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廖昭名
- 即原告
- 廖正吉
- 即原告
- 廖俊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原告
- 廖培盈
- 相對人
- 即追加原告
- 廖昭華
- 葉廖朱實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廖昭富
廖俊仁
廖曉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廖雲蘭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廖雲蘭已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縱認未消滅,聲請人亦得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得本於繼承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雲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廖雲蘭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廖培盈及追加原告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廖雲蘭於10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廖昭名、葉廖朱實、廖正吉、廖俊蔚、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且因長子廖招一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廖培盈、聲請人廖俊蔚、相對人廖俊仁、廖曉芳代位繼承,且皆未針對廖雲蘭繼承乙事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940號卷【下稱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53頁、第49頁、第55至69頁、第23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廖雲蘭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廖培盈、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僅廖培盈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堪認渠等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另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廖俊仁、廖曉芳雖曾於95年間就廖昭一繼承乙事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本院所調之95年度繼字第785、759號卷宗無訛,惟揆諸前開說明,代位繼承乃為固有繼承權而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是本件並不影響相對人廖俊仁、廖曉芳對祖母廖雲蘭之遺產代位繼承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