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洪晨航、小星星跨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廖偉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航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小星星跨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CODYSANDERSON品牌地區總經銷銀飾授權合約(下稱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十八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因該契約所生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 月29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且選任廖偉翔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8842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服飾年度買斷式授權費,核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廖偉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美商CODY SANDERSON, INC.授權指定為大中華地區(即中國、香港、澳門、臺灣)之唯一合法總代理,具有全權管理經銷商合約簽署及經銷商販售之權利,原告乃授權被告為大陸地區(不含香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下同)與臺灣地區唯一授權總經銷商,兩造乃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簽訂系爭銀飾授權合約及CODY SANDERSON品牌地區總經銷服飾授權附約(下稱系爭服飾授權附約),合約生效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被告得在大陸地區及臺 灣地區為原告進行宣傳、販售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產品,並應於合約簽署後6個月內,在臺灣地區至少設立1間實體店鋪,於合約第2年內在大陸地區設立第1間實體店鋪,被告遂依約於109年2月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設立實體店 鋪。詎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突寄發巨群律字第20200519-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締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9月間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粉絲專頁發文稱其與品牌代理商即原告解除合約,並更改其實體店鋪名稱為「Star Trends星潮流有限公司」,且以 原價7至9折降價銷售原CODY SANDERSON商品,更擅自關閉CODY SANDERSON官方網站,無故取消消費者之訂單,甚且,被告自109年5月以後,未再依約給付原告第2年之貨款及授權 費用,並向原告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合約義務,被告已違反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五條第①項約定,並構第十二條第①項第⑷ 款、第⑹款約定之違約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十二條第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起至113年契約效力期滿時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共2,000萬元。另被告依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六條 約定,應於109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服飾年度買斷式授權費40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飾年 度買斷式授權費4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十二條第③項、第六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CODY SANDERSON主要產品為銀飾,而原告明知其無大陸地區「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貴金屬及其合金;首飾、寶石和半寶石;鐘錶和計時儀器)之商標權,且該商標權人為廣州市凡匠珠寶首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匠公司),卻與被告簽約時故意隱匿該等訊息,並於系爭銀飾授權合約記載原告指定被告為大陸地區唯一授權總經銷,授權被告得於大陸地區開設實體店舖及獨家經營權,保證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且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虛偽記日商WORLD STYLING CORPORATION(中文名稱:世界品尚精 品公司,下稱世界品尚公司)指定原告係中國之唯一授權窗口與最高授權單位,美國總公司授權原告成為CODY SANDERSON品牌於大陸地區唯一官方代表及經銷授權單位,得以執行經營販售權、商標使用宣傳權,惟世界品尚公司及美國總公司均非大陸地區「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標權人,自無所謂銀飾產品之經營販售權、商標使用宣傳權,更無從再轉授權予被告宣傳、販售銀飾產品及開設實體店舖,又世界品尚公司業於106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就「CODY SANDERSON」 於第14類商品類別提出商標申請,並經駁回申請、復審、駁回復審等程序,最終於107年11月1日確定無法取得商標,原告之授權既來自世界品尚公司,就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原告仍持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及不實合約承諾,使被告誤信原告為大陸地區「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人,可於大陸地區獨家銷售CODY SANDERSON銀飾,方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銀飾授權合約及系爭服飾授權附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銀飾產品及給付授權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9年5月19日寄發之原證6律師函(下稱 系爭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自始無效。若認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然原告既已無法授予被告大陸地區「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銀飾授權合約;如認原告於締約時尚非 給付不能,則至少自斯時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銀飾授權合約;而原告既無大 陸地區「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卻於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約定被告於大陸地區違法從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乃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1條規定,系爭銀飾授權合約全部無效,是系 爭銀飾授權合約既已失其效力,依系爭服飾授權附約前言約定,系爭服飾授權附約亦連帶失其效力。是系爭契約因前揭原因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服飾年度買斷式授權費。又依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進行宣傳、販售、規劃開設實體店舖、發展市場整合與品牌提升、推廣產品等等,均具有勞務給付之性質,故系爭契約應兼具買賣及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被告無法於大陸地區獨家販售CODY SANDERSON銀飾產品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另縱認系爭契約仍有其效力,然於原告取得大陸地區「CODY SANDERSON」第14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前,原告均無授權被告之可能,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明知其無大陸地區之 商標權,竟騙取被告購買大量CODY SANDERSON銀飾產品並給付授權金,致被告處於侵權他人商標之狀態及風險中,顯已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行使系爭銀飾授權合約及系爭服飾 授權附約之權利,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 5月1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 締約之意思表示,未再依約給付原告第2年之貨款及授權費 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4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及服飾年度 買斷式授權費4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一條第①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指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為中國大陸(未含香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台灣地區唯一授權總經銷。進行宣傳、販售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產品……。」、第②項約定:「 甲方認可乙方以CODY SANDERSON名稱設立實體店舖,……。…… ;合約第二年內需完成中國大陸第一間實體店舖設立。(所在地點需為公認界定之一線城市)。」、第③項約定:「有鑑於乙方積極發展中國地區與台灣市場之整合與品牌提升,甲方亦竭力支持……。」(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十條第③ 項約定:「因乙方每年已支付甲方授權費用,甲方保證CODYSANDERSON品牌銀飾產品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有第三人主張商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甲方需出面處理、應訴且完全負責,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全由甲方支付(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五條就被告應向原告進貨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商品之年度最低進貨量有所約定,第1年最低進貨量為1,700萬元、第2年為2,600萬元、第3至5年則各為3,000萬元,若未達約定數量,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非僅限於在臺灣地區銷售CODY SANDERSON品牌商品,實亦包含開發具十多億人口數而商機更加龐大之大陸地區市場,此由上開約定被告應於締約後第2年 內完成大陸地區第1間實體店舖設立,且相應自第2年起被告向原告進貨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產品之年度進貨量要求即大幅提升,亦可見一斑。是被告是否能因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而得於大陸地區銷售CODY SANDERSON品牌商品,自屬系爭契約重要之點,則屬授權人身分之原告就其所授與被告之權利於行使時是否毫無阻礙,實有充分告知並詳予說明之義務,故系爭服飾授權附約前言第①條約定即詳加說明被告於原告授權合約期間,在臺灣地區得使用第18類、第25類、第35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且其中第25類及第35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由被告獨家使用,但於大陸地區第25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則有遭他人搶註情形,目前已受理駁回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即為原告上開告知義務之展現。惟與銷售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商品有關之第1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人為凡匠公司,原告或世界品尚公司或CODYSANDERSON美國總公司均非該商標權利人乙節,有大陸地區商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275至281頁),原告亦自承其非大陸地區第1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且由亞 太國際專利商標暨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6年9月22日提供予原告之大陸商標疑遭第三者搶註事宜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亦足認定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22日即清楚知悉世界品尚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請第14類、第25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均因其他公司的在先商標而被駁回,且世界品尚公司與該等商標權人交涉均無結果,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談合作事宜時,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我們預計中國是幾個經銷點?」、「什麼時候確定開始?」等語時,原告非但未告知前揭在大陸地區之商標權現況,反回覆稱:「我這周飛香港會初步看名單篩選,1/18~22巴黎面談。」等語,並於107年11月24日對話中提及:「原計 劃中國大陸僅4個省授權就收取4000萬元。(800萬權利金+8 00萬元押金+2400萬元貨款)」等語,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囿於投資預算有所遲疑時,原告仍積極勸說被告法定代理人增加預算,言談中更提及:「中國市場有多大?雙十一賣700萬人民幣,您應該比我們瞭解。」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復於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一條約定載明被告得販售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產品之地區包括大陸地區,要求被告於合約第2年內完成 大陸地區實體店舖設立,且於第十條約定保證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且未如系爭服飾授權附約前言第①條約定般載明大陸地區「CODY SANDERSON」商標遭搶註之現況,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原告亦為大陸地區第1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之權利人,而得將該權利透過簽訂系爭銀飾授權合約方式,授權被告在大陸地區使用並販售CODYSANDERSON品牌產品,足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顯與原告前揭詐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約籌備在大陸地區開設實體店舖過程中,於109年5月15日發現上開被詐欺之情事,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以系 爭律師函撤銷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有系爭律師函暨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本院卷二第139頁),自屬有 據。被告既已撤銷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即無依約履行經營體實店舖及給付服飾年度買斷式授權費之義務,原告依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十二條第③項及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服飾年度買斷式授權費,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被告關於大陸地區第1 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亦有遭他人搶註之 情形,被告允諾將自行處理,系爭銀飾授權合約未加以註明僅係一時疏忽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足以佐證其上述主張為真正,自難遽信之。復參以原告於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十條保證絕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第十五條第①項約定:「本契約係雙方就本件法律關係所成立最完整及最終之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執先前所有任何文件、資料、口頭或書面之協定而為主張或請求。」,若被告確有允諾將自行處理大陸地區相關商標權問題,衡情原告應會載明於系爭契約上,以杜日後爭議,原告既知其應於系爭服飾授權附約前言第①條載明大陸地區第25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遭他人搶註情形,豈有就與「CODY SANDERSON」品牌主力之銀飾商品密切相關之大陸地區第1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相關爭議事宜僅以兩造口頭約定為之,未就相關權利義務記載於系爭銀飾授權合約上,亦無其他文件資料為憑,實悖於常理,況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年度最低進貨量並給付該等貨量金額及服飾年度買斷式授權費予原告之義務,並需於合約第2年 完成大陸地區第1間實體店舖之設立,則被告實無理由於大 陸地區第1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仍有爭議之情形下,率予允諾自行處理該等商標爭議,並簽訂系爭契約承擔前揭義務,在在可徵原告未於系爭契約載明大陸地區第1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現況之舉,應非其一時疏漏,乃其刻意隱匿所致。 ⒋原告另提出大中華區總經銷授權書(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 23頁,下稱原證2授權書)、系爭銀飾授權合約附件之大中 華區總代理品牌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下稱合約附件授權書)、Cody Sanderson Trademark Rights Appointment between World Styling Corp. and Legend Agape Co.(即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下稱被證5授權書),主張 其為CODY SANDERSON品牌在大陸地區之商標權利人,其並未詐欺被告云云。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否認上開原證2授權書、合約附件授權書、 被證5授權書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與該等授權書內容 相同之電子郵件檔案,然無法確認其寄件人身份及是否確為有權利者,再細繹該等授權書內容,原證2授權書記載CODYSANDERSON美國總公司與世界品尚公司合約期間2年,自105 年5月26日起,合約到期自動延長3年,故合約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另記載世界品尚公司與原告合約期間2年4個月,自106年9月22日起,合約到期自動延長1年 ,故合約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合約附件授權書記載原告與CODY SANDERSON品牌創辦人正式簽署「大中華區總代理」契約,授權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2 年6月12日止;被證5授權書記載世界品尚公司授權原告合法使用大陸地區「CODY SANDERSON」第14類、第25類商標權至113年12月31日止,則依原證2授權書上開記載觀之,CODY SANDERSON美國總公司授權世界品尚公司,再由世界品尚公司授權原告,且世界品尚公司授權原告之期間至多僅至110年1月21日止,然合約附件授權書卻又記載CODY SANDERSON品牌創辦人直接授權原告,授權期間至112年6月12日止,已逾原證2授權書所載世界品尚公司授權原告之期間,且大陸地區 第14類、第15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人既非CODY SANDERSON美國總公司或世界品尚公司,則世界品尚公司又如何能以被證5授權書授權原告合法使用該等商標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該授權期間末日之記載亦與原證2授權 書、合約附件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末日不同,可見原告所提該等文書就授權期間之記載不相一致,且被證5授權書所載世 界品尚公司所能授權之內容亦與事實相違,在在可徵該等授權書之真實性顯非無疑,難認該等授權書係屬真正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由原告對被告出示該等真實性存疑之授權書乙節,亦可佐認原告確有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⒌至原告另以被告得自行查詢大陸地區商標情形,且被告之團隊有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之專業能力等節,主張被告係明知大陸地區第14類商品類別之「CODY SANDERSON」商標權遭他人搶註情形下,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正因被告誤信原告所提供前揭資訊及權利保證,致疏未再為更進一步之查證即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亦無須盡一切調查能事後方能締約之義務,自不能據此反推論被告絕無受詐欺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以系爭律師函撤銷其締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即自始失其效力,被告自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銀飾授權合約第十二條第③項、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及其中 2,0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 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