述 經營管理之規劃及執行,提供系爭服務費」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對於「已結束之委任 期間」之「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約定,係為「彌補原告於此段已結束之委任期間所犧牲之原本應有之利益」,核與兩造合作之業務是否有實際盈利之結果無涉。被告抗辯:本件應於有實際盈利時始需給付系爭服務費,原告於雙方簽約時亦如此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一悖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上開約定文義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又抗辯其係遭原告訛稱「其薪水按過去履歷及工作經驗每月應有30萬元價值」、「系爭委任契約書若未記載簽約日即不會生效」及「有盈利才須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情所詐欺,而與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1,250萬元服務費之約定,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該約定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請調查原告101年至103年3月之勞保投保紀 錄及所得清單,以證明原告是否確實曾有每月薪資30萬元之事實。然查,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表示其每月薪資有30萬元之情,是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時或簽立前,向其表示每月薪資達30萬元」之前提事實。惟被告就此所提出之兩造於105年8月27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卷一第281、609至613頁、卷三第61至63頁),其中於105年8月27日對話中,原告僅係將其就兩造合作業務所降低 之資金成本、人力成本支出之金額等績效計算予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對話中,亦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自兩造所合作之華維公司領得每月50萬元薪資應屬合理;於106年12 月2日對話中,亦係原告向被告報告其於華維公司領取之 每月薪資狀況;以上均非原告向被告表示其「過去」於「其他公司」之每月薪資數額情形,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由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宣稱其先前每月薪資有達3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又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重訴卷一第615至619頁),其對話時間既係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無論係原告所稱之107年4月10日或被告所稱之106年底、107年初)之後,故此亦無法作為「被告係因原告宣稱其先前每月薪資達30萬元而陷於錯誤,乃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憑據。基此,被告既未舉證建立「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時或簽立前,向其表示每月薪資達30萬元」之前提事實,則其抗辯係因原告對其為此宣稱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一節,即非可採。原告於101年 至103年3月間之收入所得資料,自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書若未記載簽約日即不會生效」及「有盈利才須給付系爭服務費」之事實,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向其表示上情而遭詐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一節,亦非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於103年間亦曾另外對 訴外人『萬總』進行詐騙」一節,抗辯由此可知原告慣於詐 騙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另對「萬總」詐騙之行為,且縱認原告有另向萬總詐騙,亦與兩造本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時,原告有無對被告詐欺之事實無必然關聯,故被告此揭抗辯,亦無理由。 (三)依上,兩造已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於第4條約明被告應就 已結束之103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委任期間給付原告 包含「系爭服務費1,250萬元」及「相關其他績效獎金、 紅利、技術股等」之報酬,其中系爭服務費之數額已確定,「相關其他績效獎金、紅利、技術股等」則係於「確定之系爭服務費數額即1,250萬元」之「外」,可能「再行 增加」之報酬內容及數額,故縱使此額外再行增加之報酬之具體內容及數額未定,亦無礙於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已確定之)系爭服務費1,250萬元之義務。被告抗 辯上開第4條係約定「系爭服務費1,250萬元」為報酬上限,仍保留被告裁量「系爭服務費」金額之權利云云,與上開約定文義明顯不符,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件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自為 有據。又因系爭委任契約書中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重訴卷一第3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