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秀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方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 九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