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建才 范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5,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晁公司)邀同被告侯建才、范世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12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6%計算,賦稅另計(目前合計為2.5529%),每月31日攤還本金(依借款金額除以144 期計算),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31日計付,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2.5529%)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即2.5529%)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綠晁公司僅繳款至109年10月6日止,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綠晁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綠晁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0,685,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侯建才、范世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