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信志、米尼旅店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周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周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米尼旅店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200,000元之 出資額存在。 二、確認被告王永對於被告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三、被告王永、周柏廷應將被告米尼旅店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105年10月18日辦理之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銷 。 四、被告米尼旅店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被告周柏廷應協同原告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1,200,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周柏廷連帶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米尼旅店有限公 司(下稱米尼公司)間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出資 額之股東關係存在。二、被告王永及被告周柏周柏廷應將原告 列於米尼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協同變更 登記為原告出資1,200,000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 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三、確認王永對米尼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周柏廷與米尼公司於出資額100,000元 以外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如下列主張欄所載,惟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米尼公司之歷次增資、出資額移轉行為有效與否,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永、周柏廷於民國104年間約定共同投資、經營 旅館,開設米尼公司,三方約定原告出資1,200,000元、周 柏廷出資100,000元,王永則遲遲未實際出資。米尼公司於104年4月17日訂定章程,於同年4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當時僅將周柏廷登記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00,000元。原 告嗣於104年5月29日將出資款1,200,000元匯入米尼公司之 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已經履行出資義務,周柏廷、王永卻未如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 ㈡之後周柏廷在105年9月29日辦理增資登記,將米尼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100,000元,並將該出資額全數登記在自己名下 後,隨即將繳納之股款5,000,000元匯還給自己,顯見出資 不實。周柏廷並於同年10月7日將自己名下出資額3,060,000元變更登記至王永名下。周柏廷嗣又於同年10月24日違法改選王永為董事,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畢改推董事登記。上述增資不僅屬於虛偽,其後之出資額讓與未經原告同意,確屬違法無效。又王永、周柏廷故意不將原告之出資額1,200,000元記入米尼公司之登記表冊、財務報表內,共同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不實罪,案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一審、二審)。 ㈢爰起訴請求確認出資額,並依公司法第101、103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永、周柏廷塗銷不實之登記,如實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米尼公司間有1,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⒉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 ⒊確認周柏廷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0,000元之部分不存 在。 ⒋王永、周柏廷應就米尼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民國105年 9 月29日辦理之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辦理之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銷。 ⒌米尼公司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並協同原告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將米尼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1,300,000 元,將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1,200,000元。王永、周柏 廷應協同辦理上述程序。 二、被告米尼公司、王永、周柏廷辯以:有限公司之出資如果屬實,縱使未登載於章程,仍屬有效,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同理,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縱使未依公司法第111條取得其他股東同意,仍屬有效。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之 出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出資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反之,原告之出資縱然屬實,亦不得否認王永、周柏廷之出資,尤其米尼公司在104年至105年開業期間,因租賃房屋、購買設備、裝潢開銷金額甚大,王永已經實際出資14,170,666元,此應計入王永之出資額內。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出資額、塗銷公司登記等,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米尼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之經過如下: ⒈米尼公司是在104年4月17日訂定章程,同年4月22日辦理設 立登記,依據章程第5條、第6條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元,周柏廷為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此有米尼公 司設立登記表、章程、104年4月17日股東同意書、正誼會計師事務所同日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米尼公司第依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07-218頁)。 ⒉周柏廷於105年9月21日將5,000,000元匯入米尼公司帳戶內 ,並修正章程,以為增資,於同年9月29日辦理增資及修 正章程登記,將米尼公司之資本總額、周柏廷之出資額均變更為5,100,000元,有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 、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米尼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9-231頁)。 ⒊周柏廷(時任董事)於105年10月7日將出資額3,060,000元 讓與王永,並修正米尼公司章程,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王永之出資額登記為3,060,000元、周柏廷之出資額變更為2,040,000元,有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33-237頁) 。 ⒋周柏廷、王永於105年10月24日改推王永為米尼公司董事, 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畢改推董事登記,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39-241頁)。 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原告主張自己對米尼公司有1,200,000元之出資額,而現今 米尼公司登記資料中記載之資本總額5,100,000元、其中 王永出資額3,060,000元、周柏廷出資額2,040,000元均有不實。王永、周柏廷雖不否認原告有1,200,000元之出資 額,但都主張自己現今登記的出資額均屬實在,甚至較登記之金額更多,因此兩造就資本總額、出資額多寡均有爭議,現今未能解決。因公司分配盈餘時,常按股東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股東之出資額多寡會左右其他股東的權利義務。因此,原告就兩造之出資額均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出資1,200,000元部分: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 權」。據此,有限公司之增資僅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屬有效,其是否辦理變更章程登記,應屬對抗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有限 公司之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總額、各股東之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雖有規定,此項關於資本總額之 記載,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在公司設立之初,如未記載於章程,會使章程淪為無效,公司之設立亦因而無效,這是基於資本確定原則所得出的解釋。然而,有限公司在成立後的增資中,增加的資本沒有記載在章程上,導致實際上的資本比章程上更多,並沒有侵害善意第三人的風險,不必一概認定為無效,只須解為對抗要件,就足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⒉次查,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將1,200,000元匯入米尼公司之 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與米尼公司(由周柏廷代表)簽署〈簡易合夥契約書〉,約定:「本人周信志…投資 米尼旅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以匯款方式先交付予米尼旅店之第一銀行總行帳戶以此為據作為本投資人周信志之資金投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61頁)。周柏廷嗣於104年8月1日代表米尼公司簽發股單,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1,200,000元、投資 持股比例28.6%(見本院卷第262頁)。據此,原告確曾繳 納股款1,200,000元予米尼公司,周柏廷、王永亦不爭執 原告之出資(見本院卷第120、184頁),可見原告該次出資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增資之效力,原告亦因增資而取得股權。原告出資額雖未記載於米尼公司之章程(見本院卷第209、221、235頁),也只是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但被告既然知悉且同意,自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以章程未記載為由,主張原告之出資額不存在。 ⒊據此,原告就米尼公司有1,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堪予 認定。 ㈣周柏廷、王永出資部分: ⒈104年8月1日股權約定: ⑴查原告與王永、周柏廷曾約定三人之出資額為:王永2,0 00,000元、周柏廷1,000,000元、原告1,200,000元,合計4,200,000元,其中原告出資比例為28.6%等情,業經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3頁),且有上述股單上「 持股比例」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262頁),王永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⑵上述約定之出資額中,原告約定之出資額,與其104年5月29日匯入米尼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相符。查周柏廷曾於104年4月17日匯款100,000元、於同年6月9日匯款400,000元、同年7月9日匯款500,000元到米尼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米尼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在卷可查(北檢106調偵855卷二第94-104頁、本院卷第105、107頁),這也與上述約定中周柏廷之出資額相符。據此可知,上述持股比例之約定是原告、王永、周柏廷3人確認各自已繳納的股款、墊 付的費用後,才作成的約定。 ⑶原告主張周柏廷只有出資100,000元、王永全未出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與其自認之約定內容、周柏廷匯款之事實均相矛盾,且衡諸常情,周柏廷、王永若未出資,原告不可能甘心收受股單而不予異議,尤其不可能接受王永在沒有實際出資以前,卻享有比其他已實際出資者更多的出資額。王永雖主張該比例是原告片面記載,自己的持股比例應該更高,其日後投入之資金、支出之費用均應計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卻未 提出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彼此曾經約定不同的出資金額、比例。至周柏廷雖辯稱:因為原告宣稱需要財產證明去借錢,自己沒有經驗,不疑有他就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也只是推卸責任而已。據此可知,原告、 王永、周柏廷臨訟主張均有不實,應以上述之約定內容為準。 ⑷據此可知,原告、王永、周柏廷在104年8月1日簽發股單 當時,確實有如上述約定之出資額,在上述範圍內,該3人應有同意增資之意思,符合當時公司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⒉105年9月21日增資: ⑴周柏廷於105年9月21日將5,000,000元匯入米尼公司帳戶 內,並修正章程以為增資,將米尼公司之資本總額、周柏廷之出資額均變更為5,100,000元,於同年9月29日辦畢增資登記。上述增資登記之性質可分為兩部分:①首先,是就104年8月1日股權約定中王永2,000,000元、周柏廷1,000,000元出資額,補辦增資登記,以使登記之 資本總額反映上述約定之股權分配。②其次,就超過上述約定股權分配之範圍,則由王永、周柏廷決議辦理第二次增資。因為在原本約定的股權分配下,贊成增資之王永、周柏廷已占全體股東的3分之2,此部分增資並未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效。 ⑵因為辦理增資上述登記時須辦理驗資,而用以驗資之5,0 00,000元,是由王永向外借款3,060,000元、周柏廷向 外借款1,940,000元所投入,業據王永所陳明(見本院 卷第286-287頁),周柏廷亦不否認2人分別借款之事實,只是就2人各自向外借款之金額有不同意見而已(見 本院卷第101頁),故王永不僅就上述①增資有2,000,00 0元之出資額,就②增資也有1,060,000元之出資額,該出資額全部登記於周柏廷名下,可見該2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此不僅有王永之主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86頁 ),周柏廷亦未爭執。據此,此次增資登記,實質上是補辦①增資之登記、並辦理②增資。增資後,米尼公司之 5,100,000元資本總額雖均登記為周柏廷之出資額,但 其中有3,060,000元是由王永借名登記在周柏廷名下。 ⑶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據此,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但除有特別規定外,該股東並非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因此,周柏廷於105年9月21日將5,000,000元匯入米尼公司中國信託存款 帳戶內,待驗資完畢後,於同年9月23日從米尼公司中 國信託存款帳戶匯回自己帳戶內,有米尼公司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但這不影響周柏廷、王永之股權。 ⒊105年10月7日出資額讓與: ⑴按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米尼公司章程第7條亦同此規 定(見本院卷第209、221、235頁)。因此,董事轉讓 出資,必須得到全體股東同意,其轉讓行為始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上述轉讓於「他人」,應包含該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意旨可 參。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借名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有限公司之出資,將造成股東、出資額異動,仍屬出資額之轉讓,可能影響股東相互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倘出名人為董事,該轉讓行為適用上述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周柏廷於105年10月7日將出資額3,060,000元讓與王永, 自己僅留2,040,000元之出資額,並修正章程,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登記。因為周柏廷當 時為董事,即便王永、周柏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此行為仍屬出資轉讓,應受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必須取得全體股東(包含原告)之同意。王永主張原告知情且同意(見本院卷第286-287頁),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王永、周柏廷就105年10月7日出資額讓與一節並未涉犯背信罪,理由略以:「[原告]除與[王永、周柏廷]約定其出資額為120萬元, 並已依約匯入外,其並無委任[王永、周柏廷]負責辦理 此部分增資登記事宜…;且[王永、周柏廷]此次辦理公 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時,僅係就被告周柏廷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王永一事申請登記,該等資本轉讓內容與[原告]出資並無關聯,則[王永、周柏廷]此部分資本額 轉讓及登記行為,顯係出於處理屬於自己之事務所為,難認有何受[原告]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其等 所為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可言。」(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並未認定原告知悉或同意王永、周柏廷間之出資額讓與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王永出資額不存在,已終局、確定地表示不同意。因此,此次讓與行為不符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 ⒋王永主張其他出資部分: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立法理由指明這是「原登記實務」,「為符實際,爰予明定」,可見在107年8月1日之前,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可以債權、財產、 技術抵充出資。惟股東主張有上述以債作股、現物出資、技術出資等情形時,應證明用以抵充之債權、財產、技術之具體內容及其價值。在以債作股之情形,股東必須說明其對公司有何債權存在,證明該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此外,該股東必須證明當次出資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王永主張其曾出資14,170,666元,詳如本院卷367頁表格所載,以下逐一論述之。 ⑵就王永主張投入個人資金3,000,000元部分(本院卷367頁表格第1項),依據王永提出之米尼公司存摺資料, 可見106年1月24日有電匯收入1,000,000元,來源為「 蔡慶賢」,此部分看不出與王永有何關係,不能認定為王永之出資。至於107年1月2日另有電匯收入2,000,000元,來源為「王正山」(見本院卷第369-371頁),王 正山雖是王永之父,但其給付金錢予米尼公司,究竟是基於何等法律關係?王永為何得以該筆給付獲得出資額?均未見王永說明。 ⑶王永主張其曾代墊租賃保證金1,005,000元、104年3至6月租金共384,000元(本院卷367頁表格第2、3項): ①查王永先於10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林淵炳、林淵智、林淵熙3人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6樓房屋,租期為同日起至124年3月14日止,每月租 金96,000元,押租金為160,000元(見本院卷第373-379頁)。其後,王永與林淵炳、林淵智、林淵熙3人 改訂租約,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室、2至8樓房屋,租金每月335,000元,租期自104年6月15日至124年6月14日,押租金為1,005,000元(見本院卷第381-385頁)。之後,王永、林淵炳、林 淵智、林淵熙於105年2月1日簽署土地、建物轉借使 用同意書:「同意原承租人王永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段00號地下室、2到8樓之租賃物,轉借米尼旅 店之負責人周柏廷做為旅館營業使用,房租及所有營業之費用亦由米尼公司承擔」(見本院卷第387頁) 。 ②然而,上述租用之房屋,就是米尼公司的營業處所,其租金究竟是用米尼公司的資金給付、還是由王永個人的租金給付?並不明確。王永並未提出任何金流的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有自己墊付租金、租賃保證金之事實。 ⑷米尼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00元部分(本院卷367頁表格第4項),既是周柏廷於104年4月17日出資時繳納 ,自與王永無涉。縱或兩人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在周柏廷依法將該出資額移轉與王永之前,該出資額仍歸屬於周柏廷,並非王永之出資。 ⑸裝潢費用部分(本院卷367頁表格第5項): ①王永主張其為米尼公司代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6樓房屋之裝潢費用9,148,178元。查訴外人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固曾於105年4月25日出具支付憑證,記載:「資證明王永已付清[合洋公司]關於米尼旅店裝修工程款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整。」(見本院卷第389頁),此 外,並有合洋公司工程估價單可為佐證(見北檢106 調偵855卷一第43-82頁)在卷可憑。 ②然而,依據王永在刑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可知,王永曾於105年3月31日在「米尼三人行」LINE群組中張貼合洋公司之存款帳號,之後周柏廷(帳號「小熊」)即張貼電腦畫面截圖,並稱「已匯出」(見北檢106偵22654卷第12頁),可見王永是指示周柏廷匯款予合洋公司,但匯款的資金來源並不明確,合洋公司之工程款究竟是以公司、王永、還是周柏廷的資金給付?王永為何得以該筆給付獲得出資額?均未見說明。 ⑹至於就其他餐廚設備、家具(床墊)費用(本院卷367頁 表格第6、7項),王永只提出大台北餐廚冷凍設備訂貨明細、頂新家具行出具之米尼旅店有限公司工程完工、採買證明單,上述單據只有記載費用金額,並未記載付款金流出處(見本院卷第391-395頁),無從判別是以 公司資金給付、或是由王永以自己的資金給付,自不能遽認王永曾以之為出資。 ⑺王永上述主張自己匯款予米尼公司、或為之代墊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王永縱或曾有代米尼公司墊款之情形,只能對公司取得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而已,必須在債權發生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到股東過半數同意,始能以債權出資。原告為米尼公司之股東,在本件明確表示不同意,王永又未能證明其何時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而以債作股,自不能認定王永有其他出資額存在。 ⒌據此,周柏廷就米尼公司之出資額,包含王永借名登記之部分,共有5,100,000元。王永依據104年8月1日股權約定,雖曾一度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但嗣後因借名登記 關係,均轉讓並登記於周柏廷名下,其出資額現今已不存在。 ㈤總而言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米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 ,300,000元,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1,200,000元、周柏廷之 出資額為5,100,000元,王永之出資額為0元。 ㈥公司登記之塗銷與辦理: ⒈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有限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5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的權利義務,必須載明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登記於公司登記資料中,始能具有對抗效力,獲得完整的保障。因此,當記載與真實不符時,股東應有請求辦理塗銷登記、變更登記之權利。 ⒉米尼公司105年9月29日之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反映的是原告、王永、周柏廷於104年8月1日之股權約定、王永、 周柏廷於105年9月21日約定之第二次增資、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虛偽,原告不得請求塗銷。 ⒊米尼公司105年10月18日之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因 當次周柏廷、王永間的出資額轉讓行為不符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其登記與真實不符,應予塗銷。 ⒋原告就米尼公司有1,200,000元之出資額,米尼公司及股東 周柏廷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並協同原告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1,200,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將米尼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1,300,000元部 分,因原告、王永、周柏廷已於104年8月1日約定增資至4,200,000元,米尼公司業經合法增資,自不得刪減登記上之資本總額。又王永因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周柏廷名下,現今並非股東,原告請求王永協同辦理登記,亦屬無據。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違反此項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上述扣押命令之規定,在對於金錢債權以外之財產權強制執行時,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即明。據此,禁 止處分股權之命令,亦應作相同解釋,只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才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倘若執行債權人自己另行請求確認不存在、塗銷該禁止處分之股權登記,可見執行債權人已無繼續強制執行並換價受償之意願,執行債權人此項確認請求、塗銷請求並無妨礙強制執行問題,不受禁止處分命令之影響。因此,原告雖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8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全丁字第51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王永於1,200,000元及執行費範圍內,就其對米 尼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米尼公司就該王永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但依上開意旨,並不影響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下列請求為有理由: ㈠確認原告與米尼公司間有1,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㈡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 ㈢王永、周柏廷應就米尼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105年10月18日 辦理之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銷。 ㈣米尼公司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周柏廷應協同原告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1,200,000 元。 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