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沈邱金蓮、沈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沈邱金蓮 法定代理人 沈遠芳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陳宥綺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一0九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三五七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 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原係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下稱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35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09年8月11日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因被 告未將借款交付原告,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且原告係遭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一)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被告對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110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四)狀,追加備位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且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故 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借貸契約第1至12條約定應予全數撤銷 ;若上開約定未予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應減輕給付至僅得請求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等語(重訴卷四第135至136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暨相關約定是否得予撤銷等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年約77歲,曾於105年7月13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顱部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側放射冠有陳舊性腦梗塞及明顯海馬迴萎縮,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惟原告無病識感,拒絕僱請外籍看護照護,亦拒絕繼續追蹤治療及聲請監護宣告。於109年7月間,一名自稱吳經理之男子向原告訛稱可協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提出發票人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票號AH00000000、票面金額9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 紙作為訂金,再以原告須預繳稅金及手續費等費用共計約1,50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印鑑證明,並表示被 告願意借款,於同年8月7日將原告帶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以 前開印鑑證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毫不熟識之訴外人沈芳興,並設有流抵契約約定。吳經理復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聲稱塔位已售出,為達成節稅目的,交易內容須保密等語,而將原告自臺北市大安區家中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處,要求原告於公證人前簽立公證聲請書及系爭公證書,被告亦同在現場,然於原告配合上開行為後,吳經理即避不見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不翼而飛,原告始知受騙,嗣於109年10月15日提 示系爭支票更遭退票。詎被告竟持系爭公證書及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始得知兩造曾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上雖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系爭公證書上之簽名亦為原告之筆跡,惟原告 根本不認識被告,亦不記得有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及系爭公證書之內容,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更非原告本人親簽;退步言,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惟原告係遭詐欺所簽立,且原告未收受被告給付之1,500 萬元現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現金簽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領款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更係原告於點鈔前即依訴外人劉佳芬之指示所簽立,無從作為原告確實有取得借款之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並無資金需求,且於105年7月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109年8月26日再度經診斷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現已受輔助宣告,顯見原告因疾病無能力了解所簽文件代表之法律意義,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簽訂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收據之行為應為無效;而原告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及判斷力缺損,在辨識其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無從得知於被告及公證人提供之文書上簽名所表彰之法律上意義及可能衍生後果,自無從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時得以完整了解行為意義,惟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有瑕疵,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 撤銷。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下述先位聲明所示。 (二)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系爭借貸契約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債務清償後仍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約定顯然於法未合、價值逾4,000萬 元之系爭不動產卻被以低價2,500萬元約定流抵條款等, 均顯示系爭借貸契約對原告極為不公平,而原告於不明事理、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使被告獲有暴利,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應全部撤銷,惟其中第4條、第8條、第9條約定顯違公平原則,應予以撤銷或酌情予以減 輕給付。另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違約金以週年利率54%計算,高於目前向銀行借款之違約金利率,有減縮 之必要;第5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亦已高於法定最高限額週年利率16%,堪認系爭借貸契約顯已就遲延還款 部分約定高額利息,藉此督促債務人及早履行債務,足以取代違約金之約定目的,故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元, 被告至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系爭借貸契約第1至12條應 予全數撤銷;若上開約定未予以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減輕給付至僅得請求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施志宗介紹,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 爭公證書,約定借貸期間至109年11月10日止,簽約當日被 告於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當場交付原告1,500萬元現金,經 原告親收點訖後,親自簽署系爭收據及系爭簽收單,並用以支付佣金90萬元予施志宗、地政代辦費5萬元予劉佳芬。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既為原告親自簽名,足認兩造間就1,50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借貸契約為有 效成立。原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分毫,被告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向原告主張之系爭違約金債權。 至原告所稱遭「吳經理」詐騙之經過,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簽約時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亦能理解公證人吳宗禧陳述之意旨,於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上親自簽署姓名,並於現場點數現鈔1,500萬元,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有判斷能力 且意思表示能力健全,並無任何受詐欺而為借貸之情形,原告不得以簽約後15日及3個半月作成之就診紀錄證明及輔助 宣告裁定推認其於簽約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撤銷。再者,原告曾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亦清楚知悉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中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流抵等約定之法律效果,及該法律效果對原告自身之意義,是原告本件簽約時,顯非「輕率」、「無經驗」,其於收受被告支付之借款1,500萬元後,訴請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並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又因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另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1,200萬元予 台北富邦銀行,加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500萬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稅費等,兩造乃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流抵金額為2,500萬元,且亦約定剩餘價金雙方自行找補,並無不公。 依公證當時情形,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無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第1至12條約定。有關 利息、違約金、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公證人吳宗禧均已於原告簽約前,向原告說明相關法律效果,並未違反公平原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就遲延利息週年利率之計算應從兩造之約定。原告既已理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意義,進而簽署契約,自應受契約內容之限制,不得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減輕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告並已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查被告持公證日期為109年8月11日之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約清償利息及屆期清償借款,且未依契約中流抵約定將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函附之系爭公證書及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 在卷可證(重訴卷一第75至8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可憑(重訴卷二全卷),自堪信為真正。 (三)系爭借貸契約因欠缺被告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而不成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欠缺被告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而不成立,故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本質上係消極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訴訟,而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被告所提系爭借貸契約109年8月11日公證簽約時之錄影影片、截錄畫面及系爭收據影本(重訴卷一第163至169、173至177、247頁),固可認原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11日公證 當日簽署「貸與人」為被告、「借用人」為原告、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請求書、系爭收據,以及公 證當天有數捆千元鈔票置放於原告所坐位子前方桌面之事實。然查,遍觀系爭借貸契約各條款,並無明確記載「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借貸契約所指1,500萬元借款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內容 (重訴卷一第83至87頁);依系爭公證書所示,請求公證之範圍亦僅為「兩造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各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切實履行」之借貸合意事實(重訴卷一第79頁),此由上開公證過程影片譯文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確有交付1,500萬元 借款」之事實(重訴卷一第291至295頁),可資參佐。故僅憑系爭公證書及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顯難作為「被告有確實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認定依據。再查,系爭收據固 記載原告為1,500萬元現金之「領取人」(重訴卷一第177頁),惟依據原告針對上開錄影影片另截錄出之畫面顯示:於公證人吳宗禧尚在對原告說明系爭借貸契約條款內容、原告尚未簽約前,坐於原告身旁之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於公證當日亦在場之代書劉佳芬手上已持有業經原告簽署完成之系爭收據(重訴卷一第315至318頁、卷四第173至176頁),可見系爭收據係於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之前,即要求原告先行簽立。證人劉佳芬就此雖先證稱:公證當天有讓原告簽一張現金簽收收據,收據是我事先打好字,然後在公證當天拿出來給原告簽名。應該是公證程序完成後,才進行點鈔,點完鈔才簽收據等語(重訴卷四第41至42頁),然經提示上開錄影截錄畫面顯示「在原告尚未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即公證程序尚未完成時,劉佳芬手上即持有原告已簽完名之系爭收據」乙情,劉佳芬又改稱:我對於該截錄畫面顯示之系爭收據並無印象,我現在經提示此畫面才發現我當天有拿系爭收據,我所說的我事先打好字,在點鈔完讓原告簽名的收據(下稱另一收據)並非系爭收據,系爭收據應該是金主方自己拿給原告簽名的收據等語(重訴卷四第42至43頁),經再質以「金主方是否於尚未完成公證前即已拿系爭收據給原告簽名」,證人劉佳芬則僅回以「我沒看到、我沒印象」,經續質以「若未看到、為何影片畫面顯示你手上持有系爭收據」,劉佳芬始答稱:可能當下他們有請原告簽完,轉交給我,要我歸檔,到時候所有文件會交給被告。上開我所稱之另一收據,現在應該在被告那邊,也就是被告現在應該有系爭收據以及我所稱之另一收據等語(重訴卷四第43頁),嗣經本院諭知後,被告始於110年5月17日具狀提出劉佳芬所稱之另一收據即「系爭簽收單」(重訴卷四第83頁),惟系爭簽收單上所載之領款內容為「房屋裝修、投資」,與系爭借貸契約前言記載原告係為「投資股票之資金需求」借貸(重訴卷一第83頁),已有差異。而證人即於公證當天全程在場並進行上開錄影、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啟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越公司)之員工楊智傑雖證稱:系爭收據確為原告當天所簽的收據等語,然又稱無法確定當天原告究竟簽了幾張收據,以及簽系爭收據與點鈔之先後順序(重訴卷四第50至51頁),參酌證人吳宗禧針對系爭收據結證:他們現場有簽一些文件,但不屬於公證範圍,所以我沒有去看,當天我沒有在場見聞原告於系爭收據簽名之過程(重訴卷四第17頁),是依上開證人含糊其詞之證述,顯無以認定系爭收據以及被告後續提出之系爭簽收單確實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公證當日,於確認已收受1,500萬元借款款項後所簽立」。 3.而上開錄影截錄畫面雖顯示:公證當天有數捆千元鈔票置放於原告所坐位子前方桌面之事實(重訴卷一第173、247頁),然針對上開桌面上之鈔票當天係由何人提出一節,證人即居間介紹本件借款之施志宗先是證稱:不清楚當天是誰把現金拿出來的(重訴卷四第30頁),嗣改證稱:是劉伊峯從袋子裡面拿出現鈔(重訴卷四第35頁),然此又與證人劉佳芬證稱是由被告拿出一節(重訴卷四第41頁),以及證人楊智傑證稱當天的現鈔是我陪被告一起帶去的等語(重訴卷四第51頁),並不相符。又依證人吳宗禧證稱:本件是在公證完成後,鈔票才出現在桌上。我沒有看到是誰拿出錢來,我看到的時候錢已經放在桌上等語(重訴卷四第16至17、25頁),證人施志宗亦證稱:弄完文書資料後,劉伊峯才從袋子裡面拿出現鈔來。是先做公證,再點鈔等語(重訴卷四第35至36頁),二人均證稱是先完成公證流程後,才有人拿出現鈔放置於桌上,惟此又與證人劉佳芬證稱現金是於公證前本來就已經放在旁邊桌上乙情不同(重訴卷四第41頁),故有關上開截錄畫面顯示之鈔票究竟是由何人提出、何時放置於原告前方桌面一節,顯無法由上開證人彼此間相互齟齬之證述為明確之認定。再針對「原告是否有確實確認該畫面中放置於其前方桌面之鈔票數額」之具體點鈔狀況,證人施志宗先係證稱:簽約當天我只有一半的時候在場,他們在撥款的時候,我人是在外面。他們在裡面辦理公證還有撥款的過程中,我在外面等待等語(重訴卷四第28至29頁),但此明顯與上開截錄畫面顯示當天施志宗有站立於原告身旁手指桌面上鈔票一節不符(重訴卷一第247頁)。嗣施志宗又改稱 :應該是說,流程一開始是一些文書文件的處理,這些是公證人要去處理,我不需要在場,所以當時我是在公證人辦公室外面,文書文件處理完後,他們要點鈔,我就有進去辦公室裡面在場,因為點鈔完就是我要收取作為中人的佣金。整個點鈔的完整過程我都有全程在場見聞等語(重訴卷第30頁),但仍稱當時是由劉伊峯跟一位疑似原告兒子的男生(下稱A男)點鈔 確認金額(重訴卷四第31頁),經提示上開截錄畫面詢問是否即為其所稱點鈔過程時,又再稱:應該說當時劉伊峯點過一次鈔後,我作為中人,我又再點一次鈔給雙方確認清楚(重訴卷四第35頁)。但此又與證人吳宗禧證稱:當天沒有實際進行1,500萬元的點鈔,我不確定現場是否有確實清點鈔票的捆數一 節(重訴卷四第16、27頁),並不相合。而當天並未使用點鈔機點鈔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宗禧、施志宗、劉佳芬、楊智傑均結證在卷(重訴卷四第16、30、41、51頁),衡以1,500萬元 之鉅額,在未使用點鈔機之下,當天究竟如何經原告確實清點桌上現鈔金額無誤,顯然有疑。證人施志宗就此固證稱:因為1,500萬元都是從銀行提、一捆一綑封好的云云(重訴卷四第30頁),然此顯與上開截錄畫面顯示當天桌上現鈔並非每捆均 綁有銀行之封條乙情不符,且證人楊智傑就此係證稱:當天的現鈔是我陪被告一起帶去的,部分是銀行領的,但我不清楚是哪間銀行領出來的,也不知道是從誰的帳戶領出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所有的現金確切是怎樣來的,我也不知道啟越公司內部平常是否會存放現金等語(重訴卷四第51、54頁),對於當天現鈔之確實來源亦未能為完整之說明。則依上開證人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且模糊不清之證述,以及當天桌上鈔票並非全數自銀行提領之狀況,本件顯難認公證當日確有經原告確實清點桌上現鈔為1,500萬元。 4.針對上開畫面中放置於原告前方桌上之鈔票之後續處理,證人吳宗禧係證稱:當天被告將現鈔放在桌上後,讓原告把手放在現鈔上,代表有收到,然後原告將錢收到袋子(下稱甲袋子)中(重訴卷四第17至18頁),然針對該所稱甲袋子之樣式、大小,先迭稱「沒仔細看」、「沒有印象」等語,但經質以既對甲袋子無印象,何以可以回答「原告將錢收到甲袋中」,始又改稱:我有印象原告在公證結束後背著甲袋子離開我的辦公室,但沒仔細看是怎樣的袋子(重訴卷四第18頁),經提示上開影片截錄畫面中顯示之原告側背的黑色袋子(見重訴卷一第173頁截錄畫面;下稱乙袋子),詢問是否即為其所述甲袋子, 則證稱:應該是另外一個,原告當天離開我辦公室時,她一個人身上背了兩個袋子,乙袋子還是側背,甲袋子如何背我沒有印象云云(重訴卷一第19頁),對於所稱原告甲袋子之狀況支吾其詞,顯然避重就輕,是否確實有該甲袋子之存在,顯值懷疑。且其經再詢問被告抗辯「於公證當日陪同原告、原告自稱為原告親友之男子(即重訴卷一第163頁截錄畫面中坐於原告 右側之男子;即證人施志宗上述A男)」是否也有攜帶任何包 包或袋子到場,復證稱:他似乎有帶一個像登機箱的行李箱,當天有打開這個行李箱,我沒有看到裡面放什麼,但他有把桌上的現金放進去等語(重訴卷四第20頁),經質以為何剛才僅證述原告將現金放入甲袋子,並未提及有所謂「A男將現金放 到行李箱」一事,僅答稱:剛剛還沒有問到這邊。我的意思是原告將部分桌上現金放到甲袋子中,但也有部分桌上的現金是A男放到行李箱中(重訴卷四第20智21頁),然對於「多少比 例之現金係經原告放入甲袋子中、多少比例之現金經A男放到 行李箱中」,又稱: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在放錢,但沒注意是放多少錢,後來桌上已經沒錢了。我沒有全程看到原告和A男在收桌上現鈔的整個過程(重訴卷四第21頁),並稱 :原告與A男是先後離開的,當天是「原告、A男分別將桌上現鈔分別收到甲袋子、A男帶來的行李箱」後,A男就先離開等語(重訴卷四第21至22頁)。依吳宗禧上開證述,先不論「是否確實有原告另背之甲袋子存在,以及原告是否確實有將桌上現金放入甲袋子之事實」,依其所稱A男亦有將桌上現金放入A男攜帶之行李箱內並先行離開一節,已難認「上開畫面中之桌上現金係由原告全數取走」之事實。再者,依證人施志宗證稱:公證當天是「原告及A男一同將桌上現金全數放入一個像登機 箱的行李箱」(但我不清楚是誰將該行李箱攜來公證處),他們放進去後,A男就攙扶著原告、拖著行李箱一起上車離開, 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我沒有看到原告有背大袋子,我只看到行李箱等語(重訴卷四第32至33、36至37頁),證人劉佳芬則證稱:是原告跟A男一起收走桌上現鈔,印象中他們來有提一 個行李箱比較特殊,他們把錢裝在行李箱裡面,然後原告跟A 男一起提著行李箱,一起離開公證處所(重訴卷四第44頁),該二人所述「收放、攜走桌上現鈔」之人別、方式乃至離開公證人辦公室之先後順序,均與證人吳宗禧上開所述顯然不同。而證人楊智傑就此雖證稱:當天點完現金後,是原告與A男一 起拿走。(如何拿走?)他們有帶一個袋子等語,然經詢問該袋子細節,則又稱:印象中好像是一個行李箱還是一個黑色的袋子。(是用提的、背的還是拖在地上的?)我忘記了。(是把所有現金放在單一的一個容器裡面帶走嗎?)這個我也忘記了(重訴卷四第52頁),對於所述收放現金之物品,無法作出完整、明確之說明;且雖證稱是原告與A男一起離開,但又稱 不清楚二人係如何離開等語(重訴卷四第52至53頁),且所述收放、攜走現鈔之人別、方式及離開順序,同樣與證人吳宗禧上開證述明顯齟齬。 5.繼以,被告指稱A男為原告親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本人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稱:本件係因有業務員主動到我住處表示我先前購買之靈骨塔價格有上漲,詢問我是否有意出售,並稱需要核對我的不動產權狀確認我為不動產所有人,所以帶我去桃園公證人那裡,就是桃園那個代書。然後有一筆很大的現金鈔票放在我面前,我不曉得是什麼意思,我也搞不懂。他是給我看有這麼多錢,說是要賣靈骨塔時需要的保證金,只是代書先出的。我也搞不清楚賣靈骨塔為何要保證金,代書就只有說有保證金後,買家會比較放心(重訴卷四第368至373頁),經提示原告提出之所稱業務員至原告住處說明出售靈骨塔事宜之照片(重訴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本人結證說明:照片中黑衣男子為第一次來我家要我賣靈骨塔的人,然後他介紹說藍衣服的男子是他們的主管、總經理,白衣服男子也是他們帶來的人。就是該名藍衣總經理帶我去桃園公證人那裡的(重訴卷四第370至371頁),再經提示被告提出之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影片截錄畫面,亦結證稱畫面中之A 男即為其上開所述之藍衣總經理(重訴卷四第374頁)。比對 上開原告提出之原告住處當時之照片、公證過程影片截錄畫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影片截錄畫面(重訴卷一第15、163頁、卷四第87至102頁),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公證當日均在場之A男,應確實為原告證稱之當初至住處之三名男子中 之藍衣男子無訛,是A男極有可能為被告方面之人,而非原告 方面之親友。再者,針對A男與原告之關係,證人吳宗禧先係 證稱:公證當天是原告自己介紹A男是她在中國的兒子的朋友 ,來幫忙看簽約的過程。其他在場者沒有介紹A男的身分,也 沒有印象其他在場者有與A男有交談(重訴卷四第12至13頁) ,然所述「由原告介紹A男為其子友人」,與當天公證過程之 錄音譯文顯示,當天係A男自稱為原告兒子之友人一節(重訴 卷一第291頁、卷四第191頁),並不相符,而證人吳宗禧經提示該譯文內容後,旋改稱:可能記憶有誤,應以錄音為準(重訴卷四第2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至證人楊智傑固證稱原告有表示A男為其子友人(重訴卷四第49頁),然此與上開錄音 譯文內容不合,且衡諸於公證前、另有與原告、A男一同前往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證人施志宗、劉佳芬均僅證稱:其等係由「A男與原告互動親密」、「原告有跟A男討論借款事宜」等情,猜測A男疑似為原告之家人等語(重訴卷四第31至32、39 頁),皆未證稱原告有自行表示A男為其親友之情,尚難僅憑 楊智傑上開證述,認定A男確為原告方面之親友。是自無法以 「A男有將桌上現金取走」作為該等現金有交付原告之認定。 依上,由證人吳宗禧、劉佳芬、施志宗、楊智傑上開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對於細節即支吾其詞、避重就輕之證述,顯無法認定「上開錄影截錄畫面所示之公證當日放置於原告身前桌上之現鈔,確實有經原告全數取走(即:全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6.又查,依據啟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重訴卷一第343至349頁)顯示:該公司為劉伊峯與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共同出資設立,並由劉伊峯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於系爭借貸契約完成簽立及公證後之109年9月7日始經劉伊峯轉讓持 股予被告,而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參諸證人吳宗禧結證:劉伊峯與被告都是啟越公司的人,公證當天劉伊峯亦有到場,啟越公司有案件會找我辦等語(重訴卷四第11、14至15頁),及證人施志宗證稱:被告與劉伊峯是公司合股的股東,是我將原告這個案子介紹給劉伊峯(重訴卷四第28至29頁),證人劉佳芬亦證稱:劉伊峯跟被告是合作開發介紹案子的關係,就是劉伊峯把他手上的案源介紹給被告等情(重訴卷四第40頁),以及上開公證過程影片截錄畫面顯示:於當日公證過程中,公證人吳宗禧一開始甚至錯拿貸與人欄記載為「劉伊峯」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給原告簽名乙情(重訴卷一第169頁),證人吳宗禧 並就此表示此為其誤拿先前的例稿等語(重訴卷四第10至11頁),並證稱:系爭公證書公證當日另有公證一份原告授權劉伊峯後續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的授權書,(為何系爭借貸契約貸與人是被告,卻要授權給劉伊峯?)因為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的人等語(重訴卷四第15、26頁),在在可見被告應係與共同經營啟越公司,針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借款,劉伊峯實乃立基於類似於被告方面之貸與人角色,始會再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後續相關事宜另簽立授權書予劉伊峯。而查,「劉伊峯」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1年7月間執行「全國第二波同步掃黑專案」中,在臺北市破獲天道盟聯正會時檢肅到案,警方調查發現主嫌劉伊峯涉嫌以假檢警、靈骨塔及生基位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並放貸以75%高利息牟利層層剝削,所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等情,有奇摩網路新聞資料、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函覆說明及所附劉伊峯基本資料可佐(重訴卷五第43至45、59至61頁),參酌原告本人上開結證之本件即係因有 人主動向其表示可出售靈骨塔而衍生後續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簽立含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核與劉伊峯遭警方查獲之犯罪手法相同,是被告與劉伊峯本件對於原告之借貸,顯然極為可疑。末查,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約及公證前,原告已於109年8月7日經被告等人陪同下,將其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沈芳興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施志宗及劉佳芬均結證明確(重訴卷四第31、38至40頁),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憑(重訴卷一第51至58頁),然本件卻於系爭借貸契約並無任何「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交由被告方面收執、保管」之相關約定下,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約並公證後,由被告收執、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未發還原告,此有證人劉佳芬證稱:我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系爭公證書公證完成後,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重訴卷四第45頁),以及證人楊智傑證稱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確係由被告保管一節可佐(重訴卷四第48頁),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情形有違,由此益徵被告與劉伊峯本件對於原告之借款,確實疑點重重。 7.綜上,系爭借貸契約非但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極有可能涉及被告方面之詐騙犯罪,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確實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1,500萬元借款予原告,故系爭借貸契約本質 上欠缺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既不成立,被告自無法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及依其中流抵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為由,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中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