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陳建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並於103 年1月1日自原告新莊分行調任至原告中和分行(下稱中和分行)擔任經理一職,為分行最高主管,負責評估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後決定是否核貸,直至105年5月31日辦理退休。被告辦理授信業務時,應依原告頒布之「華泰商業銀行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3條、「華泰商業銀行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第24條、「華泰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下稱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5點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0年3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00154032號函發布之「防範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注意事項(下稱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以上規定合稱系爭規定),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查詢授信戶及保 證人存借款(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年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進行核對;嚴禁受理人頭、投機戶提供之標的物;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須注意借戶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其他收入來源無合理說明或佐證資料、不同借戶之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或聯絡資料相同、放款本息由他人繳納等情形,各級主管機關並應善盡審核及監督責任。被告於擔任中和分行經理期間,轉介訴外人陳慧凌、林邵甫、國業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原名:國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向中和分行貸款,針對該等貸款具有最後核決貸放之權限,惟於辦理上開貸款業務時違背系爭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失,具體情形如下: (一)陳慧凌授信案: 陳慧凌於104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及所附停車位暨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為擔保,並由訴外人即陳慧凌之母蔡佳譁擔任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被告擔任經理之中和分行於鑑估擔保品即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價值時,竟捨該不動產於103年5月買賣當時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價值2,426萬元、平均每坪34萬2,000元之資料不用,同時亦未考量系爭淡水區不動產係位於巷內且有租賃契約存在,而逕以103年7月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資料之臨大馬路20至30米每坪55萬元、每坡道停車位120萬元之物件為標準,鑑估價格為3,805萬9,000元。而依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經原告行駛抵押權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經不動產估價師於105年7月26日出具鑑價報告,鑑定價格僅為2,639萬9,000元,最終僅以1,681萬元拍定,顯見中和分行上開鑑估價格有過高之情 。另中和分行就陳慧凌於102年、103年間在上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賓公司)之薪資差距約92萬元原因未予說明,亦未依陳慧凌於本件貸款前一年度即103年度之所 得資料,反而係以102年較高所得資料評估陳慧凌之還款 能力,顯然違反徵信準則第24條第3項第1款「應以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加以核對」之規定。況陳慧凌於貸款申請書中自承還款能力不足而自願提供蔡佳樺為保證人,而依陳慧凌申貸時提出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以系爭淡水區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繳款存摺資料,其於103年7月15日至104年1月20日間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賓公司、訴外人國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代繳,並非其本人繳納,且陳慧凌自10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永豐商銀貸款本息,可見陳慧凌為人頭戶,已屬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所稱「還款來源:放款本息係由他人繳納」之情形,且違反授信準則第23條授信基本原則及審核原則、徵信準則第24條第1項第5款「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及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5點「嚴禁受理人頭、投機戶提供之標的物」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上揭情事,仍於104年6月12日以上開鑑估價格(即3,805.9萬元 )之七成五核貸2,800萬元。嗣陳慧凌於104年12月12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予原告,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淡水區不動產拍賣所得僅受分配1,639萬7,566元,致原告帳上損失達1,200萬元,其中之損失1,034萬元,係屬因被告違反系爭規定鑑價不實所造成超額貸款而導致之原告損失【計算式:(被告鑑估價額3,805萬元-實價登錄 價額2,426萬元)×0.75=1,034萬元】。 (二)林邵甫授信案: 林邵甫於104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北投區不動產)為擔保申請房屋貸款。惟被告擔任經理之中和分行未考量林邵甫於102年8月買受系爭北投區不動產之價格僅2,690萬元, 且103年1月至104年5月鄰近包含車位物件之平均每坪成交價格皆於40萬元以下,竟以每坪52萬元、每機械車位100 萬元標準鑑估系爭北投區不動產價值為2,889萬元,並以 鑑估價值七成五核貸2,100萬元,顯有鑑價過高之情。又 林邵甫為國業公司負責人,持股比率為50%,依林邵甫提 供之103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總額為98萬9,000元,然中和分行卻以國業公司營收20%評估林邵甫個人年收入為230萬元,亦未注意林邵甫於102年間向永豐商銀之貸款係由國賓 公司代繳而為人頭戶,即予以核貸,顯然違反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規定、授信準則第23條授信基本原則及審核原則、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5點「嚴禁受理人頭、投機戶提供之標的物」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上揭情事,仍於104年5月21日核貸2,100萬元,嗣林邵甫於106年5月2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予原告,原告乃對系爭 北投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之鑑定價格僅為2,531萬元,原告就該拍賣所得僅受分配1,418萬9,069元,受有700萬元損失,其中之損失270萬元,係屬 因被告違反系爭規定鑑價不實所造成超額貸款而導致之原告損失【計算式:(被告鑑估價額2,889萬元-執行程序鑑 定價額2,531萬元)×0.75=268.5萬元】。 (三)國業公司授信案: 國業公司為林邵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4年6月12日由訴外人即蔡欣諭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和分行辦理無擔保借款150萬元。國業公司於102年始成立,103年第一季僅為 公司營業初期,其營業收入額無從作為計算依據,然被告竟以國業公司自編之104年1至4月營收數額,認定國業公 司於104年有133%營收增幅,且未審酌其自102年初創時期至104年4月間之營業毛利率僅有15%、純益率僅有3%,營 業狀況並未改善之情況,仍於104年6月23日予以核貸,致原告因國業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款 而受有123萬元之損失,此顯為被告徵信不實所致之原告 損失。 (四)又依徵信準則第21條、第24條規定,被告於辦理國業公司授信案時,應查明企業主要負責人林邵甫及保證人蔡欣諭之票信及債信紀錄,就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則應查明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諸如有無曾遭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然被告卻於審核上開授信案時,未上網查詢陳慧凌、林邵甫及擔任國業公司授信案保證人之林邵甫、蔡欣諭有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致未查明「於上開三件授信案申貸時,陳慧凌、林邵甫、蔡欣諭已分別經永豐商銀以欠繳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之情,亦屬徵信不實。再者,陳慧凌授信案之保證人蔡佳譁為陳慧凌之母,蔡佳譁之弟為訴外人蔡榮寬,蔡榮寬之女為蔡欣諭,蔡欣諭與林邵甫又為配偶關係,故上開三件授信案之借款人陳慧凌、林邵甫及國業公司疑為實質關係戶。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專案報告中,因廠商間提供往來資料不合、終止代理未誠實告知、似無實際營運等因素,即已將(蔡佳譁、蔡榮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賓公司與上賓公司、以及鎮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譽公司)、歐速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速利公司)、生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彩公司)等五家上下游廠商(下稱國賓等5家公司)授信戶,列為重點觀 察名單,並提醒時任新莊分行之被告注意,然被告於104 年擔任中和分行經理時,竟仍於其經理權限內核准承作與國賓等5家公司有密切關係之陳慧凌、林邵甫及國業公司 之授信案,且於審核授信案時,有前述之不動產鑑價及徵信不實之情,違背其身為原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共計1,393萬元之損害【計算式:陳慧凌授 信案1,000萬元+林邵甫授信案270萬元+國業公司授信案12 3萬元=1,393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擔任中和分行經理期間,均係依照法律、系爭規定及分層授權權責任事,並無任何過失: (一)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均係依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就陳慧凌提供之擔保物、林邵甫提供之擔保物由經辦人員分別向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系爭北投區不動產鄰近之房屋仲介進行訪價,並查察鑑估當時實價登錄價格、查訪實際屋況,經訴外人即業務主管張鳳仁覆核後始交由被告確認是否核貸。上開兩案屬於轉貸案,前一貸款銀行即永豐商銀認定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價值為3,270萬元,始設定擔保金額3,270萬元。且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經原告於105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底價為3,165元,並考量104年9月起市場 行情開始下滑,至105年11月為不動產價格下滑探底之時 點,故鑑估為3,805萬9,000元,本屬合理。另就系爭北投區不動產鑑估之核貸金額為2,100萬元,與原告於聲請強 制執行鑑定價格2,531萬元差距非鉅,被告並無鑑估過高 致原告受損失之情形。又當時經辦人員已使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系統查詢陳慧凌、林邵甫之財產資料並無異常,亦無人頭戶之警示,並為擔保陳慧凌之還款而請其提供保證人為擔保,亦符合常情,非屬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所指之人頭戶貸款,並無徵信不實。 (二)至國業公司因申請貸款金額較低,僅為150萬元,經審核 並無借款人不得受理之情形。且本件經辦人員為確保債務履行,要求國業公司提供保證人蔡欣諭作為擔保,並有查證申貸當時蔡欣諭名下有不動產可供追償執行,被告無任何違失,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102年3月29日專案報告,無從得知國業公司可能與國賓等5家公司疑為實質關 係戶一事。被告於辦理上開三件授信案過程中,並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自92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於101年9月3日調任 新莊區最高主管兼新莊分行經理,於103年1月1日調任中 和分行擔任經理,為單位最高主管,於105年5月31日退休。被告擔任中和分行經理期間,於授信金額3,000萬元內 有審核申貸案之權限,負責核定由授信部門經辦人員、業務主管通過之申貸案件。針對辦理授信案審核作業,原告頒布有授信準則、徵信準則及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金管會另發布有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陳慧凌、林邵甫於104年間由永豐商銀轉貸,分別提供系爭淡水區不 動產與系爭北投區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被告擔任經理之中和分行申貸,針對陳慧凌提供之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經中和分行鑑價為3,805萬9,000元,並以此價額七成五核貸2,800萬元,針對林邵甫提供之系爭北投區不動產則經鑑價 為2,889萬元,並以此價額七成五核貸2,100萬元。由林邵甫擔任負責人之國業公司,於104年6月12日由蔡欣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擔任經理之中和分行辦理無擔保借款150萬元,於104年6月23日核准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頒布之授信準則、徵信準則、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及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權責劃分辦法、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上開三件授信案之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系爭淡水區與北投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合併鑑估核算表、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報告、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企業徵信報告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一第25至72、77至88、113至115、125至147、151至157、169至178、181至184、247至251、279、453至454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審核系爭淡水區、北投區不動產價額估定時並無鑑價不實或不當之情 1.原告主張被告於核貸時未考量系爭淡水區不動產於陳慧凌買受時(即103年5月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區域之每坪交易價格僅為34萬2,000元,換算總價應僅有2,426萬元一節,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重訴卷一第75頁),然依原告頒布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二點註五規定:有關擔保品鑑估市調訪價作業,應遵循下述做法:1.應提供兩家(含)以上訪價來源,並留存詢價軌跡。2.應提供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查詢結果做為佐證資 料。3.若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查無鄰近類似成交物件資 訊者,應檢附地區類似之成交案例佐證(如:實價登錄等)(重訴卷一第247至248頁)。是於鑑估擔保品價額時,係以實際尋訪兩家以上訪價來源以及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查詢鄰 近類似成交物件資訊為主,於查無聯徵中心鄰近類似成交資訊時,始需檢附地區類似之成交案例之實價登錄資料佐證。而依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當時之擔保品鑑價報告所示(重訴卷一第81至82頁),經辦人員當時已有向鄰近之永慶房屋紅樹林店與信義房屋紅樹林店訪價,經仲介人員分別報價每坪交易價格為53萬至56萬元、55萬至57萬元,亦有查得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 訊」之與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同路段之二筆鄰近類似成交物件資訊,以及不動產所在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之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有原告提出之該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重訴卷一第73頁)。該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資料,既為不動產所在之直轄市政府機關所蒐集整理之實價登錄資料,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且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上開第二點註五第3項有關「作為地區類似之成交案例佐證 之實價登錄資料」規定,並未侷限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亦未排除「擔保不動產所在之地方政府機關實價查詢系統之登錄資料」,是被告審核之陳慧凌授信案核貸過程中參考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資料,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復依證人即本件三件授信案之中和分行授信主管張鳳仁於本院結稱:(當時如何鑑估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價格?)本件屬於轉貸案件,而轉貸案件依據原告頒布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二點註五規定,需要查詢聯徵中心的「M類項目資訊」、電訪鄰近兩家仲介公司,若聯徵查詢不 到行情價,才要去查其他佐證資料,而本件有查到借款人陳慧凌之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即附近的行情價,且經辦人員 有電訪兩家仲介公司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91至193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當時經辦人員於核貸時已遵循原告頒布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參酌向兩家房屋仲介人員訪價結果、查得之借款人陳慧凌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以及新北市政 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之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於綜合評估後,始以每坪55萬元為基準,鑑估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價格。參酌系爭淡水區不動產之前一貸款銀行即永豐商銀於103年6月11日核准貸款2,720萬元,並就該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永豐商銀109 年3月27日函覆之陳慧凌放款帳戶帳戶明細可佐(重訴卷一第51至56、409至413頁),是針對陳慧凌於同年5月購入之系爭淡水區不動產,永豐商銀於同年6月核貸時亦認定應有達3千餘萬元之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2,426萬元,是原告以前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之每坪交易價格34萬2,000元, 指摘被告審核系爭淡水區不動產鑑估時有鑑價不實或不當之處,並非有據。 2.針對系爭北投區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本件核貸時之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報告及所附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重訴卷 一第453至455頁),經辦人員當時亦已有向鄰近之永慶房屋復興崗店與信義房屋北投捷運店訪價,經仲介人員均報價每坪交易價格為50萬至55萬元,亦有查得聯徵中心「M類項目資訊」 顯示鄰近行情價為每坪62萬元,於綜合評估後,鑑估系爭北投區不動產每坪價格為52萬元等情明確,復經證人張鳳仁結證有關系爭北投區不動產鑑估過程亦如同前述系爭淡水區不動產之過程一節無訛(重訴卷二第195頁)。堪認當時經辦人員於核 貸時,亦已遵循上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規定訪價、查詢後進行評估,並無鑑價不實或不當之處。至原告指摘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系爭北投區不動產鑑估過程中所參酌之同路段鄰近不動產成交價格均係臨大馬路之不動產,被告未考量系爭淡水區不動產與系爭北投區不動產均係位於巷內,即逕以臨大馬路之不動產價格鑑估,有所不當一節,然證人張鳳仁針對原告此一質疑結證說明:依據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一定必須查詢聯徵中心資料,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的行情區段是大路還是巷道,我們經辦人員無法逐一比對,且原告係規定查鄰近的行情價,所以從附近的行情價再參酌仲介所知道的價格,並考量轉貸前手核貸價格,相互參考後鑑估出本件擔保品價格等語(重訴卷一第193頁),已針對當時鑑估時之參酌因素及考量基準說明詳盡 ,足認當時鑑估過程均已確實依循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衡以大路旁之不動產價格未必高於巷道,亦有以巷道較寧靜、無汽機車吵雜聲而以巷道內不動產較為高價者,是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審核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及系爭北投區不動產鑑估價值不當,並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於嗣後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經先後鑑定價格僅為2,919萬元、2,639萬9,000元,系爭北投區不 動產則經鑑定價格僅有2,531萬元一節,固有另案強制執行程 序中,由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3月16日就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就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就系爭北投區不動產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為證(重訴卷一第85至97、459至473頁、卷二第19至33頁)。然查,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系爭北投區不動產於被告核貸鑑估之時點為104年4至6月間,而上開不動產估價師、建築師 就此二不動產進行鑑價之鑑定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5日、105 年7月21日、106年1月21日(見重訴卷一第89、462頁、卷二第24頁),已分別相距近1年、1年餘、甚至1年半之久,衡諸不 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本會隨時間產生變化,更會因不同時空背景而有差異,且近幾年國內房價波動頻仍,則在時空環境已有差別之下,尚難以相隔1年後之強制執行過程中之鑑價結果,指 摘被告(已確實依循原告頒布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審核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系爭北投區不動產之鑑估價值有何不當之處。而被告於審核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時,已依原告頒布之規定,綜合評估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鑑估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既如前述,則原告另聲請鑑定不動產當時價格(重訴卷一第268 頁、卷二第129至130頁),係欲以後見之明回溯認定被告審核當時之情形,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4.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之鑑估價格未考量系爭淡水區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顯有過失,致該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經訴外人謝瑞華主張為承租人等語。然查,陳慧凌向原告申貸時,已於104年5月11日導引原告之徵信人員至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內查看,表示該不動產確係其自行居住,未租借予他人,並由徵信人員拍照存證,未發現有所謂承租人謝瑞華居住其中之事實,且陳慧凌亦於104年5月28日出具切結書,擔保該不動產確無出租他人情事,原告並據此主張陳慧凌與謝瑞華就系爭淡水區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乃虛偽簽訂而不存在,因而對陳慧凌、謝瑞華提起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中,經該院判決確認其二人間就系爭淡水區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重訴字卷一第519至523頁)。足見本件陳慧凌授信案核貸當時,已經徵信人員實際進入系爭淡水區不動產內現場評估,確認並無第三人居住其內,且經陳慧凌切結屬實,堪認於本件核貸當時,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確實並無出租他人之租賃關係存在,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出面主張為承租人之謝瑞華,或係於本件核貸後始承租之房客,或根本係屬虛偽之承租人,原告以此嗣後發生之爭議指摘被告本件核貸當時之審核過程,並非有理。 (三)被告於審核陳慧凌、林邵甫之徵信資料時並無徵信不實之情 1.原告主張:陳慧凌、林邵甫於先前貸款之本息係分別由上賓公司、國賓公司匯入帳戶代繳,故陳慧凌、林邵甫為上賓公司、國賓公司之人頭戶,違反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及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5點「嚴禁受理人頭、投機戶提供之標的物」之規定一節,並提出陳慧凌、林邵甫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重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卷二第305至30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金管會防範人頭戶貸款注意事項(重訴卷一第47至48頁),其旨在防範借戶向金融機構申貸資金供他人使用,乃要求各金融機構「於徵授信人員在辦理業務時,應切實瞭解借戶實際所得,撥貸後確實查證其資金流向及繳款來源有無異常」,以避免「借戶所提供之所得資料、資金用途與還款財源與實際情形不符,使金融機構無法依事實評估授信風險」之情形。其要求金融機構切實審核借戶之還款財源,目的在於審核借戶是否確實係以其收入所得進行還款,是其指摘之「還款來源:放款本息由他人繳納」之缺失,應係指放款本息並非由借戶之收入所得繳納之情形。而依上開陳慧凌、林邵甫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顯示,其二人先前之永豐商銀貸款,確實均係分別由其二人之帳戶扣繳,其中陳慧凌帳戶固主要係經上賓公司按月匯入約10餘萬元款項(國賓公司則僅於103年9月間匯入一筆近10萬元款項),林邵甫帳戶則有經國賓公司按月匯入款項等情,然陳慧凌於102年、103年間確實有上賓公司之薪資收入,有其10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重訴字卷 一107至111頁),林邵甫則於102年間有國賓公司之薪資收入 ,亦有其於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重 訴卷二第269頁),而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而領有薪資,與是否 有投保勞工保險間,並不必然有絕對關係,原告執以上賓公司未曾為陳慧凌投保勞工保險,主張陳慧凌並非上賓公司之員工,不可能領有薪資一節,亦非有理。更況,無論上賓公司、國賓公司前揭匯款之原因是否確為薪資給付,該等款項經分別匯入陳慧凌、林邵甫之個人帳戶後,即為其二人收入所得之一部分,是其二人以(包含上開收入所得在內之)個人帳戶繳納貸款,尚難認屬「放款本息由他人繳納」之情,亦核與其二人在前開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填載「授信償還來源」為「家庭綜合收入」之還款財源說明(重訴卷一第49、125頁),並 無齟齬。參諸證人張鳳仁針對上開帳戶存摺顯示之貸款繳納情形亦結證:所謂他人繳納的代繳,現在銀行實務都會由申貸人帳戶自動扣繳,故無所謂他人代繳,原告並未規定要對申貸人的存款逐一查詢或求證匯入款項之對價關係,原告是規定要對申貸人的存放款查詢放款有無逾期,或存款有無不良紀錄,經辦人員在查詢過程中會查詢四個項目,第一會查詢他的聯徵資料,第二會查詢他的交換所的票據資料,第三會查詢他在我們行裡面的同一經濟關係(即公司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的資料,第四必須查詢原告內部的凌群系統,凌群系統裡面包括了主債務人的存款、放款,還有他的同一經濟關係,還有他如果有其他的警示系統的通報,列管的帳戶或是他是有外匯授信類不得授信的資料,都會於此系統內顯示為異常。我身為授信主管一定會按照經辦人員呈報之授信審核檢核表上勾稽之檢核項目逐一核對等語明確(重訴字卷二第194頁)。 觀諸原告所提陳慧凌、林邵甫授信當時之個人戶授信審核檢核表(重訴卷二第215、335頁),針對「個人資料確認」項之「檢核項目」中之「協商戶(依據聯徵Z13資料註記為準)資料 查詢」、「黑名單:查詢凌群089畫面,確認無通報詐騙之記 錄及種類」,均勾稽為正常。足認於辦理本件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時,被告轄下之經辦人員、授信主管已有依原告規定之授信審核檢核表查核其二人相關聯徵中心資料、警示戶黑名單等資料均顯示為正常,查無陳慧凌、林邵甫為人頭戶之情形。至原告所頒布之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則係針對「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處理」所為之規範(重訴卷一第247頁該要點第1點參照),故其第15點有關「嚴禁受理人頭、投機戶提供之標的物」,所稱之「人頭戶提供之標的物」,應係指「該標的物持有人僅為人頭,而非實際所有人」之情形,並非指涉原告所稱「貸款本息為他人繳納」之情形,故原告以陳慧凌、林邵甫上開帳戶匯款狀況指摘被告核貸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違反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亦非可採。又被告於審核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時,經依循原告及金管會相關規定查核後,無以認定陳慧凌、林邵甫為人頭戶等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則原告聲請調閱陳慧凌帳戶中匯款之匯款單,亦係欲以後見之明證明陳慧凌為他人所利用之人頭戶一節(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2.原告又主張依陳慧凌上開存摺資料,陳慧凌針對永豐商銀貸款僅繳款至104年1月,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還款能力顯有異常,且其於103年所得低於102年所得約92萬元,被告卻以所得較高之102年所得資料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有疏忽,為徵 信不實等語。經查,陳慧凌針對永豐商銀貸款,於104年2月、3月仍有依約繳納本息,有前開永豐商銀109年3月27日函附之 陳慧凌帳戶明細可證(重訴字卷二第409至411頁),並無原告所稱於104年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再查,陳慧凌係於104年4月28日向中和分行申請貸款(參見重訴卷一第49頁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被告則於104年6月12日核貸,故104 年5月間為中和分行對陳慧凌授信案進行審核徵信之期間,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鳳仁證述明確(重訴字卷二第193頁)。而所得稅係於每年5月底前就前一年1月至12月之薪資 進行申報,則於中和分行對陳慧凌進行徵信時,仍為103年度 之所得稅申報期間,103年度確切所得金額尚未經核可,故中 和分行當時以較完整之102年所得資料核定陳慧凌之還款能力 ,尚難認有何疏失。 3.另原告主張林邵甫之103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總額為98萬9,000元,被告卻以國業公司營收20%評估林邵甫個人年收入為230萬元,有徵信不實等語,並提出上開林邵甫個人徵信報告表為證(重訴卷一第155至157頁)。然查,林邵甫係於104年4月24日向中和分行申請貸款(參見重訴卷一第125頁授信暨金融交易額 度申請書),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21日核貸放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如前所述,經辦人員於徵信時,僅有其完整之102年 度所得資料,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林邵甫當時檢附之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重訴卷二第337至338頁)。至原告主張林邵甫另有提供103年 度扣繳憑單顯示所得總額為98萬9,000元一節,則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難認可採。針對當時以國業公司營收比例評估林邵甫之年收入一節,證人張鳳仁經提示林邵甫徵信報告表後證稱說明:我們對申貸人收入有幾項評估方式,例如薪資收入、利息收入或租金收入,另外還有其他收入,如為自營商,我們可依其營收為認列,從其營業收入乘以國稅局賦稅署同業標準利率表核算其他收入,所以係將其上述所有收入總和核算收入。當時我們有將林邵甫僅占國業公司百分之50股份一節納入考量,只是當時經辦人員在徵信報告沒有將此情全部敘述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95至196頁)。觀諸林邵甫前開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重訴卷二第337頁),所得總 額共計136萬8,967元,此尚未包含基於國業公司股份所得分配之國業公司營業收入,依原告主張國業公司於102年9月成立後之當年度營業收入為210萬9,000元(重訴卷一第18頁),則林邵甫依占股50%分配約105萬元後,加計前開其餘136萬8,967元收入,與中和分行評估林邵甫個人年收入約230萬元,尚無明 顯齟齬,難認本件針對林邵甫個人年收入評估之數額有徵信不實之處。 (四)原告主張:國業公司營業毛利率僅有15%,純益率僅有3% ,營業狀況未改善,被告卻仍核准本件國業公司150萬元 授信案等語。然此業經證人張鳳仁結證說明:針對公司戶的授信審核,必須考量其營授比、營收成長情形、於其他行庫有無其他的授信申請,還有要考量其淨值、資本比、有無其他不良授信。當時在審核本件國業公司授信案時,上開各點均有考量。因為其營收是在成長的,且無債務成長情形,票信、聯徵中心資料也無其他不良紀錄。中小企業毛利率15%一般認定是在一般的比例內,純益率部分因 為中小企業於申報時有些會以其他費用的方式做攤銷,所以純益率的部分就會偏低,一般中小企業的純益率都在3 至5%左右,這是以我辦理企業融資的經驗印象。我在銀行33年,包含在原告銀行任職期間,一直在作授信方面的工作等語(重訴卷二第197、199頁),堪認當時審核國業公司授信案時,係綜合考量國業公司營收狀況、整體授信情形、營收與授信比例、淨值、資本比、票信及聯徵紀錄等情形後,始核准150萬元之貸款,此亦有該授信案件申請 暨批覆書可佐(重訴卷一第71頁)。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毛利率15%、純益率3%係屬偏低一節,提出任何客觀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指稱國業公司毛利率15%、純益 率3%乙情,遽認被告核准國業公司150萬元授信案有何不 當之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核本件三件授信案時,未查證「陳慧凌、林邵甫、蔡欣諭已分別經永豐商銀以欠繳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之情形,亦屬徵信不實部分 1.陳慧凌於104年5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467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A)、於同年6月12日經同院作成10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林邵甫則於同年5月13日經同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466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B),蔡欣諭則於104年5月4日經同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198號支付命令(下稱 支付命令C)等情,固有支付命令A、B、C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可佐(重訴卷一第121至123、315至318頁)。然查,本件陳慧凌、林邵甫係分別於104年4月28日、24日即提出授信申請,中和分行經辦人員於同年4月30日、5月11日進行陳慧凌之票信、債信等徵信資料查詢(參見重訴卷一第114頁個人徵信 報告表),於同年4月24日進行林邵甫之票信、債信等徵信資 料查詢(參見重訴卷一第156頁個人徵信報告表),嗣經被告 分別於同年5月8日、14日批覆核准林邵甫、陳慧凌授信案(重訴卷一第153、279頁申請暨批覆書)。而依陳慧凌、林邵甫之個人戶授信審核檢核表(重訴卷二第215、335頁),有關「借款人(含保證人)票信、聯徵資料查詢」,係與「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所有法院(民事及刑事)查詢」,同列為「個人資料確認」之「檢核項目」,堪認當時徵信人員應係於104 年4月間至5月11日期間先後查詢林邵甫、陳慧凌之票信、聯徵資料時,一併查詢其二人之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資料。而依上開審核檢核表顯示,經查詢其二人之「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資料之檢核結果均為正常,此並有證人張鳳仁經提示陳慧凌之審核檢核表後結證:當時確實有查詢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資料,經辦人員才勾選正常,我覆核時也有再到網站上瀏覽一次,輸入的關鍵字是「陳慧凌」,當時並未查得支付命令A、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審核林邵甫授信案時 也一定會查詢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資料,當時並未查得支付命令B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94至196頁)。復依管理植根 法律網資料之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根公司)於109年7月2日函覆說明:裁判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之支付命令A 、裁判日期為104年6月12日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始經刊登於植根法律網乙情(重訴卷二第275 頁),植根公司於109年7月16日函固另陳稱:本公司係於107 年調整系統後,始於系統中增加欄位紀錄資料之存取方式及存取時間,故於此之前之舊資料並無紀錄資料存取時間等語,然亦表示:本公司原則上均是在存取資料「當月月底」以前,會將裁判書資料刊登於前台網站等情在卷(重訴卷二第301至302頁)。是綜合植根公司二份回函說明,堪認裁判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4日、13日之支付命令A、B、C,應均係於當月底即同年5月底始經刊登於植根法律網上,裁判日期為同年6月12日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則係於當月底即同年6月底始經刊登於植 根法律網上。則徵信人員於審核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時,在104年4月間至5月11日期間查詢其二人之植根法律網(裁判書 檢索)資料時,於客觀上應無法查得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存在,此乃因網站資料更新之時間差,無由歸責於被告。 2.至有關原告主張針對國業公司授信案,被告未查明連帶保證人林邵甫、蔡欣諭業經法院分別核發支付命令B、C,亦屬對於國業公司授信案之徵信過失一節。然證人張鳳仁已結證說明:依原告規定,保證人僅須查詢票信及聯徵資料,不須查詢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資料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201頁);此 並有:前開陳慧凌、林邵甫審核檢核表之「檢核項目」,有關票信、聯徵資料項目有特別標註「借款人(含保證人)」,至「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項目則無「含保證人」之特別註記等情,可資參佐。又於張鳳仁到庭為前開證述後,經本院於該次109年6月29日庭期當日當庭諭知兩造應於同年7月13日 前對其證述表示意見,逾期則視為無其他補充主張或舉證(重訴卷二第207頁),原告遲至同年7月20日所提書狀,針對張鳳仁此部分證述,亦未表示不同意見(重訴卷二第307至314頁);且針對本院於109年6月29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同年7月13日補 提其所管領、保存之國業公司授信案審核檢核表(重訴卷二第198、207頁),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針對本件國業公司授信案之審核檢核項目有何異於「前開張鳳仁所述陳慧凌、林邵甫授信案之情形(即對於保證人無須查詢植根法律網(裁判書檢索)資料)」,自難認被告審核國業公司授信案時未查得保證人林邵甫、蔡欣諭有前開遭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有徵信過失或不實之處。 (六)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2年3月29日專案報告將國賓等5家 公司列為重點觀察名單,提醒時任新莊分行之被告注意,然被告於任職中和分行經理時,未注意國業公司、陳慧凌、林邵甫與國賓等5家公司疑似為實質關係戶,仍核貸本 件三件授信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國業公司、陳慧凌、林邵甫與(遭原告列為重點觀察名單之)國賓等5家公司疑似為實質 關係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無非係以其已將102年3月29日專案報告內容告知時任新莊分行之被告注意為其論據,並提出簽呈日期為102年3月29日之公文簽辦單及所附「歐速利上下游廠商授信專案報告」1份為證( 重訴卷一第275至278頁),然被告否認有經轉知此份專案報告,則自應由原告就「確實已於當時(或至少在被告核貸本件三件授信案前)將上開專案報告轉告被告知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該專案報告係由時任原告總行審查部覆審科科長張舒中審核製作後,上呈予審查部主管及會辦單位即總行法銷部等情,有該公文簽辦單可稽,並為證人張舒中結證屬實(重訴卷二第202至203頁)。該公文簽辦單之「會辦單位意見」欄雖有記載「請轉知士林劉協理及新莊陳協理」之文字,然並無任何被告簽收之簽名或蓋章。復依證人即所指「士林劉協理」之時任士林分行協理劉永光到庭結證:(在你擔任士林分行協理期間,你有無接收過總行審查部針對某些具體的授信個案廠商的特殊情形出具之專案報告?)應該沒有。(你有無聽過上賓、歐速利、生彩、國賓、鎮譽公司?)沒有印象。(在你任職原告任何分行期間,有曾經發生過總行審查部〈無論是張舒中或任何審查部的人〉跟你所任職的分行 告知有發現國賓等5家公司有交互銷貨,並於不同營業單 位授信往來,所提供的書面資料有相互矛盾且不實的情形,而請各分行注意,這樣的事情嗎?)沒有印象。(有看過上開公文簽辦單及後附之專案報告嗎?)我沒看過等語(重訴卷二第126至128頁)。衡諸該公文簽辦單所指示要將此份專案報告一併轉知之劉永光,並無印象有經轉知該份專案報告及相關促請注意國賓等5家公司之事項,則該 專案報告及所述內容,是否確實有依公文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之指示,實際轉告被告知悉,顯非無疑。至證人張舒中證稱:當時係以紙本公文傳遞方式寄給被告及劉永光,但並未經其二人紙筆簽收。(你們用紙本公文傳遞後,有無再親自跟其二人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親自確認是否有收到?)我印象裡面應該會有,但我現在沒有印象什麼時候打,用什麼方式跟他確認等語(重訴卷二第203頁),則 依張舒中證述,當時傳遞上開專案報告時既未經被告、劉永光簽收,其亦無法確認係以何種方式向該二人確認有無確實收訖,自難以張舒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已確實收受或知悉專案報告之內容。至於張舒中製作上開專案報告之訪查國賓等5家公司過程,被告亦有陪同一情,固經證人 張舒中證述在卷(重訴卷二第205頁)。惟觀諸上開專案 報告內容,當時係針對國賓等5家公司有交互銷貨情形, 為避免國賓等5家公司彼此為實質關係戶或無實質銷貨關 係而僅為作帳關係,經原告總行覆審科實際訪廠後作成之報告,於報告中就國賓等5家公司之異常風險評估說明為 :鎮譽公司應注意是否近期內有向同業申貸信用擴張及實際營運後續追蹤,其餘歐速利公司、上賓公司、國賓公司、生彩公司則有實際營運狀況不明之情。報告最後之風險建議事項為:因目前並未對類似上下游關係建立中心廠額度控管授權,宜請研議是否須建立機制控管(營業單位可透過借戶提供之往來廠商明細表查詢內部系統知悉是否有上下游廠商於本行往來),宜請營業單位加強上下游徵信深度,如交易是否真實(可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實勘上下游是否有實體營運或紙上公司,並請借戶提供匯入、匯出匯款、代理或買賣合約、銷貨發票等佐證往來情形),實勘訪廠時已告知營業單位異常現象,將持續觀察借戶實際營運及聯徵是否有過度擴張信用情事等語,並將上開事項列為公文簽辦單之「主旨及要點」。是此係針對具有類似上下游關係之國賓等5家公司疑似有交互銷貨、無實質銷 貨、無實際營運或營運狀況不明之情形,進行實際勘查後所作成之專案報告,提醒營業單位應注意「加強上下游徵信深度、持續觀察國賓等5家公司實際營運及聯徵資料是 否有過度擴張信用情事」。其中所述國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佳譁及蔡榮寬之女蔡欣諭固分別為本件陳慧凌授信案、國業公司授信案之保證人,然報告中並未提及國業公司,亦未提及所稱國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佳譁、蔡榮寬,與陳慧凌、林邵甫之關係,證人張舒中提出之後續覆審報告亦同此情形(參見重訴卷二第217至262頁)。則縱使被告當時確有陪同國賓等5家公司之訪查過程或收訖上開專 案報告,亦非即可知悉陳慧凌、林邵甫、國業公司係與國賓等5家公司具有上下游銷貨或營運之實質關聯。更況, 該專案報告係建請營業單位應加強對於「國賓等5家公司 」本身之「實際銷貨、營運狀況及後續信用擴張情形」之查核,此與(原告本件所指摘之)被告審核本件陳慧凌、林邵甫、國業公司授信案時,所應查核之此三借款戶及其保證人(蔡佳譁、蔡欣諭)之票信、債信等信用情形,以及擔保品(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系爭北投區不動產)之鑑估作業,並無關連。而原告本件針對陳慧凌、林邵甫、國業公司授信案,係因後續此三借款戶之資金不足、延遲繳款及對擔保品(系爭淡水區不動產、系爭北投區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不足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是否有依前開專案報告所指示之加強查核國賓等5家公司之實際銷貨、 營運狀況及後續信用擴張情形之作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執此專案報告指摘被告未注意國業公司、陳慧凌、林邵甫與國賓等5家公司為實質關係戶,仍核貸本件三件 授信案,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本件三件授信案後續未能全數受償之損害等語,並非有據。 (七)末以,本院已於證人張鳳仁到庭證述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諭知兩造應於同年7月13日前對其證述表 示意見,逾期視為就各該部分無其他補充主張或舉證(重訴卷二第207頁),業如前述,而原告卻遲至同年7月20日始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為張鳳仁之長官故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並聲請調查本件三件授信案之經辦人員李念純、石文棟等語(重訴字卷二第318至319頁),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參以證人張鳳仁本係由原告聲請調查(見重訴卷一第268頁),而原告為一定規模之金融機構 ,有相當之內部分工機制,且本件三件授信案之申貸作業過程之資料、經辦人事均為原告所支配、保管範圍,應有判斷、審核並依限適時提出意見及相關之證據方法之專業能力,其卻於本件起訴逾半年、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張鳳仁為其不利之證述後,始延遲提出書狀對其證述表示不同意見及聲請調查其他經辦人員,顯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爰依同條第2項 規定,駁回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