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蔡政宏、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3萬1708元,應徵裁判費12萬4552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 原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