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許基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訴訟代理人 賀瑞鳳 羅春祝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陳宏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慶隆截至民國109年10月21日止欠 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8,541,573元(含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經原告於104年10月20 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繳款書並催繳後,林慶隆仍未繳納,原告即掣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於105年1月25日、106年1月17日、106年3月2日陸續移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嗣花蓮分署以106年5月26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慶隆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000萬元(含借款返還請求權、投資收益請求權等一切債權 )範圍内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林慶隆清償,花蓮分署再以109年9月28日同發文字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1,000萬元,被告 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旋於同年10月6日以其對林慶隆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由林慶隆102年2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102年2月22日及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被告102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林慶隆間之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為雙方所自認且不爭執,此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90、7552、7553、7554、120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6497號處分書亦可得證,復由林慶隆102年10月30日 原告談話紀錄、被告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調查詢問筆錄,亦見林慶隆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被告稱其與林慶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屬臨訟脫詞。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慶隆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相互投資事業,被告於100年底介紹訴外人彭誠浩向林慶隆購買坐落臺東 縣卑南鄉明峰段之10筆土地,林慶隆因此獲利4,000萬元, 適被告欲成立台北金馬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甲公司)專營兩岸文物拍賣事業,乃邀林慶隆入股金馬甲公司250萬元,並向林慶隆借款週轉,林慶隆乃陸續匯款2,370萬元予被告,該匯款其中600萬元用以返還林慶隆之前向被告之 借款、250萬元係林慶隆投資金馬甲公司、其餘款項被告用 於經營金馬甲公司,嗣因林慶隆見所投資金馬甲公司成效不彰,而金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冠公司)所開發享有多項專利之「錫球」產品,已通過上市公司大廠測試,正欲籌措營運資金擴張生產,乃於101年底告知被告有意投 資金鼎冠公司,希望被告能將借款返還,用以投資金鼎冠公司,並於102年1月初請託被告以不同匯款人名義匯款予金鼎冠公司,且暫借該匯款人登記為金鼎冠公司股東,將來再請被告配合移轉股份至新股東,被告乃於102年1月18日依林慶隆指示,自被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分別以被告及訴外人彭芙美、李秀娥、林學淵、吳建崑之名義,匯款180萬、180萬、200萬、300萬、100萬予金鼎冠公司,於102年12月4 日依林慶隆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金鼎冠公司充作營運資金, 即被告先後為林慶隆匯款予金鼎冠公司共1,060萬元。另被 告於101年底、102年3月間、105年間陸續給付林慶隆600萬 元、100萬元、20萬元,連同林慶隆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投資金馬甲公司250萬元、匯款金鼎冠公司1,060萬元,被告共給付林慶隆達2,630萬元,與林慶隆借款予被告2,370萬元抵扣後,林慶隆尚積欠被告260萬元,而非被告積欠林慶隆 債務,此由林慶隆於107年1月間尚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非要求被告返還借貸債務即可明。至於被告在花蓮分署106年5月19日調查詢問筆錄提及「形式上帳上來講我尚欠林慶隆新台幣1千萬元」,係指被告代林慶隆所持有之金鼎冠公司股 份仍未移轉予林慶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故而形式上被告尚積欠林慶隆1,000萬元,並非直指被告實際積欠林慶隆借款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林慶隆截至109年10月21日止欠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38,541,573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經原告移請花蓮分署執行,經花蓮分署於106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惟被告於同年10月6日以其對林慶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系 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暨應納金額附表、欠稅查 詢情形表、花蓮分署106年5月26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令、109年9月28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令、109年10月13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函暨行政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於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又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自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林慶隆對於被告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為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效 力所及,並認被告對花蓮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不實,則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慶隆對被告是否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1.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10日止,曾陸續向林慶隆 借款2,370萬元: ⑴林慶隆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為何你在市調處表示,你有匯給陳宏棟2千多萬?)2千萬是陸續領現金或是匯款給他,其中包括金馬甲公司我出資的200萬及我借給陳宏 棟出資的錢或者是他的私人借貸」、「(陳宏棟跟你借錢有無簽收據?)沒有,我跟他都是很信任。」、102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上次訊問時提到,賣臺東土地的錢,你有二千萬交給陳宏棟?)我後來有回去整理資料,我有給陳宏 棟2375萬,另外有給現金300萬,2375萬都是陳宏棟叫我匯 到指定的帳戶,我今日庭陳的資料第一頁,另外記借支750 萬這筆,是他成立金馬甲公司,他跟我借750萬出資額,我 自己出資2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 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陳稱:「(林慶隆說,他賣這塊土地取得利潤之後,他有陸續給你2600多萬,原因為何?)這是我跟林慶隆的借款,而且要扣掉之前500、600萬的欠款,另外,我去年底也已經還給林慶隆600萬,在幾個禮拜前 我又還他100多萬,這些資料,我之後再陳報。這個當中有1千萬是開金馬甲公司的資本,林慶隆出資250萬,另外750萬是我跟他借的,所以我才先還清這筆錢。」、「(林慶隆又稱,他借給你2千多萬都是匯款到你指定的帳戶?)因為我 想要保有紀錄,所以我叫他轉帳,我跟他同時臨櫃辦理,用我或是我太太的名義轉帳出去,這樣才有欠款紀錄,我與林慶隆之間沒有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⑶林慶隆102年10月30日於財政區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陳稱:「 (問:依調查筆錄林君交付予陳宏棟君之金額約2000萬元,請問實際給付金額為何及給付該款項之原因?)1.當時做談話筆錄時,係以印象中之金額回答(約2000萬元),實際確認後,給付之實際金額應為2370萬元。2.另本人給付陳宏棟君之2370萬元,原經調查站張組長認定係仲介費性質,惟當時已澄清本款項係單純之借貸,另本人提示相關文件證明予該承辦檢察官後,事實均已釐清,是本款項為陳宏棟君向本人之借款額,各款項亦均簽訂借貸契約書,並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10日借款契約書8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10日止,曾陸續 向林慶隆借款2,370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之調查筆錄中,明確陳稱就其與林慶隆間之借貸金額,經其等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林慶隆1,000萬元: 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調查時陳稱:「(林慶隆有無把出賣台東卑南十筆土地的錢轉給你?是贈與或借貸?你借 錢的原因?)有,名義上有簽借款契約…」、「(這些借款是否大約為2千6百多萬〈提示借款契約書8份〉?是否均已屆 清償期及償還?)(詳視後)是的,詳細數額我記不太清楚 ,但大約是這個數字,…形式上帳上來講我尚欠林慶隆新台幣1千萬元。…」、「(除上述外,台端最近幾年有無與林慶 隆間其他金錢往來?)自從他出事後,再也沒有跟他有金錢往來,因為每次他找我的投資案沒有一件是有賺錢的,最近一次的往來是他跟我結算前述借款金額後(他口頭告訴我),形式上還欠1千20萬元,我在1、2年前還他一筆20萬元, 相關資料我再傳真給貴分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已明確陳稱其與林慶隆曾就渠等間之借款進行結算,被告尚積欠林慶隆1,000萬元。 3.至被告辯稱:林慶隆於102年1月初請託被告以不同匯款人名義匯款予金鼎冠公司,且暫借匯款人登記為金鼎冠公司股東,被告乃分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2月4日依林慶隆指示匯款960萬元、100萬元予金鼎冠公司充作營運資金,即被告先後為林慶隆匯款予金鼎冠公司共1,060萬元;另被告於101年底、102年3月間、105年間陸續給付林慶隆600萬元、100萬 元、20萬元,連同林慶隆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投資金馬 甲公司250萬元,被告共給付林慶隆達2,630萬元,與林慶隆借款予被告2,370萬元抵扣後,林慶隆尚積欠被告260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1.⑵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僅提及於101年年底、製作筆錄前幾週曾償還林慶隆600萬、100多萬欠款,全然未提及其於102年1月初,依林慶隆指示 匯款共960萬元予他人,而此960萬元屬被告償還林慶隆之款項,以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之金額數目非小,為保被告自身權益,其斷無在偵查中不詳細說明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再者,被告上開所述償還林慶隆共2,630萬元款項之時間,介於101年至105年間,倘被告於105年時已清償積欠林慶隆之全部款項,何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調查時,會明確陳稱與林慶隆最後一次往來是林慶隆跟伊結算金額,伊形式上還欠林慶隆1,020萬元,伊 在1、2年前還他一筆20萬元等語(見上開2.),是被告辯稱101年至105年間已給付林慶隆2,630萬元,與林慶隆借款予 被告2,370萬元抵扣後,林慶隆尚積欠被告26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其係提及「『形式上』帳上來講我尚欠林慶隆新台 幣1千萬元」,係指被告代林慶隆所持有之金鼎冠公司股份 仍未移轉予林慶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故而形式上被告尚積欠林慶隆1,000萬元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辯稱先 後為林慶隆匯款予金鼎冠公司共1,060萬之金額不符(見本 院卷第233頁)。況且,如被告係代林慶隆持有股份,則被 告實無償還林慶隆款項之必要,何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調查時,又會稱伊在1、2年前還他一筆20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如被告仍積欠林慶隆款項,林慶隆於107年1月間為籌措子女國外讀書學費,大可要求被告償還債務,而無須向被告借錢,益證107年間被告已未積欠林慶隆任何債務 云云。惟查,林慶隆與被告間於101年至105年間之金錢往來複雜交錯,且金額非小,已如前述,而林慶隆於107年間向 被告借貸50萬元,金額較微,且屬短期支借(見本院卷第251頁),則林慶隆或係為免雙方間之金錢往來更加複雜,而 單純就該筆相對較小之借款,另向被告借款,同時約定還款時間,尚非難以想像,是原告主張:單純以林慶隆另向被告要求借款50萬元之情,實不足推認證明被告已將2,370萬元 借款債務凊償完畢等語,可以憑採。 6.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其已償還積欠林慶隆之1,000萬元,是 原告主張林慶隆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可以 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其給付1,000萬元: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債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林慶隆對於被告確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依花蓮分署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