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炫鋒、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雿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呂炫鋒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與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合作投資興建協議 書之整合費用、營收分配款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聚展公司就與力麒公司簽訂如原證1所示民國105年8 月18日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之整合費用債權於600萬元之範 圍內存在;㈡確認聚展公司就與力麒公司簽訂如前項協議書所定之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 第145頁),並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 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中所稱債權分別係指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5頁),分別 核屬聲明之擴張或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聚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聚展公司於104年8月20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並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予聚展公司, 然因聚展公司逾期未完成整合工作,其已向聚展公司表示退場之意思,是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得向聚展公司請求 返還第1期款1,500萬元,目前尚未受償。又其另持有聚展公司與訴外人賴雿基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清償,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7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已於108年8月21日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聚展公司與力麒公 司於105年8月18日簽訂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項之約定,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應有第3期整合費用3,500萬元(下稱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及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之營收分配款初估至少10億元(下稱系爭營收分配債權)存在,故其聲請就該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亦於108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詎力麒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聚展公司前項債權無從實現云云,其自有提起本訴排除此不確定法律關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聚展公司與力麒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整合費用債權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確認聚展公司與 力麒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力麒公司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第3期整合費用債權之發生係以「本案建築執照取得時,且聚展公司與本案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95%」為停止條件,惟 本件迄未取得建築執照,且聚展公司就上開事項亦遲未達成,已逾契約原訂期限及雙方嗣於108年10月9日簽訂備忘錄所展延之期限,故其業於109年12月30日依約向聚展公司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整合費用債權自不存在。另關於原告主張依合作契約第3條聚展公司得向其請求營收分配款部 分,本建案尚在進行事業計畫之審查階段,尚無開發利益可言,聚展公司自無從向其請求給付前條之營收分配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聚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8頁): ㈠原告持有聚展公司與訴外人賴雿基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7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871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就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依系爭合 作契約所享之合作投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並分別於108年9月26日、19日送達聚展公司及力麒公司,力麒公司嗣於108 年9月20日向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 ㈡聚展公司與力麒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1至26 頁(筆錄誤載為原證2)所示之合作投資興建協議書,並於105年8月18日改簽如本院卷第12至20頁(筆錄誤載為原證1)所示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作契約取代前項協議。嗣聚展公司與力麒公司於108年10月9日簽訂備忘錄,內容如被證2所示。 ㈢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合作開發之建案迄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亦未開始銷售。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整合費用及營收分配款債權存在,並主張以此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經力麒公司向本院執行處異議略以:該合作契約之土地整合尚未完成,且所花費之相關費用均由力麒公司所支付,故執行命令所指之債權並未實現,因此無從收取等語,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就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有無系爭整合費用及營收分配款債權存在,確有爭執,且此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整合費用債權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就整合費用約定:「...第三期費用:3500萬元於本案建 築執照取得時,且甲方(即力麒公司)於本案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的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百分之九十五時始支付予乙方(即聚展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已明文約定須以將來「取得建築執照」,且「力麒公司與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百分之95」兩項客觀事實均成就後,力麒公司始須支付該項整合費用予聚展公司甚明。而前開兩項事實能否成就,尚繫諸於建築執照主管機關之審查、眾多地主是否同意與力麒公司簽約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於締約時自無法確定會否發生,顯然力麒公司與聚展公司為上開約定,係以上開兩項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聚展公司取得系爭整合費用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該項約定應於上述條件均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否則即不生效。 2.而兩造嗣於108年10月9日另簽訂備忘錄記載:「105年8月18日原合約中的大面積範圍(666地號等125筆土地)整合費第三期費用(尾款)付款條件如下:大面積完成95%合建契約 書與信託契約書,小面積範圍(666地號等共39筆土地)完 成100%合建契約書與信託契約書。以上條件皆達成則可領取整合費用3,500萬元。前述條件須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方可成立,若無法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則前述條件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意在將原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 之整合期限自105年12月31日展延至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而由以上文義可知,倘聚展公司未能於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上述「條件」,即無從依約向力麒公司領取 第3期整合費用3,500萬元,益徵該事項確為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無誤。 3.經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及公文系統查詢結果,均查無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所載之合作投資基地即永和區永安段400地號等125筆 土地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此有該局109年7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2672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依職權以上列地號為查詢條件至新北市工務局網站查詢,結果仍查無該等建築地號經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亦有新北市政府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畫面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8頁),可見力麒公 司抗辯本件都市更新案尚在進行事業計畫之審查階段,尚未申請建築執照等情為真,顯見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所附之第1個停止條件已未成就。 4.且原告主張力麒公司與地主簽約比例已達95%一節,亦為力 麒公司所否認,並提出轉約比例表及土地暨建築物合併產權清冊詳列已簽約及未簽約之地主名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273至280頁),抗辯至今簽署合建契約之人數比例僅77.49%、簽署信託契約書之人數比例僅16.02%,原告對此無何具體指摘,僅以力麒公司提供之「109年6月30日公開閱覽簡報」中記載該時土地及建物同意面積比例、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分別已達87%、84%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稱 據悉尚有17名未表示同意之地主實已提出都更同意書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本院進一步向原告確認係如何知悉該17人有表達同意,以及加上該17名地主後同意比例是否即達95%等情 ,原告均表示不確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 以上說法無非為其個人主觀臆測,既欠缺實據,主張自無足採憑。況且本件係以地主簽署「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比例達95%為停止條件,而「都更同意書」 僅為簽署合建契約書前之意向證明,簽署同意書後,未必會簽署合建契約書,故縱有上開比例加計17名地主已簽署都更同意書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於整合期限109年12月30 日前已達成約定之簽約比例。是以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所附之第2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亦屬無法證明。 5.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整合費用債權金額業已明確約定於契約中,即使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影響債權之存在,債權之履行請求權並非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云云。惟按債之定義,即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謂之債權。又債權通常經由請求權之作用,實現給付內容。準此可知,特定人能否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乃依債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而定,債之關係成立生效後,債權請求權自當然而生,以作為實現債權之方法,除非債務人提出抗辯權以阻礙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力麒公司與聚展公司就系爭整合費用債權,係約定以兩項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聚展公司取得系爭整合費用之停止條件,業如前述,故該項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條件業已成就,該約定即未發生效力,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自無何債權可言,並非請求權之行使受阻礙而不存在之問題。故原告以債權金額已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作為債權已發生之理由,並主張本件係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而非確認「請求權」存在,故不受條件成就與否之影響云云,顯屬誤認,要無可採。至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理由,佐為 其主張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之論據一節,經細繹該案事實,當事人所爭執者乃為「清償期」屆至前債權是否存在,與本案爭執者為「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6.從而,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之系爭整合費用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整合費用 債權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 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就營收分配約定:「本案之銷售款,由甲方統籌繳交至本案專戶,並由甲、乙雙方按出資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購屋客戶。專供收取房地價款之本案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款項,由甲方於每月第五工作日與乙方結算乙次,除保留部分必要之款項外,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明訂營收分配係以完成房地興建並得銷售此一不確定事實為其條件,然由該條係約定以總銷售款扣除必要款項後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款以觀,可知當事人締約時當然寓有此意,否則債權內容根本無從特定。而查,本件都市更新案仍在事業計畫審查階段,尚未申請建築執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房屋既未興建,遑論銷售,上開停止條件即仍未成就,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自無得依該條請求營收分配款之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依前條之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至原告所謂債權已經發生,僅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一節,洵非正當,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㈠聚展公司與力麒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整合費用債權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存 在;㈡聚展公司與力麒公司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