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盧明珠、康嘉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康嘉鈴 沈欣怡 李玠興 陳旗全 陳韋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李雅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消字第三九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至2月間,與原告簽 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御 品行館」預售建案房屋(含基地)及停車位。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同年3月31 日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繳納,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消字第39號,下稱另案 )。原告因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遂於108年12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9年1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爰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本件原告是否合法行使前揭解約權,應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行使解除權而解消,此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以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