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采言科技有限公司、張財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采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黃元隆 被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同)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簽訂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委託被告進行賀欣機械裁縫機AWS 聯網技術與平台(下稱系爭軟體)之設計及建置開發(下稱系爭專案),兩造約定系爭專案總價為220萬元,伊業已支付184萬8,000元(含稅)予被告。詎料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專案,經伊一再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伊已於108年9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款項184萬8,000元(下稱系爭承攬款項)。另因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專案,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遲延違約金)。此外,因被告前開違約情事,伊只得委託訴外人曲阜特霓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曲阜特霓公司)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致伊受有支付曲阜特霓公司開發報酬人民幣55萬元(即243萬1,000元)費用(下稱系爭另行開發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因伊前已分別於107年6月4日、108年1月18日與訴外人深圳市恩捷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捷公司)、訴外人深圳市華視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與華視公司)簽訂系爭軟體之採購契約,因被告未依約開發系爭軟體,致伊損失第1年與恩捷公司、華視公司之訂單金額之利益人民幣1,953萬元(即8,325萬6,390元)(下稱系爭訂單損失)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60萬9,000元,伊合計得請求告給付1,185萬7,000元(計算式:1,848,000+2,200,000+2,200,000+5,609,000=11,857,000),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已於107年8月31日交付系爭軟體予原告,並經原告進行UAT驗收完畢,伊並於108年3月13日交付原告系爭軟體登入帳號、密碼,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工作交付,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伊前一再催告原告配合提供資料以辦理驗收,然原告拒絕依約配合驗收工作,或提出系爭契約所無之驗收事項,導致整體驗收程序無法進行,是縱系爭軟體未完成最終驗收,亦係原告所致。又縱認伊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因原告早於107年11月21即提出測試問題點,然遲至109年1月14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具體指明請求伊改善之事項,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況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僅得以扣減方式主張,原告亦無從另行向伊請求,且違約金220萬元亦屬過高。又原告與恩捷公司、華視公司間採購契約之訂單金額並非原告所失利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以系爭契約總價220萬元為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5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專案?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款項184萬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違約金22 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另行開發費用之損害220萬元、系爭訂單損失之損害560萬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專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字第1494號判決) 。再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是承攬工作有無完成,應視工作有無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工作有無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而可達訂約意旨欲達成之目的,倘工作外觀上未具契約約定之外觀,或未具一定之經濟上效用,無法達成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尚不能認為僅係承攬工作未達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而應認為係承攬工作尚未完成。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專案,內容包含系爭軟體之相關設計及建置開發,設計規格如附件一所示,並約定系爭專案總價為220萬等 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而系爭契約乃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專案之工作,原告並給付被告報酬,當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堪以認定。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兩造約定於107年8月15日進行UAT(User Acceptance Test,即使用者驗收測試)階段驗收(下稱UAT驗收),並約定於107年9月15日為專案整體驗收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至4項約定,兩造約定系爭 契約簽訂後,即由原告先交付被告40%之總價款,待UAT驗收 完成後,原告則應再交付被告40%之總價款,復待專案整體驗收合格後,被告交付程式,原告應交付被告20%之總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由上述系爭契約之期程、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被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依約須經過UAT驗 收,再經專案整體驗收。而系爭軟體係以通過UAT驗收代表 工作完成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第337頁),是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有無完成,自應視系爭 軟體有無通過UAT驗收而定。 ⒊次查,於兩造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遂將系爭軟體之建置開發外包予訴外人軟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軟領公司)製作,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就軟領公司製作之系爭軟體(下稱系爭第一版本軟體)進行UAT驗收乙情,此有ECCOMS IOT管 理系統-驗收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憑採。其後,因系爭專案開發進度不如預期,故兩造另於107年11月28日簽立附約補充 、修正系爭契約內容(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將系爭契約之交付期間延長至108年3月31日,並應完成如附件二所示規格乙節,此有系爭附約、附件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237至247頁、第309至325頁)。惟查,兩造係因系爭第一版本軟體不合原告要求,而約定由被告自行重新開發系爭軟體(下稱系爭第二版本軟體),並約定再次就系爭第二版本軟體進行UAT驗收、專案整體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林志 鴻(英文名:Joel)即被告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專案之業務,系爭專案的RD(Research and Development,即研發人員)有兩段,第一段的RD是外包給軟領公司,當時軟領公司的RD有開發一個軟體讓原告驗收,但原告認為軟領公司所製作之軟體不完整,軟領公司就不做了,後來被告的RD研發主管就承接系爭專案,當時被告的RD研發主管說是自己重新開發一個軟體,因為軟領開發的架構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且參兩造公司人員研擬系爭附約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業務即證人林志鴻於1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本次協商由被告(即NEXTLINK公司)RD承接,並完成客戶要求之測試,下週底定也 會以附約方式承接前合約,規範新驗收日期與服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是由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及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堪認在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就系爭第一版本軟體進行UAT驗收後,兩造確有簽訂系爭附約,約定由被告RD 自行開發系爭第二版本軟體,再重新進行UAT驗收、專案整 體驗收,並約定期限為108年3月31日。 ⒋而於兩造簽訂系爭附約,並由被告自行開發系爭第二版本軟體後,兩造於108年5月10日會議(下稱系爭108年5月10日會議)約定系爭第二版本軟體應經過如附表所示之流程進行UAT驗收等節,此有兩造間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證人林志鴻到庭並證稱:系爭108年5月10日會 議之目的是要驗收,這個尚未到UAT的階段,是在討論如何 進行UAT驗收,要通過附表所示a至i之內容測試才算進入UAT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所開發之系爭第二版本軟體應經過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測試以進行UAT驗收。然而,系爭第二版本軟體並未通過UAT驗收等節,業據證人林志鴻證述:在被告接手開發系爭軟體後,被告所開發之系統最後沒有通過UAT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24頁)明確,並有兩造間108年6月6日會議紀錄 暨原告缺失指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331頁 ),足認系爭第二版本軟體並未通過UAT驗收。此外,參諸 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所交付之系爭第二版本軟體頁面(下稱系爭軟體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2頁),與附件二所示規格相較,外觀上有多處不同,包含版面上缺少「全文檢索」欄列,以及右上方缺少代表「列印」、「存檔」等功能之圖示(Icon),且依附件二規格所示,系爭軟體應有「加工件分析查詢」頁面及多國語言功能,然系爭第二版本軟體亦未見此部分功能之建置,是自形式上觀之,亦不能認系爭第二版本軟體之工作業已完成。 ⒌至被告雖抗辯:並無系爭第一版本軟體及第二版本軟體之區別,其交由軟領公司所完成之系爭第一版本軟體業已經於107年8月31日通過UAT驗收,代表承攬工作業已完成,其餘僅 係承攬瑕疵擔保問題,而其另於108年3月13日所交付之系爭軟體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83至202頁)僅係就系 爭第一版本軟體瑕疵修正,與附件二規格不同是因為原告提供資料不完整等語。惟查,兩造間於107年11月28日簽立系 爭附約,約定將系爭契約之交付期間延長至108年3月31日且被告應完成如附件二所示規格,兩造並於系爭108年5月10日會議確認應測試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進行UAT驗收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確已於107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專案內容,即無須再與原告簽立系爭附約,亦無須與原告在系爭108年5月10日會議確認如何進行UAT驗收,是被告抗辯107年8月31日已通過UAT驗收,代表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等語,應非可採。至證人黃亦銘(英文名:Cougar)即被告RD主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證稱:伊不清楚當時被告RD人員開發是否有重新開發軟體,108年3月13日所交付之系爭軟體頁面與附件二規格不同是因為我們將資料做美化,還有做另外的設計,只要原告提供的資料完整,系爭軟體頁面就可以看起來如附件二所示,伊沒有印象系爭軟體頁面有無Icon、多國語言模組等欄位,被告開發的軟體有經過UAT測試,因為沒有做程 式根本不會運作,被告開發的軟體已經具有主要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惟查,系爭108年5月10日會議約定系爭專案應經過如附表所示之流程進行UAT驗收等節,此 有兩造間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業如前述,而證人黃亦銘亦有參與系爭108年5月10日會議,足見其亦知悉上情,然證人黃亦銘卻證稱系爭軟體早已通過UAT驗收等語,顯有矛盾。況且,證人黃亦銘一方面證稱:系 爭軟體頁面外觀與附件二規格不同係因被告將資料另作美化及設計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另一方面卻證稱:系爭軟體頁面外觀與附件二規格不同係因原告資料上傳不完整之故,只要原告上傳資料完整,系爭軟體頁面就可以與附件二規格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復再證稱:不清楚軟體有無Icon、多國語言模組等欄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證人黃亦銘就系爭軟體頁面開發經過之證詞,前後不一,應非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軟體頁面係因原告提供資料不完整,導致與附件二規格不相合等語,亦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發之系爭第二版本軟體並未經過UAT驗收,且形式上並未符合如附件二所示之規格,被告未依 約完成系爭專案之承攬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承攬款項184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如契約經合法解除,雙方即應就受領之金錢給付附加利息償還之。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約定,經他方通知限定合理期限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兩造以系爭契約暨系爭附約約定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專案之開發,而系爭第二版本軟體尚未通過UAT 驗收,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專案等節,業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限定合理期間通知被告改善,逾期未改善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查原告以108年6月1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應於14日完成系爭第二版本軟體測試驗收,如有逾期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系爭律師函並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被告等節,此有系爭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堪認原告確已依約通知被告合理期間完成系爭專案,是自108年7月3日(即108年6月19日後14日)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而原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認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節,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已於108年9月23日協商時向被告當面以口頭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乃係原告律師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在被告已經違約並遭原告解約之情況下將直接提起訴訟等語,僅係說明原告自行認定已解除契約將提起訴訟,尚不能證明原告已於108年9月23日以口頭方式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從而,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3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系爭承攬款項184萬8,000元(不含稅金為176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38頁),堪以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承攬款項184萬8,000元等語,當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款項既屬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違約金2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辦理系爭專案工作有任 何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時,經原告之正式書面告知,被告須於14日內改善,如仍未改善,自正式書面告知日起,每逾1日原告得扣減系爭契約總價款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自應付被告款項中扣減,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專案之完成確有約定每逾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萬2,000元(計算 式:2,200,000×1%=22,000,即系爭遲延違約金),並約定 系爭遲延違約金上限為220萬元。查被告迄至108年3月31日 仍未完成系爭專案之開發,而系爭第二版本軟體尚未通過UAT驗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遲延交付系爭軟 體之情事。而原告前於108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第二版本軟體之缺失等節,此有電子郵件暨附件缺失表(Issue List)、電子郵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329頁),而原告復以系爭律師函於108年6月19日書面 告知被告應完成系爭專案以及系爭附約約定完成事項,如未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系爭遲延違約金等節,並 有系爭律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正式書面通知被告改善而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違約金。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僅得以扣減之方式為之,不得另行請求,且原告以系爭律師函之催告並不具體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乃係原告「得」自 應付被告款項中扣減,難認有約定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僅得自應付被告款項中扣減之意,況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尚 有遲延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為上限之約定,倘若僅得自應付被告款項中扣減,兩造何須為「以契約總價為上限」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系爭遲延違約金等語,應非可採。又原告於系爭律師函已有載明:被告迄未通過原定各項測試驗收中之第1項目,被告應迅速完成歷次會議事項及通 過測試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原告前亦有於108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第二版本缺失內容,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律師函並未具體指明請求改善事項,不得請求系爭遲延違約金等語,亦乏所據。 ⒋而自原告書面告知之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迄至原告於109年 3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共計285日,如以每日2萬2,000元計算違約金,合計為627萬元,固已達約定之220萬元系爭遲延違約金上限,而應以220萬元計。然而,系爭契約第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每日1%,週年利率高達365%,實有 過高,而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專案之情節,並審酌系爭專案完成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系爭遲延違約金應酌減至半數之1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遲延違約金1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另行開發費用之損害220萬元、系爭訂單損失 之損害560萬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約定,經他方通知限定合理期限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如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專案及遲延交付系爭軟體而受有損害,確可依民法22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⒊惟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軟體,致其受有支付曲阜特霓公司系爭另行開發費用人民幣55萬元(即243萬1,000元)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220萬元之之損害賠償,其並 受有與恩捷公司、華視公司之第1年訂單金額之利益人民幣1,953萬元(即8,325萬6,390元)之系爭訂單損失,得向被告一部請求560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與曲阜特霓公司、恩捷公司、華視公司間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至65頁)。然而,觀諸原告與曲阜特霓公司間於108 年9月10日訂定之軟件開發項目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曲阜特 霓公司契約),固有約定開發項目為縫紉機物聯網雲端系統,總價為人民幣(含稅)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與曲阜特霓公司訂定系爭曲阜特霓公司契約,尚不能證明系爭曲阜特霓公司契約約定開發之項目即為本件系爭專案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已給付曲阜特霓公司上開金額而受有系爭曲阜特霓公司契約與系爭契約總價差額之損害或其他損害。再參諸原告與恩捷公司、華視公司間之系統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下合稱系爭系統採購契約),僅有記載恩捷公司向原告採購縫紉機雲端平台IoT系統採購契約第1年訂單為資料介接盒(Node)人民幣1,600萬元、閘關(Gateway)人民幣1,040萬元、雲端軟件系統人民幣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華視公司向原告採購縫紉機雲端平台IoT系統第1年訂單為資料介接盒(Node)人民幣800萬元、閘關(Gateway)人民幣52萬元 、雲端軟件系統人民幣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而,上開訂單金額係恩捷公司、華視公司約定就渠等採購系統所給付之總價,除不能證明系爭系統採購契約所約定採購之系統之內容以及原告之給付義務之內容即係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須建置之系爭軟體外,亦不能證明系爭系統採購契約第1年訂單金額即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至原告主張其依系 爭系統採購契約第1年之成本各為人民幣1,310萬元、人民幣409萬元,扣除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為人民幣1,953萬元(即8,325萬6,390元)等語,然原告亦未就系爭系統採購契約第1年成本為何、系爭系統採購契約後續有無履行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系爭另行開發費用之損害220萬元、系爭訂單損失之損害560萬9,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另行開發費用之損害220萬元、 系爭訂單損失之損害560萬9,000元等語,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款項、系爭遲延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000元(計算式:1,848,000+1,100,000=2,948,000),及自109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向美國亞馬遜網路服務公司函詢有無當機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進度內容 時間 a REST API testing 5天 b 3台24小時測試 5天 c 提供MQTT document 1天 d Nextlink code with MQTT整合 7天 e 7台 24小時測試 3天 f under testing document release & API testing 1個月 g real data testing for gateway and mobile 1個月 h 壓力測試+AWS帳號整併 1個月 i UAT測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