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憲治、葉明兆、蕭泉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葉憲治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原 告 葉明兆 被 告 蕭泉晏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憲治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兆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憲治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葉憲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明兆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葉明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憲治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葉明兆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憲治1,085萬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兆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乃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該路段463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原告葉憲治正行走穿越上開路段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因而遭被告不慎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內出血、顱骨缺損、左肩及左髖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葉憲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萬7,873元、增加日常支出用品 費(下稱用品費)12萬5,252元、復健費16萬8,790元、看護費336萬5,999元、工作損失586萬2,86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又原告葉憲治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自理生活,甚且發生短期記憶混亂及失語症等症狀,已破壞原告葉憲治與其子即原告葉明兆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致原告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葉明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憲治1,085萬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業明兆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葉憲治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4、5 款之規定,按鈕將現場燈光號誌從閃黃燈轉變為三色紅綠燈,且無視事發前已連續有汽、機車通過,仍執意穿越道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葉憲治預為請求未支出之醫療費、用品費、看護費及復健費,均無證明必要性,且就用品費用所提出未載明購物明細者,亦難認與系爭傷勢有關;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葉憲治於1年內無法自理生活 ,是伊所應承擔之看護費用應以1年為限。再者,原告葉憲 治於訴外人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新公司)僅擔任顧問,非正式聘雇員工,且顧問合約書於108年3月31日即已到期,自並無受有擔任顧問至88歲為止之工作損失。 又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僅使原告葉憲治之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原告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葉明兆請求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求需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該路段463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原告葉憲治正行走穿越上開路段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因而遭被告不慎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萬2,29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496頁),首堪認定。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造成原告葉憲治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固堪認定,惟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葉憲治所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醫療費: ①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診字第29124 號)所載:原告因「1.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手術後;2.顱骨缺損,右側額-頂-顳葉;3.R32 尿失禁。」之疾病(即系爭傷勢)於107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住加護病房及執行顱 骨移除及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移除手術,於107年11月27日轉普通病房,於107年12月9日出院並轉院繼續治療,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住院,於108年1月4日行顱骨成型及修補 手術,於108年1月19日出院,大小便失禁,左肩及左髖關節活動受限,認知功能受限,病患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北醫109年3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1733號函覆:108年5月31日施測之CASI報告中,abstract thinking及verbal fluency功能下降明顯 ,其他方面認知功能皆輕微下降,此結果指出額葉功能下降明顯(相較於其他腦部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與其額葉損傷有直接關連,為難治之程度。根據時間順序考量及頭部損傷嚴重程度判斷,應與107年11月12日因車禍入院頭部損傷 有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葉憲治主張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3月間(即原證3、3-1部分)、109年6至8月間(即原證3-2、3-3部分)就診支出3萬4,090元(計算式:2萬5,640元+8,25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3萬4,090元) ,乃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傷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②另原告葉憲治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尚未支出(即109年9月至1 19年12月)之醫療費用每月2,793元云云。經本院就原告葉 憲治是否因左肩、左髖關節及認知功能受損而有終生持續就醫需求函詢北醫,該院函覆稱:「㈠左肩、左髖關節及認知功能受損病況,『終生持續就醫之需要』取決於復健之治療成 效,端視復健能否對上述病況有改善成效;㈡左肩、左髖關節受限之復健期約為半年至一年間 ...」等語,有北醫109 年10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6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頁),則原告葉憲治復健期僅需半年至一年間,且 其日後是否仍有就醫必要,尚取決於復健療效,而屬未定,則原告葉憲治主張其日後有繼續支出相同診療之必要性乙情,核屬真偽不明,自難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業於108年1月27日、108年2月10日支付醫療費用37萬2,400元(計算式:31 萬6,200元+5萬6,200元=37萬2,400元)及107年度支出費用 共計11萬7,111元,應予扣除云云,然上開已支出費用乃被 告用以清償原告108年2月前所生之醫療相關費用,此有被告簽名確認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21頁),自無原告本件請求無影響,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取。 2.用品費: 原告葉憲治於108年1月19日出院,大小便失禁等情,業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葉憲治主張其自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因系爭傷勢 而須購買如原證4、4-1所示之便盆椅、洗澡椅、復健褲、長效型復健褲、輪椅、濕紙巾、看護墊、尿布疹藥膏、無粉手套及尿布等用品,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萬3,223元(計算式:3,400元+1,303元+169元+418 元+6,500元+179元+460元+240 元+115元+319元+120元=1萬3,223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醫療用品功能說明及商品價目表暨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443-479頁),應屬有據。至原告葉憲治請求尚未支出(即109年4月1日至119年12月27日)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每月1萬2,772元部分,並無證明因系爭傷勢而有自109年4月1日起固定支出上開費用至119年12月27日之必要性,自難採認。 3.復健費: ①原告葉憲治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左肩、左髖關節受限及認知功能受損等情形,而有復健之必要,且於108年2月至109 年8月間,已支出如原證8、8-2、8-3 所示之復健費用共計2萬4,480元(計算式:1萬7,040元+7,440元=2 萬4,480元) 部分,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台北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居家復能照護同意書、居家復能訪視紀錄、109年度臺北市長期照顧2.0居家復能照護服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 4頁、第335至339頁、第423頁),應可採認。 ②又原告葉憲治另請求尚未支出(即109年9月1日至119年12月2 7日)之復健費用每月1,44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葉憲治尚無接受復能照護之必要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北醫有關原告葉憲治因系爭傷勢是否有進行復健之需求暨其復健期間等節,經該院函覆稱:「左肩、左髖關節及額葉損傷影響認知及動作控制。認知及動作控制功能缺損有復健需求,一般腦傷復健期約半年至一年,長期則建議以居家自我照顧為主。未定期復健可能會影響功能預後。」、「㈠左肩、左髖關節及認知功能受損病況,『終生持續就醫之需要』取 決於復健之治療成效,端視復健能否對上述病況有改善成效;㈡左肩、左髖關節受限之復健期約為半年至一年間;㈢109 年8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333號函之說明欄二、㈡提及 「一般腦傷復健期」,是指原告葉憲治受有重大難治腦傷之復健期。」等語,有北醫109年8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333號函、109年10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6840號函附 卷可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第439頁),足認原告葉憲治受有重大難治腦傷之復健期應於半年至一年期間,超逾該期間,是否具備必要性,要屬真偽不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4.看護費用 ①原告葉憲治於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有必要支付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月2萬1,990元(含看護薪資1萬8,943元、雇主健保負擔1,047元、安定費2,000元),其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9 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6萬6,336元(即原證5-2經外傭簽名部分之加總金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除需支出看護費之薪資、健保費及安定費以外,另有必要支付伙食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看護每月伙食費已包括於薪資、安定費,不應重覆計算等情,尚非顯難採信,原告復就此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自難採認。 ②另原告葉憲治請求尚未支出(即109年8月1日至119年12月27日)之看護費用每年33萬5,880元部分,經參諸前引北醫108年1月19日乙診字第1983號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5 頁)已載明「病患狀況一年內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是難認原告葉憲治超逾上開期間仍繼續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5.工作損失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工作損失乃被害人依原有確定工作預期可得之收入而無法取得之損害,其性質為「所失利益」。工作收入自應屬已定計畫內通常可得之利益,具有客觀確定性,該利益因侵權行為而無法取得,始得納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②原告葉憲治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化新公司之業務諮詢顧問,每月領有顧問輔導費5 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 ,受有自108 年4月至109年3 月間不能工作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6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12月=60萬元),並請求一次給付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12月27日止之工作損失526萬2,860元,共計586萬2,860元(計算式:60萬元+526萬2,860元=586萬2,86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葉憲治於1 07年3月31日與化新公司簽訂顧問合約,原告葉憲治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以每月5萬元薪資之報酬,擔任該公 司顧問,如有延長期限,雙方將另以書面為之(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又上開顧問合約乃一年一聘,原告葉憲治並未與化新公司以書面延長契約期限等情,業經證人董世敬即化新公司營運長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至367頁),是上開顧問合約屆期後,化新公司與原告葉憲治是否仍依相同內容成立契約,要屬未定。而證人固稱倘無本件車禍事故,以其判斷仍會繼續聘用原告葉憲治等情(見本院卷第367頁) ,惟此核屬證人之主觀評價,尚難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葉憲治請求自108年4月起至119年12月27日止之工作損 失,自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葉憲治所受系爭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重大,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葉憲治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化新公司之業務諮詢顧問;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於工廠擔任學徒(見本院卷第310頁),佐 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等情(詳證件存置袋),認原告葉憲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應屬適當。 ②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葉明兆為原告之子,因原告葉憲治遭遇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大難治之腦傷等傷害,日後生活勢必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原告葉明兆對於其與父親葉憲治間天倫親情圓滿生活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葉明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葉憲治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明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肇事地點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詎原告葉憲治竟疏未按鈕將現場燈光號誌從閃黃燈轉變為三色紅綠燈,且無視事發前已連續有汽、機車通過,仍執意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云云。然該行人穿越道固設有「一、穿越道路請先按鈕...」 之告示牌(見北司調字卷第47頁),惟此設置僅係供行人得利用按鈕使車道上之閃光黃燈變為一般行車管制號誌,並非課予行人須按鈕始能通過路口之法定義務,是被告葉憲治縱未按鈕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難認即屬與有過失,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憲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5,831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4,090元+用品費1 萬3,223元+復健費2萬4,480元+看護費26萬6,336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萬2,29 8 元=119萬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葉明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