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裕捷股份有限公司、滕秀華、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鳴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旭能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錚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之TRIENTINE獨家經 銷合約書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原為:願供擔保,請准停 止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5日就品名Trientine 300mg tablet簽訂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5年,嗣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出具授權 書,授權伊負責臺灣地區各級醫療院所就藥品MetaCu Capsules 300mg(解銅膠囊300毫克,為學名藥Trientine之商品 名,下稱系爭藥品)之進藥、招標、推廣等事宜,授權日期自107年8月8日到112年8月7日止,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合先敘明。 (二)伊於109年2月間因獲被告經理人口頭同意就佣金部分核算標準予以調整,並據此就佣金部分調整比例後給付予被告,竟遭被告發函稱佣金計算錯誤,要求伊遵期給付積欠貨款,伊基於用藥病患權益、維護雙方互惠雙赢立場,旋即於109年4月22日及25日分別開立發票及即期支票,業經被告受領並已提示付款無訛。詎被告於受領發票及即期支票後,竟發函稱伊未以匯款或交付支票方式給付積欠之貨款之不實事由,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更以不實之理由發函予使用系爭藥品之醫院訛稱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明知上述所稱「依約終止」並非事實,卻於109年8月12日再行協商會議之會議紀要1.1中載明:「已建立業務團隊…,一旦雙方達成協議後 ,旭能公司將於雙方約定時間起,修改裕捷公司原本被授權…」,由上述會議紀要更足以證明被告待伊投入大量時間、精力及金錢推廣系爭藥品後,即欲獨享伊苦心經營之市場不當意圖甚明。伊為維商誼,明知被告違約在先,更置用藥病患權益於不顧,仍持續與被告溝通及請求秉持誠信履約未果,然系爭藥品係提供對青黴胺產生不耐受性的威爾森氏病人,屬罕見疾病用藥,若伊無法提供系爭藥品,將嚴重影響病患權益及生命安全,又伊為推廣及行銷系爭藥品,業已投入大量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若被告不履行契約,伊所進行之招標、推廣等程序,將被迫停止,致使伊向各醫療院所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尚須負擔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若伊因此遭列入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對伊之營業將造成重大損害。倘確認本件系爭合約關係存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伊所訂購之系爭藥品數量,伊預估自109年9月起至系爭合約終止前,出貨量應有3,074瓶,為保伊權益,自應明確約定被告應 於合約終止前給付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6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於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前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兩造往來函文可知,係原告短付貨款於前,復遲延2日給付貨款於後,故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 款之約定,伊於109年4月27日即取得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而終止權為形成權,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必得原告同意,亦不因原告嗣後給付貨款而受影響,是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仍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法律上並無瑕疵。況伊本於109年4月27日即得行使終止權,仍先行電詢原告付款意願,卻遭刁難,遂委由律師於電話中表明若109年4月27日未獲付款,將立即行使終止權,惟原告並未配合於109年4月27日付款,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蕩然無存,伊始決意行使終止權,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伊於109年5月11日函邀原告重議新約,以免市場斷貨,並維原告商業信用。嗣協商不成,伊乃於109年6月17日函知原告表示願與原告逐筆議定專案供貨合約,以維原告商譽,伊亦決定另與第三人簽立相關經銷合約前,先行投注人力,直接向各大醫院銷售,以維病人權益。由上述可知,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會影響病患權益,原告將成為「不良廠商」之情,客觀上並不會發生,況原告是否成為「不良廠商」,端在原告主觀意願,不言自明,是本案另有各種正常商業解決方案,並無另走偏鋒,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本件自無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經銷系爭藥品,合約有效期限為5年,自107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貨款為由,先於109年4月15 日以鼎律字第19041501號函,催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55萬2,598元,該函於同年月16日由原告收受。被告復於109年4月28日以臺北大安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又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交付2張面額總計455萬2,598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 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授權書、催告函、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系爭合約經銷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6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 1、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規定,得由一方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決要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合約得因下列事由或方式提前終止:1、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形,經他方書面要求而未於十日內除去違約之情形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31頁),此即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權。兩造間前因系爭合約附件三有關銷售獎勵辦法所定金額,究係以健保價或以躉售價為計算標準一事有爭議,若依被告所述以躉售物價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尚積欠被告455萬2,598元,故被告以原告尚積欠貨款,有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條違約事由,於109年4月15日以鼎律字第19041501號函,催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給付455萬2,598元,該函於同年月16日由原告收受。依前開函文,原告應於109年4月16日起10日,即109年4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嗣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惟原告業於109年4月28日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前,將455萬2,598元之支票送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支票、統一發票及被告收受蓋章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53頁),是本件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前,原告已依約給付積欠貨款,且為被告收受支票並兌現,應認被告終止之事由已消滅,縱被告已為終止之聲明,但不生終止之效力。申言之,原告雖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不為支付而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固得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已於終止系爭合約之聲明到達前,為貨款之給付,此時縱使被告已有終止之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另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46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亦同此法理)。從而,本件被告行使系爭合約之終止權,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若認系爭合法仍為有效,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參酌先前原告已出售予簽約醫院之訂購量作為估算基準,預估至契約終止前至少會有3074瓶系爭藥品之出貨量,故請求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等語。然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給付原告一定數量之系爭藥品,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7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關係終止前,給付原告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給付不少於3000瓶之系爭藥品部分,已因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併予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