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鄭國樹、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寬、高思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被 告 高思遠 郭昇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寬、高思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寬、郭昇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寬、高思遠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寬、郭昇旻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寬、高思遠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奕寬、郭昇旻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奕旺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奕寬、高思遠(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人民幣3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106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9% 計算,昇奕旺公司除清償借款期間利息外,應於106年8月24日、11月24日及107年2月24日各清償本金人民幣120萬元, 並約定原告得選擇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元之匯率以 新臺幣方式支付(下稱第1筆借款)。昇奕旺公司另於106年6月5日邀同林奕寬與被告郭昇旻(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人民幣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昇奕旺公司應於106 年7月15日清償借款期間利息人民幣10萬5,000元或新臺幣46萬7,250元,並於同年9月5日清償本金人民幣140萬元或新臺幣623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並與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借貸 )。伊已將系爭借貸之本金如數匯付昇奕旺公司,詎昇奕旺公司未依約清償,就第1筆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92萬元及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就第2筆借款則積欠本金新臺幣623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新臺幣46萬7,250元,及借款期限屆滿翌 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林奕寬與高思遠、林奕寬與郭昇旻分別擔任第1筆、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分別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第2筆借款本金新 臺幣623萬元及借款期間利息新臺幣46萬7,250元部分,取整數請求新臺幣669萬元,就第2筆借款之約定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部分,改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息,聲明求為判決:㈠昇奕旺公司、林奕寬、高思遠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092萬元,及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㈡昇奕旺公司、林奕寬、郭昇 旻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669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昇奕旺公司前因與訴外人華岸春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岸春天公司)在中國之投資計畫,有資金需求,乃透過華岸春天公司副總裁即原告之子鄭揚介紹,向原告為短期借款,因華岸春天公司未依約挹注資金,乃致無法如期還款,全情原告皆知悉,伊等固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債務,但原告不應再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昇奕旺公司邀同林奕寬、高思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第1筆借款,約定於106年8月24日、11月24日及107年2月24日分期償還本金,另邀同林奕寬、郭昇旻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為第2筆借款,約定於106年9月5日償還本金,並約定原告得選擇以新臺幣方式支付;及原告已如數交付借貸金錢,惟昇奕旺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就第1、2筆借款各有本金新臺幣1,092萬元、新臺幣623萬元未為清償等情,乃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電子銀行業務回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4頁),足資認定。昇奕旺公司尚有前述 本金未清償,且林奕寬與高思遠、林奕寬與郭昇旻分別為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分別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昇奕旺公司、林奕寬、高思遠就第1筆借款連 帶清償積欠之本金新臺幣1,092萬元,及請求昇奕旺公司、 林奕寬、郭昇旻就第2筆借款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新臺幣623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負有利息債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被告固抗辯:昇奕旺公司係透過華岸春天公司副總裁即原告之子鄭揚向原告借款,嗣因華岸春天公司未依與昇奕旺公司之契約如期挹注資金,方導致昇奕旺公司未能如期還款,原告不應請求利息云云。惟原告縱基於上開緣由貸與款項予昇奕旺公司,其仍為昇奕旺公司與華岸春天公司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不受該兩公司契約關係之拘束。被告以華岸春天公司未依約對昇奕旺公司挹注資金為由,否認對原告之利息債務,並無理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分述如次:⒈原告就第2筆借款請求借款期間之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此觀民法第205條自明。查原告主張昇奕旺公司邀 同林奕寬、郭昇旻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為第2筆借款,係約定 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為期3個月、借款期間之利息按月利率2.5%計為人民幣10萬5,000元或新臺幣46萬7,250元,及昇奕旺公司未清償借款期間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前述借款期間利息新臺幣46萬7,250元,乃係以第2筆借款本金人民幣140萬 元按約定月利率2.5%、借款期間3個月,及借款契約所定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即1比4.45計算所得出之金額。惟前揭 約定月利率2.5%,經換算週年利率為3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依上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就該部分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就第2筆 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僅得請求新臺幣31萬1,500元(0000000x20%x3/12x4.45=311500)。 ⒉原告請求借款期限屆滿後之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查昇奕旺公司就第1筆借款應於106年8月24日、11月24日及107年2月24日分期償還本金,就第2筆借款應於106年9月5日償還本金,惟昇奕旺公司逾契約所定清償期限,仍積 欠第1筆借款本金新臺幣1,092萬元、第2筆借款本金新臺幣623萬元,及第2筆借款期間之利息新臺幣31萬1,5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上開遲延清償之本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本金債務,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第2筆借款期間之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223條第2項,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以觀,其內容僅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並未針對借款期限屆滿後之利息為約定,有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29至32頁),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昇奕旺公司、林奕寬、高思遠就第1筆借款連帶清償本金新臺幣1,092萬元,及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昇奕旺公司、林奕寬、郭昇旻就第2 筆借款連帶清償本金新臺幣623萬元、借款期間之利息新臺 幣31萬1,500元(兩者合計新臺幣654萬1,500元),及本金 新臺幣623萬元部分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昇奕旺公司、林奕寬、高思遠連帶給付新臺幣1,092萬元及自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昇奕 旺公司、林奕寬、郭昇旻連帶給付新臺幣654萬1,500元,及其中623萬元部分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