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琳 (原名楊采淋)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兩造於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所訂立之「DCI廢水節能設備買賣合約(編號DC00000 00號)」(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執起訴,而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如有糾紛發生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十頁),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餘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自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PCB)製造業,產 線作業產生工業廢水,而設有完整廢水處理系統(廢水先進入「調勻槽」以空氣幫浦打氣作用調勻,由編號一至三「抽水泵」【一號為主,二號於量大時使用,三號備用】抽入「快混槽」添加化學藥劑調整水質,再進入「PH調整 槽」添加化學藥劑調整酸鹼值後,再進入「慢混槽」添加化學藥劑調整水質,後進入容量一八0噸之「沉澱槽」自然沉澱膠羽物,後進入前置有攔截板使表面水排流之「溢流槽」,經「放流口」至設有酸鹼值監測器之「中和槽」,終往「放流槽」排放),嗣擬節約水資源、節能減排、環保再利用而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兩造於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含稅總價二千零八十九萬五千元向被告買受型號DCI-00 0000M3/D之DCI 廢水節能系統二套、氫氣曝氧機一套(下合稱系爭設備)暨安裝配管、教育訓練、試車等工作,契約明定經系爭系統處理後回收水質之標準如附表「回收水質」欄所載,被告應於收受定金後九十工作日內交貨並完成安裝並測試完成上線運轉,原告應於簽約後七日內給付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定金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於買賣標的到達廠區安裝定位前七日內給付總價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於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七日內給付總價百分之二十第三期款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元,於設備功能運轉三十日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約定標準七日內支付總價百分之十驗收款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業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另負擔轉帳匯款手續費一百元),於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二期款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另負擔轉帳匯款手續費八十元),合計(含轉帳匯款手續費)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依約應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安裝並測試完成上線運轉。詎兩造(原告員工邢建業、被告員工李世達)於一0九年八月七日會同第三公正機構(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展環境公司)人員呂琦銓至原告南崁廠區採樣所排放經處理之廢水送驗,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得檢驗報告,發現僅兩項(PH酸鹼值、COD化學需氧量)達成約 定,有多項(TDS總溶解固體物、NH3-N氨氣、CU銅、SS懸浮固體)不符約定標準,被告竟未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於十五日內完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驗收,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十月底以前改正,否則將本件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並未改正,反要求原告給付第三期款,被告遲誤履約期限,且所安裝之系爭設備有欠缺約定效能之重大瑕疵,並拒絕改正,原告併以起訴狀再次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共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自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餘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自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原告遲未提供裝機地點,經被告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九年二月四日兩度催 告,原告始許設備之材料置入廠區,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三度催告後開始搭建裝載系爭設備之鋼架,扣除例假日及原告遲誤期日三十日,履約期限延展至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同年月十七日會同原告人員採樣檢驗合格,翌日上線運作,辦理水質驗收程序,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六度採樣送驗,其中三月十七日該次之檢驗結果均符合約定標準,惟採樣過程中發現有廢水進量超過約定數量(每日一千立方米、每小時四五‧三立方米)情形,兩造乃於同年七月三日開會商議,議定如廢水進量在每日一千立方米、每小時四十五立方米範圍內,檢測結果不符標準,則由被告負責,廢水進量逾每日一千立方米、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遂於一0九年七月三日在系爭設備進水處裝設水流計量表,發現同年月六日至十七日、二八至三十日均有廢水進量超過約定數量情形,而廢水進量超額將造成系爭設備損耗,一0九年八月七日兩造會同採樣當日,廢水進量仍超過約定標準,導致檢驗結果不合約定標準,非系爭設備未依限完成及達約定效能,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產線作業產生工業廢水,設有完整廢水處理系統,嗣因擬節約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於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含稅總價二千零八十九萬五千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暨安裝配管、教育訓練、試車等工作,契約明定經系爭系統處理後回收水質之標準如附表「回收水質」欄所示,被告應於收受定金後九十工作日內交貨並完成安裝並測試完成上線運轉,其業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於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二期款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兩造於一0九年八月七日派員會同芃展環境公司人員至原告南崁廠區採樣所排放經處理之廢水送驗,檢驗結果發現有多項(附表「回收水質」欄編號②SS懸浮固體、③CU銅、④NH3-N氨 氣、⑥TDS總溶解固體物)不符約定標準,被告未依約於十五 日內完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驗收,經其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十月底以前改正,否則將本件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並未改正,反要求原告給付第三期款,原告再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廢水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臺北師大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轉帳網頁列印、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七、三七至四一頁),核屬相符,其中買賣合約書並與被告所提合約書所示一致(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八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同年月十七日會同原告人員採樣檢驗合格,翌日上線運作,辦理水質驗收程序,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六度採樣送驗,其中三月十七日之檢驗結果已符合約定標準,兩造於同年七月三日開會議定如廢水進量逾每日一千立方米、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同年八月七日兩造會同採樣當日原告廢水進量超過約定數量,造成系爭設備損耗且檢驗結果不合約定標準,非系爭設備未依限完成及達約定效能,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本息,係以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其依約給付定金及第二期價款共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但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買賣標的之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亦未依約定於期限內調整後再次進行測試,經其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解除為論據。關於兩造訂有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實際匯款金額共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其餘一百八十元為轉帳匯款手續費),兩造於一0九年八月七日會同採樣檢驗結果不符約定標準,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改正,被告並未改正,原告至遲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經其合法解除契約為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就①「本件買賣契約就被告安裝系爭設備、檢測完成、驗收通過債務定有履行期」、②「被告遲誤履行期」、③「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屆期仍未履行」、④「原告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反之,被告就「已於履行期屆至前履行」或「遲誤履行期不可歸責被告」部分,負舉證之責。 1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產線作業產生工業廢水,而設有完整廢水處理系統,嗣擬節約水資源、節能減排、環保再利用而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兩造乃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環保工程師陳琪峰所述一致(見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既已有完整之廢水處理系統,得合法排放工廠製程所生之工業廢水,原告仍願支出二千零八十九萬餘元高額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則原告稱「系爭設備達成如附表所示約定之效能」為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主要義務,非無可採。 2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第⒉款「DCI廢水節能 設備日處理量:1000M3/D;進水條件‧‧‧」,第⒋款「回用 水質:PH6-9、TDS <200us/cm、COD <8mg/L、NH3-N <1mg/L、Cu<0.1mg/L、SS <5mg/L」;第三條:「設備完成期 限:收到定金後90天內(不含例假日)交貨並完成設備安 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需扣除延遲天數)」;第五條「付款及條件」第⒊款:「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七天內支付20%款(匯款) ,金額NT:4,179,000元」;第⒋款:「設備功能運轉30天 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PH6-9、TDS <200us/cm、NH3-N<1mg/L、COD <8mg/L、SS <5mg/L、Cu <0.1mg/L‧‧‧之翌 日起七天內支付驗收款10%款(現金匯款),金額NT:2,08 9,500元」;第七條「驗收條款」第一項「設備驗收:第⒈ 款:除經雙方另行約定驗收基準外,應以規格書內容及DCI系統出水水質為驗收‧‧‧第⒍款:乙方保證提供之設備符 合甲方需求並無任何規格上與功能上之瑕疵」,第二項「水質驗收:第⒈款:乙方(即被告)需將水質送SGS第三方 檢測水質驗收。第⒉款:若經DCI系統處理後水質未能達到 驗收水質標準值時(PH6-9、NH3-N <1mg/L、TDS <200us/cm、COD <8mg/L、SS <5mg/L、Cu <0.1mg/L),乙方應於驗收採樣日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進行驗收,經驗收三次乙方仍無法達到水質標準時,應適用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見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是兩造不唯就 系爭設備之效能即所應達成之處理後廢水水質明定詳如附表所示之標準,而三度在契約中載明,且就系爭設備之交付並完成安裝含測試完成及上線運轉之期限,以及系爭設備是否達約定功效之檢測暨驗收流程均有明定。又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設備完成期限之「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與第五條付款條件第三款「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第四款「設備功能運轉30天後驗收 」,文義一貫,是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設備完成期限」與第五條第三款付款條件相同,係指設備安裝完成經測試廢水達約定之回收水質。 3被告對於原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 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並不爭執,自翌日起算逐日計算九十個工作日(扣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被告至遲應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主張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見卷第四三七頁書狀,被告主張原告遲未提供裝機地點,經被告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九年二月四日 兩度催告,原告始許設備之材料置入廠區,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三度催告後開始搭建裝載系爭設備之鋼架,見卷第六三至七五頁通知函、相片,故完成設備之交付及完成安裝含測試完成暨上線運轉之期限應展延三十個工作日至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見卷第四二二頁書狀)。縱採認被告所辯,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之期限展延至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且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即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但被告自承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六度自行採樣送驗,僅其中三月十七日該次之檢驗結果均符合約定標準(參見卷第八一、八三、二八一至二八七頁通知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五份),參諸①被告稱於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 、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六度採檢,其中三月十七日之檢驗結果均符合約定回收水質標準,但被告於所稱三月十七日測試檢驗回收水質達約定標準後,並未立即通知原告「檢驗回收水質已達約定標準」此一重要情節、進而請求原告給付第三期款及上線運轉,反持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十八日採檢送驗,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受原告之定期催告後(見卷第二三至二七頁臺北師大郵局第五十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方始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求付款(見卷第二七七、二七九頁)。②被告前述一0九年五月十 九日之通知函,文義載明系爭設備猶在「測試」期間、並非上線運轉期間,因發現原告工廠廢水每日上午至下午三時前水量正常,但下午三時至五時水量由每小時四十噸暴增至每小時一百噸以上,而請求原告確認產線廢水排放可否分段,並表示需增設二十噸收集桶以為系爭設備之緩衝,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設備曾經測試廢水達約定之回收水質,尤無載稱系爭設備已測試完成合於約定標準甚或上線運轉。③被告所稱檢驗結果均符合約定回收水質標準之採檢日期(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不唯並未列載在被告同年五月十九日之通知函上(蓋通知函所載一0九年三月間之採檢日期為三月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七日四日),且是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載「委託單位: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採樣單位:委託單位自行採樣;採樣地點:新北市○○區○○0000號(委託單位提供);採樣時間:109 年03月17日14時30分(*備註6:本次採樣時間由委託單位 提供);收樣時間:109年03月18日19時10分」,亦即該 次檢驗樣品係被告公司人員自行在被告公司址採樣後提供,所稱採樣時間並與檢驗單位實際收樣時間有一日又近五小時之間隔;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李世達亦到庭證稱:該次採樣係其所為,採樣過程並未拍照存證,存放樣品之專用塑膠瓶由其保管,先帶回公司,翌日再送交檢驗機構,而同年八月七日之採檢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陳琪峰會同採檢後再會同送交檢驗機構(見卷第二九四至二九八頁筆錄);李世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采琳之子並為監察人,此經李世達自承不諱(見卷第二九四頁筆錄),楊采琳、李世達二人就被告公司持股之比例合計近七成,該次採檢既由與被告公司利害密切相關之法定代理人之子即監察人李世達負責,使用被告公司自身之樣品專用塑膠瓶,並由李世達保管逾一日,再由李世達自行送往檢驗機構,關於當日採檢並無留存任何聯繫紀錄,採檢過程又無任何證據資料,縱確有採檢,亦無從確認李世達翌日送交檢驗之樣品,係前日在原告工廠取樣之回收廢水,被告後續作為(持續檢驗、未曾表明回收水質曾經檢驗合於約定標準、未表示符合第三期款付款條件請求付款、未要求上線運轉以備驗收)復與是份檢驗報告結果不相吻合,是份檢驗報告已難遽採。④兩造於一0九年八月七日會同採檢送驗 ,原告公司指派環保工程師陳琪峰到場會同採檢並會同將樣品送交檢驗機構(參見卷第二九八頁筆錄),檢驗結果除化學需氧量因故未能獲致檢驗結果,僅酸鹼值合於約定標準,其餘多項(SS懸浮固體、CU銅、NH3-N氨氣、TDS總溶解固體物)均不符約定標準,前曾提及;而系爭設備如早於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採檢送驗結果即符合約定回收水質標準,兩造何以於同年八月七日猶正式會同採檢送驗?檢驗結果又何以竟顯然不符約定?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於同年月十七日即測試完成回收水質達約定標準、翌日上線運作。4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 裝,於同年月十七日即測試完成回收水質達約定標準、翌日上線運作,則兩造於同年八月七日猶會同採檢送驗,且檢驗結果僅酸鹼值一項合於約定標準,其餘(SS懸浮固體、CU銅、NH3-N氨氣、TDS總溶解固體物)四項均不符約定標準,前已提及,其後兩造復未再次就系爭設備回收水質採檢送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遲誤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之「設備完成期限」,至遲自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構成給付遲延,堪以認定。 5被告復辯稱系爭設備處理廢水之進量以每小時四五‧三立方 米為上限,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三日曾開會商議,議定如廢水進量在每小時四十五立方米範圍內,檢測結果不符標準由被告負責,廢水進量逾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者,由原告自行負責,就遲誤設備完成期限不可歸責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相片、報價單為憑(見卷第八五、二二四、四五九、四六0頁),惟: ①本件買賣契約合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第二款係記載:「DCI廢水節能設備日處理量:1000M3/D」,下段記載 進水條件,第四款下方表格內品名DCI廢水節能系統部分 ,型號亦僅記載「DCI-27 500M3/D」(見卷第十六、二一八頁),不唯文義僅表示系爭設備每日可處理之廢水數量為一千立方米,並未將每日一千立方米設為「進水條件」之數量上限,亦即並未限制進水數量不得超逾每日一千立方米,且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日處理量一千立方米,尚應換算成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甚或每分鐘七五六公升,被告所提報價單,第一欄固然有「DCI廢水節能設備廢水處理 量:1000M3/day;DCI系統:500㎥/day;500㎥/22HR=22.7㎥ /HR;22.7㎥/60min=378L/min」之記載,但該等記載與同 表格下方第四欄「DCI系統:型號DCI-27H;規格:550㎥/D /22HR/25㎥/HR/416L/min」已不相符(見卷第二二四頁),且被告所提系爭設備規劃書(見卷第一四一至一八四頁),封面即載稱「1000㎥/D廢水回收規劃書」,第三頁背面內容設計理念載稱「新立承設計柏成科技100CMD廢水工程改造‧‧‧第二段:‧‧‧DCI系統設計500CMD(+10%)×2SET ,處理後水質80%回用,20%導入超能高氫氧系統蒸發。第 三段:經第二段DCI系統處理後高濃廢水20%一天200噸,導入第三段超能高氫氧系統處理‧‧‧處理後水質90%回用, 10%為淤泥和蒸發。新立承設計此回收系統,一天1000CMD 廢水可回收980CMD,可達到節能減排、綠能環保回收再利用,節省空間,縮短處理時間」(見卷第一四六頁),第八頁表格第四列載稱「DCI系統處理:一天處理廢水量CMD1000,每小時處理廢水量CM/H41.7,每分鐘處理廢水量CM/M0.7」(見卷第一五五頁),第十七頁背面DCI廢水節能規劃第一段「規劃」記載「柏承排放廢水1000㎥/D設計回收回用」,第二段「目的」記載:「針對製程排放廢水量1000㎥/D做回收回用處理,減少排放量‧‧‧將每日排放廢水 回收900㎥/D回用製程達到節能減排」,第三段「基本性質 」記載:「本案以1000㎥/D進行設計規劃,規劃DCI節能系 統為2SET,每SET處理量=500㎥/D‧‧‧」(見卷第一七四頁 ),要皆顯示系爭設備係規劃「每日」可處理廢水總量達一千立方米,並未限制原告每日排放之廢水總量在每日一千立方米範圍內,尤未限制原告每小時甚或每分鐘廢水數量需在四五‧四噸、五十噸或四一‧七噸範圍內,系爭設備 始能發生功效。 ②原告工廠製程並非全日(或運轉之二十二小時內)穩定排放廢水,所排放之廢水係隨製程增減,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通知函第二點內容相符(見卷第八一、八三、二八一、二八二頁),是系爭設備如有針對每小時甚或每分鐘廢水進量上限之限制,一旦超逾該數量系爭設備即無法達成約定效用、所回收之廢水不符約定標準,應為系爭設備之重要限制,而在規劃書、報價單、契約書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焉有報價單中所載系爭設備每小時、每分鐘之處理量已有歧異,在契約書中竟隻字未提之理? ③參諸系爭設備係原告在原有廢水處理系統上額外增設,迭已載明,系爭設備係將原告原有廢水處理設備已處理至「沉澱槽」階段之廢水,以馬達抽取再行處理,此經原告公司環保工程師陳琪峰證述並繪圖解說詳明(見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筆錄、第三二一頁示意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即並非原告製程所排放之廢水,均直接進入系爭設備,而係由增設之馬達另行抽取廢水入系爭設備後再處理,而被告公司為抽取原告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內廢水入系爭設備,係安裝二部每小時抽水量達六十噸之抽水馬達,其一為備用馬達,該等抽水馬達旁固各設有一控制閥,但該控制閥僅能為開/關控制,無法控制水量,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設備如有每小時廢水進水量不得超逾四五‧四噸、五十噸或四一‧七噸、每 分鐘廢水進水量不得超逾七五六、八三二、七百公升之限制,否則即不能發揮約定功效,被告自應為系爭設備安裝配合上述限制、每小時抽水量四十二噸、四十五噸或最多五十噸(甚至每分鐘抽水七百公升、七六0公升或最多八百三十公升)之抽水馬達,俾便確保系爭設備發揮約定之功效,並使兩造均得以在合理條件下確認系爭設備之效能,豈有竟安裝顯然超逾系爭設備負荷、每小時抽水量六十噸之馬達,致系爭設備全然無法發揮作用,兩造亦無從確認系爭設備究有無發揮約定功效之理?本院認報價單、規劃書上所記載之每小時甚或每分鐘處理量,僅係提供一換算數據,俾便原告了解系爭設備每日一千立方米之處理量,約當每小時或每分鐘若干處理量,並非表明系爭設備進水條件之每小時數量上限。 ④至被告所提相片,欠缺會議通知、會議紀錄或當日錄音,已難確認為一0九年七月三日兩造間會議時所拍攝,縱為兩造一0九年七月三日會議時所拍攝(僅係假設),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因系爭設備屢次經被告自行採檢送驗結果,回收水質不符約定標準而召開會議討論,會中被告公司人員曾在白板上記載「MAX 45T/H」字樣,表示每小時最 多四十五噸,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接受被告關於系爭設備存有契約進水條件所未記載、每小時進水量四十五噸上限限制、否則無法發揮約定功效之說明,尤難據以認定兩造曾達成系爭設備廢水進水量超逾每小時四十五噸,被告即無庸負責之結論,蓋是項所謂結論不唯並未形諸文字、作成紀錄,其後兩造在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提及,此由原告洪姓副總於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兩造同年月七日會同採檢系爭設備回收水質送驗結果後,以電子通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采琳表示竟有四項檢驗結果不符約定標準,楊采琳僅表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系爭設備有處理水量標準,當日入水處理量為每小時四十八至五十一噸,水質超出為正常云云,並未表示兩造前已有合意即明(見卷第二二九頁),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於一0九年七月三日達成如廢水進量超逾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由原告自行負責之合意。 ⑤既無證據足認兩造約定系爭設備處理廢水之進量以每小時四五‧三立方米為上限,或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三日達成廢 水進量逾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者,由原告自行負責之合意,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就遲誤設備完成期限,尚非不可歸責。 6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定有「設備完成期限」即設備安裝完成經測試廢水達約定之回收水質之履行期,被告至多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但迄至同年八月七日猶會同採檢送驗,且檢驗結果僅酸鹼值一項合於約定標準,其餘(SS懸浮固體、CU銅、NH3-N氨氣、TDS總溶解固體物)四項均不符約定標準,其後兩造復未再次就系爭設備回收水質採檢送驗,被告遲誤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之「設備完成期限」,被告就遲誤設備完成期限係可歸責,至遲自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十月底以前改正,否則將本件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迄未改正,前曾載及,原告再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卷第五一頁),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足認定。 7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原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 三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於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二期款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迭已載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其中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自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餘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自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逾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部分(一百八十元),性質為原告轉帳匯款之手續費,係金融機構收取,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於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二期款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定有設備安裝完成經測試廢水達約定回收水質之「設備完成期限」,被告遲誤該「設備完成期限」,且就遲誤設備完成期限係可歸責,至遲自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十月底以前改正,否則將本件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迄未改正,前曾載及,原告再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卷第五一頁),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其中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元自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餘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自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反訴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安裝完成系爭設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第三期款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元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於同年月十二、十七、十九、二十七日、四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六度檢驗,但反訴被告排放之廢水進量有超過約定數量情形,經兩造開會研議,決定每日流量逾一千立方米情形,責任歸屬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在系爭設備進水處裝設水流計量表,後發現同年月六至十七日、二八至三十日之進水量均超出原設計數量(每日一千立方米、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造成系爭設備損耗,兩造於同年八月七日會同驗收,但當日進水流量仍超過數量,導致檢驗結果不合格,非系爭設備不能達到約定效能,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因素致反訴原告所安裝之設備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反訴被告同意支付設備總額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亦應給付第四期款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元。爰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四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四期款共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本件買賣契約對於系爭設備效能有明確約定,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已符合約定效能,至反訴原告所提檢驗報告,並非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無法確認為係經系爭設備處理之廢水,況反訴原告訴訟前從未提出該等檢驗報告,亦僅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採樣當次檢驗結果全部符合,無從證明系爭設備達成約定效用,另否認兩造就系爭設備達成廢水進水量超逾每小時四五‧四噸時,由反訴被告負責之合意,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既不能達成約定效用、無法通過測試,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四期價款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四期款共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後,第三期款付款條件即「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成就,第四期款付款條件「設備功能運轉三十日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約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仍應給付價金全額為論據。然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於同年月十七日即測試完成回收水質達約定標準、翌日上線運作,而兩造於同年八月七日會同就系爭設備回收水質採檢送驗結果,僅酸鹼值一項合於約定標準,其餘(SS懸浮固體、CU銅、NH3-N氨氣、TDS總溶解固體物)四項均不符約定標準,其後兩造復未再次就系爭設備回收水質採檢送驗,反訴原告遲誤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之「設備完成期限」,至遲自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構成給付遲延,且無證據足認兩造約定系爭設備處理廢水之進量以每小時四五‧三立方米為上限,或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三日達成廢水進 量逾每小時四五‧四立方米者,由反訴被告自行負責之合意,反訴原告就遲誤設備完成期限係可歸責,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四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四期款共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顯非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約定之買賣標的DCI廢水節能設備效能 種 類 項 目 數 值 進水條件 ① COD 化學需氧量 ﹤3000 ppm ② SS 懸浮固體 ﹤ 200 ppm ③ CU 銅 ﹤ 200 ppm ④ NH3-N 氨氣 ﹤ 200 mg/L PCB印刷電路板製程廢水 回收水質 ① COD 化學需氧量 ﹤ 8 mg/L ② SS 懸浮固體 ﹤ 5 mg/L ③ CU 銅 ﹤ 0.1mg/L ④ NH3-N 氨氣 ﹤ 1 mg/L ⑤ PH 酸鹼值 6-9 ⑥ TDS 總溶解固體物 ﹤ 200 us/cm 100 mg/L 日處理量:1000 立方米(㎥、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