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文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鄭文一 鄭文星 高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左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臺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 536、538、539、540、543、5 44、545、546、547、548、551、552、553、554、555、556、557、558、559、560、564、567地號等22筆土地,經被告左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耳公司)擔任實施者辦理都巿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並經臺北巿都巿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第338次會議 予以同意。 ㈡嗣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左耳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經臺北巿都巿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第340次會議協 調後達成協議,簽立都更協議書(下稱系爭都更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7年9月18日公證完成。 ㈢系爭都更協議書第1條明確記載:「甲方地主即原告願意就三 人分別擁有之臺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568、569地號土地與台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299建號房屋,各自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三人合計一分之一(即上開房地全部權利),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巿更新案;嗣於都巿更新完成時自乙方即被告左耳公司取得等價值之房地。」等語,原告並依系爭都更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拆除 房屋之切結書。 ㈣惟被告左耳公司於108年9月26日發函臺北巿政府都巿更新處申請撤回系爭都巿更新案,並以危老重建之方式,就臺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536地號等22筆地號土地進行危老重建 計畫,而故意將原告等三人所有臺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568及569地號土地排除於前開危老重建計畫之範圍。 ㈤是以,因被告左耳公司無正當理由而申請撤回系爭都巿更新案,而有未依系爭都更協議書履行義務之情形,原告爰依都更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44條、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因被告左耳公司撤銷系爭都市更新案,而致原告所有之568 、569地號土地被認為非屬畸零地,嗣後不能再依臺北巿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主張權利,致使原告所有之568、569地號土地迄今無鄰接建築線,因而衍生土地權益重大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㈦另被告左耳公司及林學智上開不法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而有侵害原告期待權之情形,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㈧此外,民法第101條及第148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被告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㈨又依據被告左耳公司與其他地主之協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制式化條文第3、4、5及第18條明定「乙方認為有益於本 案開發時,乙方得申請辦理都巿更新,以協議合建方式執行。甲方同意由左耳開發建設(股)公司為都巿更新事業實施者,均瑩建設(股)公司為都巿更新事業出資人,並配合出具辦理都巿更新及容積移轉所需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甲方同意乙方調整本基地範圍,並以最終擇定之開發範圍為合建基地範圍(都巿更新稱為單元範圍)。本基地範圍之變更不影響本契約效力且不得變更甲方之分配條件。合約履行效力(二)乙方任一人均得要求甲方履行本契約,而被告左耳公司竟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且系爭都更協議書約定:「原告地主願意就568、569地號土地及299建號房屋之上開房 地全部權利,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巿更新案;嗣於都巿更新完成時自被告左耳公司取得等價值之房地。(備註說明:本條約定事項已明確經雙方同意為原告地主提供房地與被告左耳公司實施者約定都巿更新完成時,以權利變換方式自被告左耳公司取得等價值之房地之合建房地分配約定)」等語,是被告左耳公司依系爭都更協議書對該條件之成就顯有作為之義務存在,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是被告等應有民法第100條所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 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之情形,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 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㈩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民法第28條係針對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範對象 有所相同,是原告自得主張公司法第23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學智應與被告左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及至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都更協議書形式上雖為兩造所共同簽署,然究其內容,僅有約定原告應就其所有土地及房屋願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案,及約定若原告未配合權利變換程序,不願交付房屋供拆除,願依照公證法逕受強制執行,並就房屋拆除事項放棄提起訴訟權利等語。是以,被告左耳公司並未因係爭都更協議書未之簽署,而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或成立有委任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喪失,自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⒉又被告左耳公司係經臺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536地號等22 筆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方申請危老重建之方式,就前開土地進行重建計畫。是被告左耳公司並無義務將原告所有之568、569地號等2筆土地納入危老重建計畫之範圍。 ⒊另依修正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原告等土地仍可與鄰地合併建築,而非畸零地,此有吳非士建築師之檢討報告可證。因原告之土地非屬畸零地,是原告陳稱「致使原告所有之568、569地號土地迄今無鄰接建築線,因而衍生土地權益重大之損害」等語,並非真實。 ⒋綜上,被告左耳公司就臺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536地號等 22筆土地之危老重建計畫,係經全體22名地主之同意,並已依法踐行畸零地調處程序,而原告亦無「權利」受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另被告左耳公司撤回系爭都更計畫及申請就臺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536地號等22筆土地進行危老重建,並非以損害 原告之權利為目的;又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義務,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況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亦未敘明其所稱之期待權受侵害之具體內容,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101條及第148條係就契約履行及權利行使予以規範,而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01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自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都市更新可否完成,誠屬未定之數,原告實無足受保護之期待權受侵害,而有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期待利益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 ⒉被告左耳公司係因北巿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536地號等22筆土 地之地主請求,方撤回系爭都更計畫並申請危老重建,是被告並無主導撤回系爭都更計畫之情形;又被告左耳公司並無將原告土地納入危老重建範圍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指稱被告左耳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洵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顯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發函撤回系爭都更計畫及申請危老重建等行為,均係以被告左耳公司之名義為之,是被告林學智並無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亦無執行職務時,故意以不正當行 為妨害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履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左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林學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不足採。 ⒉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學智就處理被告左耳公司之事務,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況且,被告左耳公司未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800,000元,洵不足採: ⒈原告依前開一至五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⒉原告土地非原告所稱無法與鄰地合併建築之畸零地,已如前述。是原告稱其所有土地因無法單獨興建,依其自行製作之附件一、附件二(按被告否認之),主張原告土地之價額差價損害,至少計算減損292.72坪,誠屬無稽。 ⒊又系爭都更計畫僅進行至劃定更新單元階段,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撤銷參與本件都市更新同意,或有其他使本件都市更新無法完成等因素。換言之,縱被告未撤回系爭都更計畫申請,本件都市更新可否完成,誠屬未定之數,難謂有客觀之確定性預期利益,原告主張其受有所有土地之價額差價損害,而有民法第216 條第2項因無法都市更新完成所失之利益,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6,800,000元等情,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4頁): ㈠被告左耳公司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實施者。 ㈡原告三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299建號房 屋共同所有人,合計權利為1分之1。 ㈢107年9月10日,兩造出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40次會議,會議決議如原證二。 ㈣於107年9月18日,兩造於喬書漢事務所進行都更協議書公證,內容如原證三。 ㈤於108年9月26日,被告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撤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同意參與被告左耳公 司、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所提之危老重建計畫案進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 耳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項、同法第10 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左耳公司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實施者。原告三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299建號房屋共同所有人,合 計權利為1分之1。於107年9月10日,兩造出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40次會議,會議決議如原證二。嗣 於107年9月18日,兩造於喬書漢事務所進行都更協議書公證,內容如原證三。復於108年9月26日,被告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撤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等22筆土地同意參與被告左耳公司、華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起造人所提之危老重建計畫案進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76009533號函、107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335號公証書正本之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8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項、同法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有無理由?茲就上開 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 耳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都更協議書第1條明確記載:「甲方鄭文一、鄭文 星、高立人願意就三人分別擁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各自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三人合計一分之一(即上開房地全部權利),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案;嗣於都市更新完成時自乙方取得價值之房地。」第3條明確記載為利本件都市更新 程序之進行,甲方地主鄭文一、鄭文星、高立人應配合權利變換相關事宜之執行及房屋拆除;如不配合權利變換程序、不願交付房屋供拆除,願依照公證法逕受強制執行,並就房屋拆除事項放棄提起訴訟之權利」等語,而未就都市更新案之實施有所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知該系爭都更協議書之目的應為約定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得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後,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更新後相當價值之房地堪予認定。 ⒉是以,因系爭都更協議書僅係約定原告於履行義務後,得以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後,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更新後相當價值之房地,而未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完成部分有所約定,自難認被告左耳公司已因系爭都更協議書之簽署,而對原告負有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案之義務,是以,被告左耳公司雖於嗣後因故撤回系爭都更計畫,仍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原告依系爭都更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44條、第266條第1項及第2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項、同法第10 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依系爭都更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544條、第266條第1項及第2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應為無理由,已於上述,是被告左耳公司就原告應無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堪予認定。惟本院仍應究審,被告左耳公司撤回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而未將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納入危老重建計畫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部分: ⑴查被告左耳公司係於108年9月26日,經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等22筆土地之地主同意,申請撤回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並改以危老方式進行重建。因原告等所持有之土地並非畸零地,此有吳非士建築師之檢討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左耳公 司於進行危老重建計畫時,雖未將原告所有之568、569地號等2筆土地納入危老重建計畫知範圍,仍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為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等所持有之土地,已由吳非士建築師之檢討報告確認非屬畸零地,詳如上述,是被告左耳公司未將原告所有之568、569地號土地納入危老重建計畫,主觀上應難認有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認為有理由。 ⑶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然查,原告等所持有之土地並非畸零地,詳如上述,是被告左耳公司於進行危老重建時,未將原告所有之568、569地號等2筆土地納入重 建範圍,應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亦難認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之規定,被告左耳公司應就原告之期待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系爭都市更新案僅進行至劃定更新單元階段,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可撤銷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而終止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參酌都市更新案之實施所涉及之要素眾多,是系爭都市更新何時能完成、是否可完成等情,均未可得知,應難認原告就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有客觀之確定性預期利益,自難認原告已有學理上所稱之期待權;亦難認被告左耳公司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地主之 請求,撤回系爭都市更新案,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都市更新案完成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2項 、同法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學 智、左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被告林學智處理被告左耳公司事務,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又被告左耳公司未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學智應與左耳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應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左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6,800,000元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