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黃錫倍、高世洋、高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第10條第1項所 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如訴訟標的係為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屬之;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則係指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高世洋、高世杰起訴請求「確認坐落1726Tara Way,San Marcos,CA 92078,USA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起訴狀誤繕為「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系爭不動產乃位於美國之不動產,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而原告本件既係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自屬「為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在(即原告與高大山就系爭不動產共有之所有權存在)」而涉訟,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於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美國法院管轄之情形。縱使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原告與高大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共同出資關係」之債之關係請求,然本件訴訟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 本件被告高世洋、高世杰之住所地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管轄區域,非屬同一,而系爭不動產則位在美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亦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美國法院管轄。依上,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美國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