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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
被告
宬宇投資有限公司(已廢止)
被告
宬世投資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洋
被告
王伯鑫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告
施怡如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寧
被告
白蔡梅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宬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宬宇公司)、宬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宬世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89600、1113648950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第27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宬宇公司、宬世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是本件即應以被告宬宇公司、宬世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吳承洋(即原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宬宇公司、宬世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宬宇公司、宬世公司、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為被告,依附表二「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嗣經原告追加白蔡梅花為被告,並經數次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依附表二「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宬宇公司、宬世公司、吳承洋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及就聲明之文字為更正,且被告王伯鑫、施怡如、白蔡梅花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宬宇公司、宬世公司、吳承洋於111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嗣經本院依其等陳報址(即被告吳承洋之戶籍址)送達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3頁),再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以,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承洋間有數十年交情,原告所有之集團公司陸續成立後,如被告宬宇公司、宬世公司,即由被告吳承洋擔任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余秀慧共同出資設立訴外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原告並持有系爭公司25萬股。系爭公司於10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全數由原告認購而取得50萬股,截至100年底,原告持有系爭公司75萬股。103年間,原告因財務規劃考量,原告與被告吳承洋合意將上開75萬股移轉登記在被告吳承洋名下,並由被告吳承洋擔任系爭公司之執行長。其後,原告與被告吳承洋及由被告吳承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合意,由原告提供資金,陸續購買或認購系爭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份,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名下(時間、股數、事由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6),相關管理、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而時任系爭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伯鑫、董事長秘書之被告施怡如,均因原告所有之訴外人昕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而擔任上開職務,對於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知之甚明。詎料,被告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竟以假債權方式,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伯鑫指定之被告施怡如(時間、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7、18),被告施怡如、白蔡梅花復以假債權方式,由被告施怡如於108年6月20日將系爭公司430萬股設定質權予被告白蔡梅花為擔保,顯已違反原告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之協議,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明知上開股票為原告所有,其等對於該等股票並無處分權,卻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借貸契約,進而為上述移轉登記或設定質權之行為,經原告以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原告自得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分別將系爭公司88萬2,288股、86萬6,786股、279萬7,849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既已分別將系爭公司86萬5,838股、85萬625股、274萬5,682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怡如,被告施怡如並將系爭公司430萬股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白蔡梅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塗銷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以及代位被告施怡如塗銷上開設定質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設定質權之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或有善意受讓之情形,被告王伯鑫、施怡如均非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伯鑫、施怡如贖回上述設定質權之股份,並塗銷設定質權登記;再退步言,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明知該等股份均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該等被告,卻與被告王伯鑫、施怡如以上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怡如,並設定質權予被告白蔡梅花,致使該等股份因設定質權而遭致貶損,侵害原告就上開股份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請求2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伯鑫:原告就其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系爭公司之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任職於系爭公司與知悉上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關聯,況被告王伯鑫係於106年2月3日始經選任為董事,並於該日改選為董事長,豈可能知悉原告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被告王伯鑫、施怡如就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事並不知情,且不論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出名人即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就該等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惡意、有無通謀虛偽情形而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怡如:原告就其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系爭公司之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及就被告施怡如、王伯鑫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上開股份移轉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施怡如係於106年2月始進入系爭公司,擔任秘書職務,嗣於106年3月擔任董事,對於原告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往來毫無知悉。再者,被告王伯鑫、施怡如就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事並不知情,且不論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出名人即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就該等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是否善意或惡意、有無通謀虛偽情形而有不同。至於被告王伯鑫、施怡如將系爭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白蔡梅花,係基於其等間之借貸關係,並無不法,況權利質權為擔保之性質,僅於所擔保之債權未受清償之情形下,方由質權人優先受償,不必然因設定質權即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白蔡梅花:原告就其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系爭公司之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及就被告王伯鑫、施怡如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上開股份移轉、被告王伯鑫、施怡如與被告白蔡梅花間就系爭公司430萬股份設定質權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出名人即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就該等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被告王伯鑫、施怡如就系爭公司430萬股股份設定質權予被告白蔡梅花,均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約定之債權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惟被告王伯鑫、施怡如、白蔡梅花既爭執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生準用第1項自認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系爭公司之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王伯鑫、施怡如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事知悉等節,固提出108年6月1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113頁),然此係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洋最後一次受讓之106年10月27日後之近1年半所為之對話,且原告亦自承,原告約被告王伯鑫、施怡如談話,係為處理被告吳承洋捲走其資產後逃逸,致集團整體財務受到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縱然被告王伯鑫、施怡如有原告所稱「哄騙」之事,甚或是原告所稱「被告王伯鑫、施怡如知悉被告僅係掛名,且知悉公司資金來源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亦無從排除被告王伯鑫、施怡如係於該等情境下為安撫原告,而為上開陳述,是被告王伯鑫辯稱,該等對話並未給予其等解釋說明之機會,僅能片面回答「對」或「是」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觀諸整個對話內容,未見其等有提及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標的(含數量)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要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將上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名下。至原告另提出其分別與被告施怡如、王伯鑫間於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惟該等對話紀錄同樣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含數量),亦無從認定上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附表一編號2、4、5、7、9、10所示股份係由原告出資乙節,固提出存摺影本、系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83頁、第286頁、第289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11頁、第315頁、第322頁、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9至251頁),惟依系爭公司之存摺影本及系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有繳納股款而認購系爭公司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份,無從逕認該等款項實係原告所出資。又依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昕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之存摺影本、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資金之流動,但無從看出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縱原告有交付金錢,然所交付之數額與現金增資之金額不符,且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借貸、或為贈與,自難僅以有交付金錢乙節,遽認附表一編號2、4、5、7、9、10所示股份係由原告出資。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就上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縱令原告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僅為其等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此內部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王伯鑫、施怡如、白蔡梅花,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既登記為上開股份之股東,在外部關係上,仍應認定該等股份為被告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所有,而為有權處分,自無任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分別將系爭公司88萬2,288股、86萬6,786股、279萬7,849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並代位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塗銷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以及代位被告施怡如塗銷上開設定質權登記;備位請求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分別將系爭公司88萬2,288股、86萬6,786股、279萬7,849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並代位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塗銷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以及代位被告王伯鑫、施怡如贖回上述設定質權之股份,並塗銷設定質權登記;次備位請求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王伯鑫、施怡如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葛樹人,待證事實為證人葛樹人有應原告之邀請,參與108年6月10日之協商,以及其對於集團狀況、出資者、股份實際持有人等節知之甚詳。然證人葛樹人何以知悉上開股份之實際持有人,是否有參與原告與被告宬世公司、宬宇公司、吳承洋先前之協商過程,均未見原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葛樹人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依附表二「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系爭公司股份異動一覽表(單位: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吳承洋 被告宬世公司 被告宬宇公司 被告王伯鑫(以被告施怡如名義持有) 原告資金來源 1 103年8月19日經原告受讓 750,000     2 105年6月21日現金增資 670,000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原告於同日向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調取,另於同日向昕懋公司借貸300萬元,剩餘130萬元。 3 105年11月2日減資 -507,143     4 105年11月3日現金增資 997,000    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自環宇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日向環宇公司調取700萬元轉匯至被告吳承洋帳戶。 5 105年12月29日現金增資 431,000 981,000 1,150,000  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環宇公司調取3,000萬元。 6 106年7月2日盈餘轉增資 204,825 85,838 100,625   7 106年7月13日現金增資 175,000    原告於106年7月4日向環宇公司借貸400萬元,而支出175萬元,剩餘225萬元。 8 106年7月26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宬世公司  100,000 -100,000   9 106年8月16日受讓自詹志偉 20,000    250萬元款項,除自上開借貸剩餘之225萬元外,另自先前提交付被告吳承洋所餘40萬元增資款項中支出25萬元。 10 106年10月27日受讓自詹志偉 5,000     11 107年1月15日宬世公司移轉予元富證券  -300,000    12 107年1月15日宬世公司移轉予投保中心  -1,000    13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台新證券   -100,000   14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宏遠證券   -100,000   15 107年1月15日宬宇公司移轉予康和證券   -100,000   16 107年9月21日盈餘轉增資 52,167 16,450 16,161    以 上 總 計 2,797,849 882,288 866,786   17 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  -865,838 -850,625 1,716,463  18 108年6月3日移轉登記 -2,745,682   2,745,682   總        計 52,167 16,450 16,161 4,462,145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變更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0頁) 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86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230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 一、被告吳承洋、王伯鑫與施怡如間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74萬5,682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79萬7,849股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及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宬世投資有限公司、王伯鑫與施怡如間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86萬5,838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宬世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88萬2,288股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及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宬宇投資有限公司、王伯鑫與施怡如間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85萬625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告宬宇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86萬6,786股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及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被告王伯鑫、施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一、民法第767條、第242條。 二、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三、民法第767條、第242條。 四、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五、民法第767條、第242條。 六、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先位聲明: 一、被告施怡如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與被告白蔡梅花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0萬股,所為之設質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吳承洋於108年6月3日與被告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4萬5,682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79萬7,849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被告宬世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被告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萬5,838股,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宬世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88萬2,288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被告宬宇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被告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萬625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被告宬宇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86萬6,786股返還原告,及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束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備位聲明: 一、被告王伯鑫、施怡如應贖回於108年6月20日設質予被告白蔡梅花之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0萬股,並塗銷登記。 二、被告吳承洋於108年6月3日移轉予被告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4萬5,682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吳承洋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79萬7,849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被告宬世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被告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萬5,838股,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宬世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88萬2,288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被告宬宇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被告施怡如就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萬625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被告宬宇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86萬6,786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束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次備位聲明: 被告吳承洋、宬世投資有限公司、宬宇投資有限公司、王伯鑫及施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二、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 四、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 六、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 備位聲明: 一、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二、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 四、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 六、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 次備位聲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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