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藍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 告 藍國華 藍國賢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所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均同)712萬2,9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萬9,8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鵲有限公司(下稱藍鵲公司)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以被告藍欽城、藍國華、藍國賢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向伊申請授信總額度美金31萬元,並依系爭授信契約所附授信科目各單項(別)約款第4條約定經伊同意墊撥新臺幣以結購外匯轉償,額度 動用有效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被告藍鵲公司於108年8月27日申請動用154萬5,828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而被告復於108年10月29日申請動 用333萬1,582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另 再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動用224萬5,535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利息均依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9%,合計為週年利率3.95% 機動計息,被告藍鵲公司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所附授信共通條款(下稱系爭授信共通條款)第4、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藍鵲公司自108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621萬9,85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藍欽城、藍國華、藍國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之約定、授信科目各單項(別)約款、其他約定、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01 673,661 自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2 1,571,874 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3 999,475 自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4 2,332,107 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5 463,749 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6 1,082,079 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01 402,735 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2 939,712 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3 999,475 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4 2,332,107 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5 463,749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006 1,082,079 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6,219,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