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魏宏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許錫津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逸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 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97,323元、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97,323元、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 「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97,323元、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114,246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3,371,415元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4,24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 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就訴之聲明⑵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⑴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債權,業經其以附表 一所示主動債權抵銷而不存在,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及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就系爭衡陽路房地之房貸為對造代償、墊付所生法律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其於本訴中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衡陽路房地之貸款本息非由原告代其清償,而係由其為反訴被告代償、墊付之防禦方法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且本、反訴主張之債權請求區間既有重疊,自難謂無牽連性,則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尚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前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7,434元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3,805 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以109年1 月22日北院忠109司執酉字第2942號執行命令,在執行金額範圍内扣押原告在第三人⑴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⑵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⑶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集保帳戶内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原證1 );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1月21日新院平109司執助聖字第117號查封登記函(案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7號)查封原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證2 );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1月2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濟字第464號執行命令(案號:109年度 司執助字第464號)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證3);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2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助竹字第259號查封登記函查封原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證4)。 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於108年11月21 日確定,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以下逕以判決案號簡稱之,原證5、6、7)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足稽。 ⒊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判決確定後,於109年2月1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9號存證信函(下稱219號信函,原證8),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向被告就系 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順序為抵銷,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收受219號信函。據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因其受讓、代償或債務消滅不當得利之金額,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主張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本件原告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事由,其基礎事實若非根本不存在,即屬於多案重複主張抵銷或請求,以下分述。 ㈠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主動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係源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於對於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臺中儒林起訴事實所主張之轉讓,然臺中儒林於該案一、二審判決中,均經判決敗訴(案列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後,上訴最 高法院中)。臺中儒林對於被告,迄無何勝訴或確定之部分,究依何主張轉讓原告及張鎮麟3418萬元? ⒉又系爭抵銷主動債權,縱屬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已於本案前,先行發函主張抵銷,本諸抵銷屬形成權之性質,原告自無從『再以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對於不同之被動 債權,重複主張抵銷之理。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因該案房 地與股權買賣之價值非僅原起訴之3418萬元,被告於該案減縮時,已同時聲明擴張(被證6),該案合議庭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被證9),並已諭知被告就擴張聲明之部分繳納裁 判費,被告已完成繳費(被證10),顯見合議庭將就被告擴 張之聲明部分進行實質審理。準此,依擴張後之聲明,被告於該案向原告與訴外人張鎮麟請求之金額,為「各」2763萬4971元(1263萬4971元+1500萬元=2763萬4971元),已遠逾原告於該案中主張抵銷之金額全部1709萬元。況且原告迄今,從未於該案聲明僅於1263萬4971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仍係援用原來之說法,以全額之1709萬元於該案中主張抵銷(被證15),則原告又有何剩餘之445萬5028元得於本案主 張抵銷? ⒋原告主張之抵銷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受讓自臺中儒林之3418萬元(含張鎮麟部分)難認適法: ⑴臺中儒林並未特定其債權讓與之標的: 按債權讓與,其讓與之標的必須特定。而臺中儒林與張鎮 麟、魏宏泰間之99年8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讓與契約,被證13、原證19),其內僅含糊記載:同意將系爭99年1月20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4、原證22)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3418萬元之範圍,轉讓予張鎮麟、魏宏泰二人。然臺中儒林依據系爭契約書於被告之請求 ,形式上雖為一筆債權,實質上則為數筆債權,各筆債權 間發生之原因、發生之時點,以及將來是否確定發生等, 各不相同。系爭讓與契約書僅含糊稱:轉讓3418萬元之債 權,而未特定轉讓之債權標的,已與債權讓與所須具備之 標的「確定(明確)」性要件不符,亦難認臺中儒林與張 鎮麟、魏宏泰二人間,意思表示已為「一致」。 ⑵99年8月1日時,臺中儒林尚無依99年1月20日之系爭契約書可 得讓與張鎮麟、魏宏泰之債權: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1,690萬6,404元部分,該條明定:「甲方並同意由民國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既然該筆轉讓金已約定由臺中儒林對於被告之欠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臺中儒林又何有債權可轉讓張鎮麟及魏宏泰?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所定「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之李慎廣應給付予臺中儒林之學收分配款部分,於99年8月1日之時,雖已發生,然此部分之學收款(共4,787萬6,159元,臺中儒林與被告各應分得二分之一),因係臺中儒林先行辦理招生並收取費用之緣故,故最後應由臺中儒林將2393萬8080元返還被告(被證11上方第一段之記載)。則此部分,臺中儒林亦無可讓與之債權可言。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及「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分配款部分,被告雖於「1290萬8239元」及「564萬28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有給付臺中儒林之義務(見履行契約事件一審判決第41-42頁),然該些學收分配款之請求權,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於臺中儒林99年8月1日讓與債權之時,尚不存在,並無可能在讓與之列。就臺中儒林主張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其中自「99年1月20日以後,預先支付之7個月房租210萬6881元部分」,被告 雖不爭執有返還之義務,然遍觀「契約書」之記載,並無被告應返還此筆墊付房租之約定,是縱認被告確有返還義務,臺中儒林之此部分請求權,顯然並非基於「契約書」之約定,則張鎮麟、魏宏泰二人亦無法依據系爭「讓與契約書」(已經約明係將「契約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取得此部分之債權。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 被證15),亦認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因其債權是否確屬 存在、金額若干等,均有疑問,且受轉讓之債權並未特定,因而認無從加以審酌。 ㈡就附表一編號2債權部分: ⒈於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勝訴確定判決,原告既已自承於106年10月以前,就兩造共有之衡陽路房地,應給付予 被告之租金差額,即已達1200萬元以上(901萬8387元+358 萬 1672元=1260萬59元),則何以於106年10月以後,立刻 變成「原告繳納房貸本息,可以就其中二分之一向被告求償」?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係於107年10月31日宣判,若果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原告豈無不於前案進行中即為主張並要求會算之理?(蓋此部分之主 張與金額於前案乃『直接相關』)。由上情觀之,原告遲至今 始提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⒉原告所稱: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除106年11月外,每月貸款本息均由其繳納云云,並非可信: ⑴(原證9第1頁存摺明細、原證26第1頁),為「宏奇資產有限公 司」之帳戶,非魏宏泰本人之帳戶;(原證9第2頁以下之匯 款單)匯款人均記載為「陸家蘭」或「宏奇資產有限公司 」,既非原告,亦未註明係「代理魏宏泰」字樣,難認係代理魏宏泰匯款。 ⑵原告又舉原證26之資料稱:伊先匯入「宏奇資產有限公司」之帳戶後,再由「宏奇資產有限公司」代為轉匯云云。然該帳戶存摺之「宏泰存入」或「李慎廣利息」字樣,多為手寫,無從確認其手寫日期與註記意旨是否真正;原告自稱: 係因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拒付房貸本息,故由其與銀行 協商後,按月攤還10萬本息云云。果係如此,何以原告竟能未卜先知,自106年8月8日起即先匯入14萬5000元至「宏奇 資產有限公司」?況且金額並不一致?足見該所謂資金流向有拼湊之嫌;又本部分之房貸屬被告與原告二人之事,原告如真有代為繳納房貸本息之意,大可直接臨櫃解繳予貸款銀行或直接匯入貸銀行指定之扣款帳戶,均無周折先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再由第三人轉匯予被告之理(且被告如已拒絕繳付房貸,從常情上來說,原告更不應再匯入被告之帳戶,蓋不知是否將為被告所挪用)。更何況,該第三人又屬營利性質之公司法人,在帳務與財務上,殊無法如原告所稱之便宜行事。 ⑶再就原證26存摺明細紀錄觀之,在「匯入匯款(或轉帳存入)」與「匯出匯款」間,亦於時間次序、金額上有不相符合、未臻一致之處:理論上(依原告所述),「宏奇資產有限公司」僅為代為處理轉匯之人,則資金流向應係原告先匯入後,宏奇資產再為轉匯,故依原告所提資料,亦係先有106 年8月8日之14萬5000元存入款項,而後始有106年10月31日 之代墊房貸匯款。然原告於起訴狀自稱所代墊付者,為自106年10月起之款項,且10月份之款項,應於11月繳納(見起 訴狀第4頁下方)。然該原證26第2頁106年10月31日之匯款 紀錄上,係記載「付李魏9月」(並非記載「代付李魏10月 」),與原告所稱並不一致;自106年8月8日匯入款項,更 已載明匯款人(或受款人)為「宏奇資產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以後,竟有原告尚未存入款項,「宏奇資產有限公司」即先為墊付、匯出款項之情形,殊不合理;此後,亦多有原告存入(或匯入)之款項與「宏奇資產有限公司」匯出之款項,在時間區間與金額上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尚未證明該些ATM轉入之款項(如:帳號000000000000),確屬其所有之帳戶。因此,依原告所提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⑷且被告已實際舉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區間,有繳付房貸之事實(見「民事準備(一)暨爭點整理狀及反證7),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㈢就附表一編號3債權部分: ⒈原告就同一主動債權,或已於另案中主張抵銷,或已起訴請求(被證2、3),不得再於本案重複主張抵銷。 ⒉且有關該「三民路14單位」,原告亦無任何抵銷之債權。依原告於另案99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證4),明確承認就14單位部分,係以『租金』抵繳房貸,且『有餘 額』;依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證5),仍自承14單位部分,係以租金繳納房貸,且有餘額;依原告自行製作之「租金計算明細表」(被證6)14單位以租金抵繳房貸後,確有餘額;另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所謂「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被證8),系爭14單位一租10年,既如此,為何尚需原告以自己之金錢繳納貸款? 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事件之上訴審)已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不可採(被證16)。 ⒋在原告配偶梁綺芬控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982號),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為打擊被告,同時隱匿真實之租金所得,曾提出不實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被證8),謊稱系爭14單位係由被告、原告包租給訴外人張鎮麟(再由張鎮麟轉租給臺中儒林),每坪租金僅400元 云云 (換算即為契約書上所載之每月租金18萬9374元,意即超出包租部分之款項均歸張鎮麟取得)。然上開「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之內容顯屬不實,顯係原告及張鎮麟盜用被告配偶劉秋幸留存於臺中儒林之印章所偽造。 ⒌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於上開刑案中,主張每坪租金僅400元( 每月租金僅18萬9374元)云云,然依被證17所示三紙支票影本及永豐銀行回函,同時檢附系爭三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原告於該案坦承系爭三紙支票均由其於梁綺芬之帳戶提示兌現(梁綺芬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確有系爭三筆151萬4912元之兌現紀錄)。再依系爭三紙支票正面上之手寫筆跡註記,該三筆151萬4912元之款項,分別代表97年9月至12 月、98年1月至4月及98年5月至8月之14單位租金給付,則14 單位每月收取之租金,確為37萬8728元,且均已入梁綺芬之帳戶(計算式:151萬4912/4個月=37萬8728元);原告於該案亦坦承其於98年以後,仍持續收到14單位的租金款項(至少至當時作證之106年4月21日時為止),由其經手匯入或於梁綺芬帳戶內提示兌現之資金,並非其個人之資金 (被證18原告證述筆錄、卷四第139-173頁);訴外人張鎮麟亦坦承:「我們三人有合夥時,臺中儒林就是借我或被告的支票來開14單位…的租金給我,…之後我們沒有合夥了,甚至臺中儒林補習 班沒有在營業了,我就把14單位…再轉租給其他人,我確實是有些匯款,有些給現金,這是我們三人沒有 再合夥及臺 中儒林沒有在營業」(被證19張鎮麟證述筆錄、卷四第139-173頁),然依原告及第三人張鎮麟前述106年4月21日之證詞 清楚可知,系爭14單位截至該時,持續在出租狀態中,原告均有收取租金,僅租金改為可能以各種形式(包含支票、匯款或現金)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4樓之5、之8、之9、之10 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衡陽路房地),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比例為各2分之1。反訴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判決)不爭執:兩人係共有系爭衡陽路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誠補習班,以租金繳納房貸後,不足額再結算,兩人收取租金及負擔房貸均各二分之一(反證4第8頁第15-18行),且經該 案審理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共有(反證4第12-19頁)。反訴被告至遲於107年10月17日另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為承認,則反訴被告抗辯93年3月至94年5月之反訴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⒉兩造共同以系爭衡陽路房地向銀行借款99,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①)。高院883號判決(反證4)足認兩造於另案不爭執:「93年1月13日李慎廣、魏宏泰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借 款9900萬元時,推由李慎廣擔任借款人,並以李慎廣名義開立帳戶,作為撥款及還款帳戶,魏宏泰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反證4第11頁倒數第5行);以及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反證1)可知。系爭貸款①之借貸期間,於93 年2月5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貸款94,000,000元及5,000,000元,分 別清償至餘額84,737,831元及3,875,565元(反證1)。系爭貸款①之清償方式(附件四之2),係由反訴原告李慎廣將每期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貸款繳款帳戶(每期具體金額為附件四之2、A:當期貸款繳納金額(93年3月至95年9月),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反證1】)。 ⒊嗣於95年8月30日轉貸至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轉貸金額為89,400,000元、借款人為李慎廣及 魏宏泰(下稱系爭貸款②)。系爭貸款②之清償方式(附件四 之2)為反訴原告將每期款項匯入上開貸款繳款帳戶(每期具 體金額為附件四之2、A:當期貸款繳納金額(95年10月迄今 ),參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暨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見反證2】、匯款憑證影本【反證7】)。 ⒋兩造於共同購買系爭衡陽路房地時,約定以力誠補習班支付之租金(附件四之2、B:租金)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就自93 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租金不足繳納房貸之差額部分為3,615萬7,794元(詳如附件四之2、C:貸款與實付租金之差),則由兩造依照房地之比例(50%)分擔。 ⒌系爭房地租金及房貸之差額,反訴被告於高院883號案件不爭 執尚有短付100年11月之差額1354.5元、及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差額共9,018,387元(其中6,377,217元已經該 案判決確定,未經裁判之金額為2,642,524.5元,計算式:9,018,387-6,377,217+1354.5=2,642,524.5);另尚有短付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差額共3,581,672元,(其中1,587,434元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未經裁判之金額為1,994,238元,計算式:3,581,672-1,587,434=1,994,238)。是反訴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貸款與實付租金差額3,615萬7,794元之50%,即1,807萬8,897元,扣除另案已確定部分796萬4,651元(計算式:6,377,217元+1,587,434元=7,964,651元),反訴被告尚應 返還1,011萬4,246元(計算式1,807萬8,897元-796萬4,65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⒈就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兩造共有臺北市○○路00號4樓之5、之8、 之9房屋暨其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反訴被 告並無爭執。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反訴原告得請求93年3月 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金與房貸差額為3,615萬7,794元,反 訴原告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 請 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房貸金額 ,依反訴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其墊付時點係自93年3月至107年5月為止(卷一第507-515頁),惟民法第179條、第176 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反訴原告係於109年5月25日當庭提出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卷一 第493頁),則自109年5月2日反推15年,則反訴原告就93年3月起至94年5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反訴被告以代償郭茂鏞及葉皓三民14單位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或新光銀行貸款,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消滅債務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1,679萬1,771元,於法院准予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後之餘額,與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債權為預備抵銷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共有系爭衡陽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⑵系爭衡陽路房地之租金及房貸差額,反訴被告尚有短付100年 11月之差額1,354.5元、及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4月之差額共901萬8,387元,其中637萬7,217元已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判決判准反訴原告之請求(未經法院裁判之金額為264萬2,524.5元);另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差額共358萬1,672元,其中158萬7,434元已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判決判准反訴原告之請求(未經法院裁判之金額為199萬4,23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5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依219信函以如附表一所示主動債權為抵銷 ,得為消滅被告系爭執行債權請求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本件原告所為各項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系爭契約之學收(分配)款1,709萬元主動債權存在,並依219信函以之為抵銷等語,為無理由:⒈查被告及原告、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鋒)等人於95年3月8日合夥設立臺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舊臺中儒林補習班),被告嗣於98年10月23日與原告、張鎮麟及臺中儒林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99年1月20日由訴外人蔡安國代理被告與臺中儒林簽訂系爭契約;舊臺中儒林補習班成 立於91年間,合夥人原有12人,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於97年4月14日即已解散。嗣再由兩造與張鎮麟合夥設立 新臺中儒林補習班,由張鎮麟借用配偶楊麗珠之名、被告借用母親李幸美之名、原告借用母親詹秀惠之名辦理登記,並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且臺中儒林依據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包括①臺中儒林補習班經營權買賣之金額1,690萬6,404元、②99年1月20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學收分配款819萬1,250元、③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學收分配款1,290萬8,239元、④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學收分配款564萬0,288 元、⑤代墊之招生、講義、文宣費用581萬0,577元,以上臺中儒林依據系爭備忘錄及契約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學收款2,673萬9,777元(計算式:8,191,250+12,908,239元+5,640,288元=26,739,777)、代墊 款581萬0,577元,合計4,968萬5,840元(計算式:16,906,404+26,739,777+5,810,577=49,456,758)。且臺中儒林尚得依 據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76萬4,000元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所是認,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契約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377頁、第379-382頁),且有上開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 班契約書、立案證書等在該69號案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詑,應堪憑採。則原告主張臺中儒林已將其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得請求之債權其中3418萬元讓與原告及張鎮麟,原告取得其中2分之1即1709萬元等語,堪信屬實。⒉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意旨,因其債 權是否確屬存在、金額若干等,均有疑問,且受轉讓之債權並未特定,因而認無從加以審酌云云。惟查,依55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因合夥(96年5月18日備忘錄,見臺中高分院重上93卷二第84-87頁)、拆夥(98年10月23日系爭備忘錄, 見該55號案原審卷一第6頁)衍生甚多爭訟,已由該院於更 二審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整理事件概況與兩造確認無誤; 且就關於是否准原告與張鎮麟二人於該訴訟再為抵銷抗辯乙節,經核原告及張鎮麟二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第927號存證信函係向李慎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99年8月4日答辯狀檢附99年8月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該案原審卷一52頁,另見該55號卷二第192頁反面筆錄),據以抵銷3,418萬元,惟在該院重上字93號卷(二)第103頁又表明抵銷部分已不 主張。嗣後原告及張鎮麟等二人又謂此部分債務於李慎廣收受104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時因抵銷消滅(存證信函附於更 一卷二第1頁反面、第6-7頁),且此部分不在台中儒林訴請李慎廣給付案件可裁判範圍(即上開69號案所示),如不許 抵銷顯失公平云云,並認張鎮麟二人係以新合夥經營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即97年3月17日簽署合約,97年6月16日辦妥立案登記)對於李慎廣有上開69號案所述債權,且認雙方讓與系爭99年契約所生債權,惟實際就張鎮麟二人有無3,418萬 元債權可資抵銷,即有前述難以釐清主張範圍、抗辯範圍,並因主張、舉證之浮動,以致擴大糾紛事實之難題。張鎮麟二人在100年4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列細目(即該55號案原審卷一第120頁被證五),與台中儒林補習班在原法 院100重訴字第149號訴訟之總表不相同,嗣於該院就抵銷爭點不列入本件爭執(見重上字93號卷二第103頁之筆錄), 自係對此有所體認,始本諸處分權主義做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關於債權讓與由兩造嗣後另行解決…。並據此認定,該案當事人前所為爭點簡化協議,既無經其等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協議仍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而對於原告與張鎮麟二人就被告對其等基於98年10月23日系爭備忘錄第4、5、6條 約定之3418萬元價金請求權(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價金為1,500萬元,第5條價金為1,438萬元、第6條價金為480萬元, 合計共3,418萬元,李慎廣起訴時亦主張張鎮麟二人應各給 付1,709萬元本息【已扣除備忘錄第4條後段嘉華高中董事席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買賣價金870萬元,未 扣除更二審辯論終結前減縮三民路14單位房地部分】,見該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一),以其二人依系爭契約(即系爭備忘錄第1、2、3條)受讓自臺中儒林對被告之3418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不為審究等節,有該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甲)判決意旨在案可參。而該55號判決基於處分權主義,並以抵銷抗辯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所拘束為由,而未就系爭契約學收分配款債權所涉抵銷抗辯為實體審究,且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行為究屬二事,系爭契約既於當事人間成立一定法律關係,則標的縱未完全確定,然已屬將來可能發生者,自非不得為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⒊又原告嗣於109年2月11日以219號信函,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對於被告之債權,向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依序抵銷,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收受219號信函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219號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系爭契約之 學收(分配)款1,709萬元,雖認『除其中1263萬4972元已於另 案(即該55號案件)經本人(原告)與台端(被告)於該事件中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外,餘額445萬5028元…謹此與上開執 行名義所示金額為抵銷』等語,惟該55號判決就原告與張鎮麟二人於99年8月4日答辯狀檢附99年8月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該案原審卷一52頁,該院更二審卷二第192頁反面筆錄 ),據以抵銷3,418萬元,嗣於該院重上字93號卷(二)第103頁又表明抵銷部分已不主張等節,基於處分權主義,並以抵銷抗辯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所拘束為由,而未就系爭契約學收分配款債權所涉抵銷抗辯為實體審究,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既自承業於該案審理中主張抵銷,且依上其二人99年答辯狀共抵銷3418萬元觀之,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709萬元,又該55號判決現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案中業經抵銷該1709萬元債權中之1,263 萬之事證,則其張該1709萬元中除前案中業經抵銷之1,263 萬元外,尚有餘額445萬5,028元足供本案抵銷云云,即無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系爭衡陽路房地於106年10月至108 年12月房貸之代償墊付款135萬元主動債權存在,並依219信函以之為抵銷,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衡陽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前向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該貸款為自106年10月(106年10月31日繳納)起至109年1月(109年1月31日繳納)止,期間除106年11月未有繳款外,貸款本息每月10萬元, 共計27期均由原告代繳,累計原告為被告繳納之永豐銀行貸款本息為135萬元(27期×10萬元×1/2=135萬元),業據原告提 出其委請助理陸家蘭以伊個人名義或以宏奇資產有限公司( 原告為公司董事,下稱宏奇公司)名義匯款予永豐銀行仁愛 分行之單據、明細、宏奇公司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並據證人陸家蘭於111年10月14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7-113頁、本院卷三第51-59頁、本院卷一第397-415頁、本院卷四第221-227頁)。至被告空言或稱該等匯款人陸家蘭、宏奇公司非原告、或未註明代理原告字樣而否認上情,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而匯款名義人所涉者,乃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及無摺存款時,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事項事宜,非得由此逕予排除匯款原因、目的非為繳納系爭房貸。至被告又以原告自承106年10月前,就系爭房地尚應給付被告租 金差額1200萬元以上而否認上開房貸由原告代繳云云,惟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就106年10月前之房貸租金差額尚有淨額應 給付被告,然此與原告主張代繳106年10月起至109年1月之 房貸,究屬二事,難認二者間有論理上之必然關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逕予憑採。 ⒉而原告嗣於109年2月11日以219號信函,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對於被告之債權,向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依序抵銷,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收受219號信函等節 ,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219信函以附表一編號2系爭衡陽路房地房貸【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代償墊付款135萬元主動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代償墊 付款主動債權存在,並依219信函以之為抵銷云云,為無理 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6月8日向訴外人郭茂鏞、葉皓買受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原告借名配偶梁綺芬名義、被告則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33頁),復 未據被告否認,應堪憑採。惟就原告主張其以梁綺芬為債務人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實際借款3050萬元,兩造及劉秋幸均為連帶保證人,梁綺芬及劉秋幸為共同設定義務人,提供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持分全部為新光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660萬元,所得款項3,050萬元用以清償應給付郭茂鏞、葉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其後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由原告繳納至清償完畢,期間共計繳納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收據、梁綺芬名義申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2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固可證上開新光銀行貸款以上開方式清償完畢乙節。惟就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部分,參以被告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務利益等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 判決)中,就原告於前述被告對原告及張鎮麟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上開55號案),依原告提出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及其偕同張鎮麟寄送被告之100年2月16日存證信函中,均明確記載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係原告按月收取租金繳納,該等租金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後,尚有餘額可分給李慎廣等語(見913號案卷第307、309頁),原告並於該案中自承其於55號案所稱租金係98年10 月23日之前出租收益,未經兩造結算,98年10月23日之後仍出租給儒林補習班,是原告個人租金等語(見913號卷第208、294頁),且兩造於該案中不爭執被告曾於98年10月23日 簽署備忘錄,約定將包含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不動產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等節(見913號案卷第356頁、原審卷二第48、50頁)有該913號判決在案可稽(本院卷二第433-448頁)。參以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至106年間清償完畢 等情及原告上開於100年間自承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貸款 本息,係以按月收取之租金繳納,且該等租金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後,尚有餘額可分給被告,以及系爭房地已於98年間原價賣回給原告及張鎮麟等情,矧以原告復未能證明租金收入有不足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或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權利售回後,被告尚有何分擔房屋貸款債務之義務等節,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系爭三民路14單 位房地房貸代償墊付款1679萬1771元之主動債權存在,並依219信函以之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五)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主動債權,向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抵銷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系爭衡陽路房 地房貸代償墊付款135萬元債權之抵銷為有理由,其餘均無 理由。而本件被告前於109年1月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7,975,627元及 其中6,388,193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7,434元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該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案卷屬實。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第3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219號信函以如附表一所 示債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63,805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於109年2月12日經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即於109年2月12日生抵銷之效力,依上說明,兩造債權互為抵銷時,即應先就費用為抵銷,再抵銷利息,利息抵銷後再抵銷本金,且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照抵銷數額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件一編號2、⑴所示之債權金額,經依序抵銷計算結果,僅就執 行費63,805元及利息1,306,195元部分,因抵銷而消滅(1,370,000元-執行費63,805元-利息1,306,195元【本金6,388,19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03,518元,計算式:6,388,193元*5%*1/12*64=1,703,518元;本金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 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1,587,434元*5%*1/12*26=171,972元,共1,875,49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 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97,323元、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六)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衡陽 路房地房貸代償墊付款135萬元債權主張向被告執行債權為 抵銷應屬有據,敘明如上,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97,323元、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附表一編號2債權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則其 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97,323元、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同以共有之系爭衡陽路房地(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向銀行借款99,000,000元(系爭貸款①),且兩 造於共同購買系爭衡陽路房地時,約定以力誠補習班支付之租金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就租金不足繳納房貸之差額部分,由兩造分均分擔;系爭貸款①於93年2月5日自安泰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撥款94,000,000元及5,000,000元後,由反訴原告將每期款項分 別匯入上開貸款繳款帳戶,已分別清償至餘額84,737,831元及3,875,565元,嗣於95年8月30日轉貸至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貸金額為89,400,000元、 借款人為李慎廣及魏宏泰(下稱系爭貸款②)。系爭貸款①②自 93年3月起至107年5月間均由反訴原告將每期款項匯入上開 貸款繳款帳戶等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安泰商業銀行93年1 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95年8月30日至106年12月14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李慎廣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末五碼71738號106年、107年間匯款申請 書4紙及附件四之2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7-525頁、第527-557頁、第181-211頁),已堪憑採,則反訴原告據此製 作如附件四之2所示本件系爭衡陽路房地貸款與實收租金差 額為3,615萬7,794元乙節,即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二)次查,再就系爭衡陽路房地之租金及房貸差額部分,反訴被告尚有短付100年11月之差額1,354.5元、及自101年12月起 至105年4月之差額共901萬8,387元,其中637萬7,217元已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判決判准反訴原告之請求(未經法院裁判 之金額為264萬2,524.5元);另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0月 止之差額共358萬1,672元,其中158萬7,434元已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高院883號判決判准反訴原告之請求(未經法院裁判之金額為199萬4,238元)等節,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883號確定判決在案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上開貸款與租金差額3,615萬7,794元中之50%,即1,807萬8,897元,再扣除反訴原告 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確定判決中以反訴被告負擔系爭房貸22.15%計算請求,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之796萬4,651元部分(計 算式:6,377,217元+1,587,434元=7,964,651元),反訴被告 尚應返還1,011萬4,246元(計算式1,807萬8,897元-796萬4,651元)等語,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1萬4,246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開給付,本院既已依前者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逐一審究。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就前開請 求本金部分,固請求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然其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尚與其請求至107年5月之不當得利不符,並依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5日當庭送交反訴被告收受,有該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反 訴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至反訴被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76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反訴原告係於109年5月25日當庭提出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卷一第493頁),則自109年5月2 日反推15年,則反訴原告就93年3月起至94年5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表示。查反訴被告曾於前開高院883號案件中主張:「自93年3起至100年7月止,伊與李慎廣應負擔租金房貸之差額各二 分之一結算,伊應給付之差額共366萬6001元,已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2支票予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代為受領。」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1頁),則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93年3月至94年5月間之房貸租金差額之請求權存在,至遲亦於該高院883號案件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反訴被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斯時起重新起算迄109年5月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即足憑採,反訴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四)反訴被告固又以其代償郭茂鏞及葉皓三民14單位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或新光銀行貸款,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消滅債務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1,679萬1,771元,並於法院准予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後之餘額,與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債權為預備抵銷云云,惟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外,其餘請求均 屬無據,已如上述,並無所謂的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後之餘額,則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1萬4,246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包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7,434元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63,805元)不存在。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6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被告不得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⑴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7,975,627元及其中6,388,193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7,434元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63,805元)不存在。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被告不得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件二 反訴訴之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114,246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219信函對被告執行債權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及順序(新臺幣/元) 編號/ 抵銷順序 債權項目 債權內容 債權金額 1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對於被告基於99年1月20日簽定之契約書所得請求之債權其中3418萬元讓與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簡稱系爭契約『學收(分配)款』債權) 1.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於99年8月1日共同受讓訴外人臺中儒林對於被告之債權3,418萬元,原告受讓其中2分之1即1,709萬元。 2.又原告前以該1709萬元中1,263萬元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對被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後,餘額445萬5,028元。 (卷四第41頁至第53頁) 445萬5,028元。 2 原告為被告代繳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4樓之5、之8、之9及之10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衡陽路房地)自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止之抵押貸款本息款(簡稱系爭衡陽路房地房貸【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代償墊付款債權) 1.系爭衡陽路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前向永豐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自106年10月起(同年月31日繳)至108年12月止(同年1月31日繳)之每月10萬元之永豐銀行貸款本息(除106年11月未繳款外),由原告繳納共計27期,合計270萬元(27期×lO萬元/期) 2.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代繳納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之貸款本息共計135萬元(27期×lO萬元/期×l/2=135萬元,原證9) (卷四第53頁至第57頁) 135萬元 3 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單位,合稱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款(簡稱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代償墊付款債權) ⒈兩造前於96年6月8日向訴外人郭茂鏞、葉皓買受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原證10),並借名登記於梁綺芬(原告配偶)、劉秋幸(被告配偶)之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嗣原告以梁綺芬名義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且由原告負責繳納該抵押貸款本息共計3,358萬3,542元(原證11至14),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共有人,應分擔其半數,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79萬1,771元(計算式:3,358萬3,542元×l/2=1,679萬1,771元) 1,679萬1,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