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迅龍實業有限公司、王熙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奕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9,333,370元(見卷第345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口罩供應商,被告為進入統一超商通路,於105年初與原告接 洽合作,並經由原告經銷進入統一超商門市販售口罩。嗣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立「委託製造及商品供應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原告所需商品之結構樣式,均以訂單說明確認最終包裝入數,以固定窗口發送之電子郵件/通訊app/傳真/手機簡訊等方式訂貨即視同成立。而兩造自業務往來之始,原告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單訂貨,並準備包裝袋送至被告處,由被告負責生產包裝,累積一定數量再由原告專車載回。 ㈡原告於109年1月6日依往例由固定窗口以line發送「以星期六 不加班為原則五入每天25-26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髙130箱 。二入每天18-19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00箱。」之訂貨 種類及數量予被告,詎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需要,於109年1月31日起徵收三層平面型醫用口罩,並管制生產,因此原告暫時未再要求被告供貨。嗣原告為因應政府即將解除口罩管制,於109年4月15日提醒被告在解禁前補充足夠人力,並做好完整訓練,惟被告至109年5月26日始回覆交貨方案,並告知口罩漲價,惟因被告未供貨,原告乃於109年5月28日再次通知被告生產裸裝平面口罩交貨予原告,惟被告仍不予理睬,迄今未履約交貨,原告再於109年8月6日發函催 告被告履行合約義務,被告竟於109年8月10日回函辯稱原告逾6個月未委任被告進行「商品進口」情事,因此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並以109年1月6日簽約日作為合約終止之 期日,顯見被告完全無履約之誠意,且試圖逃避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於109年8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告迄未供貨,致原告受有損失如下: ⒈包裝材料費用1,446,389元及改版費42,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訂單,業已製作完成並儲放於製袋廠及被告處之包裝袋分別為1,259,950個、174,960個,共計1,434,910個 ,惟上開包裝袋上印製之資訊,已因被告違約而不能使用,即需作廢,以每個包裝袋單價0.96元計算,再加上營業稅5%,原告業已損失1,446,389元【計算式:1,434,910×0.96×l.05=1,446,389】,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⑵統一超商為讓消費者更易於了解商品,要求原告在本件兩款包裝袋更新内容,每款印4色,原告因此在等待被告重新供 貨前,請製袋廠改版,改版費用1色為5,000元,2款包裝袋 加上營業稅5%,改版費用共計42,000元【計算式:4×5,000×2×l.05=42,000】,被告亦應如數賠償。 ⒉因被告不履約而喪失之預期利益10,461,134元: 被告應出貨予原告之口罩為「平面5入、一包5片、一箱324 包」,以被告自認之單片口罩0.899元計算,原告向被告進 貨之成本每箱為1,456.38元【計算式:0.899×5×324=1,456. 38】,而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出貨予統一超商之每箱價格為7,646.4元,則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每箱損失6,190.02元【計 算式:7,646.4-1,456.38=6,190.02】。又原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之時點,係自109年6月1日起政府解除口罩管制 時起,即製造廠可恢復對外供貨之時點開始,而被告應出貨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6、8-13、15-20、22、23、24、29、30日(共23日)、7月1-4、6-11、13-18、20-25、27-31( 共27日)、8月1、3-8、10-15、17、18(共15日),以被告單日應出貨5入平面口罩26箱計算,被告109年6月應出貨598箱【計算式:23×26=598】、7月應出貨702箱【計算式:27× 26=702】、8月應出貨390箱【計算式:15×26=390】,總計 應出貨1,690箱,再以每箱損失6,190.02元計算,則被告本 應出貨而未出貨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為10,461,134元【計算式:6,190.02×l,690=10,461,134】,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⒊違約金7,383,847元: 被告未於原告指定時間出貨5入平面口罩1,690箱,即應負擔短缺商品數量之3倍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以交易成本為計 算基準),以每箱交易成本1,456.3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 倍金額之違約金為7,383,847元【計算式:1,456.38×l,690×3=7,383,847】。 ㈣爰依系爭合約雙方共通事項第3條第3項及甲乙雙方約定事項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前言所載「緣甲方『擬』委託乙方生產製造三層平 面型醫用口罩…及採購乙方自有品牌之系列口罩,及未來開發合作之所有產品,為確認雙方合作方式及條件,特簽訂本委託製造及商品供應合約書…」、系爭合約就甲乙雙方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交易商品:三層平面型醫用口罩(未滅菌 )…乙方自有品牌之系列口罩」,可知兩造未約定買賣之數量及範圍;又系爭合約就甲乙雙方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由 乙方進行報價,並經雙方另行協議後,由甲方下訂單確認最終價格及數量」,可知系爭合約僅係就兩造未來之合作模式為一概括協議,兩造間買賣契約尚須由被告向原告為報價、原告下單採購並經被告同意,方屬成立。且系爭合約就「價金、計價標準、標的數量及範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合約僅為表達兩造進行交易意願之意向書,對被告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㈡兩造間主要聯繫窗口有二,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奕亭母親「江沼鋨」(LINE帳號名稱:Dchiang)及原告業務主管「 王施玉瑩」(LINE帳號名稱:Terry)間互以LINE聯繫,另 一為兩造主管間互以LINE群組聯繫。又109年1月24日除夕至29日初五之年節期間為口罩需求旺季,原告乃詢問被告能否於過年期間加倍供貨,被告基於情誼,於109年1月5日告知 原告「經我們討論後,以星期六不加班為原則五入每天25-26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30箱。二入每天18-19箱,5個工 作天目標最高100箱」,經被告同意,兩造即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並於109年1月31日將包裝袋批號00000000以前之平面五入及二入口罩全數交予原告而履行完畢;系爭合約並非繼續性契約,而係隨各次下單分別成立單一買賣契約,是原告稱被告應依該次買賣契約內容於109年6月至8月間供給之平 面五入口罩1690箱,並無理由。 ㈢因COVID-19疫情爆發,衛生福利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5月31 日全面徵用國内口罩工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被告亦在其內,斯時起生產之口罩須全數交予國家,即便於109年6月1日起解禁後,被告仍受定額徵用限制,故兩造 間於該段期間即未為任何交易,且於政府徵用口罩後,兩造並未因情事變更而聯繫更改系爭合約内容,益徵依兩造之真意,兩造間關於口罩之買賣契約係隨各次下單而各別成立,而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就口罩之價金及標的數量均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據此,兩造於109年5月或6月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貨品予原告之義 務,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12頁)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因我國COVID-19疫情爆發,政府自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兩造因此於109年2月後未再交易。109年6月1日起政府改為每日定額 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 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6日至119年1月 5日,並詳細約定兩造交易商品之品項、商品價格之計算、 付款方式、特別約定事項及附帶約定事項等,故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且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僅為概括性之意向書,兩造間買賣契約係隨原告各次下單而各別成立,兩造間於109年6月至8月並 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則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系爭合約前言即言明:「緣甲方(即原告)擬委託乙方(即被告)生產製造三層平面型醫療口罩/四層醫療防護活性 碳口罩/立體型醫用口罩...,為確認雙方合作方式及條件,特簽訂本委託製造及商品供應合約書...)」,並於系爭合 約之雙方共通事項中約定合約期間、合作方式及合約終止之相關規範,是系爭合約簽訂之目的應係在確認兩造於合約期間之合作方式及條件,然就交易商品之品項及價格部分,系爭合約於「貳、甲乙雙方約定事項」中,就交易商品約定「三層平面型醫用口罩(未滅菌)、四層醫療防護活性碳口罩(未滅菌)、立體型醫用口罩(未滅菌)、乙方自有品牌之系列口罩」,商品價格部分則約定「由乙方進行報價,並由雙方另行協議後,由甲方下訂單確認最終商品買賣價格及數量。爾後若無經過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逕行變更交易價格。」此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9-21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僅概括約定系爭合約期間交易之內容包含三種特定口罩之類別及被告自有品牌系列口罩,而商品價格則需由被告向原告報價後,由兩造協議決定,最終則需原告下訂單確認後始為正式之交易內容,亦即在原告下訂單確認前,兩造就商品之品項、數量、價格亦即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買賣契約自難謂成立,亦即系爭合約既就兩造交易模式約定需由被告報價後,再由原告下訂單確認,則兩造間買賣契約當係原告下訂單後,被告應允始謂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間買賣合約業已成立,難謂有據,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隨原告各次下單而各別成立乙節,堪以採信。 ⒉原告雖再以兩造於109年1月5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 經我們討論後,以星期六不加班為原則五入每天25-26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30箱。二入每天18-19箱,5個工作天目 標最高100箱」,及109年4月15日在兩造主管間之LINE群組 表示「請務必再解禁前補充足夠的人力,並做好完整的訓練」、「不管哪一天可以開始供應,我們需要的是冬季加班的兩倍量,甚至三倍…」,而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回覆:「我們朝向二班制,白班自有員工產能3.5~4萬交貨給你含包裝。晚班派遣工產能交政府。」,嗣於同年月27日告知口罩漲價價格為一片2.5元,而原告於翌日(28日)告知被告「裸 裝口罩先開始生產給我」等語,足見兩造間已就商品數量、價格達成合意,亦即被告需依109年1月5日之約定每日出貨26箱,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憑(見卷第29頁、第317-319頁);惟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原告 於109年1月5日向被告詢問農曆年前供貨之數量,被告始回 應「經我們討論後,以星期六不加班為原則五入每天25-26 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30箱。二入每天18-19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00箱」等語,然此係兩造就109年農曆年前交易之確認過程,尚難逕認兩造於往後數月均以此數量交易,況109年1月31日被告即告知原告「接管公文的部分明天會有下文」,自翌日(即2月1日起)即因COVID-19疫情爆發,政府全面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兩造於109年2月後即未再交易,直至109年4月15日,原告雖曾向被告稱「請務必在解禁前補充足夠的人力,並做好完整的訓練」,惟兩造亦未就解禁後口罩之數量及金額進行討論,至109年5月26日,兩造始開始就產能的部分重新協商,被告最後則稱「我們朝向二班制,白班自有員工產能3.5~4萬交貨給你,含包裝。晚班派遣工產能交政府」,原告則於翌日(27日)稱:「我就直接以這個數量回報」,益證自政府徵收被告產能後,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已重新商討訂購口罩之數量,而非以109年1月5日所約定之數量為基準,是原 告主張兩造合意之數量始終為「每天25-26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30箱。二入每天18-19箱,5個工作天目標最高100箱」,並以每天26箱計算其損害賠償之基礎顯屬無據。再者,1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稱「先和你報告二件事:1.因徵收期間口罩所有規格皆依政府規格,無法供應我們之前的口罩規格。2.因應原料上漲幅度現在價格一片2.5元。」,原 告則回覆稱:「政府規格是甚麼意思」、「2.5元是怎麼計 算出來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之提議,嗣於109年5月28日原告雖向被告稱:「裸裝口罩先開始生產給我」,然於109年5月30日又再度詢問被告「請問一下星期一都要安排出貨了什麼時候告訴我價格?」,益徵原告並未允諾被告提出之一片口罩2.5元之報價,之後被告再回覆稱:「不知道要如 何報價。股東這二天一直進來更新熔噴布價格,巳經漲到1 公斤1200了。所以股東指示:1、6/1若要出貨一片都要3.5 元才可出貨,且每位客戶出貨數量不可高於10000片。2、從現在起停止客户報價,等熔噴布確定報價後再議價。」等語,表明口罩之價格改為一片3.5元,原告旋即回覆:「受教 了」、「我所有的包材請全部安排寄回來」,拒絕以此價格購買,兩造就口罩之價格顯未達成合意,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319-321頁),由前開對話紀錄可證,兩造就109年6月1日政府解禁後之口罩數量、 金額均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未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供貨之義務,依系爭合約雙方共通事項第3條第3項及甲乙雙方約定事項第7條第4項約定,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兩造就買賣契約標的之數量、金額均未達成合意致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9,333,37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