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周育良、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銘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烈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法定代理人周育良(下稱周育良)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銘烈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數 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據公司)訂購車機(下稱系爭車機),再出賣給日本M-MOBILITY CO.,LTD(下稱MMB公司 ),並由MMB公司在日本銷售。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銘烈之子張程欽(下稱張程欽)與周育良嗣於108年4月23日代表兩造就MMB公司之股權讓渡事宜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 伊以每股日幣50,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持有MMB公司1,000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由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萬7,533元、票號U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526號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付款 。惟兩造前於108年4月間,在萬旭會議室開會時,已口頭約定以「數據公司履行對亞迪公司系爭車機之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契約)」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系爭讓渡契約簽立後,因系爭停止條件仍未成就,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526號支票為假處 分。兩造嗣為解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之爭議,遂於108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路易莎咖啡廳,約定 分3次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之1,000股,並合意以「數據公司無法改善系爭車機之瑕疵」作為系爭讓渡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伊遂撤回前開假處分之聲請,並取回526號支票。伊復於108年7月5日匯款第一期價金482 萬1,763元以取得被告持有MMB公司3分之1股權,再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均為459萬5,844元、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31日及109年6月30日之支票2紙(下分別稱531號支票、530號 支票)作為日後2期股款。詎系爭車機仍有瑕疵而遭日本客 戶即MMB公司全數退貨,經亞迪公司通知數據公司限期於108年12月27日前修補瑕疵仍未果,系爭讓渡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自不生效力,惟因被告已將531號支票提示兌現,伊遂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530號支票為假處分。系爭解除 條件成就後,被告自伊之處受領價金及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縱認系爭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因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已因數據公司未能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車機而無法達成,伊並已於109年3月28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將解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41萬7,607元(計算式:已受領匯款482萬1,763元+531號支票兌現後受領之459萬5,844元=941萬7,607元)及尚未兌現之530號支票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30號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約明股權買賣事宜,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一期股款之給付,並於付款後5日內完 成股權交割,足見系爭讓渡契約已成立生效。又伊為上櫃公司,實無理由以非自身所能掌控之第三人即亞迪公司與數據公司間系爭訂單交易履約情況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況原告並無特定系爭停止條件、系爭解除條件之具體內容,該等條件彼此間亦互有矛盾,就原告主張系爭解除條件之時點而言,系爭車機尚未完成交付,亦無從約定改善瑕疵,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再者,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相關文件除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外,反可認系爭訂單契約之履約情形與系爭讓渡契約生效與否為兩個獨立事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停止條件、系爭解除條件實係其單方期望之結果,並非兩造合意內容。至被告曾於109 年4月8日催告原告辦理股權交割,遭原告拒絕辦理,被告於何時期轉讓MMB公司股權予原告,對於原告亦無影響,原告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並交付526號 支票,作為付款;原告嗣就526號支票聲請假處分,撤回假 處分之聲請後,兩造約定分3次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之1,000股權及價金,被告於108年7月5日匯款第一期價金482萬1,763元予原告,兩造並已完成MMB公司333股之股權交割,被 告復兌領531號支票,以取得第二期價金459萬5,844元。惟 因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530號支票聲請假處分,530支票未獲兌領,第三期價金即未完成給付,第二、三期MMB公司股權 亦尚未轉讓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條件成就而無效;縱屬有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 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返還 已受領之股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停止條件或系爭解除條件?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 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行為附條件之當事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停止條件: ①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止條件,無非以張程欽於108年4月19日傳訊予周育良表示:「上次來萬旭開會時已經明確4月出貨前要簽署萬泰股權買賣協議並提供6/30前到期支票,這是我們談好的最後共識,不存在什麼變化及空間。」等情(下稱系爭訊息),為其證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頁)。惟細繹系爭訊息內容,張程欽係表明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應於(系爭車機)出貨前簽訂,並無提及系爭讓渡契約生效與否乙情。又參諸張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訊息所指「最後共識」,是周育良應在108年3月底前要購買MMB公司的股權,系爭車機出貨品質要良好,這是在車機交易裡約定好的,並沒有說品質不好的話,系爭讓渡契約就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佐以周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張程欽確實有表達108年3月前要處理完股權讓渡的事,在萬旭開會時,伊關心的是亞迪出貨的事,但張程欽表達如果沒有解決股權的事,他是不會出貨的,伊當時感覺是被迫要處理股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張程欽傳送系爭訊息所指兩造在萬旭開會時達成之「最後共識」,乃系爭讓渡契約應於系爭訂單契約出貨前之108年3月間簽訂一事而言。從而,系爭訊息至多可證明兩造於萬旭開會時,就系爭讓渡契約簽約「時期」達成共識,無從推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訂單契約將來履行」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與否」停止條件之情形。 ②再衡以系爭讓渡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價金及給付時期,俱詳以書面約定,應係為免雙方日後就契約效力或履行發生爭端時,無書面憑據可依循。倘兩造確有就系爭讓渡契約生效附有停止條件,自應書立於契約書中,始符交易常情。經觀諸系爭讓渡契約並無記載任何有關系爭停止條件之字句(見桃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約定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止條件,即屬有疑。又依周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有無談及要將系爭訂單交易履行完畢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的條件,書立於契約中?)張程欽認為不需要,合約不需要綁在一起...」等情 (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被告並無同意將「系爭訂單契約履約與否」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之條件。 ③末以,依原告提出周育良於108年6月19日寄送張程欽之電子郵件所載「...在此,就6月30日購買MMB公司股權的協議, 我就先提出終止協議,我請Tony過去跟您協商及把杰瑞支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告肯認系爭讓渡 契約簽立後即已生效,方於事後與被告協商終止契約。而原告嗣仍與被告約定分3期給付股款,復於108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股款482萬1,763元予被告,並完成MMB公司333股之股權交割,顯見系爭讓渡契約簽立後,原告非但未否認其效力,更已依約履行部分契約義務,益徵兩造應無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停止條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止條件,要屬無據,自無足取。 ⒉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 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3日約定以「數據公司無法改善系爭車 機瑕疵」為系爭讓渡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云云。惟質諸周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稱:「(兩造約定分3期給 付轉讓MMB股權及價金時,有無同時約定倘數據公司無法改 善系爭車機瑕疵,系爭讓渡契約就要失效?)伊只有表達如果MMB公司沒有正常銷售,伊是沒有辦法買股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兩造商談分3期給付系爭讓渡契約 股款時,原告僅向張程欽表達希望MMB公司銷售車機順利之 內心期望,而無以言詞或舉動將「倘被告無法改善系爭車機瑕疵時,系爭讓渡契約應失效」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自無可能與被告達成就系爭解除條件之合意。再參證人張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系爭解除條件這樣約定,108年7月3日是用通訊軟體溝通,沒有見面,是議定股款要分3期履行;數據公司出貨的對象是亞迪公司,對伊來說這是兩件事情,伊沒有承諾要解決數據公司的交易糾紛才讓渡股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而原告迄無就兩造於前揭時、地約定系爭解除條件乙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尚未將第二期、第三期共667股MMB公司股權轉讓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一定時期給付第二、三期股權,系爭讓渡契約目的即有不達之情形,方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參之證人張程欽於本院證稱:雙方沒有約定第二期、第三期股權交割轉讓原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周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陳:兩造沒有明確約定第二期、第三期股款給付及股權交割轉讓時間之概念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並無約定第二、三期股權轉讓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給付。又依原告員工陳經義於本院所證:(如果被告超過第二期、第三期約定時間才轉讓MMB公司 股權給原告,對原告有何影響?)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第二、三期股權完成給付之時期,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目的所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給付第二、三期股權,系爭讓渡契約目的即有不達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讓渡契約於簽訂後已有效成立,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41萬7,607元本息及尚未兌現之530號支 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