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筑瑄律師 被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木俊哉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參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赤木鉄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松木俊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原告下單購買PX專案專用主機30台(即MH-5108平板電腦)供應被告客戶即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嗣原告已依約交付,經被告測試及驗收完成,並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兩造嗣於109年4月23日就同一產品簽訂「GOP硬體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2,090台平 板電腦(含前開30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981,240元(含稅,30台平板電腦為703,080元)。因該批2,060台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之規格硬體與前開30台相同,故兩造未約定檢附物料規格(Specification)、測試報告、技 術文件,而由全聯公司門市人員檢查硬體之零配件無缺漏後7日内視為驗收,如未能出貨至門市端,依契約附件一約定 雙方應於原告之七堵廠進行廠驗及完成驗收,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9年5月8日應被告要求先交貨10台 ,以供全聯公司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使用,另2,050台則由被 告於109年5月21日至7月7日間在原告七堵廠進行廠驗,被告已就全數2,060台平板以制定廠驗標準方式驗收完成,後於 全聯公司門市完成硬體交貨驗收,自109年8月6日起全數於 門市上線使用,並無任何品質瑕疵。原告交付之電池硬體經國内外認證並無瑕疵,被告所稱有電池及強制關機問題係因電池保護機制遭觸發發生關機,原告配合為電池韌體修改及Wi-Fi優化等,均為原告本於善意之服務,並無交付貨品不 符約定之情事。退步言之,縱此情事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反應僅6台有該情形,依系爭契約第貳章第6條第3項約定, 未達8%之回收出貨標準,該批貨物仍得驗收通過,僅6台辦 理換貨。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擔保系爭貨物之硬體瑕疵,全聯公司因系爭貨物之軟體瑕疵而未付款,被告將全聯公司未付款之不利益轉嫁原告,惡意使全聯公司驗收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前段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有付款義務。 ㈡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109年12月31日給付47,004,300元,然尚 積欠1,273,860元,及30台平板電腦之款項703,080元,共1,976,940元及其利息。另被告就遲延給付之47,004,300元, 尚應給付自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 至同年12月30日止共62日之遲延利息計399,215元(計算式 :47,004,300×62÷365×5%=399,2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376,155元(計算式:1,273,860+703 ,080+399,215=2,376,155),及其中1,976,94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先以訂購單向原告採購30台平板,嗣兩造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遂將上述30台平板納入系爭契約範圍,載明含前述30台平板,共計採購2,090台,總 金額計4,648,800元,合意更新30台平板之付款條件為系爭 契約所定付款條件,故全數2,090台之交易條件均一體適用 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包 含提供設備之安裝、主機板軟體安裝、作業系統安裝、周邊設備驅動程式安裝、系統安裝、設備測試,原告應交付之物或服務如有任何物或權利之瑕疵,被告或全聯公司提出要求改善者,原告應負責完成修復或補正瑕疵,原告須在合約要求範圍內完成標的各項問題排除,以確保標的正常運作,原告於合約標的交件驗收時,同意配合被告進行協同測試,以確保於全聯公司環境中正常運作達到建置合約目的,全聯公司驗收期内若有不良品發生,由被告退回原告更換無瑕疵之新零件或新產品,維修及換貨運費由原告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貳章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全聯公司完成硬體交貨及驗收後,原告開立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向被告請款,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遲延不履行或其他違約情形者,以違約論處,並暫停給付酬金至情形消滅止,原告依時程完成備貨並通知被告進行廠驗,如標的及品質、功能未能通過被告廠驗標準,應於當日内補齊,如經被告或全聯公司確認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瑕疵或全部或一部分驗收不合格時,應於通知後如數更換。故系爭契約酬金之給付條件應為全聯公司完成硬體交貨及驗收,且原告已無任何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並開立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應給付約定酬金,並得扣除原告不履約或未完全履約所生之賠償額。至系爭契約附件一下方所載如未能出貨至門市端,雙方應於七堵廠工廠進行廠驗及完成驗收等語,係指平板非直接運送至全聯公司門市端測試驗收之例外情形,始可在原告七堵廠工廠完成驗收,並非指廠驗完畢被告即有付款義務。又原告於109年1月10日提供被告報價單,其中產品規格與其同年產品型錄所列標準產品規格不同,係為被告客戶全聯公司專案打造客製品,後續亦採接單才生產作業模式,參酌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出具委託通知書載明委由原告於出廠前代為執行安裝多項軟體,可見原告工作範圍並非僅為硬體交付,而包含安裝軟體在内等一定事務完成。 ㈡被告雖已對系爭平板為廠驗,惟出廠檢查作業程序表所載廠驗(QC)項目,係針對全聯公司要求於設備出廠前預先安裝相關軟體,而未就該等軟體之WiFi或NFC功能測試。嗣平板 在全聯公司門市裝機驗收期間,發生電池裝置一再強制關機、WiFi收訊不良等瑕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就電池瑕疵提出分析報告,由被告自同年8月3日至14日派員至全聯公司各門市更新電池韌體。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就收訊不良瑕疵提 出改善方案,亦由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起至全聯公司各門市更新WiFi OS image作業。被告於前述瑕疵改善過程中,向 全聯公司申請驗收,全聯公司要求補正WiFi測試報告及NFC 模組、掃描器等模組應用程式開發技術支援等資料,然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提出。縱認此非契約明訂應提供,亦屬契約附隨義務,使原告達成配合被告協同測試,通過全聯公司驗收之目的,被告不得已改出具切結書向全聯公司承諾於109年12月31日前補正資 料,全聯公司始同意先辦理驗收,並於109年11月25日就2,036台完成驗收,剩餘24台在被告庫存,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視為已經驗收,惟原告迄未補正WiFi測試報告及應用程式的技術支援,違反契約義務,尚不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契約第6條係指批次產品重大瑕疵超過一定比率須強制整 批全部回收之特別約款,並非原告所稱瑕疵率低於8%即非瑕疵,並視為驗收通過。 ㈢兩造就30台平板之交易條件已更新約定一體適用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單獨就原告109年2月14日開立之發票付款之義務。況被告確實未收受該紙發票,復應原告請求於109年12月4日開立發票寄送遺失證明書予原告。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商業考量,已於109年12月31日就2,060台平板電腦給付47,004,300元,原告請求於47,004,300元之範圍內即無理由。 ㈣又系爭平板之電池裝置一再發生強制關機現象,且配置之WiF i(無線網路)收訊不良之瑕疵於全聯公司驗收期間陸續出 現,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就電池瑕疵提出分析報告,自承其設備需更新韌體(firmware),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該瑕疵改正之費用,並提出費用計算,嗣由被告於109年8月3日至14日派員至全聯公司各門市逐一更新電 池韌體。另就系爭平板WiFi收訊不良,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提出改善方案,由被告再次派員至全聯公司各門市更新系統(OS image),以各門市工時1小時計算,韌體更新及「WiFi OS image」參數調整部分門市數量各為1,005、1,017個,以工程師工時費用每小時600元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壹 章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貳章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 約定,並依民法抵銷之規定,扣除1,213,200元(計算式:1×1,005×600=603,000,1×1,017×600=610,200,603,000+610 ,200=1,213,200)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國内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1頁、卷二第3-7頁、第62-63頁):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以訂購單向原告採購30台平板電腦,業經交付被告指定之人。兩造間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被告向原告採購2,090台平板電腦,金額46,648,800 元(未稅)。 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出具委託通知書,委由原告於2,060台平 板電腦出廠前代為執行安裝多項軟體。 ㈢系爭平板已經被告為廠驗。 ㈣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就電池瑕疵提出分析報告,由被告自8月 3日至14日派員至全聯公司各門市更新電池韌體。 ㈤被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就系爭平板給付原告47,004,300元, 就30台平板電腦尚未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30台平板電腦之買賣契約是否更新為系爭契約?如否,被告付款條件是否成就?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義務是否包括安裝軟體?2,090台平板是否已經 被告驗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對價之條件是否成就?㈢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為排除瑕疵所產生額外費用計1,213,2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30台平板之買賣契約是否更新為系爭契約? 查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下單購買30台平板電腦,約定109年2月13日交貨,付款條件為月結65天,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頁)。嗣兩造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貳章第1條雖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2,090台PX專案專用主機,採購總價為46,648,8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然系爭契約第貳章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依被告指 定之時間出貨(出貨計畫表附件一),被告客戶完成硬體交貨及驗收後,原告開立足額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以月結單30日支付之(見同上卷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出貨計畫表記載供貨數量8批,共計2,060台(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足見兩造並未將前開30台平板之付款時間更改為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依其出具之訂購單即交貨後月結65天付款。原告於109年2月13日開立金額703,080元之發 票,委託快遞業者交付被告,由被告員工蔡承憲收受,有統一發票、託運契約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1-23頁),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台平板之買賣價金703,080元(含稅,未稅669,600元),為有理由。被告對於蔡承憲收受該快遞文件不爭執,然爭執該快遞內為30台平板電腦之統一發票,經查,原告人員於109年5月5日即向被 告公司員工黃子強反應109年2月13日出貨之30台平板,已送出之發票都還沒處理之問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黃子強並未表示未收到,堪認原告以前開快遞單交付之文書確為30台平板之統一發票無訛。縱被告始終未收到該紙統一發票,然兩造既約定於交貨後月結65天付款,付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 ㈡2,090台平板是否已經被告驗收?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義務是 否包括安裝軟體?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WiFi測試報告及NFC 模組、掃描器等模組應用程式開發技術支援等資料,是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對價之條件是否成就? ⒈經查,系爭平板業經被告於原告七堵廠為廠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2,090台平板已經安裝至被告客戶全聯公司 各營業處所,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抗辯系爭平板於全聯公司門市裝機驗收期間,發生電池裝置一再強制關機、WiFi收訊不良等瑕疵,且原告迄今未依被告客戶之要求提出WiFi測試報告及NFC模組、掃描器等模組應用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等資料,依系爭契約尚未符合付款條件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壹章第9條「本合約標的測試及驗收」約定: 原告須在合約要求範圍內完成本合約標的各項問題排除,以確保合約標的正常運作;在合約要求範圍內,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經原告問題排除之修正作業後,合約標的功能仍無法正常運作達成合約要求,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原告於合約標的交件驗收時,同意配合被告進行合約標的之協同測試,以確保合約標的於被告客戶環境中正常運作達到建置合約之目的;驗收不合格,被告得比照第貳章交易協議中第6條計算罰款(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 ),另系爭契約第貳章第4條「測試與驗收」約定:雙方 同意,原告應依被告安排時程完成備貨並通知被告進行廠驗,如原告提供之本合約標的及品質、功能未能通過被告廠驗標準,原告應於當日補齊。原告所交貨品,經被告或被告客戶確認於驗收過程中如有發現瑕疵或全部或一部分驗收不合格時,如需更換元、零件者,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即提供提供元、零件設備進行更換作業,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5個工作天內,如數調換合格之貨品,因退換所發 生之費用及風險概由原告負擔。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如有前項情事,經被告限期更換新品,原告逾期1個月仍未如 數取回時,視為放棄貨品所有權,逕任由被告處理,且被告得依本合約書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品(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是依兩造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應包括使系爭平板於被告客戶之環境中正常運作,系爭平板因無法運作而有瑕疵,原告應更換新品。 ⒊然系爭平板中僅6台因電池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更換新品, 其餘2,054台平板並未經被告通知有瑕疵而更換新品,堪 認該2,054台平板並無不能使用之重大瑕疵。被告雖抗辯 系爭平板於廠驗時,WiFi或NFC功能未經測試,於全聯公 司裝設時發生電池裝置一再強制關機、WiFi收訊不良等瑕疵,然此等瑕疵未經被告主張換貨,堪認系爭平板並無系爭契約第貳章第4條所訂應予更換新品之瑕疵。 ⒋查系爭契約第貳章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依被告指 定之時間出貨(出貨計畫表附件一),被告客戶完成硬體交貨及驗收後,原告開立足額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以月結單30日支付之。但如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無法通過驗收者,付款方式另議。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或其他違約情形者,被告得以違約論處,並暫停給付酬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告履約有逾期、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合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金,被告得自應付酬金中扣抵(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是被告客戶完成硬體交貨及驗收後,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例外之情形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通過被告客戶之驗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承全聯 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且有驗收確認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自無系爭契約第貳章第2條第1項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客戶無法通過驗收之情事可言。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擔保系爭貨物之硬體瑕疵,全聯公司因系爭貨物之軟體瑕疵而未付款,被告將全聯公司未付款之不利益轉嫁原告,惡意使全聯公司驗收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前段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有付 款義務等語。惟系爭契約第壹章第9條第1項「本合約標的測試及驗收」約定:原告須在合約要求範圍內完成本合約標的各項問題排除,以確保合約標的正常運作,系爭平板因連接WiFi問題而致全聯公司未驗收,不能完全歸因於系爭平板之軟體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全聯公司係因系爭平板之軟體瑕疵而未付款,其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並無可採。 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尚就系爭平板有電池無法充電問題、0 %電量顯示問題通知原告,原告人員回覆0%電量顯示問題 ,確認FW版本需要更新,被告人員則表示需確認FW版本不會造成新的問題,且如要被告人員進入全聯公司更新FW版本,費用要原告負責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系爭平板於109年8月6日全部上線正式使用GOP系統,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發函 予被告催告付款,嗣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回覆 付款時間,有原告109年9月30日南管字第10909001號函、內湖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47-52頁)。然系爭平板於109年7月間尚發生部分平板無預警關機情事,被告因此於109年11月9日出具聲明書予全聯公司,又109年8月間原告尚派員至全聯公司文湖門市實測「OSimage_0722(wifi優化)」訊號資訊,並請被告協助原告派員至全聯公司三重永福門市、蘆洲門市實測訊號,另109年10月間平板尚有電池無法蓄電現象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9日出具予全聯公司之聲明書、原告及被告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59頁、第67頁), 足見原告雖催告被告給付,然於109年11月25日全聯公司 簽署驗收確認書前,系爭平板仍有問題尚需排除,且該等問題與電池有關,難認並非原告應擔保物之瑕疵範圍內,亦難認該等問題僅為軟體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給付貨款,尚非可採。 ⒎被告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即WiFi測試報告及NFC模組、掃描 器等模組應用程式開發技術支援資料),是否為原告依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有無契約上義務? 查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應包括:設備安裝、主機板軟體安裝、作業系統安裝、周邊設備驅動程式安裝、系統安裝、設備測試等…,第壹章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原告須在合約要求內完 成本合約標的各項問題排除,以確保本合約標的正常運作。原告於合約標的交件驗收時,同意配合被告進行本合約標的之協同測試,以確保本合約標的於被告客戶環境中正常運作達到建置合約之目的(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34頁),是原告之契約義務僅為提供平板並提供平板可運作之基本軟體。又NFC(Near Field Communication)是一種短距離的高頻無線通訊技術,可以讓裝 置進行非接觸式點對點資料傳輸,也允許裝置讀取包含產品資訊的近距離無線通訊 (NFC) 標籤。被告要求原 告應補正WiFi測試報告及NFC模組、掃描器等模組應用 程式開發技術支援等資料,尚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範圍。 ⑵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稱之為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附隨義務並非獨立之義 務,僅係為達成契約目的所為之附帶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應補正WiFi測試報告及NFC模組、掃描器等模組應用 程式開發技術支援等資料,並非使原告交付之系爭平板得以運作之要件,且原告尚須另行付出勞力、資金始能提出該等資料,不能認為屬系爭契約達成給付結果所必要。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補正上開資料,而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為由,抗辯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為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2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貳 章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要求原 告賠償,於應付酬金中扣除,並得為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抵銷抗辯,主張對於原告有1,213,200元之債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⒈系爭契約第壹章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倘因可歸責於 一方之事由而未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因而造成他方之損失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本合約原告所應交付之物或服務有任何物或權利之瑕疵,經被告或被告客戶提出要求改善者,原告應負責完成修復或補正瑕疵,不得推諉。…原告有上述情況之一者,被告得依交易協議約定逕自應付予原告之貨款扣除,原告不得有異議。另系爭契約第貳章第2條第2項、第3項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或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遲不履行者或其他違約情事者,被告得以違約論處,並暫停給付酬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原告履約有逾期、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合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金,被告得自應付酬金中扣抵。原告所交貨品,經被告或被告客戶確認於驗收過程中如有發現瑕疵或全部或一部分驗收不合格時,如需更換元、零件者,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5個工作天內,如數調換合格之貨品,因退換所發生之 費用及風險概由原告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37頁)。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條約定固應提供主機板軟體安 裝、作業系統安裝、周邊設備驅動程式安裝、系統安裝、設備測試等工作,第壹章第9條、第10條約定應使系 爭平板於被告客戶環境中正常運作,並就系爭平板提供24個月之保固維護,且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條約定, 經被告或被告客戶提出要求改善者,原告應負責完成修復或補正瑕疵。系爭平板因電池裝置強制關機之瑕疵,經被告提出,原告並於109年7月17日就電池瑕疵提出分析報告,由被告自同年8月3日至14日派員至全聯公司各門市更新電池韌體等情,有兩造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電源韌體更新 程序單光碟(被證22)經本院審核共有1,005紙電源韌 體更新程序單無訛,足堪認定。然兩造就被告派員至全聯公司之費用金額計算,尚有齟齬,並未達成合致,有兩造109年7月24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0 頁)。被告主張此部分對於原告有603,000元之債權, 即應舉證證明之。由前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爭執應以工程師每日1,600元至2,000元計算,且被告電子郵件中亦稱「TS工時成本」、「TS會先行安排入店行程、製作作業程序書並事先對工程師進行教育」等語,足見實際派出工程師更新軟體者為「TS」,被告自應提出其支付「TS」之人力費用,如「TS」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則其人力成本亦屬可得計算,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每小時660元為工程師費用每小時600元之比較基準,難予採信。被告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僅稱以工程師工作時數1,005小時計算,主張對於原告有603,000元之債權,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因WiFi收訊不良,原告提供「WiFi OS image 」交由被告至全聯公司1,017個門市更新,支出費用610,200元,而為抵銷抗辯及依約扣除等語。惟被告提出之全聯實業GOP設備管理軟體註冊程序單光碟(被證22) ,內有1,027紙全聯實業GOP設備管理軟體註冊程序單,施作該軟體更新之日期多為109年12月中旬以後、110年1月間,其內項目包括「系統映像檔更新」、「註冊管 理軟體」、「操作說明」、「GOP APP」、「調查作業 (Wi-Fi訊號數值量測)」等項,業經本院查閱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109年8月間,原告人員以電 子郵件對被告稱:「附件是昨日在文湖門市實測"OS image_072(wifi優化)"訊號資訊,請查收。三重永福,蘆洲門市較常反應wifi訊號較不佳,再麻煩您協助安排入店實測更新版OS」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於109年8月間並非全聯公司全國1,017個門市均有Wi-Fi訊號不佳之情事。且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9月29日電子郵件稱:「MH-5108從交貨開始就不斷有0%電池量導致無 預警關機,貴公司修改瑕疵Firmware後,是由NEC二次 派工到1000家店舖逐台安裝更新Firmware,其後又發生Wifi收訊問題及面板觸控不良,也均需要NEC派工三次 四次入店處理瑕疵與不良品,根據合約第2條第3、4款 ,NEC將保留請求貴公司負擔相關處理成本的權利」, 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見系爭平板有Wi-Fi收訊問題在109年8、9月間即已發生,殆無可能遲至109年12月中下旬後始再派工進入全聯公司 門市更新軟體。從而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平板Wi-Fi收訊 瑕疵而入店更新WiFi OS image軟體,支出費用610,200元為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台平板之款項703,080元, 及系爭平板之款項1,273,86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30台平板之款項,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 請求被告給付703,080元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系爭契約第貳章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出貨(出貨計畫表附件一),被告客戶完成硬體交貨及驗收後,原告開立足額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以月結單30日支付之。是系爭平板付款期限為不確定期限,於被告客戶全聯公司完成硬體交貨及驗收後始得請求,而全聯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業如前述,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給付條件成就時,已經原告催告給付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全聯公司驗收後,得於30 日後支付,因此本件被告就尚未給付之2,060台平板價金1,273,860元,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73,860元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再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就系 爭平板電腦給付原告47,004,300元,其遲延5日之利息為32,195元(計算式:47,004,300×5/365×5%=32,195),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查全聯公司調取全聯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全聯公司間契約未約定單獨就硬體部分驗收,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及傳喚證人邱俊翔、王昌元,邱俊翔之待證事實為原告開具之30台平板發票經被告員工蔡承憲簽收,原告員工邱俊翔再於109年5月5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黃子強向被告催 款,黃子強以通訊軟體表示有收到發票,及30台平板與2,060台平板之給付條件並未改為相同等情,王昌元之待證事實 為系爭契約貳之第2條第1項之當事人真意(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卷二第92頁),然上開事實之爭執依卷存證據已 足認定,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67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判 參照)。原告雖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給付47,004,300元,就此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為敗訴之判決,然觀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起訴時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其就此部分雖獲敗訴判決,非可謂原告無庸提起本訴,此部分訴訟費用難認應由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且被告抗辯基於商業考量而為給付,依約仍未達付款條件(見本院110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106頁),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抗辯依 約未達付款條件為不可採,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