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坤煌、宏萌汽車有限公司、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川、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先 位原 告 黃坤煌 備 位原 告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川 被 告 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106年度課稅現值、土地之公告 現值計算其交易價值,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尚難逕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件: 一、提出鑑定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或鄰近房地成交價格證明等,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不動產價額補繳不足部分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