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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琅陳雅瑩郭子彰

原告
邱永堂
代表人
Yip Siew Chune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
被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被告
李旻峰
被告
李德壽
被告
王素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告
黎弘修
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

馬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旻峰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前係擔任被告永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德壽則為永悅公司總經理,二人於106年間向原告邱永堂聲稱其等為Caspian Trading Oil and Gas FZE(下稱Caspian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人,可仲介取得低於市價之優惠油品。被告為取信於伊,促使伊與Caspian公司進行油品買賣進而詐取原告鉅額之油品貨款,乃由李旻峰以永悅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27日出具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表示願意墊付相關運費、保險費用,並於106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者,下同)3,113萬9,640元之保證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Caspian公司之出貨,再於107年1月12日與邱永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預收款協議書),同意以提供系爭支票並將被告王素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邱永堂之方式,作為油品買賣預收款之擔保;王素鐘為配合取信於邱永堂,乃順應系爭預收款協議書約定,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之1號、3之5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20萬元予邱永堂;李德壽則佯以代墊運費及保險費美金18萬7,335元,並於油品交易過程中多次安撫邱永堂;被告黎弘修則掌握伊與Caspian公司整個油品交易過程,與被告馬春珠明知訴外人謝昆蒼已遭Caspian公司詐騙,而仍以聯繫窗口之身分促成油品交易之成立。邱永堂因被告前開所為致陷於錯誤,乃陸續於106年11月7日以原告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下稱Global East公司)名義與Caspian公司簽立油品買賣契約(契約編號:CA/001998/D2.2K/C17,下稱系爭油品買賣契約)、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103萬7,988元予Caspian公司、於107年1月12日預付40%貨款即美金約276萬7,968元,並於107年3月至8月間陸續支付相關費用,共計支出美金620萬9,027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8,222萬4,832元,卻未曾收受任何油品。被告以前開方式,詐使伊支付鉅額貨款卻未有所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涉犯我國刑法詐欺罪嫌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就伊本件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永悅公司、王素鐘、李旻峰、李德壽(下稱李旻峰等4人)辯以:本件油品交易係肇由李德壽間接認識邱永堂後,邱永堂表示欲購買D2柴油,李德壽乃再透過第三人認識黎弘修即Caspian公司授權之臺灣代理人。伊等於協助原告與Caspian公司完成簽約後,之後均由原告自行與Caspian公司連繫交易事宜。伊等參與本件油品交易目的僅為賺取佣金,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否則不會先自行墊付FOB船運費及保險費560萬元,又簽署系爭保證書且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113萬9,640元之風險,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永堂作為擔保。況本件油品交易未能完成,實應歸責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完貨款派船載貨。而原告油品貨款均係匯予Caspian公司,其應自行向Caspian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原告經營油品買賣多年,相較伊等為第一次擔任油品買賣中間人,原告對於國際貿易之條件及權利之確保,當較伊等熟稔,且自本件原告給付貨款、費用過程可以看出係原告一再要求伊等提供擔保,原告事後卻以伊等應其要求提供全數身家擔保之行為,主張伊等必定另與Caspian公司朋分利益,實為誤謬。且伊等僅係原告後續與Caspian公司來往郵件之副本被通知人,原告以此主張伊等構成整體詐欺之分工行為,亦無理由等語。

(二)黎弘修、馬春珠辯以:黎弘修於106年2月開始即有獲得Caspian公司授權,得以代表其協調買賣條件並出售油品,然伊等並無原告所主張與Caspian公司串通之事。伊等也是到本件訴訟才知道邱永堂與李德壽等人間之系爭保證書、預收款協議書之事。黎弘修一直有努力協調本件油品交易,邱永堂也有自己去聯繫Caspian公司及船公司。關於謝昆蒼與Caspian公司就石油焦(Petcoke)之交易,謝昆蒼是跳過黎弘修,自己找Caspian公司CEO,交易過程均未副知黎弘修,且黎弘修事前已有告知謝昆蒼可以透過官方管道去查核Caspian公司相關訊息,謝昆蒼卻直到事後交易未成才用電子郵件告知黎弘修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李旻峰於108年5月28日前為永悅公司之負責人;永悅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27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於106年12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邱永堂擔任負責人之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2日與邱永堂簽立系爭預收款協議書;王素鐘則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20萬元予邱永堂,並於107年3月21日登記在案。原告於106年11月7日以Global East公司名義與Caspian公司簽立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並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間陸續支付預付款、運費等費用予Caspian公司及船公司Reftransflot Shipping Company (下稱Reftransflot公司)共計美金620萬9,027元(約1億8,222萬4,8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悅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系爭保證書、系爭支票影本、系爭預收款協議書、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權狀及謄本影本、系爭油品買賣契約、電匯查詢表、貨款匯款水單及歷次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黎弘修、馬春珠擔任聯繫窗口,協同李旻峰、李德壽擔任中間人角色,並由永悅公司及王素鐘提供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Caspian公司簽立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並陸續交付貨款及相關費用,被告復未對Caspian公司屢次交易異常行為提出質疑,反而一再勸誘原告付款,被告顯與Caspian公司有犯意聯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職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付予Caspian公司、Reftransflot公司之鉅額貨款及費用損失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幫助詐取原告前開款項之認知、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以及被告之間有詐欺犯意聯絡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李旻峰等4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固以李旻峰等4人就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簽定、履行提供異常高額之擔保,主張其等勢必另有所圖,實應可自Caspian公司取得優渥酬庸,其等與Caspian公司顯有事前犯意聯絡等語。然觀諸邱永堂與永悅公司間之系爭保證書、預收款協議書簽立時間點(依序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12日),與Global East公司與Caspian公司簽約、首次給付15%預付貨款、再次給付40%預付貨款之時間點(依序為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2日)均為密接,參以系爭預收款協議書第3點特別約定邱永堂同意於第一次裝船交付完成並經驗收後,給付永悅公司每公噸美金20元佣金,嗣後依約到貨之油品則給付永悅公司每公噸美金5元佣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頁),再衡諸李旻峰等4人倘係以出具系爭保證書及預收款協議書之方式向原告為擔保,在Caspian公司向原告提出付款要求時,以此力勸原告繼續進行油品交易,李旻峰等4人應不可能在此勸誘原告的過程中,進一步要求原告讓利而再向原告索取佣金。基此,應堪認李旻峰等4人主張其等係因原告之要求,始先後代墊船運費及保險費,並提供系爭支票及系爭房地抵押作為擔保等語,應非子虛。則原告主張李旻峰等4人以上開方式,極力勸誘原告以達使原告給付貨款之目的等情,自難遽採。

2.次查,李德壽於106年11月間確有先為代墊FOB船運費及保險費560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9、347頁),而永悅公司復簽發票面金額3,113萬9,640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王素鐘再提供系爭房地供邱永堂設定抵押權,均已認定如前,是倘李旻峰等4人明知Caspian公司並無履行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真意,衡情當無甘冒風險以其等自身財產作為擔保之情,是李旻峰等4人辯稱其等自始目的僅為賺取佣金而參與本件交易,並無詐騙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本件匯付之款項均直接匯入Caspian公司、Reftransflot公司帳戶,此有歷次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85頁),再參以李德壽、李旻峰等人之大額通匯及外匯紀錄顯示,李德壽、李旻峰僅有新臺幣百萬元以下之大額通匯4筆,其等外匯收支亦僅有數百美元以下之或無外匯支出收入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670號、108年度偵字1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認李旻峰等4人確未取得來自原告或Caspian公司之任何佣金或其他利益,是原告主張李旻峰等4人應有因本件油品買賣交易而獲有優渥報酬、佣金,且其等應提供與Caspian公司協商之電子郵件以釐清李旻峰等4人酬庸方式等情,並無必要,亦無理由。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李旻峰等4人提供高額擔保係屬積極誘騙原告之詐術,其等與Caspian公司應有共同故意侵權及詐欺之意思聯絡等情,核無足夠之證據足以支持,自難遽認李旻峰等4人應就原告因本件油品買賣交易之損失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因本件油品買賣之爭議,前已向臺北地檢署對李旻峰、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等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查無前開被告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此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85頁),益徵李旻峰等4人辯稱其等並無侵權或詐欺之故意等情,應非無據。

(三)原告未能證明黎弘修、馬春珠有何幫助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固主張黎弘修擔任Caspian公司授權代理人,且Caspian公司就變更出貨、付款條件,以及Reftransflot公司表示無法裝載之電子郵件,均多次以副本方式知會黎弘修,黎弘修既掌握本件油品買賣交易過程,卻未於交易異常時警示原告,亦無視證人謝昆蒼之提醒,馬春珠則全程協助黎弘修交涉磋商,因認黎弘修、馬春珠應與Caspian公司有共同分擔或幫助Caspian公司遂行詐欺等情,惟:

1.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主張本件油品買賣係由黎弘修、馬春珠協同李旻峰等4人聯合向其詐騙,黎弘修、馬春珠是擔任與Caspian公司間之聯繫窗口、磋商溝通橋梁等語。然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初始係由黎弘修、馬春珠主動積極向原告接洽本件油品交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況邱永堂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自陳:一開始是一個叫威廉陳的人來找我推銷油品,後來他找他的老闆也就是李德壽來跟我談,簽約前後的所有溝通都是跟李德壽、李旻峰,簽約後我直接跟國外Caspian公司以電子郵件往來,我副本都有給李德壽、李旻峰。簽約後一陣子,我發現副本都有給一個叫做David Li的人,李德壽才提到這是Caspian公司在臺灣的授權代理人黎弘修,但我沒有追問授權具體狀況,整個交易過程,我支付款項已經累積一大筆金額,但都沒有收到油品,李德壽一直不給我黎弘修的聯繫方式,所以我直接發電子郵件聯繫黎弘修,請黎弘修協助,伊沒有跟被告馬春珠連絡過,只是黎弘修說會交由她幫忙發電子郵件等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足認迄至原告支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予Caspian公司及Reftransflot公司後,邱永堂才主動向黎弘修、馬春珠取得聯繫,並央求其等協助處理本件油品買賣交易。黎弘修、馬春珠於整個交易過程中,既非主動向邱永堂接洽,反係被動受邱永堂之請託而協助與Caspian公司溝通,更未涉入原告投入相當金額預付貨款之交易前段過程,自難認黎弘修、馬春珠有何對原告有故意侵權或詐欺之情事。

2.謝昆蒼雖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105年10、11月間透過黎弘修、馬春珠得知Caspian公司,我自己在106年間透過臺灣駐俄羅斯辦事處查詢Caspian公司得知該公司確實有存在且有實際運作,一開始有透過馬春珠跟Caspian公司簽約,但後來106年10月簽石油焦是我直接跟Caspian公司聯繫簽約,沒有透過黎弘修、馬春珠,我在106年10月底到海參崴驗貨,待幾天發現被Caspian公司及Reftransflot公司騙了,回臺灣後一個禮拜內我就以電子郵件向黎弘修、馬春珠說我被Caspian公司騙了,請黎弘修、馬春珠幫我向Caspian公司求償,後來莫斯科駐臺北辦事處的組長跟我說穩鼎公司也被騙的事,我才懷疑黎弘修與Caspian公司有掛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惟謝昆蒼既自承其與Caspian公司間之石油焦買賣並未透過黎弘修、馬春珠,則其嗣後未曾自Caspian公司或Reftransflot公司取得石油焦貨品之事,與黎弘修、馬春珠即難認有何關聯,首應認定。而黎弘修、馬春珠既為油品買賣仲介,本係從其等所搓合之買賣交易賺取佣金為其利益來源,其等也僅就此種買賣交易負擔注意義務。然前開謝昆蒼與Caspian公司間之石油焦買賣,以及原告與Caspian公司間之本件油品買賣交易,既均非透過黎弘修、馬春珠締約,且於謝昆蒼、原告預付貨款或支付相關費用之交易過程中,復未見黎弘修、馬春珠有何主動、勸誘或幫助之行為,自難僅以黎弘修、馬春珠於知悉謝昆蒼交易石油焦失敗後,未主動提醒原告此事,或於本件油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受相關電子郵件的副本告知卻未曾警告原告之情,即遽認黎弘修、馬春珠與Caspian公司間有共同侵權、詐欺之犯意聯絡。

3.況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黎弘修、馬春珠之大額通匯及外匯紀錄顯示,黎弘修、馬春珠之外匯收支亦僅有數百美元以下之或無外匯支出收入之情況,黎弘修、馬春珠關於本件事實亦查無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此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堪認黎弘修、馬春珠主張其等未曾收取過Caspian公司之佣金,尚非無據。

4.綜上,本件難以認定黎弘修、馬春珠與Caspian公司、李旻峰等4人就本件油品買賣交易有何共同故意侵權或詐欺之犯意聯絡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黎弘修、馬春珠應就其預付貨款及相關費用支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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