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梁朱盛妹、劉伊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梁朱盛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劉伊峯 陳宥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載訴之聲明(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向被告劉伊峯、陳宥綺(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253頁),依上列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劉伊峯對原告109年9月29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陳宥綺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09年9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分別接獲假冒「戶政機關主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警員」等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已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交付監管,威脅要求原告配合,並要求不得告知子女親友,原告年邁且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因而心生畏懼,自109年8月11日至109年9月1日間,先後陸續自郵局及銀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99萬6,000元、80萬元、30萬元、190萬元、187萬8,000元、70萬元總數約700萬元現金及黃金7.2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原告系爭不動產1 樓住處門口之機車腳踏墊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前往伺機拿取得手。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9月21日,電話通知原告需配合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登記證明,並提供林代書電話,要求原告聯絡洽談貸款300萬之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林代書助手」與原告連繫 ,與原告共同前往古亭地政與一名劉姓女代書會合,由劉代書拿出預先備妥之諸多相關文件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出於恐懼,配合辦理附有流抵條款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予被告陳宥綺。嗣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2人即與原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並由原告與被告劉伊峯簽署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復經公證人吳宗禧以109年度 桃院民公禧字第0004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辦理公證,由被告劉伊峯遂當場取出300萬元借款現金交付原告, 要求原告當場清點並全程錄影,嗣由被告劉伊峯取出其中80萬現金交付在場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代書,原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將餘款220萬元放置在1樓住處門口機車腳踏墊上,詐騙集團另指示成員前往拿取得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原告將於109年10月15日後通知原告至法院開庭,因 原告遲未接獲通知,嗣經前往臺北市刑大查詢並告知子女,始知受騙,並旋於109年10月26日報案。 ㈢被告劉伊峯嗣於109年11月9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清償已於109年10月28日屆期之300萬元債務,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梁瀚與被告劉伊峯相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會談,被告劉伊峯始出示原告並未留存之相關系爭債權之系爭借貸契約文件、系爭公證書。被告劉伊峯表示與被告陳宥綺同為啟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越公司)之同事,主張對原告梁朱盛妹有300萬債權,且與原告間約定有流抵條款,要求原告應清償全部系爭債權之債務與利息、違約金,並依流抵條款以其所有不動產作價400萬抵償債務。 ㈣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脅迫,於匆匆半小時內即辦妥公證、簽署眾多文件並點收300萬元現金,且即接獲詐騙集 團指示交出貸得款項。以該等時間點密接及人員相互配合無間之情況,縱然被告未直接實施先前之詐騙行為,亦必然對詐騙集團之行為有所了解及配合。且原告與被告劉伊峯之借貸期間僅短短一個月,契約中又附加諸多不合理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流抵條款,顯然事先經過縝密設計配合詐騙集團,縱非知悉為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亦屬「可得而知」,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1月30日向被告撤銷因受詐欺、脅迫所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收受。退步言,原告縱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亦顯然 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同意為借貸,並同意高額利息、違約金以及流抵條款等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顯屬暴利行為,自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或減 輕給付原告與被告劉伊峯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流抵、違約金、遲延利息等約定或為減輕其給付。再退步言,縱然被告劉伊峯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亦得以對於詐騙集團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劉伊峯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之。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劉伊峯對原告於109年9月29 日成立之300萬元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陳宥綺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3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且與同日登記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二者均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伊峯與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訂立 之系爭借貸契約,除第1條關於借貸金額之約定外,包括第3條第2項及第7條至第9條之流抵約定、第4條違約金、第5條 之遲延利息等其餘約定均應予撤銷(撤銷暴利行為);或系爭借貸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應減輕至僅得請求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減輕其給付)。⑵被告陳宥綺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3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且與同日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劉玟頡介紹,表示因家用需短期借款,欲向被告陳宥綺借款300萬元,並希望以現金交付。原告乃於109年9月22日簽立擔保借款用途與清償之「切結申明書」、「借款(賠償)協議書」,保證借貸目的之用途合法並非受詐騙,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陳宥綺,翌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宥綺。雙方同意另辦理公證時,交付現金借款300萬元。109年9月29日公證簽約當日,因被告陳宥綺臨時有事不克前往,即由被告劉伊峯另與原告簽訂借據、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被告劉伊峯當場交付原告300萬元現金借款,並由原告簽署「領款簽收單」,當日原告與被告劉伊峯間就系爭借款300萬元,業經仍雙方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被告劉伊峯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劉伊峯嗣將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於110年2月26日讓與被告陳宥綺,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前曾開立109年9月29日金額各為3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為擔保300萬元之系爭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能獲清償而設,原告即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又系爭借貸契約,於辦理公證當日業經公證人吳宗禧詳細說明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系爭不動產流抵條款之約定與效力並出具公證書公證,而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28日止,故約定借款期限屆至之日,原告 應一次向被告劉伊峯清償全部借款,如原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能完全清償借款」時,始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5條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如不為清償時,依第6條約定逕 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有流抵約定之適用。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劉伊峯於109年9月29日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業經公證人吳宗禧詳細解說前開約定之效力,並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倘原告依約定於109年10月28 日全數清償,即無可能發生遲延利息、違約金或系爭房地流抵之效力,是系爭借貸契約並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法律行為撤銷或減輕 給付,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如被告劉伊峯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得以「對於詐騙集團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與原告聲稱之詐騙集團不認識並無任何關聯,已如前述。如被告為詐騙共犯,豈敢於相關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上留存自己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至交付300萬元借款並辦理公證,不僅損失金錢,亦將使檢警據此循線追查之理。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以之對本件借款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戶政機關人員、員警之名義,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交付金錢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提領款項現金、黃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貸款,此部分訴外人李名揚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將李名揚以詐欺罪追加起訴,有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訴偵字第3037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被告陳宥綺簽立擔保借款之用途與清償之「切結申明書」(本院卷一第101頁)及30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3頁)、借據(本院卷一 第105頁)、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並於109 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陳 宥綺(本院卷一第83頁);嗣因公證當日被告陳宥綺不克前往,遂於109年9月29日改由被告劉伊峯與原告簽訂金額為30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原告於同日簽署「領款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19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頁),並有上開各文件影本 在卷可查。又被告劉伊峯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於300萬元債權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99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經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09年度 聲字780號裁定准許,經被告提起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經原 告已供擔保現停止執行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均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辦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均係遭詐騙集團人士詐騙而為之,原告並不知有向被告劉伊峯借款,被告劉伊峯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情,若系爭債權存在,則備位主張暴利行為應予撤銷,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係被詐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做成法律行為,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債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間就辦 理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債權人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債務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宥綺,於109年9月22日辦理限制登記、109年9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2月21日,擔保債權種類包括保債務人( 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費之費用等,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應堪認定。原告本係向被告陳宥綺借貸,因被告陳宥綺於當日公證時無法前往,遂改由被告劉伊峯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故被告陳宥綺此部份因並未交付借款,被告當庭表示已不主張被告陳宥綺與原告間之借款協議書、借據無訛(本院卷一第103、105、180頁)。至原告與被告劉伊峯則於109年9月29日簽立 借據、切結聲明書,成立30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 貸契約則於第7條載明有將系爭不動產做為系爭債權之擔保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原告等 情,並有原告所簽立載明領款內容為:「家裡急用,小孩使用」之領款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有原告當日簽 立簽收現款之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29、30頁)。從而,則被告劉伊峯就原告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及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劉伊峯已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劉伊峯嗣後將系爭債權再行轉讓原告陳宥綺等情,亦有110年2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通知可佐(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則此系爭債權亦於原告與被告陳宥綺間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所及。 ⒊原告雖經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當時係遭自稱江天富科長之詐欺集團詐騙,害怕會被關起來,腦筋一片空白,雖然知道當日是借款,但是前一天詐騙集團成員有告知要簽什麼就簽什麼,所以都是聽被告劉伊峯的,被告劉伊峯當場就要求原告點300萬元現金,後來錢發給就林代書、劉玟頡、劉代書 等情(本院卷二第222至228頁);然查,被告劉伊峯經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撥款是同一天,當天有跟梁朱盛妹再三確認這筆款項及使用用途,最後再次詢問梁朱盛妹這筆款項是真的是實質要使用到嗎?包含這些公證內容都逐字的告知,有請梁朱盛妹想清楚,沒有問題後,才請梁朱盛妹簽名。...在公證人處簽約完交付300萬後,有取走代書費以及公證費,...代書是告知梁朱盛妹金額多 少,由梁朱盛妹自己算,公證費是公證人吳宗禧報給梁朱盛妹,也由梁朱盛妹自己算,我的利息部分,在當下用年息計算20%,除以12個月,收走梁朱盛妹她一個月的利息...錢是由梁朱盛妹自己交付的,那時候公證人吳宗禧也在場,當時都有錄音錄影,也有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14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到庭證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伊打的,內容是事先由劉代書或劉伊峯告知具體內容。...當時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諸如第4條關於違約金、第5條遲延利息年利率20% 及第9條流抵條款,應該有向原告梁朱盛妹說了2、3次條件,梁朱盛妹聽完應該只有就借貸期間是否只有一個月向我詢問,剩下條件,沒有多詢問。...我有說明借貸期限是一個月,借貸金額是300萬,如果違約的話,債權人可以選擇法院強制執行或是依據契約流抵約定將抵押物買受,買受的價金是400萬,但因存有違約金及利 息,所以梁朱盛妹應該是無法拿到400萬元,違約金的部分 也有跟梁朱盛妹具體說明... 她應該能夠瞭解清楚我在說什麼,所以才提出借貸期限只有一個月的問題,我有跟梁朱盛妹說妳有確定要借,再簽名,簽名就表示你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95頁)。從而,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人說明,並有系爭公證書及當日對話內容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縱原告自述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卷二第227頁),以譯文觀之,公證人確有以淺白舉例說明之 方式,告知原告所簽立為借款文件,並以名下系爭不動產擔保清償借款、短期借貸並並須擔負利息、違約金等法律效果,原告實難諉為不知簽署文件之效力。 ⒋原告有遭詐騙集團詐騙,雖如前述,但被告均非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被告,則被告是否同屬該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一節,尚屬有疑。原告雖以被告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情形比對,主張無論系爭債權之300萬元借款係 被告劉伊峯或由被告陳宥綺所出借,以渠等帳戶金流比對,並無鉅額財力可供資借,亦無300萬元款項提領紀錄,與一 般正常借貸款項支應情況不符,顯見被告非以自有款項貸與他人,且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嚴苛,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長期合作之嫌,或有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而借款等情(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然被告已提出金融帳戶內之提領紀錄說明資金來源(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況衡情債權人出借款項,本非必然以自有帳戶內資金出借,而得以向他人支應賺取利息,亦非少見;而消費借貸契約條件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就民間借貸之條件亦有視借款利率、期限、授信難易不同等情形,兩造自行於法律規定之合法範圍內約定,原告逕以資金款項來源、契約條件嚴苛為據,主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屬率斷。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其他類似手法,且借貸之人均同遭詐騙,被告對於大額高利借貸具有相當經驗,在借貸之前絲毫未予查證,即同意借貸,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詐欺情事等情,縱要求原告填寫確認借貸目的之切結申明書,顯然係刻意為之,而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疑等情(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惟查,啟越公司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被告劉伊峯,現負責人為陳宥綺,有啟越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兩人均為綺越公司股東,被告固曾從事借貸放款曾有涉及訴訟糾紛等情,亦為被告劉伊峯自陳並非第一次發生訴訟糾紛無訛(本院卷二第219頁),然被告劉伊峯亦 稱此為日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確認借貸目的,並以錄音錄影確認交付借款,且均會與借款人一再確認之目的以避免借款人遭詐欺等情(本院卷二第220頁),亦非無據。本件原告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亦尚難僅以被告曾有其他借款之訴訟糾紛,遽謂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本件借貸之款項亦同涉詐欺云云。是縱然原告係遭詐欺而為借貸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詐欺原告之人並非被告,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欺行為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則難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此主張前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係屬無效云云,應屬無據,而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暴利行為撤銷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原告智慮淺薄,僅為國中畢業、經歷有限, ,被告顯然利用原告遭詐騙集團之急迫,全程監控緊逼原告辦理設定下為本件交易,原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資金,無端被移轉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然依前述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劉伊峯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過程、對於相關違約約定之效力,尚經公證人解說,業經證人證述經過業如前述,並非輕率、急迫或無經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云云,尚難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則原告就被告等有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系爭債權,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 欺而對被告所為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74條第1項主張為暴利 行為,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