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全明、林奇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周全明 被 告 林奇生 李宗麟 莊嵩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奇生、李宗麟、莊嵩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奇生、李宗麟、莊嵩陽住所地分別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前鎮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原告向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宗麟、莊嵩陽於民國107年3月間由訴外人即伊之友人莊智銘陪同前來找伊,佯稱有一筆石油交易買賣,尚缺資金280,000美元,並再三表示資金絕對安全 、短期間內即可獲利等語,被告李宗麟並於107年5月23日擬妥委託代支開證作業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2份交給伊 ,雙方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2款履保條 款之約定,甲方完成交易行為,並支付佣金400,000美元至 乙方(即原告)銀行帳戶,若甲方於履保專戶設定後40日未完成交易行為,280,000美元全額退回乙方,被告莊嵩陽於107年5月23日向伊收取定存單轉為台北富邦銀行開出、支票 號碼為CS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林奇生之支票(原告誤載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莊嵩陽簽收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奇生,被告林奇生收到系爭支票後來電告知已收悉,伊於電話中告知系爭支票係履約保證用,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支票於交易完成後始能兌現,詎被告林奇生於107年5月30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兌現,被告林奇生雖受託代開石油交易信用憑證,並負責整個交易過程之接洽,惟其竟意圖侵占8,400,000元,持自己與訴外 人新加坡Urban Environment Industries油商湯瑪氏(下稱油商湯瑪氏)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已經交易未成之石油合約(下稱系爭石油合約),並開立不實之銀行信用狀,因油商湯瑪氏認為被告林奇生無買賣誠意,且發現被告林奇生銀行存款不足,致無法完成交易,被告林奇生與油商湯瑪氏簽訂之合約是假交易,事實上並無真正交易,被告林奇生雖稱其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但其向伊收取系爭支票並兌現,且被告林奇生為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所載甲方委託代開信 用狀方UNIPOWER WORLDWIDE CORP LTD(下稱UNI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石油合約實際簽約方,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40日內甲方未完成交易,應將280,000美 元退還伊,經伊一再催促,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伊已於108 年5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詐欺告訴,目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案件偵查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0 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奇生抗辯略以: 1、原告與被告李宗麟、莊嵩陽間之交易及簽訂之系爭協議與伊毫無關係,被告莊嵩陽交付予伊之系爭支票係支付代開信用狀之開狀費用,以進行被告莊嵩陽所處理之石油交易,伊也應被告莊嵩陽之要求匯出開狀費用至新加坡開狀公司TELESONIC SINGAPORE PTE LTD.(下稱開證公司)開出信用狀予油商湯瑪氏,該信用狀為銀行開出可查證之實質信用狀,受益人履約後提示信用狀規定之文件即可透過銀行押匯向開證銀行取得貨款,與伊之銀行存款數額無關,系爭石油合約係被告莊嵩陽操作,伊僅應被告莊嵩陽要求,提供簽約公司及代為開立信用狀,系爭石油合約係被告莊嵩陽安排伊至香港與油商湯瑪氏簽訂,被告莊嵩陽及相關友人等均在場,被告莊嵩陽與油商湯瑪氏為舊識,確定其有油可賣,而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油商湯瑪氏。油商湯瑪氏收到信用狀後有詢問信用狀號碼問題,經伊解釋此為一般信用狀慣例後,即確認接受該信用狀,伊工作至107 年5月31日全部完成。 2、UNIPOWER WORLDWIDE公司借牌給被告莊嵩陽跟油商湯瑪氏簽約,系爭石油合約係被告莊嵩陽主導,伊負責開立信用狀,因他們當時沒有公司可以與油商湯瑪氏簽約,伊始借牌給他們。 (二)被告李宗麟抗辯略以: 1、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確係伊代表境外公司Grand Castle Corp.(中文名:大金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堡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協議草稿,然原告卻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自行將與280,000美元等額之系爭支票(被告誤 載為本票)交付予與系爭協議無關之第三方即被告莊嵩陽,原告將對其最有保障之作法即將280,000美元存入自身 帳戶,修改為提供系爭支票予第三方,依系爭協議第4條 第3項約定,應正式、以正本告知伊,並確認雙方均同意 委託第三方即被告莊嵩陽代理執行,原告方可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莊嵩陽辦理後續,然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執行,卻要求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執行,實不合理。另伊並未參與訴外人萬源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通公司)回函中所附契約。 2、被告莊嵩陽與馬來西亞賣家及被告林奇生、原告等人聯繫,規劃執行柴油交易,希望從中獲利,經被告莊嵩陽與馬來西亞賣家及被告林奇生、原告等人協商後,由被告林奇生與馬來西亞賣家簽署系爭石油合約,由被告林奇生接洽、轉賣給最終買家,由原告出資開狀作業費,交由被告林奇生開信用狀予馬來西亞賣家,執行交易。於107年3月15日被告莊嵩陽、林奇生與馬來西亞賣家在香港簽訂系爭石油合約,簽約後,原應由被告林奇生與最終買家對接轉賣事宜,再由原告出資交給被告林奇生開立信用狀以完成交易,惟因被告林奇生對接最終買家無結果,系爭石油合約延宕2月後,被告莊嵩陽於同年5月中旬後聯繫伊,請伊幫忙以在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之工作經驗協助被告莊嵩陽完成系爭石油交易,被告莊嵩陽當時告知伊,系爭石油合約已簽署,代支開證作業費金主已談妥,只差最終買家對接,伊乃答應協助被告莊嵩陽,但要求所有執行細節都須經伊同意,否則伊不予協助,而被告莊嵩陽同意伊要求,伊於107年5月18日與最終買家對接,並完成轉賣合同電子簽署,最終買家亦提供臺中港油槽承租文件,至此伊完成最終買家對接事宜。被告莊嵩陽後續告知請伊代擬由原告代支開證作業費之契約,同時請伊協助用印,伊於同年5月18日將代支開證作業費契約電子檔傳給被告莊嵩陽,被告 莊嵩陽請伊前往臺北,針對契約流程與原告對契約可能產生之疑慮向原告說明,伊依約前往,此為伊與原告第1次 見面聯繫,並重覆告知務必依照契約流程執行,於同年5 月下旬,被告莊嵩陽電話告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已開票交付予被告莊嵩陽,同時被告莊嵩陽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奇生,當時伊感到疑惑,因系爭協議已明確約定,原告之款項應存放其帳戶,而非開票之危險作法,為何原告不簽立系爭協議,亦不照系爭協議約定執行,私下將系爭支票交付與系爭協議簽約雙方均無關之被告莊嵩陽處理?故伊明確告知被告莊嵩陽:「原告如果這麼相信你,不依照我契約設定之最安全程序來走,那就與我無關了,浪費我的時間做契約,你與你朋友(原告)講好就好,我無任何意見」,並一再告知,未來與系爭石油合約有關事項,務必依照伊制定流程執行,然截至目前為止,伊均未收到原告用印之系爭協議,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程序執行,伊亦不知原告有簽署系爭協議,直到原告提起本訴,伊始看到系爭協議簽署版影本,原告甚至私自將「糾紛解決:提交高雄法院訴訟解決」等語槓除;另原告宣稱伊於107年3月提供系爭協議云云,然系爭協議已載明為「5月18 日」,顯見原告前揭主張均屬虛構。原告於109年提起刑 事告訴,伊當時於中東辦事處上班,無法返臺接受刑事偵查,伊返臺後多次詢問被告莊嵩陽,被告莊嵩陽均稱:「於第一次開刑事偵查庭時,被告莊嵩陽、原告、被告林奇生即已成共識,本案與你(即被告李宗麟)無關」,詎原告再次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並提供錯誤資訊、文件。 (三)被告莊嵩陽抗辯略以: 1、伊親自向原告拿錢,道義上確實伊應承擔,然法律上伊無罪;伊認識被告李宗麟跟認識被告林奇生差不多時間,稍微早一點認識被告李宗麟,被告李宗麟與本件糾紛無關;伊在與原告合作之前1年透過邱代書介紹認識被告林奇生 ,得知他在做大宗貨物買賣,在臺南當地有人望,談生意都在臺南大億麗緻酒店,開車都開瑪莎拉蒂,故伊開始跟他合作。跟原告合作之生意原本為被告林奇生跟油商湯瑪氏要賣油到菲律賓,油在馬來西亞,貨是新加坡油槽,但後來遲遲沒有開信用狀給對方,所以合約一直沒開始,之後找到原告,請他出資開信用狀,伊拜託被告林奇生說有人願意出資開信用狀,就延用這個合約。但信用狀開出去後貨一直沒有來,所以生意沒有成。 2、當時是為了生意請原告提供開立信用狀費用,才可以去訂貨,並非有意詐騙,生意完成自然會給他本金及佣金,然信用狀開立後,貨沒有來,原因伊不知道,只有被告林奇生知道,所有與油商湯瑪氏之聯絡均為被告林奇生負責,油商湯瑪氏認為被告林奇生是大老闆。 3、萬源通公司回函(即本院卷第626至630頁)中寫到的UNIPOWER WORLDWIDE公司係與油商湯瑪氏簽約之公司,伊等均遭油商湯瑪氏詐騙,伊等僅於香港簽系爭石油合約時與油商湯瑪氏見面,其餘均以通訊軟體溝通。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因投資系爭石油交易,於107年5月2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莊嵩陽,被告莊嵩陽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奇生,林奇生收受系爭支票後已兌現等情,為原告、被告莊嵩陽、林奇生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下方手寫記載:「莊嵩陽收開証作業費用 107.5.23 約定一個月內攤還本利40萬美金」等語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其係遭被告3人以系爭石油合約為由詐騙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於107年間向伊表示有系爭 石油合約尚缺開立信用狀資金280,000美元,短期可獲利 ,如40日內未完成交易,280,000美元會退還,並提出被 告莊嵩陽、李宗麟交付之系爭協議、油料大宗能源現貨商品買賣合作企劃案、系爭石油合約節本、系爭支票影本及其與被告莊嵩陽、李宗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35頁、第41頁、第55至219頁、第285至287頁),被告李宗麟自承為系爭石油合約之信用狀代 開作業而草擬系爭協議,其後與被告莊嵩陽一同向原告說明系爭石油合約之運作方式(見本院卷第386至389頁、第595頁),並提出賣方為油商湯瑪氏、買方為UNIPOWER WORLDWIDE公司之系爭石油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97至601 頁),被告莊嵩陽亦陳稱:確有因系爭石油合約請原告提供開立信用狀費用,交易完成即會給付原告本金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4頁),而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莊 嵩陽,被告莊嵩陽再交付被告林奇生,林奇生收受系爭支票後已兌現乙節,亦為被告林奇生、莊嵩陽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係因被告莊嵩陽、李宗麟遊說其投資參與系爭石油合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林奇生。 2、被告雖均抗辯:系爭石油合約係真實交易,並非有意詐騙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既係以系爭石油合約遊說原告投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該投資確有其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石油合約真實存在、被告李宗麟有代被告莊嵩陽尋找系爭石油合約標的之買家、被告所謂系爭石油合約之賣方確實擁有石油、系爭石油標的之所在地等證明;被告李宗麟固主張其於107年5月18日與最終買家對接,並提出其以大金堡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所謂最終買家萬源通公司簽立之柴油轉賣合約(見本院卷第604至607頁),然觀諸該柴油轉賣合約之賣方為大金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宗麟、提供之銀行帳戶名稱為被告林奇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UNIPOWER WORLDWIDE公司,買方名稱為萬源通公司,經本院函詢萬源通公司,萬源通公司表示:「…1.本司萬源通股份有限公司/Ton Supply Coper ation並未與且絕對不會與來文中合約節本影本中所示 之賣方大金堡股份有限公司/Grand Castle Corp.簽訂 此份合約。2.其主因為本司曾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份來文合約Page2影本上方賣方銀行帳戶名稱上所列的:UNIPOWER WORLDWIDE CORP.LTD有簽訂過無法履行的買賣合約一份檢附所簽訂未能履行的合同之首頁及簽章頁為證。3.因此,本司基於早有明確的前車之鑑,怎麼可能再次與明知其無力交貨、無法履約的空頭公司或相關聯的同夥公司再有往來,浪費資源簽定無法履約的空頭合約。4.並且,如本司所附頁所示,兩份合約上之每頁簽印是不同的。來件應屬:其等利用之前既有的合約資料,再行拚湊編輯,自行偽造之交易合約作為其等有過實際的交易紀錄。用以欺詐不知情之第三方買家,騙取訂約金、船運費等等。實為可惡!本司當時也有損失銀行的開信用狀費用一筆。就當為學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頁),並檢附未能履行之合約首頁及簽章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628至630頁),而被告李宗麟既主張為大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金堡公司又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公司,卻未提出大金堡公司於賽席爾之公司登記相關文件,堪認被告李宗麟提出之前揭柴油轉賣合約為其自行變造,其實際上並未就系爭石油合約覓得最終買家。 (2)被告李宗麟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將款項留在自己帳戶,且未簽名回傳,系爭協議尚未生效云云,然觀諸原告與被告李宗麟之微信語音對話紀錄:李宗麟向原告稱:「(107年6月12日)現在在催那個俄羅斯那邊辦理出貨 ,因爲。他們這兩天是國慶日嘛,俄羅斯那 邊的國慶日。現在我們正在催促他當中。」(見本院卷第398頁)、「(107年6月15日上午8:24)【原告】一直沒有什麼進展,問題在哪裡?會不會烏龍一場。我很擔心拿不回來。快月底了。【李宗麟】周醫師你好,周醫師,您不用擔心這個哦,是正常的程序,從證開出去,然後到對方的銀行接證,接著,然後再過在做審查,審查完,然後就很多程序很繁瑣,銀行的程序走完之後,然後接下來就是走俄羅斯的訂油的程序,那他這些油都是國家的,所以說,裏面有很多的簽證要跑,到國家裏面去簽證,這個就是一連串的過程,我這個非常複雜,那好死不死,現在又碰到…像最近又是回家的過年,然後前幾天又是俄羅斯的國慶日,然後現在在俄羅斯,他一直在放假嘛,俄羅斯現在又碰到了世界杯足球賽的主辦,這個對他們來講都是很瘋狂的」(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107年6月16日下午2:49)【原告】 要拖到什麼時候就結束,雙方烏龍事件。開始沒有處理好現在各説各話,雙方各自找理由。月底無法交代清楚,到時候如何處理。【李宗麟】周醫師,你好,這個案子並沒有問題啊,現在就是之前在走精餾嘛,那現在就是走完政府程序。那麼就是要排隊,然後繳稅。然後接下來就是要裝貨,現在都在走程序當中,那只是說哦,剛好遇到,現在俄羅斯在比賽,世界杯,那他們的確啦,這個煉廠的部分從三月份開始就已經停工,這個也是事實,但是我們現在也是在。運用主板手段,然後請俄羅斯裏面的人來幫我們趕著出這批貨。所以目前來講其實就走流程,這個周醫師您也不用擔心吶,我們今天執行這個交易哦,就是在我們。這一方面完全不會虧錢的狀況之下來執行這個交易,那怎麼樣讓我們不會虧錢呢,我等一下接一個我們合約的圖啊,我給您看一下哦。…那個小莊跟智銘他們都在急,但是這種東西。說實在,做做國家的生意,這個也急不得,因為。全世界有很多人多的油商都在跟俄羅斯那邊做生意,那就只能夠按照這個程序跟步驟來走。那,小莊跟智銘他們也很急,每天也都打給我,那我每天也都有跟他們講,目前的程序是走到那邊。所以周醫師您這邊也不用擔心他,智銘跟小莊這邊也是很嚴格的,在管制這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0、424頁)、「(107年7月1日上午11:02)【李宗麟】周醫師您好,其實哦,這件案子啊,做1只,您不用太過擔憂,因為哦,全世界的油料的 買賣喔,都必須要透過銀行的監管。所以說在銀行的監管之下呢,這個交易的安全性能遠超過全世界的任何一種性質的交易,…」(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時間不詳)【李宗麟】那麼在我們的立場,我們就是盡量體恤賣家了,因爲他出了這麼大的危機,其實是非戰之罪,跟他是無關的。那麼他也很認真的處理這個事情呢,想想哦,一個幾千億資產的一個人,突然一下子消失,他的內心肯定是非常非常焦慮的。但是他也很妥善的處理這個事情,逐步逐步的把資產轉移到新加坡,然後開始對我們交代,然後呢,他也常常在跟我通話,要我對他有信心,…」(見本院卷第456至458頁)、「(1 07年7月17日上午10:43)【李宗麟】合約時間到8月13日之後才得合意解約,已正式通知供貨方。今天下午四點半供貨方代表會來開會」(見本院卷第468頁)」、 「…(107年8月26日)【李宗麟】…這段期間我幾乎每天 都在跟供貨商那邊通電話,通到他已經有點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足見其就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林奇生參與系爭石油合約乙事知之甚詳,其後並負責向原告解釋未能於40日內拿回本息之原因及向賣方催出貨之進度,甚至向原告表示有與供貨方代表開會,系爭協議確已生效,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3)至被告林奇生固提出107年5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8至344頁),辯稱:伊已依約將297,915美元匯予開證公司即TELESONIC SINGAPORE PTE LTD. 云云,然其始終未舉證證明開證公司與油商湯瑪氏或系爭石油合約之關連性,則其此部分辯解亦乏依據。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石油合約真實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石油合約為餌向原告詐取系爭支票後兌現,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4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係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其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00,000元等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9、321、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