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蔡謀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燦 訴訟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杰律師 被 告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項提存美金部分,兩造均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項提存美金部分,兩造均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國內所設立之 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因此屬涉外事件。而本件係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契約第8條已約明應適用我國法 律(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之 價金美金(下同)230萬元、給付違約金395萬3000元,共計625萬3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嗣基於同一事實,減縮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應給付原告39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錦信應給付原告39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⒉、⒊項聲明,如有1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8月26日向大東山公司購買不同尺寸之「醫療級之拋棄式檢查用丁腈手套」(下稱系爭商品)共計200萬盒,價金共計1340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簽約後2日內給付總價金50%之頭期款,大東山公司應於收受頭期款後21個工作日交貨,若遲延交貨,應給付每日契約總價0.25%之違約金。伊已依約於109年8月31日給付大東山公司頭期款6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大東山公司未於21工作日即109年9月29日前交付系爭商品,經伊屢次催告未果,復於109年10月25日再度催告大東 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連錦信即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大東山公司將於109年10月28日 交貨,倘仍未屆期交貨,被告願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並加倍給付自109年9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惟嗣後大東山公司仍未如期交貨,伊以大東山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以109年11月28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大東山公司除陸續返還款項共計467萬元以 外,尚餘203萬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203萬元、給付違約金395萬3000元等語,聲明:同前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旋即向下游廠商即越南供貨商「Big Earth expr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cooperation」公司(下稱大地球公司)訂貨,且為利原告掌握貨物狀況、安排驗貨,均由原告自行向大地球公司聯繫,伊亦將大地球公司傳送之訊息、出貨影片、檢驗報告均如實轉達予原告。詎原告於109年9月間查證得知大地球公司偽造出貨報告,明知系爭商品已不可能如期交貨,竟仍於109年10月25日要求伊簽署由原告預先擬好條款之系爭切結書,原告顯 係詐欺伊以獲取2倍之遲延違約金,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前 即已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伊並於109年10月28日返還400萬元之頭期款予原告,原告受領後亦無異議,顯見兩造已於109年10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倘認兩造並未合意解約, 原告亦早以109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解約,遲延違約金僅能 計算至該日,且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向大東山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總價金為1340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2日內給付價金50%即系爭款項為頭期款,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受系爭款項後21日交付系爭商品,後原告依約於109年8月31日給付頭期款670萬元,大東山公司原應於109年9月29日前交付系爭商品,卻仍未如期交付,而連錦信具 名、交予原告收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大東山公司應於109 年10月28日前交貨,然屆期大東山公司仍未交付系爭商品,而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30日分別匯還原告400萬元、40萬元、27萬元,共計467萬元,原告則以大東山公司遲延交付系爭商品為由,於109年11月28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訂購單、系爭契約、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系爭切結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0頁、第35-39頁、第55頁、第57-69頁、第123-129頁、第219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大東山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商品,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20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切結書約定加倍給付自109年9月30日起算至109年11月28日之違約金共計395萬300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大東山公司依約本應於109年9月29日交付系爭商品,然未能如期交付,嗣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大東山公司應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商品,然大東山公司屆期仍未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據此,原告主張其因大東山公司給付遲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大東山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計203萬元(計算式:670萬元-400萬元-4 0萬元-27萬元=203萬元),應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連錦信亦應與大東山公司負連帶返還價金責任,並舉系爭切結書為證,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2、系爭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書人)…」(見本院卷第55頁),然簽 名欄位則係記載「立書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連錦信」,連錦信並簽名於其上(同上卷頁),對照系爭切結書所載「…為了防免凱羿公司的損失繼續擴大,立書人在此承諾並保證:⒈將於立本切結書之日起3 日內完成交貨,若屆期仍未能完成交貨,則願加倍承擔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之全部遲延罰款,且立書人應與其負 責人立即無條件連帶返還全部訂金USD6,700,000元予凱羿公司。…」(同上卷頁),可見連錦信已與原告合意,倘大東山公司仍未於立切結書之日起3日內(即109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商品,連錦信就大東山公司應返還之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主張連錦信應與大東山公司連帶返還203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95萬3000元,查: 1、系爭契約第5.1條第5項約定:「With the exception ofdelayed delivery or non-delivery duo to Force Majeure causes hereof,Party A shall pay a penalty to Party B.The rate of penalty is charged at 0.25% ofthe contract value per day」【除非給付遲延或未給付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A方(即被告大東山公司)應給付 罰款,罰款每日以契約金額0.25%計算】(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為了防免凱羿公司的損失繼續擴大,立書人在此承諾並保證:⒈將於立本切結書之日起後三日內完成交貨;若屆期仍未能完成交貨,則願加倍承擔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之全部遲延罰款,且立書人應與 其負責人無條件連帶返還全部訂金(US$)6,700,000元予凱羿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2、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倘大東山公司遲延交付系爭商品,應給付每日按契約總價0.2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切結 書復約定大東山公司倘仍未能於109年9月30日交付系爭商品,應自該日起加倍給付前揭違約金,故自109年9月30日起算至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 約為止,期間共計59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395 萬3000元(計算式為:契約總價1340萬元×0.0025×59×2=3 95萬3000元)。因此,大東山公司依系爭契約、切結書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95萬3000元。 3、至被告抗辯其已於109年10月28日匯還原告第1筆款項400 萬元,原告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可見兩造於該時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經理人已於109年11月10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解約生效期日應為109年11月10日而非同年月28日云云,查: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意旨)。另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 ⑵大東山公司固已於109年10月28日匯還4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大東山公司單方、片面決定匯回400萬元予原告,並不足推認原告有默示為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又被告所舉原告經理人之110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8頁),記載:「如附件訂單,這張交貨期為2020年9月21.直到今天(2020年11月10日),貴司還是無法交貨.我司不得不取消訂單.請知悉…」(見本院卷第508頁),原告主張該寄件者為原告外國業務部經理,其僅負責承辦此項業務,因被告無法交付系爭商品,故通知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該經理並無對外代表原告解約之權限,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解約(見本院卷第556頁)。查系爭契約係由 原告、大東山公司負責人簽約,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存證信函亦記載寄件人律師係依原 告法定代理人委任意旨辦理,而依原告所稱,因大東山公司遲誤交貨期間,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大東山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原告係以法定代理人出面 代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行使法定 解約權。反觀系爭電子郵件僅係由署名「Kammy Lee」之 原告員工所寄發,簡略記載因大東山公司無法交貨,原告不得不「取消」訂單,而未載明其解約之法律依據為何,兩者相較,難認原告係以系爭電子郵件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早以系爭電子郵件於110年11月10日解約 ,並非可採。 4、承前所述,大東山公司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95萬3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審酌大東山公司已收受高達50%價金67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系爭商品,原告自陳因被告無法履約,致其無法履行與美國客戶之買賣契約,僅能與客戶解除契約並負擔解約賠償責任之損害,大東山公司違約情狀固非輕微,然違約金395萬3000元已達系爭契約總價金30%,並考量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萬元為適當。 5、至原告主張連錦信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亦應給付違約金,然就系爭切結書第1條係記載連錦信就返還訂金即系爭款項 部分與大東山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從據而認定兩造以已合意連錦信就大東山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亦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連錦信亦應給付違約金395萬3000元,即 非可採。 6、被告雖抗辯原告既然指稱其於109年9月間即已查知大東山公司之下游廠商大地球公司偽造出貨證據,可見原告明知大東山公司已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商品,竟為詐得2倍之遲 延罰款,仍於109年10月25日要求其簽署由原告預先擬訂 條款之系爭切結書,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4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舉原告與檢驗單位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惟上開電子郵件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查知大地球公司偽造出貨紀錄,不足據而推認大東山公司已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商品、原告明知大東山公司已無法如期給付交付系爭商品,為謀取2倍之違約金 ,方進而詐騙被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況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立書人遲至2020年10月25日止,仍未能依約完成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已造成凱羿公司經濟及商譽損失。為防止凱羿公司的損失繼續擴大,立書人在此承諾並保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因未能如期履約、交付系爭商品,造成原告經濟及商譽損失,為避免原告之損失繼續擴大,方簽具系爭切結書。而大東山公司依約本有如期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倘其委由下游廠商大地球公司備貨、出貨,理應充分掌握大地球公司交貨進度,催促大地球公司配合如期交付系爭商品,被告復稱其於數年前認識越南華僑梁志釗,並經其介紹大地球公司,在梁志釗大力支持下與大地球公司採購系爭商品,被告與大地球公司、梁志釗間均保持正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堪認被告對於大地球公司備貨、出貨情形如何,無從諉為不知,且自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09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有將近2個月期間可調查大地球公司備貨、出貨情形。據此,堪認被告係經過自行評估各項利益後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其下游廠商大地球公司採購系爭商品,復於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商品後,為避免原告之損失繼續擴大,自行考量一切情形後始決定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並保證將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日起3日內給付系爭商品,倘仍未能如期 交貨,大東山公司願給付2倍遲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 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大東山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200萬 元,且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大東山公司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9頁、第1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抗辯系爭契約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之醫療器材,原告並 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經主管機關核准核發許可執照之醫療器材商,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聲請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原告是否有經核准云云,然被告並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列未於準備程序主張於後言詞辯論仍可 主張之例外事由,其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不許提出。況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非醫療器 材商不得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輸出、租賃或維修業務,惟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直接運送至美國交由原告客戶販賣、銷售,並非由原告輸入我國等節,被告未予爭執,因此難認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購買,須受我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之限制,亦徵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應以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大東山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