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麥芳瑜、黃新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麥芳瑜 被 告 黃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邀同被告麥芳瑜、黃新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66%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依109年3月24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現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 .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月27日,之後繳款日為每月27日(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於109年4月9日簽訂契約 條款變更契約,將還款日變更為每月20日,其餘條件不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倘若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鈺龍公司依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於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麥芳瑜、黃新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紓困貸款,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05%計算,嗣後利率引用指標 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 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7日,之後繳款日為每月7日。倘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依109年8月17日基準利率為2.22%,現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 .22%),凡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鈺龍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麥芳瑜、黃新龍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告鈺龍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30日至109年9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5%計算,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計息(依109年3月24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現適用利率為年利率4.25%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鈺龍公司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亦依書面催告被告鈺龍公司返還信用借貸,詎被告鈺龍公司未依約還款,次按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1日 抵消鈺龍公司活期性存款冲償本息及違約金,冲償後之三筆信用借款分別尚欠本金723,457元、4,994,719元、4,501,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麥芳瑜、黃新龍 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以忻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標準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723,457元 4.5% 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止 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994,719元 5.22% 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9月7日至110年3月6日止 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501,172元 4.25% 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8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止 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0,219,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