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周奉立 人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水金 人 被 告 蔡雲山 被 告 李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向原告申請陸續撥款1611萬35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陳水金、蔡雲山、李永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定有系爭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於上開總約定書第8 條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聚東公司於109 年1 月7 日現場查訪發現已停止營業,依雙方所定上開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視被告債務為全部到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一次清償餘欠1595萬4139元及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按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及上開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聚東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停止營業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既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臺幣請求明細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查訪照片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111 頁)為證;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