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淑娟、羅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林子堯律師 劉邦川律師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叄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叄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投資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瀚公司)、啟美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美華公司)、不動產及車位等資產,為就投資標的之分配達成協議,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 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復於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20日分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下與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將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載標的全部移轉或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被告亦應依約分別給付承受之對價即新臺幣(下同)2624萬元、90萬元,又分配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約定,伊尚應給付被告共1393萬元(計算式:420萬+266萬+707萬=1393萬),是扣除1393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伊1 321萬元(計算式:2624萬+90萬-1393萬=1321萬),而分配 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亦載明被告應給付伊1321萬元,爰 依分配協議書第6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間共同成立啟富公司,嗣因經營啟富公司帳務不清,為終止合夥關係,兩造於103年間陸續簽訂 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分配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以分配投資資產,兩造應先依103年4月1日協議書進 行啟富公司之清算程序,並償還雙方股東往來及各自取回部分,方得就103年4月1日分配協議書所列資產進行分配。原 告未依約進行清算使兩造得以各自取回股本及分配盈餘,亦未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將新店區竹林段940、941、993地號 土地過戶予伊,且原告雖已將景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但未交付景瀚公司之重要帳冊資料,致伊無法確認景瀚公司之財務狀況,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於原告履行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又兩造間協議之真意,係計算啟富公司之財產,兩造互為給付或履行之後,伊再給付找補款項予原告,是本件之請求本質上屬啟富公司之財產分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3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於分配前必先經過清算程序,否則應認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仍應先行清算程序,方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兩造共同投資啟富公司、景瀚公司與啟美華公司,後為分配資產,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與分配協議書, 復於同年月14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於同年6月20日簽訂 備忘錄、於同年8月20日簽訂分配再行補充協議,有上開 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5頁)。 (二)被告已登記成為景瀚公司負責人,有景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三)原告尚未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各項義務,被告依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給付1321萬元,且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亦載明被告應給付132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19-25頁),可知兩造合意啟富公司清算後兩 造各自取回股本、未分配盈餘,景瀚公司、啟美華公司變價後由兩造按比例分配價金,新店寶元路、北宜路等處房地按比例分配;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之分配協議書則就其中新店區寶元路房地等部分資產另行約定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兩造於103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分配補 充協議則就啟富公司資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店區青潭段土地、基隆市中正區房地等資產協議作價、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兩造於103年6月20日簽訂之備 忘錄則就以原告名義所投資之新店區竹林段940、941、952、955、955之1、955之2、933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 地)合意作價、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兩造於103年8月20日所簽訂之分配再行補充協議則就103年4月1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及同年4月14日所簽訂之 分配補充協議,及竹林段土地分配方式再予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 (二)103年4月1日所簽訂之分配協議書前言約明:「緣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前就雙方共同投資之資產分配事宜,業經達成協議,除應儘先償還雙方之股東往來及各自取回之部分外,原則上依約定比例分配,今就其中部分資產另行合意分配方式,約定條款如下,用供信守…」,第1條約定:「…寶元路房地作價及分配如下…林淑娟前開 登記部分依做價之95%移轉予羅明華,羅明華登記部分則 依作價95%由羅明華承受,羅明華就移轉及應承受部分應 給付林淑娟新台幣(下同)2624萬元…」,第2條約定:「 景瀚公司作價300萬元,由羅明華承受林淑娟之持份計90 萬元並給付之」,第3條約定:「…啟美華公司之持股作價 600萬元授權林淑娟出售,價金由林淑娟受領,林淑娟應 將羅明華持份應得420萬元給付予羅明華」,第4條約定:「登記於啟富公司名下『啟昇之星』社區車位2位,作價380 萬元,由林淑娟承受,並應移轉登記與林淑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林淑娟應將羅明華持份應得266萬元給付予羅明 華」,第5條約定:「羅明華保管啟富公司之2310萬元及 林淑娟所保管之2000萬元,應按羅明華與林淑娟70%及30%之比例分配之,雙方保管之金額各自保有,並由林淑娟將差額707萬元給付予羅明華」,第6條約定:「第一條至第五條雙方應互相給付之款項,經互抵後羅明華總計應給付林淑娟1321萬元」;兩造103年8月20日簽訂之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復約定:「雙方依103年4月1日原協議(分配協議)第1條至第6條約定價金及方式分配,羅明華應於本協議訂定後給付林淑娟132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第43頁)。依分配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原告總共應給付被告1393萬元(計算式:420萬+266萬+707萬=13 93萬),因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2714萬元(計算式:2624萬+90萬=2714萬),兩造遂於第6條約定經互為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萬元。又兩造並不爭執分配協議書第1條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寶元路房地,現已登記為被告所 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第354頁、第374頁), 且景瀚公司現公司負責人已登記為被告,有景瀚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參以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復約定分配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約定之價金,被告應於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簽訂後給付 原告1321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分配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1321萬元,依分配協議書第6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1萬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進行啟富公司之清算,亦未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將竹林段940、941、9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且原告未交付景瀚公司之重要帳冊等資料,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被告1321萬 元,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目的係為啟富公司清算後之資產進行分配,因此在啟富公司完成清算前,原告不得直接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1 萬元,惟查: ⑴兩造固不爭執啟富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然依據兩造於103年4月1日所簽屬之協議書第1條關於兩造所共同投資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兩造除共同投資啟 富公司外,尚共同投資景瀚公司、啟美華公司,且共同投資之標的另有寶元路之房地、新店區土地、基隆市房地、銀行存款等,且前開房地、土地、銀行帳戶,均非係啟富公司之資產,由上可知,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繁多,而各該投資標的並非全為啟富公司資產,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目的係為啟富公司清算後之資產進行分配,已難認可取。 ⑵又兩造於103年4月14日所簽署之分配補充協議第5條固約定 :「依原協議(分配協議第6條)羅明華應給付林淑娟之1321萬元,雙方合意於啟富公司其他資產分配時,由雙方 應受分配款中找補給付,如有不足應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雖可認定兩造合意分配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321萬元,於啟富公 司資產分配時,由兩造應受分配款中找補、給付,然此約定真意應為原告給付1321萬元之方式,難認兩造已合意須待啟富公司資產分配完畢,被告方有給付1321萬元之義務,況兩造嗣已於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重新約定被告應 於簽訂分配再行補充協議時給付原告1321萬元,可知兩造已合意以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取代先前分配補 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 登記為景瀚公司之股東與董事,被告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可知兩造確在啟富公司進行 清算前,即已開始履行分配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亦證兩造已合意將被告應給付之1321萬元,與啟富公司之清算脫鉤,因此原告主張啟富公司是否進行清算,與被告依分配協議書第6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應給付原告之1321萬元並無關連,應屬可採。 ⑶由上,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所欲進行分配之投資標的,既非僅有啟富公司,且兩造已清楚、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兩造簽署分配再行補充協議後給付原告1321萬元,則啟富公司是否進行清算,與被告依分配協議書第6條、分配再行補充 協議第4條應給付原告之1321萬元,並非互為與對待給付 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由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1321萬元,包含兩造各自保管之啟富公司現金,若准許原告請求,將形同於啟富公司完成清算前分配啟富公司資產,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 第90條之規定云云,查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0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固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違反者並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然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縱認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涉及啟富公司清算前財產分配,然分配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並不涉及啟富公司資產之分配,難認亦屬無效,況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萬元,並未特定為兩造所保管之啟富公司現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約定將竹林段940、941、9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1321萬元,查: ⑴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之前言約明:「緣甲、乙雙方前就共同投資事宜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及分配 協議書(下稱原協議),並於同年4月14日簽訂分配補充 協議(下稱補充協議),今雙方就青潭段土地(合併分割後為竹林段)之原分配方式,另行協議條款(下稱本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6條則約定分配協議書第1條至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1321萬元,被告應於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簽訂後給付予原告,換言之,兩造係約定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簽署完成後,被告即有給付原告1321萬元之義務,無關乎竹林段940、941、993地號土地是否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自難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321萬元,與原告移轉竹林段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表示願意於簽署分配再行補充協議時,交付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予被告,為平衡啟富公司完成清算前雙方之風險,兩造遂合意為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6條之約定,惟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簽署後,原告即取回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導致竹林段940、941、993地號土地 迄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未就其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取。 5、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景瀚公司之日記簿、在建工程明細帳、承攬工程合約、分類帳所憑之傳票、憑證、銀行對帳單、銀行存摺與股東往來明細等資料,致其仍無法經營景瀚公司,原告尚未完成分配協議第2條之義務,其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依前所述,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登記為景瀚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兩造復於103年8月20日分配再行補充協議,被告同意於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簽訂後,即給付1321萬元予原告,可知被告於登記為景瀚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後,即同意給付原告1321萬元,與原告是否交付景瀚公司之帳務資料,並無關連,準此,難認原告是否交付前揭帳務資料,與被告所應給付之1321萬元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協議書第6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1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