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天然、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游易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純 相 對 人 即參加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據103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認定「查系爭合建契約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補充協議既對於反訴原告(即參加人)本人不生效力,則反 訴原告(即參加人)主張其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以及相關補充條款後,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5款之 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華拓公司)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又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22號另案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予承認訴外人游明哲之 無權代理行為,是該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均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不生效力,已屬確定。準此,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臺灣新光銀行代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作對向觀察,其效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及於非法律關係(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聲請參加人),準此,本件訴訟結果,不論勝敗,對相對人即聲請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不生影響,依法難認相對人即聲請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根據原證一之鈞院103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對訴外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有債權,而訴外人華拓公司依原證五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原證六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對本件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債權,或者得代位訴外人游 明哲向被告主張5,00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即得代位訴外人 華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或代位訴外人華拓公司對訴外人游明哲之代位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 惟原證五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與補充條款,皆已明確記載立契約人係聲請人與訴外人華拓公司、原證六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亦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華拓公司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該契約第2條第4項並載明「甲、乙雙方(即聲請人與訴外人華拓公司)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其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按合建契約約定内容定之,未來若有合建内容增修或變 更受益人之情事,修訂之各方需以書面告知丙方(即被告),其產生之稅捐及費用則由甲、乙雙方自行申報負擔。」,第13條亦載明「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 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之。」,顯見被告倘如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相對人將直接受有不利益之影響,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以輔助被告。 四、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華拓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於100年12月5日共同與被告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同意所交付之財產以新光銀行之名義信託登記為信託財產,並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華拓建設中和區南工段案(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專用)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以存款管理本案資金。原告主張代位華拓公司及華拓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信託財產5,000萬元,被告如於本件訴 訟中敗訴,依裁判內容及執行結果,參加人將因被告將信託財產5,000萬元交付聲請人而受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不利益, 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得否保有5,000萬元之財產,確有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確為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訛。又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聲請人等於是日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不惟對該參加未提出異議,且隨即以言詞為訴訟之攻防,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直至109年3月31日始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依上說明,其聲請駁回參加,自非法之所許。 五、縱上所述,相對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而聲請人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在先,聲請駁回參加在後,於法未符。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