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好樣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丁樂謙、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沈光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好樣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樂謙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光遠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法前,固曾以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為立法理由,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惟因該條規定在實務執行上各部會對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且司法機關之解釋不一,故修法後已刪除,並於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增訂相關規定。而觀上開修正條文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於增訂時規定:「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於111年6月8日修正時規定:「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暨第40條之2於增訂時規定:「大陸地 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揭修法,已就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未經許可所不得為之「法律行為」,明文為「營利或非營利之業務活動」,並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是大陸地區之法人雖未經許可,且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或辦事處,仍得在我國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麓山公證處所公證變更前後之營業執照及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1頁),依前揭說明,自得在我國提起訴訟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一設立於大陸 地區之公司,且依其主張兩造乃投資舉辦活動所生違反契約義務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茲就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分述如下: ㈠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民事部分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並無司法主權行使之管轄權規定,則參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又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好潮(上海)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好潮公司)共同簽訂之項目活動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雖約定因該合約所生之爭執,三方同意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原告逕向被告設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上述程序基本原則,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 第15條前段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生之爭執,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本件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500萬元;㈡被告應提出其合作金庫 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收支明細,及原證6專案明細分類帳(即本院卷一第 67至100頁,下稱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之「轉帳傳票 」暨「原始會計憑證」,交付原告閱覽、影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19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㈡被告應提 出系爭帳戶除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外之收支明細、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之「轉帳傳票」及如附表1暨 附表2所示之「原始會計憑證」,交付原告閱覽、影印;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58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好潮公司就「2017 臺北春浪音樂節」、「2017 臺北日落春浪電音節 Ⅳ 」等二項活動(下各稱系爭春浪音樂節、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合稱系爭活動)之投資、策劃事宜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被告各投資400萬元、471萬8,750元,占股比例均 為50%,被告除負責執行系爭活動外,並應提供「春浪音樂節」、「日落春浪電音節」之品牌授權許可,好潮公司則負責提供指定帳戶代被告接收原告就系爭活動之出資,且應於接收原告出資後5日內轉帳至系爭活動專款專用帳戶即系爭 帳戶。惟: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且無正當理由,片面取消原訂於106年9月2 3日應舉辦之系爭春浪音樂節,逕於同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2日透過好潮公司退還100萬元投資款至原告帳戶,已構成 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⑴項第c款所定重大違約情事,依該條約定 應無條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㈡被告雖於106年9月24日如期舉辦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惟觀其所提供之單期專案損益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損益表)及系爭分類帳,該活動成本支出新臺幣3,704萬9,954元,折合人民幣約為803萬元,較諸系爭合約附 件一關於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成本預算表(即本院卷一第38頁,下稱系爭成本預算表)所預估之總固定成本652萬5,000元,超支高達25%,而總收入僅約新臺幣1,536萬6,753元,折合人民幣約為333萬元,較系爭成本預算表所預估之最 少售票結果(1萬張票)總收入900萬元,更有數倍落差,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⑶項、第9條第⑶項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 提供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每筆收支之憑證正本,並出示系爭帳戶之完整收支明細,以確認各項活動收支是否如實。然經兩造於庭外核對被告提供之收支憑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後,因被告就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如附表1部分支出款項之憑 證未能提出正本,如附表2部分支出款項之憑證則有不相符 或缺漏,致會計帳務明顯異常,足見其帳務尚存諸多不實疑點,如未提出憑證正本,即難核實各筆支出之正確性,故被告應提出如附表1、2部分支出款項之憑證正本即「原始會計憑證」。復因被告帳務之真實性存疑,縱有合法憑證,仍不易確認其實際支用情形,為確保原告海外投資之安全性,當認前揭系爭合約第7條第⑶項所定原告有權查核之「憑證」, 除原始憑證外,更包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記帳憑證,即被告內部製作之「轉帳傳票」,是被告亦應提出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之「轉帳傳票」。另因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摺僅出示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之收支明細,致無法核對部分以遠期支票支付,且兌現日在上開期間外之支出款項,亦不能據以排除尚有其他現金款項於該期間外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仍應提出系爭帳戶除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外之收支明細。 ㈢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及第7條第⑴、⑷項約定及大陸地區公 司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按系爭損益表所載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營業收入新臺幣1,536萬6,753元、營業成本新臺幣3,704萬9,954元、營業費用新臺幣6萬8,400元,以匯率4.5563折算人民幣分別為337萬2,639元、813萬1,588元、1 萬5,01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除前已出資之300萬元(計算式:原始出資400萬元-被告停辦系爭春浪音樂節 退還之100萬元=300萬元)外,應就超過系爭成本預算表所列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總固定成本(即營業成本)652萬5,000元支出5%即32萬6,250元(計算式:652萬5,000元×5%=32 萬6,250元)範圍內,按占股比例50%追加投資16萬3,125元(計算式:32萬6,250元×50%=16萬3,125元,至超額支出逾5 %部分須由被告自行承擔),並負擔浮動成本(即營業費用)7,506元(計算式:1萬5,012元÷2=7,506元),而原告得分取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營業收入為168萬6,319元(計算式:337萬2,639元×50%=168萬6,319元),故結算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51萬5,688元(計算式:168萬6,319元-16萬3 ,125元-7,506元=151萬5,688元),惟被告卻僅於106年10月 31日匯付原告118萬3,730元,尚短少33萬1,958元(計算式 :151萬5,688元-118萬3,730元=33萬1,958元),自應將上 開差額給付原告。 ㈣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時,應於所 執行之各環節事務(包括各式文宣、廣告等)均將原告同列為聯合舉辦單位,然其最終僅於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入口看板不顯眼處將原告並列為主辦單位,且幾難辨識原告名稱及商標,而就該活動諸如包廂門票、宣傳海報等相關文宣資料,則僅獨列自己為主辦單位,未見原告名稱或商標,實難謂被告已依約在執行活動事務之過程中,充分體現與原告聯合舉辦的品牌形象,無異獨攬活動舉辦之廣告宣傳利益,顯係不履行契約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無法透過投資、舉辦活動以宣傳自身品牌形象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⑷項約定、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及第113條第1 項規定,再參諸揭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⑴項第c款所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500萬元,乃兩造就被告無故停辦活動,致原告所 受有形及無形損失而估算之損害總額,其範圍與被告「未充分體現聯合舉辦」之違約行為,致原告喪失宣傳品牌形象以提升商譽、信用之無形損失有部分重疊之處,復衡以原告原擬與投資方即訴外人湖南和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彧公司)各出資300萬元、200萬元合辦「GD.MAX 無限嘉年華 音樂節活動」,卻因無法向和彧公司提出舉辦系爭活動之經驗及資源證明,致遭和彧公司撤資,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蒙受商譽及信用損失,並導致和彧公司撤資及其他商機流失之無形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第11條約定及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⒉被告應提出系 爭帳戶除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外之收支明細、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之「轉帳傳票」及如附表1暨附表2所示之「原始會計憑證」,交付原告閱覽、影印;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58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106年8月底已同意系爭春浪音樂節延期舉辦,且於同年9月間就延期方案與被告磋商補充協議書,並達成其內 容及簽署交付方式之共識,被告亦應原告要求,分別於同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2日退還原告就此部分之投資款100萬元(其中包含原告就系爭春浪音樂節已支出相關成本之應分擔部分30萬4,869元,故實際透過好潮公司轉帳退款予原告之 金額為69萬5,131元),詎原告竟背棄兩造約定,不攜帶用 印完成之補充協議書來臺,更拒絕郵寄該補充協議書或提供掃描檔予原告。然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而延期舉辦系爭春浪音樂節,並非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該活動,不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⑴項第c款所定重大違約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構成該款 違約事由,因原告就系爭春浪音樂節之出資額約為100萬元 ,乃其可能所受之最大損失,而被告亦已將此部分出資款項退還原告,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系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分高於原告所受損失,應予酌減。 ㈡被告就系爭帳戶已提出與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有關即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之完整明細資料供原告核對,未見其對該帳戶明細有何反對意見,亦無發現帳戶資料不實或缺漏之處。況系爭帳戶並非專為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所開設,於該活動結束後即已進行關帳及歸零,並重啟其他活動帳目,現仍在使用中,實無使原告毫無限制查看其他帳目之必要性,否則將害及其他活動投資者之權益,更可能損及被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之「轉帳傳票」及如附表1暨附表2所示之「原始會計憑證」,前者乃被告公司內部請款出帳等作業所使用,被告就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每筆支出既已提出各項明細及單據予原告核閱,原告亦據此整理成附表1、2主張其認為沒有核對充足之處,足徵並無提出「轉帳傳票」之必要;後者則因被告勉力提出當初交由會計師報帳之資料後,就缺少部分確已無法提供(包括附表1、2序號1部分以電子郵件取得之契約),且 該部分自原告迄今未請求調整帳務之基礎計算金額以觀,實不甚影響整體帳務最後之計算,亦無礙原告任何權利行使或對事實之釐清,應無再允原告查閱之必要,更無執行之可能。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成本預算表所列系爭日落春浪 電音節總固定成本652萬5,000元之5%計算,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之固定成本範圍為685萬1,250元(計算式:652萬5,000元+652萬5,000元×5%=685萬1,250元),加計實際支出之浮動 成本15萬3,930元後,兩造應共同負擔之總成本為700萬5,180元(計算式:685萬1,250元+15萬3,930元=700萬5,180元) 。而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收入僅有337萬2,639元,經與兩造應共同負擔之總成本700萬5,180元相減計算,該活動之虧損金額為363萬2,541元(計算式:337萬2,639元-700萬5,18 0元=-363萬2,541元),應由兩造按占股比例各50%共同負擔 ,故原告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為181萬6,270元(計算式:363 萬2,541元×50%=181萬6,2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 並據此與原告之出資金額300萬元結算後,退還原告118萬3,730元(計算式:300萬元-181萬6,270元=118萬3,730元)。 是被告就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已依約結算並給付原告118萬3,730元,原告自不得以其錯誤計算方式得出之金額,請求被告再多為給付30萬6,196元,否則即有將營業固定成本割裂 扣除之虞,且無法說明何以其收益無庸扣除約定總固定成本652萬5,000元之5%。 ㈣兩造於106年8月14日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應早已對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宣傳、推廣、售票等進程有一定預估瞭解,且其既有舉辦音樂活動之商譽及經驗,理當知悉每一大型音樂活動本不可能在活動開始前1.5個月方開始進 行宣傳、推廣、售票等程序,則原告於距離活動日僅月餘前始確認其投資意願,並緊急於系爭活動舉辦前1個月與被告 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在絕大多數廣告都已宣傳中之情況下,仍不遺餘力在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巨大M型入場看板、入 口帆布上登載原告之名稱,實已極盡所能體現與其聯合舉辦之意旨。況原告如欲將其名稱及商標登載於特定位置或看板,自應於協商議約時明確提出,而非於事後片面認為未達其所幻想之宣傳高度。至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票券及臉書粉絲專頁上雖未見原告名稱或商標,然前者乃因年代售票系統早於106年6月13日即與被告完成簽約,並於106年7月10日開始發售票券,售票前之票面所載內容稿件業已確定,斷無可能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再將原告名稱或商標加入票券;後者則因彼時為維持票務資訊與廣告宣傳資訊相同,故未於粉絲專頁上進行更新,然於確定整體活動方向後,被告已在最明顯之進場處標示原告為共同主辦單位,難謂被告有未能體現與原告聯合舉辦之情事。況和彧公司不投資之原因甚多,原告主張其損失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無據。 爰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好潮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就系爭活動合作事項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各投資400萬元、471萬8,750元,占股均為50%,原告已依約交付投資款400萬元,惟原訂於同年9月23日舉辦之系爭春浪音樂節未如期舉辦, 被告業於同年9月18日將原告就此部分之投資款100萬元返還原告,另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則如期於同年9月24日舉辦, 被告結算後,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原告118萬3,73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投資退款明細、付款回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63、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 本院卷二第410、527頁),應堪認定。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結算差額33 萬1,958元及損害賠償金200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收支明細、系爭分類帳各項收支之轉帳傳票及如附表1暨附表2所示之原始會計憑證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⒈雖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⑴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 下列行為之一,視為重大違約:……c.甲方無正當理由單方面 終止本活動。……如甲方發生有重大違約行為時,應無條件賠 償乙方(即原告,下同)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人民幣。……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並主張系爭春浪音樂節未如期舉辦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終止該活動,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參諸系爭合約第7條第⑸項約定:「……;若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取消本活動, 則由甲方退還乙方已支付的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被告於系爭春浪音樂節預定舉辦日期即106年9月23日前,已於同年9月18日將原告就系爭春浪音樂節之投資款100萬元退還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收取該退還之投資款後迄至106年9月24日舉辦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時,均無任何異議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可見系爭春浪音樂節取消未予如期舉辦,應係經兩造協商一致之結果,此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及承辦人員參與其中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室106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提及因兩造協議系爭春浪音樂節延期舉辦,欲為此簽訂書面補充協議等相關事宜,亦可見一斑,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於對話中指示原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朱柯靜另立一群組與原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唐聘婷、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方嘉璇商量討論關於上開補充協議書原件如何交付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益徵 系爭春浪音樂節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單方面終止,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無理由 。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乃礙於海外投資風險考量,於被告突然通知取消系爭春浪音樂節並要求簽署補充協議書時,暫時避免正面衝突,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抵臺後,即未再簽署該補充協議書,俟活動收支結算後,旋發函指明被告片面取消系爭春浪音樂節之違約事實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言明其所謂海外投資風險之考量為何,且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合約就相關權利義務為明文約定,原告又有何必要懼於被告,竟對被告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⑴項第c款所定重大違約行為暫予吞忍, 已悖於常理,再觀諸前揭WeChat聊天室對話紀錄內容,實難認原告係為上開所稱避免衝突而虛應故事,復參以原告最初指摘被告片面取消系爭春浪音樂節乙事,乃其106年10月18 日所寄發之違約告知函,有該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尚在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將結算後款項匯予 原告之前,亦與原告所稱其因海外投資風險考量,迄至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活動收支結算後再指明被告構成違約云云,顯有未合,在在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委無足採。又縱原告最終未依其先前所為允諾而簽立經兩造商定之補充協議書,然系爭合約既未明定兩造協商一致取消系爭活動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自不能以原告未簽訂補充協議書,即謂原告之前以口頭允諾同意取消系爭春浪音樂節之行為不生協議取消之效力,是原告徒以其未簽訂補充協議書為據,主張被告乃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系爭春浪音樂節,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帳戶收支明細、轉帳傳票及原始會計憑證部分: 雖系爭合約第7條第⑶項約定:「乙方有權查核甲方所有收入 及支出,甲方有義務提供乙方指定之任何一筆收入及支出的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系爭合約第9條第⑶項約定: 「乙方有權隨時監看上開獨立帳戶(即系爭帳戶),並有權隨時要求甲方出示上開獨立帳戶內之收支明細,如乙方有疑問時,甲方應提出相關憑證向乙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前揭約定之目的應在使原告得確認被告提出結算之所有收入及支出明細是否無訛,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是由前揭約定之文義及目的觀之,被告應提出之憑證並未限制或特定其種類、來源及格式,重點在於能佐證特定收入及支出存在之事實即可,而被告應提出之系爭帳戶收支明細亦非概括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迄今之所有明細,畢竟系爭帳戶非專為系爭合約所開立及使用,原告所得要求閱覽者應僅限於與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收支相關部分。是原告逕執前揭約定,主張被告應提供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之轉帳憑證、如附表1 暨附表2所示特定形式之憑證正本及系爭帳戶全部之收支明 細,尚難遽採。 ⒉又被告於106年9月24日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結束後,已於同年10月24日結算列印系爭損益表及系爭分類帳提供予原告,有系爭分類帳及系爭損益表在卷可憑;復觀諸被告之財務長即證人齊馨與原告財務人員即訴外人石敏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曾提供原告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收入支出相關憑證掃描後,石敏於同年1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證人齊馨該等憑證若有遺漏,請於3日內進行補 充,證人齊馨於同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會於休假結束後再整理確認,復於同年1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以附件檔 案將其餘相關憑證寄送予石敏,石敏再於同年12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證人齊馨表示暫未收到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所有收入和付款合同,請被告補充相關合同,證人齊馨即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稱並非所有收入及支出都一定有合同,大部分有合同的應該都掃描提供給原告了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證人齊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前述電子郵件確實係伊與石敏間所互相寄發,伊所寄發之該等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乃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活動成本之相關憑證,之前已經有先提供過部分,石敏認為資料還有不足,伊才再整理以電子郵件附件寄出「2017日落春浪4活動成本憑證4.rar」的檔案給石敏,被證16光碟就是伊提出給石敏的所有憑證,伊所提供之憑證就是系爭分類帳每一個科目的科目明細及憑證內容之掃描,伊於106年12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向石敏說明並非所有收入及支出都有合同 可提供後,石敏就未再予以回應,伊認為應該是原告就相關收入及支出沒有意見,當初在整理憑證資料給石敏時,有些廠商雖然尚未付款,但伊於結算報表時有請各部門先把已產生的費用呈報上來,各部門就把發票或報價單先提供給伊,伊一併整理成電子郵件附件檔案提供給石敏,但因為實際上還沒付款,所以才會缺少付款憑證,而石敏沒再向伊索取資料,伊才未主動再將後來拿到的付款憑證補寄給石敏,但伊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整理提出,就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餘款結算結果,原告於106年間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39頁);且除被證16光碟外,被告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原告指摘部分提出佐證確有系爭分類帳所載收支情形之相關憑證及系爭帳戶105年6月24日、106 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之支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6、171至287、313至327、463至497頁);況原告自承 如附表1及附表2所列支出金額並不影響結算之結果(詳見本院卷二第529頁),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⑶項、第9 條第⑶項約定,於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結束後,據實製作活動收入及支出明細報表,並盡其提供原告指定收支項目之憑證及系爭帳戶收支明細供原告查核確認之義務,原告仍主張被告應提供系爭合約未具體明定或實際上無從證明是否存在之特定形式之憑證,並要求檢視與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結算金流無關之系爭帳戶全部收支明細,尚乏依據及必要性,礙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差額33萬1,958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活動成本預算人民幣(下同)8,71 8,750萬元(成本預算表詳如附件一),並按照該預算執行 。甲方應負責控制實際總支出不得逾上開預算。超出部分在上開預算成本5%範圍內的,列入本活動支出,甲乙双方按照 占股比例共同追加投資;超出上開預算5%之支出,由甲方自 行承擔,不再列入本活動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0頁),再參照系爭合約附件一成本預算表關於系爭春浪音樂節及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總固定成本各為219萬3,750元、652萬5,000元,總計為871萬8,750元,有系爭合約附件一成本預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可知上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活動成本預算應為「8,718,750」元,「萬」字乃誤載,且該條約定被告應自行承擔超出預算成本5%之支 出部分乃指固定成本而言,不包括系爭合約附件一成本預算表所列娛樂稅、代售票手續費、藝人演出稅金等浮動成本,亦即浮動成本非屬應由被告就超出預算5%部分應自行承擔之 範圍。又系爭成本預算表所列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總固定成本為65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依系爭損益表、結算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201頁),系爭日 落春浪電音節實際支出之總固定成本為新臺幣3,634萬8,604元、總浮動成本為新臺幣70萬1,350元、營業收入總額為新 臺幣1,536萬6,753元,按兩造合意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即1比4.5563計算,折合人民幣各為797萬7,658元、15萬3,930元、337萬2,63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上開實際支出之總固定成本已超出系爭成本預算表所列總固定成本之5%, 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由兩造按占股比例共同追加投 資亦即共同承擔部分之金額為685萬1,250元(計算式:652 萬5,000元+652萬5,000元×5%=685萬1,250元),再加計實際 支出總浮動成本15萬3,930元,並扣除實際營業收入337萬2,639元後,尚有虧損363萬2,541元(計算式:685萬1,250元+ 15萬3,930元-337萬2,639元=363萬2,541元)。復參以系爭 合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策劃製作並投資本 活動,具體資方案及占股比例方案為:甲方……占股50%,乙 方……占股50%,並按照本合約約定分配本活動收益。」(見 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⑴項約定:「本活動結 算後總收入……扣除實際使用經費總額……,甲乙雙方按照占股 比例進行獲利分配,即甲方得50%,乙方得50%。」(見本院 卷一第32頁),可知兩造乃共同投資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占股各50%,且於總收入扣除實際使用經費後尚有營收時,其獲利即按上開占股比例分配之,則於實際結算結果無獲利而僅有虧損之情形下,除兩造間另有約定之情形(例如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超出系爭成本預算表所列總固定成本5%之支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外,自應由兩造按各自占股比例共同承擔,方符兩造前述締約意旨及公平原則,是上開結算後之虧損363萬2,541元,即應由兩造按占股比例各50%分別承擔各181萬6,270.5元,而原告就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投資款為300萬元,扣除上開應負擔之虧損181萬6,270.5元後 ,尚餘投資款118萬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被告於結算後既業於106年10月31日將該款項匯還原告,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結算差額33萬1,958元,自屬無據 。 ⒉雖原告以其主張之結算計算式,認被告尚有上開差額應再給付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主張之結算計算式,其將浮動成本亦列入屬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超出系爭成本預算表所列預 算5%部分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之範圍,與該條約定之文義不符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已有違誤;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⑴項 約定按兩造占股比例進行分配之標的,乃結算後之總收入扣除實際使用經費總額後之獲利,然原告逕就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實際營業收入337萬2,639元先按兩造占股比例予以分配作為計算基礎,亦有不當,是原告主張之計算式,難謂可採。至大陸地區之公司法第186條第2項乃針對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規定,尚難於系爭合約比附援引,且原告就其所謂與該條規定所指公司債務相當之兩造應按占股比例共同負擔之成本支出部分之計算,亦有前述計算基礎之錯誤,則上開大陸地區之公司法規定,仍無從佐認原告主張結算結果之正確性。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門票及臉書專頁宣傳海報上未標示原告為聯合主辦單位為由,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⑷項約定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200萬元,並提出上開門票及臉書頁面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執行本活動事務,包括但不限於本活動 廣告宣傳、推廣,應當充分體現與乙方聯合舉辦的品牌形象。」(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未明文約定所謂被告應充分體現與原告聯合舉辦之品牌形象之具體作為內容,尚難僅以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門票及臉書專頁宣傳海報未將原告並列為主辦單位之一,遽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臉書專頁宣傳海報乃106年7月5日 之貼文,有該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斯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則該宣傳海報上自無並列原告為主辦單位之必要,而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預訂於106年9月24日舉辦,相關之宣傳及售票活動不可能遲至原告於同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方著手進行,此由原告與 和彧公司於106年8月29日簽訂項目活動投資意向合作協議,約定雙方所投資合作舉辦之GD.MAX無線嘉年華音樂活動,其預訂之活動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月1日,與締約日期相隔4個月之久等情,有項目活動投資意向合作協議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亦可佐見大型音樂活動之籌劃至執行確實需時數月,原告迄至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舉辦前約1個月餘方簽訂系爭合約參與合作投資,則被告辯 稱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相關之門票及宣傳海報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已設計定案等語,顯非無據,況被告於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現場之大型入場看板、入口帆布均有於聯合主辦處登載原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表明該活動由兩造聯合主辦,有現場照片暨局部放大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按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參與舉辦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期程,充分體現原告聯合舉辦之品牌形象,自不能僅以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已設計定案之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門票及臉書專頁宣傳海報上尚未及並列原告為主辦單位之一,逕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 至原告另提出和彧公司出具之催告履行合同通知書、原告與和彧公司簽訂之合同解除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主張被告未充分體現原告有參與舉辦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之違約情事,然解除契約之原因眾多,且原告若欲證明其確有參與主辦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大可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為憑,或請被告協助出具說明文件或提出拍攝登載原告為聯合主辦單位之系爭日落春浪電音節現場入口看版、帆布等照片為證,要難逕謂原告與和彧公司解除協議乃被告違約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情 事,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⑷項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第11條約定及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㈡被告應提出系爭帳戶 除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外之收支明細、系爭分類帳所列各項收支之「轉帳傳票」及如附表1暨附表2所示之「原始會計憑證」,交付原告閱覽、影印;㈢被告給付原告3 3萬1,958元;㈣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