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虞凱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凱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誌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軒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郭采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朝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虞凱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虞凱行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12月21日竹商字第1090035501號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及10月間向伊採購晶圓片,經伊提供晶圓片予被告確認符合需求後,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簽立Pilot-Production Agreement,約定晶圓片之規格、良率等條件,伊於正式生產前提供試驗品晶圓片予被告確認符合電性規格及良率所具穩定性等需求後,被告遂於107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向伊下單採購晶圓片(下稱系爭晶圓片),並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Mass-Production Agreement使晶圓片正式進入量產(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11月底 陸續按將符合約定數量及電性規格之晶圓片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迄至107年12月底已交付被告共計4,636片晶圓片,然被告並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86萬8,222元,伊乃告知被告於清償上述貨款前,將停止生產系爭晶圓片,兩造其後於108年6月28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前述積欠貨款分6期清償,並將伊已生產、尚未交付之晶圓片 領回;惟被告僅清償298萬2,324元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888萬5,898元未清償;且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晶圓片(訂單編號A20181005-AP1)3,500片,僅出貨1,640片晶圓片,尚有上 述已產製完成之1,200片晶圓片未交付,經伊通知被告後, 其仍拒絕受領,伊乃於109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依約受領晶圓片,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伊自得以上開書面通知以完成給付之準備代替實際給付,並向被告請求前開1,200片晶圓片之價金288萬元;是被告尚應給付伊貨款計1,176萬5,898元。爰依系爭採購單、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6萬5,8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6年9月11日起即多次與原告討論晶圓片之金屬層製造厚度應為3微米,並於107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確認上述厚度,惟原告交付之晶圓片經伊送請檢驗結果,除金屬層厚度不足3微米外,尚有外延層電阻率超出晶圓片規格書約定之21 歐姆公分5%以上之可容許誤差,及因含有氣泡與雜質,致檢 測時出現斷裂、燒毀之情形,並測得POLY層斷裂等瑕疵,顯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規格、具通常效用且無瑕疵之晶圓片,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就本件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開瑕疵無法修補,屬給付不能,伊業以110年7月6日民事答辯六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價金。又系爭晶圓片之瑕疵(包含金屬層厚度不足、POLY層斷裂、EPI電阻率不符合規格、EPI及晶圓加工製程出現氣泡與雜質等)均須待晶片封裝並使用後始可發現,無法以基本電性測試發現,且前開瑕疵檢測成本極高,經檢測後極可能無法再為商業利用,故伊不可能於收受原告晶圓片後即發現瑕疵,上述晶圓片瑕疵係經伊客戶反映晶圓片EAS(即承受電流大小之能力)失效後始知悉,並 已通知原告上情;且Mass-Production Agreement第12條雖 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晶圓片能達成約定之CP測試標準,然並未免除第12條檢驗項目以外之瑕疵,原告就該條以外瑕疵仍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另Mass-Production Agreement第13條亦僅指被告就CP測試(即基本電性測試)所得 發現之瑕疵,未於交貨後60天內提出即免除原告責任,惟並未免除原告就CP測試以外之方法發現瑕疵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故伊自得主張上開依通常程序難以發現之晶圓片瑕疵,而不受交付後60天之限制。至系爭協議僅為延期清償貨款之協議,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新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原告主張尚未交貨之1,200片晶圓片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買 賣契約,伊雖向原告提出需求預估,然僅為要約引誘,依兩造交易習慣係先原告請被告提出「需求預估採購單」(Forecast採購預估),原告收受採購單後,評估產能狀況再通知被告,請被告確認數量、交期以及付款安排事宜,被告確認數量、交期後,原告始為出貨。故伊僅係寄發以採購單向原告要約引誘,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伊早於108年9月27日前即以電話向原告反應系爭晶圓片有EAS失效之瑕疵,致伊 之客戶端有回款遲延之情形,兩造因此重新研議付款時程,並於109年1月2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經伊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主張系爭晶圓片有電阻率不符合規格造成Out diffusion等瑕疵,並請原告提供SRP測試單位及完整測試數據及測試方法,自不可能再指示原告交付其餘1,200片晶圓片。 縱認1,200片晶圓片之契約成立,該晶圓片仍有前開金屬層 厚度不足、POLY層斷裂、晶圓片出現氣泡、雜質等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晶圓片,且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破壞伊與下游廠商間之供貨關係,是伊就尚未受領之1,200片晶圓片已無受領利益,自 得拒絕受領,並以答辯三狀向原告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又該1,200片晶圓片早於107年12月24日起即陸續產製完成,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20日方發函通知伊受領,已逾晶圓片之有效期(晶圓片之有效期係自製造日期起算一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有效之晶圓片,並因臨訟之故,方發函通知伊投產完成並要求被告受領失效之晶圓片,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貨款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第37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07年9月、10月間分別向原告提出晶圓片採購單(採購單編號為A20180905-AP1-3 及A20181005-AP1,下合稱系 爭採購單),欲向原告訂購晶圓片,被告陸續於107年10月26日至107年12月27日收受部分晶圓片。 ㈡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就已收受晶圓片部分之應付貨款金額為1,186萬8,222元,被告迄今尚有8,88萬5,898元未清償。 ㈢原告於109年1月20日通知被告交付上開欠款及受領1,200片晶 圓片,被告迄未受領。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協議給付貨款,亦未受領其已產製完成之1,200片晶圓片,經通知被告以完成給付 之準備代替實際給付後,其得依系爭採購單、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888萬5,898元 及前開1,200片晶圓片價金28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交付被告之晶圓片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單、系爭協議等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86萬8,222元?㈢原告就已產製完成之1,200片晶圓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88萬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晶圓片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給付之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否認有瑕疵給付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即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晶圓片存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晶圓片經送請檢驗結果,有金屬層厚度不足3微米、外延層電阻率超出晶圓片規格書約定之21歐 姆公分5%以上之可容許誤差,及因含有氣泡與雜質,致檢測 時出現斷裂、燒毀之情形,並測得POLY層斷裂等瑕疵,固據提出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未記載製作名義人)及108年9月27日、109年1月8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136 頁、第213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送驗之標的乃晶圓片出售予客戶後之加工品,並非原告交付之晶圓片原狀(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前述檢測報告係被告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即自行送檢,復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故無從據上開未證明形式上真正 之文書認定原告交付之晶圓片標的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⒊至被告另提出兩造於108年9月2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以資證明系爭晶圓片有EAS失效之問題,且已通知原告等情,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原告方曾去函表示:「如電話中討論:目前反饋我司產品疑因wafer 不良(不排除外購EPI問題),造成EAS失效。我司理解會造成客戶端回款推遲,但由於在此客訴之前,貴司的貨款我司是按期後還款向會計審核單位申請,還是需要在下月償還部分欠款,雙方再協議新的還款schedule,以免相關單位依呆帳費用辦理,還請協助,謝謝!」,而由上開回覆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其客戶反映系爭晶圓片瑕疵,致客戶給付貨款遲延,據此要求原告緩期清償貨款,嗣經原告回覆被告應先清償下月分期還款後再行協議,然原告於上開郵件中僅表明「疑因..」,顯見原告對EAS失效是否因系爭晶圓片本身瑕疵 所致尚有疑義,是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片面告知原告買賣標的有瑕疵,且並未具體指明係兩造間何時所為何筆交易標的有何瑕疵,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所抗辯系爭晶圓片有瑕疵之認定。而兩造於109年1月8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參見 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完整版),亦僅足證明原告就被告提 出關於EAS失效之檢測報告表示質疑,並稱其亦有留存晶圓 片可供檢測,且無法確認被告送鑑定之標的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晶圓片,並就鑑定單位之數據及系爭晶圓片是否存有被告所指瑕疵多所爭執等情,尚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晶圓片有被告所指之金屬層厚度不足3微米、外延層電阻率超出可容許 誤差、含有氣泡與雜質及POLY層斷裂等瑕疵。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晶圓片確有其所指上述瑕疵存在,則其據此抗辯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難採認。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單、系爭協議等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86萬8,222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訂書面 契約,約定被告就已收受晶圓片部分之應付貨款金額為1,186萬8,222元,被告迄今尚有888萬5,898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88萬5,898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就已產製完成之1,200片晶圓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288萬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訂單編號A20181005-AP1採購 單向其訂購晶圓片3,500片,其僅出貨1,640片晶圓片,另產製完成之1,200片晶圓片經其通知被告受領,然被告拒絕受 領,原告遂於109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受領晶圓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下稱士院卷第16-25頁),並 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游家鳳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41-244頁),應堪以信為真實。 ⒉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簽立Pilot-Production Agreement,約定晶圓片之良率及規格,經被告確認後即分別於107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並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Mass-Production Agreement使晶圓片正式進入量產,被告陸續於同年10月26日至107年12月27日收受部分 晶圓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系爭協議、電子發票證明聯、Pilot-Production Agreement、Mass-Production Agreement為憑(見士院卷第14-20頁、第62-6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原告業已依系 爭採購單為多次出貨,並向被告請領貨款甚明。而矧之A20181005-AP1採購單已明確記載訂貨日期、訂購品項、訂貨數 量、訂購單價及總價等節,且其上並無任何不受拘束之聲明,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特別情事,則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採購單僅為要約引誘;是被告所辯:兩造契約並未成立,採購單僅為要約引誘云云,委非可採。 ⒊再查證人游家鳳到庭證稱:伊是依據採購單請生產部生產,這張訂購因先前出過一部分,所以陸續生產中,後來被告付款出問題才停止生產。工廠生產排程會依當時產能狀況,伊都是依當時出產狀況及生產週期來決定排程,再通知被告出貨數量,原告與被告合作方式,並未在採購單記載出貨日,而是配合原告的產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被告 亦未提出除採購單外,有逐次再通知原告生產數量及出貨日之相關證明,顯見兩造確係合意依原告之產能排程陸續出貨無訛,是縱系爭採購單上並未記載出貨日,亦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向原告下訂A20181005-AP1之採購單,訂購晶圓片3,500片,並經原告出貨1,640片晶圓片,另產製完成之1,200片則未經被告受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3月4日 前即經原告通知領取上開晶圓片,嗣於109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準備給付以代提出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受領乙節,有108年3月4日及109年1月2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見士院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7-8頁),堪認原告係於 被告經通知仍遲未受領系爭晶圓片後,方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係逾晶圓片有效期後方為給付之提出。況晶圓片之有效期為何,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晶圓片有其所指之瑕疵,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自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片晶圓片之價金計288萬元(計算式:1,200片×2,400元=288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76萬5,898元(計算式:288萬元+888萬5,898元=1,176萬5,898元),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士院卷第34頁送達證明)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為可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176萬5,898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